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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的实务解读 | 大成·策析

争议解决

4月7日,最高人民法院(下称“最高院”)发布公告,就《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下称“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虽然目前只是征求意见稿,但相信在不久的将来,以此为基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就会正式出台。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全文共21条,不仅涉及直播打赏款项、违反公序良俗的赠与等热点问题的处理意见,而且涉及假离婚、离婚中父母在子女婚后为其购房出资的认定等高频离婚实务问题,同时也对离婚经济补偿标准予以了一定的细化,可以说在一定程度上为统一婚姻家事类案件的司法实践下了一场及时细雨。下文将结合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就现在“二孩、三孩”时代,人们普遍关心的全职妈妈的家务劳动补偿法律保障问题进行实务解读。



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法条沿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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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上表法条沿革可以看出,离婚经济补偿在婚姻立法上是一个从无到有、逐渐清晰的过程。关于离婚经济补偿的法律规定最早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修正)》(2001年4月28日发布,2001年4月28日实施)(下称“《婚姻法》”)才出现的,并且当时适用离婚经济补偿的前提条件是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即存在夫妻约定的分别财产制。对于实行法定共同财产制,或者约定婚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部分共有、部分各自所有,或者约定采用其他类型的夫妻财产制的,即使一方付出的义务再多,也不能据此规定主张离婚经济补偿。而2021年1月1日起正式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已将该前提条件删除,明确无论夫妻间是否对分别财产制做出了书面约定,离婚时,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夫妻一方都有权向另一方请求补偿,且另一方应当给予补偿。到了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更是在第十九条对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和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而在此征求意见稿出台之前,司法实践中一直存在着以下实务现状。



征求意见稿出台前离婚经济补偿的实务现状


我国传统的家庭生活模式多为男主外女主内,男方负责家庭外部经济事务,女方则主要负责照顾子女老人,操持家庭内部生活事务。离婚经济补偿制度,系基于婚姻法上男女平等原则而产生,目的在于对家庭义务承担较多一方的权利给予救济和平衡,通过在离婚时给予经济补偿的方式来充分肯定家务劳动的独立价值,弘扬良好家风,从而更好地教育引导夫妻双方自觉承担家庭责任,互相尊重支持,维护家庭和社会的和谐稳定。然而,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出台前,民法典只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一方有权在离婚时向另一方请求离婚经济补偿做出了规定,并未就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和方式做出规定。故而,在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对离婚经济补偿案件的处理并无明确的统一指导,表现在:


1、对何种情况应适用离婚经济补偿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尺。


如(2021)粤0113民初27915号原告陈某诉被告霍某1离婚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自女儿出生,被告基本上是不问不管,小孩刚出生时在医院的费用、小孩上学的费用,日常开销等被告分文不出,就连在哪里上学,读什么班,被告也不知道,也从来没有提出要见小孩,诉请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离婚经济补偿金5万元,广东省广州市番禺区人民法院以原告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金的该项诉请依据不足,判决不予支持。在(2022)京0106民初10429号原告刘某与被告王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中,原告认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原告照顾老人较多,一直协助被告工作、生活,负担了较多夫妻义务,诉请判令被告给付原告离婚经济补偿金100000元,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则认为,刘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因负担较多家庭义务受到的损失情况以及被告因此获益更多情况等,不支持原告诉请。上面两案均未在裁判文书中对何种情况应适用离婚经济补偿做过多阐释。在(2023)辽0214民初1031号原告李某1诉被告邱某离婚纠纷一案中,大连市普兰店区人民法院结合本案中原告一直在事业单位工作,有较为稳定的收入,被告没有工作,大部分时间和精力都用于家务劳动,对家庭,特别是对老人、女儿生活起居、成长教育、精神关怀等方面付出较多,且原告对于该节事实亦予以认可,最终对于被告要求原告支付离婚补偿款的诉请予以支持。


事实上,无论是否是全职妈妈(或全职爸爸),夫妻一方因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的都有权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然而,这些日常生活中较多义务的负担很多都很琐碎,甚至在当事人未走到离婚那一步前从未想过有目的地、有针对性地去收集此类的证据。由此,这也反映了在这一类离婚经济补偿案件中,原告举证难度颇大,怎样才算负担较多的义务,举证到何种程度才够得上诉请依据充分,法律规定并不明朗,各地法院在个案中自由裁量空间较大,宽严有别。


2、对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和方式没有明确的裁判标尺。


在前述(2023)辽0214民初1031号案中,法院综合考虑到原、被告婚后一起生活持续时间(5年左右),被告承担家庭义务所投入的时间和精力,原告的支付能力,以及被告承担更多家务劳动所付出的个人成长的机会成本等各方面因素,最终酌定判令原告一次性支付被告离婚经济帮助款20000元。在(2021)赣0321民初974号原告陈某1与被告谢某离婚纠纷一案中,江西省莲花县人民法院认为,关于离婚经济补偿问题,被告提出由原告一次性补偿150000元,原告表示不同意,综合考虑被告婚后在抚育子女、照顾家庭等方面的付出,酌情由原告一次性补偿50000元较为适宜。在(2021)皖1621民初1895号案中,法院最后结合原被告双方的结婚时间、子女大小,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在子女抚养教育方面、对老人的照料方面的投入情况、双方的经济收入等因素,酌定原告给予被告离婚经济补偿15000元。不难看出,实务中对确定补偿数额的具体因素和方式并没有明确的统一指导,结婚时间长短、对方的支付能力、在家务劳动方面的投入以及个人机会成本等均可能成为法院在酌定离婚经济补偿时的考量因素。这些因素也被后来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予以吸收及明确。



今后仍应对离婚经济补偿予以的关注点


虽然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在第十九条对补偿数额的具体确定因素和方式做出了明确规定,对民法典做了进一步的解释和细化,使得审判实务中更有抓手,但不得不承认,由于这些都是综合考量进行裁判的酌定因素,每个案件的案情不同、查明的事实与证据不同,每位法官的认识不同,仍然可能会产生审判实务中裁判结果各不相同的情况。


为充分发挥离婚经济补偿的制度优势,实现其立法初衷。还需要今后关注以下实务方面:


一是避开认识误区,全职并不必然可获得离婚经济补偿。当主张离婚经济补偿一方在离婚诉讼中实际收益明显超过在正常情况下操持家务所能取得的收入的情况下,法院从公平合理角度出发,极有可能不再支持经济补偿。如(2021)粤0103民初8404号案,被告已履行了赚钱养家改善生活的相应义务,鉴于原告在离婚诉讼中,已取得广州市荔湾区中山八路XXX号XXXX房房屋的二分之一产权、3000000元存款及其他财产,数额巨大,其实际收益明显超过在正常情况下操持家务所能取得的收入,最终法院不支持其要求被告支付全职家庭劳务的经济补偿4450800元的诉请。


二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尽量与对方协商,通过离婚协议对离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予以明确约定。在司法实践中,只要离婚协议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不违反国家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法院普遍会支持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约定履行,包括离婚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约定。如(2021)鲁0214民初17018号一案,法院认为离婚协议对双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协议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所以对原告主张被告支付109224元经济补偿金和违约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三是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在离婚诉讼前应注意有利证据的收集。由于实务中,法院系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来确定补偿数额。关于这点也已在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中有所反映。故主张离婚经济补偿的一方应注意围绕自己在抚育子女、照料老年人、协助另一方工作等负担较多义务、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方面最大程度地收集、梳理证据,以争取在离婚诉讼中相对更高的经济补偿数额。


四是离婚经济补偿只能在离婚时提出。在(2024)沪0115民初3461号一案中,原告在离婚后提出离婚经济补偿的主张,法院认为并无依据,不予支持。


五是依照有效的离婚协议主张的离婚经济补偿应已到期。在(2021)京0115民初14847号案中,法院认为双方约定了补偿金给付时间及支付标准,双方均应按离婚协议书约定履行,但对未到期部分,不予支持,最终未支持原告要求被告一次性给付全部250000元经济补偿金的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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