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日本仲裁法等替代性争议解决法律修订概览

争议解决

2024年4月1日,日本《仲裁法部分修订法》(下称“新仲裁法”)、《<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实施法》(下称“公约实施法”)、《促进使用诉讼外争议解决程序法部分修订法》(下称“新ADR法”)三项法律开始生效并实施。该三项法律旨在建立与最新国际水平相适应的日本替代性争议解决法律制度,强化民间争议解决机构的争议解决机制(民间ADR)的一体化。

主要修订内容

(一)仲裁法修订要点


1、  仲裁临时保全措施规定的完善


日本修订前的仲裁法(下称“旧仲裁法”)虽然规定了仲裁庭可以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命令任一方当事人就争议对象采取必要的临时保全措施(下称“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但该命令缺乏强制执行手段,旧仲裁法也未明确规定仲裁庭可以在何种情形下采取何种临时措施,只能依赖于仲裁庭的自由裁量。


新仲裁法规定了仲裁庭发出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类型,包括:基于金钱给付债权的财产保全、基于财产给付目的的财产保全、维持现状及恢复原状、禁止妨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保全、仲裁审理所必要的证据保全以及相应的发令条件[1]。同时,该法创设了法院根据这些临时保全措施命令做出强制执行决定(下称“执行决定”)的制度。经当事人申请,法院[2]可基于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命令采取强制措施。具体措施如下:


(1)针对维持现状及恢复原状的临时措施,法院可直接采取强制执行;


(2)针对金钱给付债权的财产保全、基于财产给付目的的财产保全、禁止妨碍仲裁程序正常进行的行为保全和仲裁审理所必要的证据保全,法院可出具罚款决定,当事人可就该罚款决定申请强制执行。


据此,新仲裁法赋予了临时保全措施命令以强制力。


2、  对仲裁协议书面形式要求的宽松化


根据旧仲裁法,仲裁协议必须以书面形式订立方为有效。新仲裁法则顺应时代,明确规定,在非书面合同中,如果引用含有仲裁条款的文件或电子文档并作为合同的组成部份的,将被视为书面仲裁协议。


3、  东京和大阪法院管辖范围的扩大


关于仲裁司法审查(包括裁决的承认与执行、裁决的撤销等手续)的管辖法院,旧仲裁法从意思自治及方便当事人仲裁的角度,规定由当事人协议管辖地、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地有管辖权的地方法院进行管辖。而新仲裁法则在此基础上,增加了如仲裁地在日本,则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也享有管辖权的规定。当事人向两个或以上有管辖权的法院提出申请时,由最先收到申请的法院管辖。


4、  日文翻译件的免除


此前,日本法院在办理仲裁案件手续时,要求当事人提交的外文资料必须附上日文翻译件,这导致手续的办理速度受到影响。为了减轻仲裁当事人的负担,并提高日本国际仲裁的吸引力和活跃度,新仲裁法规定在申请特定案件程序中,经法院同意,可免于提交外文资料的日文翻译件。


(二)公约实施法要点:在国际调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近年来,国际调解作为解决国际商事纠纷的手段受到关注,赋予国际调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执行力具有现实必要性。在此背景下,《联合国关于调解所产生的国际和解协议公约》(下称“新加坡调解公约”)经联合国大会会议于2018年12月审议通过,为国际和解协议的跨境执行提供了法律框架。2024年4月1日起该公约对日本生效并实施。


公约实施法规定了日本实施新加坡调解公约相关的具体事项,包括适用范围和排除范围、执行申请程序、执行流程、管辖法院以及不予执行的情形等。当事人可以根据符合新加坡调解公约规定的国际仲裁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日本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在管辖法院问题上,公约实施法与新仲裁法呼应,规定除当事人协议管辖地、被申请人所在地、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外,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对案件有管辖权。在法院同意时,申请人亦可免于提交外文相关文件的日文翻译件。


(三)新ADR法修订要点:日本国内经认证的争议解决机构经调解中达成的和解协议,可作为法院强制执行的依据。


实务中需要通过公证处出具的执行证书(日本民事执行法第22条第5款)或简易法院的即决和解(日本民事诉讼法第275条)赋予和解协议执行力,否则民间调解机构达成的和解协议无法直接作为执行依据。


新ADR法实施后,申请人可以依据经认证的民间调解机构达成的和解协议,向法院申请强制申请。需注意的是,消费合同纠纷、个别劳动关系纠纷及人事、家庭纠纷(抚养费相关和解除外)以及新加坡调解公约项下的和解协议,不适用新ADR法上述关于执行的规定。


对实务的影响及对中国的借鉴价值


就中日间的国际商事仲裁,新仲裁法实施前,无论约定的是日本国内的仲裁机构(如JCAA等),还是日本国外的仲裁机构(如CIETAC、HKIAC等),仲裁庭做出的临时保全措施均无法直接通过日本法院形成强制力,如日本企业不主动遵守,中国企业只能基于违反仲裁协议要求对方承担损害赔偿责任。而通过新仲裁法提供的制度保障,中国企业在中国或日本开展的国际仲裁中,将有权就仲裁庭的临时保全措施决定,通过日本法院对相对方直接采取强制措施。此外,东京和大阪地方法院扩大管辖国际仲裁相关事项,将便于东京地方法院和大阪地方法院对仲裁相关案件的整个流程进行全面管辖,显示出法院集中处理案件的倾向。考虑到国际商事仲裁案件往往专业技术性较高,此举将促进仲裁与法院程序之间规范化、快速化的配合与衔接。这也为我国相关制度的完善提供了有益的参考样本。


在国际商事调解方面,相较于日本积极与国际接轨的态势,我国虽然已经于2019年8月7日作为首批签约方签署了新加坡调解公约,但至今尚未批准及实施该公约。从国内配套法律制度来看,目前我国对商事调解制度的基本内容缺乏法律规定,更未涉及国际商事和解协议的效力问题,这对我国批准公约带来了挑战。笔者注意到,随着我国各界对包括调解在内的替代性争议解决机制的日益关注,有益的实践尝试正不断涌现,例如2024年5月20日上海贸促国际商事调解中心成立,在其发布的新版调解规则加入了调解国际性认定、调解协议效力遵守等衔接新加坡调解公约的相关规定等。相信在不久的将来,我国可以在强化和解协议的执行机制、完善相关法律法规的基础上,与公约接轨,建立一站式国际争议解决平台。


[1] 新仲裁法参考了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2006年修订的《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第17条的部分相关规则。

[2] 关于执行临时保全措施命令的管辖法院,根据新仲裁法第47条第4款规定,包括当事人协议管辖地、被申请人所在地、仲裁地、请求目的或可以扣押的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的地方法院,以及,如果仲裁地、被申请人所在地或请求目的或可以扣押的被申请人财产所在地在日本国内时,东京地方法院及大阪地方法院也享有管辖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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