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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要点解读 | 大成·策析

最高人民法院于2024年4月7日发布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以下简称“《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或“《解释(二)》”),向社会公开征求意见。该解释围绕“假离婚”、同居析产、父母出资购房、婚内赠与等热点问题提出了创新性的家事审判裁判规则,后续颁布实施后可能将对婚姻家庭案件中部分法律问题的审裁产生直接影响。本文将梳理该解释所涉要点,并进行初步解读。


关于“假离婚”协议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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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七十六条及《婚姻登记条例》第十条、第十一条第三款的规定,离婚协议应当载明夫妻双方自愿离婚的意思表示和对子女抚养、财产以及债务处理等事项协商一致的意见。关于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的效力认定问题,在本次《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发布前,仅有《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对订立财产分割协议存在欺诈、胁迫等情形时当事人能够请求撤销财产分割协议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形下如何认定离婚协议的效力,则此前长期存在争议。


部分法院[1]认为,“假离婚”并非法律概念,夫妻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后身份关系即已解除,双方签字并在登记机关留存的离婚协议不会因所谓“假离婚”而失去法律效力。该种观点认为,如果允许一方在办理离婚登记后以“假离婚”为由而随意变更民政局所留存的离婚协议,则将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


但,近年来为实现逃避承担债务、规避房屋限购等目的,夫妻双方在未就婚姻关系的解除及财产、债务的处理达成一致的情况下办理离婚登记手续并由此引发争议的案件日益频发。部分法院[2]在审理此类案件时认为,假离婚协议中的财产分割条款应当属于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并据此认定其无效。但批评观点认为,“假离婚”属于当事人为个人利益而损害国家、社会利益的行为,其法律风险和法律后果应当由当事人自行承担,该种裁判倾向可能将传达不诚信的价值导向。


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条首次对该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解释(二)》规定,在身份关系的认定层面,无论登记离婚是否系夫妻双方共同作出的虚假意思表示,都不影响离婚登记真实有效,完成离婚登记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在财产关系的处理层面,若有证据证明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人民法院应当支持一方关于确认离婚协议中有关财产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主张重新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请求。


《解释(二)》的上述规定与我国法院目前审理此类案件时的主流审判意见一致,在避免有损于婚姻登记所保护的法律秩序的同时,明确规定双方以虚假意思表示达成的财产分割及债务处理条款无效,符合民法典关于民事法律行为效力的规定,是《民法典》第一百四十六条 “行为人与相对人以虚假的意思表示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即“虚假通谋”行为无效在夫妻财产关系中的具体适用,也与《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七十条的规定相承。但是,《解释(二)》颁布实施后,可能将由此条引发离婚后要求重新分割处理夫妻共同财产的更多案件,如何认定离婚登记确存在“双方意思表示虚假”的情形,或将成为此类案件审理中新的争议焦点。


关于同居生活期间取得财产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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同居关系是近年来较为常见的伴侣关系形式,也较易由此引发财产纠纷。《民法典》在第一千零五十四条规定了婚姻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处理同居期间所得的财产基本原则,但并未对单纯的同居关系及由此引发的财产分割问题进行规定。《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条虽规定当事人因同居期间财产分割或者子女抚养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但对于财产分割的具体原则及规则并未进行明确。


同居共有关系并非夫妻财产关系,但也区别于一般的共有关系,故法院在处理由同居关系引发的共有财产分割纠纷案件时,就上述问题暂未形成明确的全国性的统一意见。在本次《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发布前,部分法院曾就同居析产类案件发布倾向性意见,如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曾发布《关于审理婚姻纠纷案件若干疑难问题的参考意见》,认为若同居双方就同居财产的归属无约定且财产混同的,推定为共同共有。


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三条对同居生活期间取得的财产认定问题进行了明确规定。在同居双方就同居财产的归属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一般从其约定;若双方并无明确约定,则对于同居期间取得的收入,若不存在财产混同的,因双方并未缔结婚姻关系,仍属于双方各自所有;对于同居期间共同购置的财产或已经混同的收入,则基于双方特殊的同居关系,认定为共有财产,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


《解释(二)》的上述规定重申了同居关系中各自所得归各自所有的基本原则,也肯定了同居关系中可能存在的财产共有情况。但是,《解释(二)》对于此类共有的共有性质并未进行明确,即未规定在共同购置财产或财产混同的情况下,宜认定为共同共有或按份共有;《解释(二)》第三条规定的分割原则,即“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并综合考虑各自出资比例、贡献大小等事实,按照照顾子女、女方和无过错方权益的原则进行分割”,似乎更类似于分割共同共有的财产的常见处理规则。


《解释(二)》第三条的规定可能还将带来一些衍生问题。其一,《解释(二)》第三条第一款规定,该条适用于“双方无协议约定且协商不成的”情形。此处的“协议约定”是否限于书面协议?若双方有约定但约定不明的,能否适用该条规定?其次,对于同居期间双方共同出资购置的财产,若统一按照上述类共同共有财产分割方式的处理原则处理,在同居双方并不存在家庭关系的情况下,是否具有合理性?其三,支持对于承担较多义务的同居一方给予补偿有助于保障承担较多义务一方的权益,但此种补偿的法律基础又该如何确定?总的来说,《解释(二)》(征求意见稿)是对于同居析产问题规范处理的有益尝试,但也不能忽视因同居关系的复杂性可能带来的系列问题。


 关于婚内赠与不动产的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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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婚前或者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向另一方赠与房产的问题,此前《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规定,此类情形按照民法典第六百五十八条关于赠与合同的规定处理,即赠与人在赠与财产的权利转移之前可以撤销赠与。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四条在上述规定的基础上,对于赠与房产已经办理变更登记后赠与方能否主张返还的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在《解释(二)》发布前,夫妻之间的赠与通常按照民法典合同编中关于赠与合同的相关规定处理。赠与财产的权利完成转移后(如房屋办理变更登记后),若夫妻一方要求返还赠与物的,有两种常见的诉讼主张:其一,主张婚内赠与财产系附义务的赠与,受赠人未履行赠与合同约定的义务,赠与人可以撤销赠与;其二,主张存在其他可以撤销赠与的情形。但是,法院审理此类案件时认定标准较为严格,主张返还赠与财产一方诉讼难度较大。


或许正是因为翟欣欣案等案件带来的社会效应,立法者注意到基于夫妻之间的特殊身份关系,如果将夫妻间的赠与直接按照一般的赠与合同处理,则与夫妻间的赠与通常隐含着维系夫妻关系、进行家庭财产安排等复杂目的的实质向左,不利于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在2023年12月22日召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中,专家学者亦认为“处理此类民事纠纷时,既要遵循《民法典》第658条规定,又要公平地保护夫妻双方的财产利益和维护婚姻关系的稳定与和谐。”


理解《解释(二)》第四条时,需要注意如下问题:


(1)根据第四条的规定,该条款的适用需具备两个前提。其一,房屋已经完成了过户登记。对于尚未进行过户登记的情形,应当适用《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三十二条。其二,该返还请求需在离婚诉讼中提出。


(2)第四条第二款规定:“前款规定情形下,赠与人有证据证明受赠人存在欺诈、胁迫或者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三条规定等情形,请求撤销该约定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即,第四条第一款关于房屋返还的规定应当与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五条关于赠与人行使撤销权后可以要求返还财产的规定相区分,第四条第一款系对于夫妻间赠与房产后房屋分割处理问题的特殊规定。


第四条第一款规定,此类情形中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一方所有”、“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此处“获得房屋的一方”是否必须为赠与方,条文并未明确限定。此种情形下,若无明确指引,可能容易造成社会大众、诉讼参与人乃至法院审判人员的困惑,期待上述问题能够在正式公布版本中加以明确。


关于夫妻一方向他人赠与财产的认定


《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条规定,夫妻一方因家庭日常生活需要而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对夫妻双方发生效力,但是夫妻一方与相对人另有约定的除外。夫妻之间对一方可以实施的民事法律行为范围的限制,不得对抗善意相对人。一般认为,若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该处分行为可能被认定为无效。


本次发布的《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对其中三种情形进行了明确规定:


1.  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赠与财产的,无效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六条规定,夫妻一方因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将夫妻共同财产赠与或者以明显不合理低价转让他人,另一方主张合同无效请求返还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2023年12月22日召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中,专家学者们认为,“婚外情不仅违背公序良俗,也违反了民法典关于夫妻应当互相忠实的规定。司法判决对此应当坚决做出否定性评价。无辜的配偶一方有权主张该赠与合同无效并要求对方全部返还[3]”,由此形成本条。


对于本条规定,可能存在两种理解:一种理解为,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超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除有特别规定外,一旦侵害了配偶方的合法权益,且不存在善意取得等情形的,就应当被认定为无效,本条仅是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等违背公序良俗情形的重申和强调。另一种理解为,除本条及《解释(二)》第八条等规定的特殊情形外,若不存在违背公序良俗、恶意串通损害等特殊情形的,当事人仅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上述第一种理解与目前婚姻家事案件的普遍审判倾向更为匹配,也更利于保障受害方的财产权益,但若根据第一种理解,则本条似乎丧失了特别规定“违背公序良俗无效”情形的实务意义。


此外,《解释(二)》的上述规定旨在保障婚姻关系中无过错一方的财产权益,但是,考虑到婚姻家庭案件中对于重婚、与他人同居的认定标准均较为严格,当事人取证困难,何种情形属于本条规定未列明的“违背公序良俗情形”,还需在人民法院的后续审判实践中进一步归纳总结。


2.  通过网络直播平台打赏的,可能无效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五条规定,夫妻一方通过网络直播平台实施打赏行为,有证据证明直播内容含有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引诱用户打赏,另一方主张该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请求网络直播平台返还已打赏款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另一方以对方存在挥霍夫妻共同财产为由,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的,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根据上述规定,若被打赏的直播内容不存在淫秽、色情等低俗信息,则配偶一方不得以打赏未经同意为由主张该法律行为无效,仅能在明显超出家庭一般消费水平打赏,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情况下,请求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分割共同财产时,或者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打赏一方少分或者不分。


此处需要注意的是,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六条的规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分割共同财产需以“一方有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等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行为”,即便夫妻一方在直播间挥霍打赏的金额较大,若尚未构成“严重损害夫妻共同财产利益”的,则被侵害方可能难以提起该诉讼维护自身的财产权益。


3.  未经同意转让登记在一方名下的有限公司股权的,有效,但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八条规定,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另一方以未经其同意侵犯夫妻共同财产权为由请求确认转让合同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有证据证明转让人与受让人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合法权益的除外。


就夫妻一方未经另一方同意转让股权的问题,最高人民法院曾在(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中表达:“一般而言,审理涉及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的公司纠纷案件时,应当坚持外观主义原则,在维护公司内部约定效力的同时,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在外部关系中……登记的公司股东有权将其名下股权进行转让,并结合交易相对方的善意及主观信赖的合理性综合评判转让行为的效力。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0年第3次法官会议纪要》中,法官会议意见为:“当股权登记于夫妻一方名下时该股权的各项具体权能应由股东本人独立行使,股东有权单独处分该股权。如无恶意串通损害另一方利益等导致合同无效的情形,登记为股东的一方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股权转让义务,但根据原《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的相关规定,因转让该股权而取得的收益属于夫妻共同财产。


《解释(二)》第八条的规定与上述意见一致,明确了在夫妻一方转让登记在自己名下的有限责任公司股权的案件中,处理股东与外部第三人关系时,应当优先保护外部善意第三人因信赖公示体现出的权利外观而作出行为的效力。


关于婚后父母为子女出资购房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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父母出资为子女购房的情形非常普遍。对于父母提供出资款的法律性质,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当事人结婚后,由一方父母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可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由双方父母出资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一方子女名下的,该不动产可认定为双方按照各自父母的出资份额按份共有;民法典颁布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将该条规定修改为:“当事人结婚后,父母为双方购置房屋出资的,依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的原则处理。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七条对该问题进行了重新规定。对于婚后“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若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人民法院可以判决该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对于“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出资来源及比例、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产权登记情况等事实,判决房屋归一方所有,并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折价补偿。


此处我们注意到一个小细节,《解释(二)》规定在分割处理“由一方父母全额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时,法院判决一方支付的补偿款时需考虑的因素并无“房屋产权登记情况”这一项。因此,该条规定或许可以理解为:


(1)由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出资人子女名下的,视为只对自己子女一方的赠与,该不动产应认定为夫妻一方的个人财产;


(2)由一方父母全部出资为子女购买的不动产,产权登记在夫妻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适用《解释(二)》第七条第一款,视为对夫妻双方的赠与,但可判决房屋归出资人子女一方所有,并综合考虑共同生活及孕育情况、离婚过错、房屋价值等事实,由获得房屋一方对另一方予以适当补偿;


(3)由双方父母出资或者一方父母部分出资为夫妻购置房屋的,该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适用《解释(二)》第七条第二款进行分割。


但是,《解释(二)》第七条能否作如上理解尚无明确指引。在2023年12月22日召开的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中,专家学者认为:“原婚姻法司法解释三规定,登记在自己子女名下的财产视为是对自己子女的赠与,但该规定无法解决因为各种原因登记在双方名下或对方名下的情况”,似乎与上述理解相符,但就《解释(二)》第七条与原《婚姻法解释(三)》第七条之间的关系究竟应当作何种理解,还期待能够在正式公布版本中加以明确。


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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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问题,《未成年人保护法》第二十四条明确规定,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最高人民法院、全国妇联关于开展家庭教育指导工作的意见》第8条第(3)款也明确:“未成年人的父母分居或者离异的,明确告知其在诉讼期间、分居期间或者离婚后,应当相互配合共同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任何一方不得拒绝或者怠于履行家庭教育责任,不得以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等方式争夺抚养权或者阻碍另一方行使监护权、探望权。”上述规定如何在婚姻家庭案件中落实,对切实保障未成年人利益有重要意义。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一条、第十二条明确,父母一方或者其近亲属等抢夺、藏匿未成年子女的,另一方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或者参照民法典第九百九十七条的规定申请采取责令行为人停止有关行为的措施,还可以以履行监护职责产生的权利受到侵害为由,请求行为人承担停止侵害、排除妨碍、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不负担抚养费约定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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根据《民法典》第一千零八十五条及《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一)》第五十八条的规定,若离婚后出现原定抚养费数额不足以维持当地实际生活水平、因子女患病、上学,实际需要已超过原定数额等情形的,子女可以要求有负担能力的父或者母增加抚养费的。但是,若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约定不直接抚养子女的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的,能否参照上述规定要求父母支付抚养费,则一直存在争议。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五条明确,在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负担抚养费情况下,若确有上述情形的,未成年子女起诉请求另一方支付抚养费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但是,《解释(二)》第十五条仅规定了夫妻双方协议离婚的情形,若夫妻双方系通过法院调解离婚的,能否适用《解释(二)》第十五条的规定似乎尚未明确。此外,上述规定旨在保障未成年子女的合法权益,但若离婚协议中双方约定不直接抚养未成年子女的一方不负担抚养费,系基于离婚时夫妻一方已就财产分割作出较大让步等特殊情形的,法院在支持要求父母一方支付抚养费的诉讼请求时,对此进行适当考虑更为适宜。


离婚协议约定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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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夫妻双方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特定财产给予子女的效力的问题,其实早在2015年时就已经引发过广泛探讨。2015年,最高院曾发布婚姻家庭纠纷典型案例,其中在于某某诉高某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案中,最高院总结的典型意义为:“本案中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在离婚协议中约定将夫妻共同共有的房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离婚后一方在赠与房产变更登记之前是否有权予以撤销。在离婚协议中双方将共同财产赠与未成年子女的约定与解除婚姻关系、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共同债务清偿、离婚损害赔偿等内容互为前提、互为结果,构成了一个整体,是“一揽子”的解决方案。如果允许一方反悔,那么男女双方离婚协议的“整体性”将被破坏。在婚姻关系已经解除且不可逆的情况下如果允许当事人对于财产部分反悔将助长先离婚再恶意占有财产之有违诚实信用的行为,也不利于保护未成年子女的权益。因此,在离婚后一方欲根据《合同法》第一百八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单方撤销赠与时亦应取得双方合意,在未征得作为共同共有人的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无权单方撤销赠与。


最高法民一庭在2013年发布的《民事审判指导与参考》第55期的指导案例(2013年)中,曾指出:“当事人在民政部门登记离婚时,离婚协议中的房产赠与条款与整个离婚协议是一个整体,不能单独行使任意撤销权。有的当事人是在综合考虑各种因素的前提下才同意登记离婚的,也许附加的条件就是把房产无偿赠与子女。男女双方基于离婚事由将夫妻共同财产处分给子女的行为,可视为一种附协议离婚条件的赠与行为,在双方婚姻关系已经解除的前提下,基于诚信原则,也不能允许任意撤销赠与。有的当事人恶意利用赠与的撤销达到既离婚又占有财产的目的,不仅给子女或原配偶造成了经济损失和新的精神伤害,也给社会带来了不诚信反而受益的负面影响。


近年来,法院对于此类问题的理解也进行了更迭。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总结(2018)沪01民终357号案件的典型意义时认为:“离婚协议通常系关于婚姻关系解除、子女抚养、共同财产分割等内容的一揽子协议,其中将财产给予子女的约定性质上为利益第三人条款,而非在父母与子女之间建立赠与合同关系,因此,负有给付义务的一方不得基于赠与合同关系行使任意撤销权。同时,基于我国《合同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及利他合同的法理,子女享有直接请求给付的权利。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八条虽未明确该类条款是否属于利益第三人条款、利他合同,但明确了无论离婚协议约定处分给予子女的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还是一方的个人财产,在双方离婚后,任意一方均无权单反撤销该约定。


离婚经济补偿的认定和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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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根据原《婚姻法》第四十条的规定,离婚经济补偿仅适用于夫妻双方实行分别财产制,即“夫妻书面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归各自所有”的情形。因此,该项制度在实务中被实际运用的案例较少。《民法典》颁布后,离婚经济补偿制度不再局限于适用分别财产制的家庭,更有利于保障承担较多家庭义务的一方的权利。但是,如何确定补偿款的数额,实务中一直缺乏统一的判断标准。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十九条首次明确,离婚经济补偿数额应当根据婚姻关系存续时间、负担相应义务投入的精力及对双方的影响、对家庭所做贡献程度、双方离婚时经济状况以及给付方负担能力、当地收入水平等事实综合确定。


离婚经济帮助的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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在《民法典》颁布施行前,根据原《婚姻法》第四十二条的规定,离婚时,如一方生活困难,另一方应从其住房等个人财产中给予适当帮助。《婚姻法解释(一)》进一步明确,离婚时,一方以个人财产中的住房对生活困难者进行帮助的形式,可以是房屋的居住权或者房屋的所有权。

《民法典》颁布后,上述条款变更为“离婚时,如果一方生活困难,有负担能力的另一方应当给予适当帮助”,但对于帮助的形式并无予以明确规定。


《解释(二)》(征求意见稿)第二十条明确了离婚经济帮助的具体方式可以包括:一定期限的房屋无偿使用权、适当数额的房屋租金、通过判决设立一定期限的居住权等。上述规定丰富了离婚经济帮助可能实现形式,也更符合婚姻家庭案件的审判需要。


本次《解释(二)》(征求意见稿)发布后迅速引起了社会关注,其中大量条文涉及婚姻家庭案件中存在的热点争议,回应了群众关注的婚姻家庭法律问题,也期待后续正式发布施行的《解释(二)》能够进一步厘清征求意见稿中涉及的尚需进一步明确的法律争议,更好为婚姻家庭案件的审理提供指引。



[1] 如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在审理的(2019)沪01民终12118号案件中认为:“俞某以双方假离婚为由主张所签协议中财产约定无效,该主张无法律依据,不能成立,即便杨某在“调解意见”、微信交流中承认离婚是为了购房等,亦不能改变离婚登记以及为了离婚之目的所签协议的法律效力。”

[2] 如《“假离婚”的离婚协议效力认定——李某诉郭某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2018)沪0115民初61409号,二审:(2019)沪01民终6983号。

[3] 参见《最高人民法院主持召开关于民法典婚姻家庭编司法解释(二)(征求意见稿)专家论证会》,发布于中国民商法律网微信公众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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