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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项下债权人如何利用出资加速到期制度 | 大成·实践指南

公司与并购重组

全国人大常委会于2023年12月29日发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下称“新公司法”),新公司法将于2024年7月1日生效。其中第54条大大降低了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门槛,这条新规将在实务中演化出怎样有趣的化学反应呢?本文尝试浅探一二,以期抛砖引玉。


股东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新变化


新法速递


新公司法 第五十四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历史沿革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下称公司法解释二)


第二十二条第一款 公司进入解散程序时,所有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须纳入清算财产范畴,包括已到期但未缴纳的出资,以及尚未到期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


第三十五条 一旦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若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全面履行其出资义务,则管理人须责令其缴纳已认缴但尚未缴纳的出资部分,且此过程不受原定出资期限的约束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下称“《九民纪要》”)


第6条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


(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


(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新公司法历次审议稿关于加速到期规则的演变


图片


1.适用要件宽松化及行权主体二元化


从上述历史沿革及新公司法审议稿之演变可见,新公司法第54条新设了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相较于既有法律规定,不仅降低了适用门槛还扩大了行权主体,具体表现为:(1)显著降低出资未届期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要件,只要“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行权主体即可要求股东提前缴纳出资,无须局限于公司具备破产原因、进入破产程序或解散这三类情形;(2)行权主体从债权人扩大到债权人和公司二元主体。


2.不以“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为要件


为保持法律体系的内在一致性与统一性,所谓“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应与破产法第二条之“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作相同理解,即债权债务合法有效且履行期限已届满而债务人未完全清偿债务。[2]笔者认为,此处的“不能清偿”既包括客观上不具备清偿能力,也包括主观上不具备清偿意愿。该解释也恰好能与新公司法立法过程中删除一审稿“明显缺乏清偿能力”这一要件相契合,说明立法机关不再将“公司缺乏清偿能力”作为触发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要件。毕竟加速到期不是破产程序,其无须受制于破产程序背后的复杂社会价值考量。[3]


3.新变化带来的新思考


新公司法的这一变更,让认缴制下的股东出资期限利益被弱化,公司债权人之债权保护位阶相应提高。那么该条规则在实务当中如何具体运用,在配套司法解释出台之前,笔者试图从以下几个方面初探一二,供大家探讨:


(1)债权人的行权路径如何抉择?


(2)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金额如何确定?


(3)股东被要求提前缴纳出资的,其出资期限如何确定?


(4)公司如何利用及落实加速到期制度?


(5)公司怠于行使加速到期规则的,董监高是否需承担相应的责任?


新公司法项下债权人行权路径探析


为方便叙述,笔者编写了一则案例:


2020年7月1日A、B共同出资设立注册资本为500万元的甲公司,其中A认缴出资200万,B认缴出资300万,公司章程约定两股东出资期限均为2025年7月1日前。


2024年12月,甲公司与供应商乙公司签署了一份《供货合同》,约定乙公司于2025年1月30日前完成供货,甲公司需于2025年2月10日前支付全部货款100万元。


假设乙公司已经完成供货且经甲公司验收无误,但直至2025年3月20日,经乙公司多次催款后甲公司仍拖延付款,且A、B均未实缴出资。


那么作为债权人的乙公司如何利用股东出资加速到期新规制定其诉讼策略?


路径1


乙公司将甲公司、A、B作为共同被告,诉请判令:


1. 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4]


2. A、B在其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路径2


乙公司将甲公司、A、B作为共同被告,诉请判令:


1. 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


2. A、B在未出资范围内对甲公司的债务承担补充责任


路径3


乙公司将甲公司、A、B作为共同被告,诉请判令:


1. 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


2. A、B应于收到起诉状副本之日向甲公司缴纳出资。


路径4


1. 乙公司将甲公司作为被告,诉请判令:甲公司向其支付货款100万元。


2. 乙公司取得生效裁判文书后申请强制执行,并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下称“《执行追加规定》”)第十七条[5]追加A、B为被执行人,要求其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

关于以上四种路径,能否在新公司法项下获得法院支持,需要进一步审查分析。


路径解析:


(一)路径1与路径2解析


1. 连带责任VS补充责任


连带责任是指两个以上的责任主体向权利人连带承担全部赔偿责任,权利人有权要求连带责任人中的一人或数人承担全部责任,而一人或数人在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后,将免除其他责任人的赔偿责任的民事责任形态。补充责任是指在第一顺位责任人无法完全履行给付义务的情形下由第二责任顺位的责任人在其责任范围内向债权人为给付。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权人所负的责任应为补充责任而非连带责任。对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下称“公司法解释三”)第十三条[6]已修正了公司法解释二第二十二条之表述。综上,路径1第2项诉请显然是错误的。


2.直接受偿规则VS入库规则


新公司法第54条实质上创设了非破产情形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规则,那么符合条件的债权人能否直接要求股东向其为给付?这就涉及“直接受偿规则”与“入库规则”之间的争议。


若采直接受偿规则,从资金流来看股东出资将越过公司直接给付至债权人。若采入库规则,从资金流来看股东出资仍应先缴付至公司,由公司再向债权人清偿。前者的优势在于能够调动债权人的积极性并提高行权效率,但该种制度安排会间接打破公司独立财产责任制。而入库规则更注重公司财产独立性及债权人公平受偿。支持入库规则的学者认为股东对公司的出资形态是多元的,对于公司而言股东出资的价值并不局限于债权担保,同时,对公司有意义的出资形态未必能够满足债权人的需要。加速到期后的股东出资完全有可能成为盘活公司资产、恢复公司清偿能力的救命稻草。此时,若径行要求股东向债权人直接清偿,无异于杀鸡取卵,可能浪费资产的经营价值。[7]


结合新公司法第54条关于加速到期法律后果的描述与此前公司法解释三第13条的差异,笔者认为入库规则更符合新公司法立法本意。有基于此,公司债权人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其为给付的诉求较难获得支持,故路径2第2项诉请值得商榷。


(二)路径3解析


1.债权人代位权相关规则的借鉴意义


路径3其实系根据入库规则推演而来,其法律效果某种意义上与民法典规定的债权人撤销权制度有相似之处。债权人无法直接要求未出资股东向自己为给付,而只能要求未出资股东向公司提前缴纳出资。此时,为避免其他公司债权人搭便车,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8]有一定参考意义,即公司债权人在起诉公司及未出资股东时,可以同时向法院申请对公司、未出资股东采取财产保全措施,避免未出资股东在诉讼中转移资产逃避出资义务。待债权人取得胜诉法律文书后,再同时申请法院就股东缴纳出资、公司履行债务采取强制执行措施。


2.提前缴纳出资金额如何确定?


值得一提的是,未出资股东是否需要全额缴纳其尚未出资的金额?对此新公司法并未明确规定。笔者认为,新公司法仍然采用认缴制,股东的出资期限利益仍然受保护,仅在公司不能履行到期债务等特殊情形下才退居二线,而非全然打破。从利益平衡的角度看,笔者认为股东提前到期的出资额应在其未出资范围内以公司未履行金额为限。若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不止一位,则各自按出资比例确定提前缴纳的出资额。具体到本案中,A提前出资的金额为40万元,B提前出资的金额为60万元。


3.提前缴纳出资的时间点如何确定?


至于股东提前缴纳时间点,是债权人向股东送达书面通知之日,还是起诉状副本送达之日,亦或为法院裁判文书作出之日?这关系股东是否需要向公司承担逾期缴纳出资违约金的问题。


笔者认为,若公司逾期清偿债务的时间点具体明确,那么债权人在该等事实成就后向未出资股东发出催缴通知或直接起诉均属于向该未出资股东作出催缴之意思表示,意思表示自到达时生效,即以在先到达的时间为股东提前缴纳出资的时间。当然,实践中应当给予未出资股东必要的出资筹备时间。


(三)路径4解析


路径4其实在《九民纪要》生效后已广泛地被债权人作为追加未届出资期限股东为被执行人的利器,可以说是债权人利用类破产情形下出资加速到期制度提高其债权受偿可能性的必经之路。


根据《执行追加规定》第17条,申请追加公司未缴纳出资的股东为被执行人,须满足“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要件。至于如何解读这一要件,在新公司法生效之前,需满足《九民纪要》第6条“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即作为被执行人的公司须具备破产原因方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实践中,通常以被执行人公司至少存在一个终本案件为标准。因此,如果债权人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公司履行其债务时,该公司尚无终本案件,则债权人还需耐心等待直到公司产生一个终本案件后才能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故该路径耗时漫长。


但是在新公司法项下,股东出资加速到期的条件被极大地放宽,笔者认为《执行追加规定》第17条 “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这一要件,应不再理解为公司须具备破产原因,而应从宽解释为公司未履行生效文书所确定的债务(包括客观上无履行能力与主观上无履行意愿)。如此,债权人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公司履行其债务的同时便可同时追加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作为被执行人,这将大大提高债权人行权效率。

概言之,路径1诉请2不符合法律逻辑不宜采纳,路径2诉请2似有悖于入库规则,值得商榷。其中路径3、4较为可行,债权人可结合实际情况择一适用。


鉴于新公司法尚未生效且配套司法解释尚未颁布,上述分析系笔者以新公司法第54条之立法要旨为出发点并结合既往实务经验进行的初步思考,如有欠妥之处欢迎诸位读者批评指正。至于新公司法第54条所涉公司行权问题及其董监高履职相关问题,笔者拟另行撰文讨论。


[1] 现行公司法没有关于加速到期的规则,相关法律规则散见于文中法条历史沿革所提及的规定。

[2]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一)第二条。

[3]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2023新公司法条文释解》第138页,法律出版社。

[4] 为突出焦点问题,诉请暂不考虑逾期付款违约金,下同。

[5]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七条 作为被执行人的营利法人,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未缴纳或未足额缴纳出资的股东、出资人或依公司法规定对该出资承担连带责任的发起人为被执行人,在尚未缴纳出资的范围内依法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6]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第十三条 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7] 赵旭东主编,刘斌副主编:《2023新公司法条文释解》第139页,法律出版社。

[8]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合同编通则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六条第三款  债权人依据其与债务人的诉讼、撤销权诉讼产生的生效法律文书申请强制执行的,人民法院可以就债务人对相对人享有的权利采取强制执行措施以实现债权人的债权。债权人在撤销权诉讼中,申请对相对人的财产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准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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