导语
在商业活动中,部分商家为了规避品牌方的价格和区域销售限制,会采取一种特殊的销售手段——故意移除或损毁商品上的编码、批号、二维码等关键信息,这种行为即被称为“刮码销售”。这种做法在代理商、分销商、电商平台第三方卖家以及直销企业经销商等不同商业群体中均有出现。其主要目的是为了隐藏商品的真实来源,防止品牌方通过产品上的信息追踪到其违规销售行为,从而逃避可能的违约责任或惩罚。
“刮码销售”不仅损害了商品的品牌价值和品牌方的商业信誉,还可能扰乱正常的市场秩序,并对消费者权益产生负面影响。但在司法实践中,对“刮码销售”行为是侵害商标权行为还是不正当竞争行为,认定尚未形成一致观点。通过在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以“刮码销售”为关键词、以知识产权与竞争纠纷为案由进行检索,显示有25份法律文书,再去除2份裁定书,最终有23份判决书,其中认定构成商标侵权的有3份,认定不构成商标侵权的有4份,认定同时构成商标权侵权和不正当竞争的有两份,认为应适用反法第2条规制的有4份,认为不构成反法第2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的有5份,未做评价的有7份。可以看出,关于“刮码销售”行为,本身可供参考的案例即很少,其中判决的观点亦未统一,相关案件对审理的法院和代理的律师都是一种挑战。
笔者近期代理的一起“刮码销售”不正当竞争诉讼案件取得胜诉,该案件被告将所售原告品牌产品上的条形码及防伪标识进行了破坏后再销售,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确认了该“刮码销售”行为的不正当性。本文拟就该案审理过程做简要介绍和评析,旨在通过探讨该案件的法律争议点,分析法院的判决逻辑,为处理类似情况提供参考。
案情简述
原告上海LS生物工程有限公司(“LS公司”)是一家以健康护肤为核心,集研发、生产、销售为一体的多元化企业,成立于2001年,已经在美容化妆品行业深耕20年,形成了完整的产业结构,赢得了消费者的信任和喜爱,并且凭借着其卓越的业绩和市场表现,获得了多个行业奖项,是美容化妆品业内的知名品牌。
LS公司在某宝网络购物平台上发现多家店铺使用其注册商标作为店铺名称和店铺头像,并在产品宣传中突出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同时还存在用图形遮挡产品标识部分等行为。LS公司认为,前述店铺的行为构成商标权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而该多家店铺的店主或实控人最终能够归结到同一自然人G某及其名下的公司TT公司,遂LS公司将TT公司、G某以及某宝网络有限公司诉至法院。一审法院认定被告一TT公司(“被告一”)、被告二G某(“被告二”)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部分支持了LS公司的诉请。后LS公司及二被告均不服一审判决,均提起上诉。二审法院针对二被告的部分侵权行为的认定进行了改判,但是最终仍然认定二被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
笔者团队在本案中代理的是原告方,为更加清晰地了解本案所涉的各类侵权行为,以及两审法院的认定情况,笔者将以列表的形式加以展示。
一审、二审法院对涉案侵权行为的认定对比
本案亮点
经过两级法院审理,最终笔者所代理的原告方取得了胜诉,成功帮助原告打击了商标侵权行为以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并获得了60万的赔偿金额。在本案的审理过程当中,笔者认为,亮点当属对于“刮码销售”行为的性质认定。在一审审理过程中,笔者曾向一审法院主张,被告一和被告二“刮码销售”的行为同时构成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然一审法院未就该行为的性质进行认定。
由于一审法院未对二被告的“刮码销售”行为进行认定,因此二审中,笔者团队直接向二审法院请求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依法改判被告一、被告二立即停止商标侵权及不正当竞争行为,即停止销售破坏LS公司产品包装一维码、条形码的产品,因而二审审理主要围绕“刮码销售”的行为认定来进行展开。
二审中,LS公司提出,两被上诉人在销售带有LS公司注册商标的产品时故意破坏产品上的条形码和防伪标识,主观上意在隐藏产品来源,客观上破坏了商品标识的功能,导致消费者无法确认产品的真实来源和质量,扰乱了市场秩序,损害了LS公司的品牌形象和经济利益,构成商标侵权和不正当竞争。二被上诉人针对上诉人主张的“刮码”行为辩称,根据权利用尽原则,其不构成商标侵权。涉案店铺销售的LS产品均是正品,撕毁的仅是代理商区域码,是为了防止LS公司发现代理商有窜货行为,而是否窜货涉及其他法律关系,与商标侵权无关。为证明自己的主张,LS公司向二审法院提供了电子数据确认函及(2024)及一份公证书,其中公证书的内容为从二被上诉人店铺处购买的LS产品及购买过程。二审法院当庭对上述产品开封、查验,包裹内有三瓶LS活肤水及一份赠品面膜,其中三个产品上均有LS公司的涉案商标,产品背面有“LS国际”的方形码,方形码下面还有横向条纹码,该横向条纹码已被破坏,经刮开方形码扫码核验,显示“正规渠道产品”。
最终,二审法院对“刮码销售”行为作出了认定,确认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二审法院认为,产品上设置条形码等识别码一方面是为了保障消费者知情权,识别产品真伪或溯源产品信息,另一方面也便于商标权利人进行产品质量追踪管理。“刮码”销售行为,主观上有隐藏产品来源的目的,客观上破坏了产品的完整性、导致关键信息丢失,侵害了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导致商标权利人商誉受损、增加管理难度,依照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规定,该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
案件评述
本次案件,虽然争议焦点围绕着多个侵权行为,并未仅限于讨论“刮码销售”行为,但一审法院、二审法院对“刮码销售”行为的属性认定及法律适用论述,值得借鉴:
首先,“刮码销售”行为不能适用合法来源抗辩。本案一审法院认为,二被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被诉侵权商品系合法取得,且LS公司在两被告店铺购买的商品有撕毁暗码、条形码的情形,明显系两被告为防止LS公司查询商品来源、识别是否为正品而采取的措施,故未采纳二被告的合法来源抗辩意见。对此观点二审法院未进行推翻,由此可以推断,“刮码”行为本身即带有隐藏产品进货渠道、避免被追溯至产品来源的目的,被诉侵权人相当于亲手将自己的证据进行了“销毁”,因此在商标侵权纠纷案件中,被诉侵权人存在“刮码销售”行为的,不能以合法来源理由进行抗辩。
其次,“刮码销售”行为不构成商标侵权。因为“刮码销售”的行为与遮挡产品部分标识的行为,尽管两者均有可能造成消费者无法识别产品的来源,但是破坏编码信息并未真正涉及到商标,也并未让相关公众对商品与商标产生割裂、误认等,因此无法落入商标法的保护范畴。另外,因为“刮码销售”的产品一般均属正品,根据商标法所规定的权利用尽原则,一旦商标权利人将商品投放市场,该商品便具有自由流通的权利,其他经营者的再次销售不构成商标侵权。所以将“刮码销售”认定为商标侵权不符合法律逻辑。
最后,“刮码销售”行为应当适用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规定,认定为构成不正当竞争。我国《反不正当竞争法》未明确规定“刮码销售”行为的法律性质,因此无法适用具体条款对其进行规制。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规定:“经营者扰乱市场竞争秩序,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且属于违反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章及专利法、商标法、著作权法等规定之外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予以认定。”在既不落入《商标法》保护范畴,又无法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具体条款规制的情况下,如果经营者的“刮码销售”行为既符合“扰乱市场竞争秩序”,又符合“损害其他经营者或者消费者合法权益”的条件时,则“刮码销售”行为可以适用《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根据本案二审法院的分析,“刮码销售”行为破坏了品牌方的价格体系和区域销售策略,影响了市场的公平竞争,同时又损害了消费者和品牌方的权益,因为消费者可能因为刮码而无法享受到正常的售后服务和质量保证,同时消费者也失去了知情权和选择权,品牌方也可能因消费者对品牌的信任度降低而产生商誉损失,以及难以实现通过溯源码进行品控监管的目的,因此,将“刮码销售行为”认定为《反不正当竞争法》第二条的不正当竞争行为,具有法律和事实依据。
结语
本案为司法实践提供了一个关于“刮码销售”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的案例,该案的审理和判决,明确了“刮码销售”行为在法律上的定性,强调了维护权利人利益、保护消费者权益、规范市场竞争秩序的重要性,为权利人维护自身经营体系良性发展提供了一个有效的保护路径。同时,本案被告败诉并承担大额赔偿款的结果,也为企业敲响了警钟,面对复杂的市场竞争环境,面对日益健全和完善的法律制度,经营者在经营活动中更加需要提高遵纪守法、诚信经营的意识,才能在激烈的竞争道路上走得更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