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金融债权罚息与复利的司法审查 | 大成·实践指南

金融

前言


借贷是金融的基石,良好规范的金融借贷制度关系到金融体系的健康稳定和实体经济的更好发展。在金融借贷引发的诉讼中,息费是双方博弈的重点,其中又以罚息、复利、违约金的对抗最为激烈。司法机关肩挑防范化解金融风险、维护金融消费者合法权益等职责,通常会按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严格审查金融债权息费。本文在厘清概念的基础上,从计收方式、格式条款、保护上限、持有主体等方面讨论罚息、复利的审查要素。


金融债权的利息、罚息与复利之厘清


金融机构拟定的制式贷款合同通常较为全面的约定了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等的触发条件与计算方式。与民间借贷有所不同,在金融借款合同纠纷的司法实践中:


利息通常指的是贷款本金的期内利息,即贷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期限内的利息,计算方式为本金×贷款合同利率×时间。


罚息和逾期利息属于借款人违约后所应支付的金钱孳息,不同的是罚息的适用情形既包括债务人违反资金约定使用时间,也包括违反资金约定用途。因此逾期利息是罚息的一种,计算方式为本金×罚息利率×时间。罚息利率通常采用贷款利率上浮百分比的调整方式。[1]


复利通常指的是贷款期内利息的利息,司法实践中理解为违约金[2]。计算方式为期内利息×复利利率×时间。复利利率通常采用贷款利率或罚息利率。[3]


计收罚息与复利的司法审查


《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规定,对于逾期贷款或挤占挪用贷款计收罚息,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计收复利。但《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属于人民银行对银行业内部制定的管理性文件,法院审查罚息、复利严格依照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


(1)在合同未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


根据《民法典》第680条规定,金融借款合同没有约定利息视为没有利息,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结合当事人的交易方式、市场利率等因素判定。


不同于利息依约定而产生,在双方没有约定罚息的情况下,借款人逾期还款需要按一定标准承担逾期的罚息,对此金融借款亦可参考民间借贷司法解释所确定的标准:


合同约定有期内利率但未约定罚息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照期内利率计算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损失。


合同既没有约定期内利率也没有约定罚息利率的,出借人可以主张按照一倍的LPR计算逾期还款后的资金占用损失。[4]


究其原因在于利息属于使用资金的对价,应遵从双方意思自治。而罚息属于借款人承担违约责任的方式之一,合同之外另有法律依据,《民法典》第676条就明确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由于复利的计收范围通常仅包括期内利息,无期内利息的情况下贷款本金不发生复利。有逾期未支付的期内利息的情况下可以按照前述标准主张资金占用损失。


(2)罚息条款的审查


罚息的计算基数仅限于不能按时支付(或挪用)的贷款本金,不包括期内利息,区别于民间借贷中的“利转本”“利滚利”。[5] 


《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规定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可上调30%-50%;挪用贷款的罚息利率可上调50%-100%。借款人既挪用借款又逾期的,罚息利率应择其重处之,不能叠加适用。[6]


(3)复利条款的审查


复利的计算基数为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包括贷款期内不能按季支付的期内利息和贷款逾期后还未还清的期内利息。前者按合同利率计收复利,后者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金融债权之复利亦区别于民间借贷,不能纳入本金另行计息。


罚息、复利能否纳入复利计算基数存在争议。肯定者认为这属于当事人意思自治范围,不超过法定上限即可;否定者认为人民银行《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未明确罚息、复利可以计收复利。


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的意见是在合同没有相关约定或约定不明的情况下罚息、复利不应计收复利,如果合同对于罚息计收复利有明确的设计(例如约定了通常不具备的逾期后结息日)则属于具备合同依据。


借贷合同格式条款的审查


金融机构借贷合同的格式条款亦是司法审查的重点。《中国人民银行金融消费者权益保护实施办法》第21条指出,金融产品或者服务的数量、利率、费用、履行期限和方式、注意事项、风险提示、纠纷解决等属于与金融消费者有重大利害关系的内容。


首先,金融借贷合同对于罚息、复利的计收未约定明确的情况下法院应作出不利于金融机构的解释、其次,即使相应条款约定明确,金融机构也应当以合理方式尽到提示说明义务,否则相关条款应从合同中排除。最后,过分减轻金融机构责任、加重借款人责任或排除其主要权利的条款应认定无效。


金融债权息费上限的审查


2017年8月4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提出,金融债权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和其他费用过高,背离实际损失的,借款人可申请对超过年利率24%的部分予以调减。


2020年8月18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将民间借贷最高利率调整为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四倍。此后不乏有人就金融借款的息费调减作同样的主张。


在(2020)最高法民终1323号民事判决书中,最高院直接表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进一步加强金融审判工作的若干意见》的规定,对于金融机构的金融借款利率的司法保护上限为年利率24%。在(2022)最高法民申79号民事裁定书中,借款人提出目前民间借贷利息标准已为LPR,不应再以年利率24%作为判定是否过高的标准。最高法更进一步指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不适用一般借款合同的法律规定。


综合近几年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案件的裁判观点可以得出结论,金融借贷与民间借贷利率实行双轨制,金融债权不同于民间借贷的司法审查规则与利率标准。


此外,对于持牌的非银行业金融机构以及小贷公司、融资担保公司、区域性股权市场、典当行、融资租赁公司、商业保理公司、地方资管公司七类地方金融组织从事的“类金融借贷”业务,最高院已明确表示不适用民间借贷规则的4倍LPR之限。[7]


非金融机构受让金融债权后能否计收罚息、复利


为优化资产结构并防范道德风险,金融债权一旦被标记不良往往涉及处置转让程序。[8]大量的金融不良债权几经转手最终由非金融企业诉至法院清收。


题述争议源于最高人民法院2009年3月30日发布的《关于审理涉及金融不良债权转让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因座谈会在海南海口召开故业界简称《海南会议纪要》。《海南会议纪要》对特定时期和范围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确立了特殊的处置规则,符合纪要规定条件的金融债权自转让后停止计息。[9]


《海南会议纪要》从金融债权转让时间和转让主体两个维度限定了其适用范围,即适用于1999年至2000年中国银行、中国农业银行、中国建设银行、中国工商银行以及国家开发银行转让的政策性不良债权和2004年至2005年交通银行、中国银行、中国建设银行和中国工商银行转让的商业性不良债权。[10]


而最高法随后又就《海南会议纪要》适用方面的请示问题作出答复,将《海南会议纪要》适用的债务人主体扩大至非国企债务人,答复被视为《海南会议纪要》适用范围扩大化的依据。 


时至近几年,仍有不少突破时间和主体限定条件适用《海南会议纪要》的民事判决。即使最高法也在金融债权转让停息这一现实问题上存在争议。[11]理论界不乏有人士指出,《海南会议纪要》旨在解决我国特定时代背景下的社会经济问题,服务于化解金融不良债权的历史遗留问题,不应长期存在。司法审查中应严格限制其适用,方契合金融债权市场法治化的发展趋势。


[1]《中国人民银行关于人民币贷款利率有关问题的通知》第3条第1款规定,逾期贷款(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日期还款的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二点一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50%;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用途使用借款的罚息利率,由现行按日万分之五计收利息,改为在借款合同载明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100%。

[2]最高人民法院第二巡回法庭2021年第20次法官会议纪要载明,复利本质是一种计息方式,除本金产生利息外,本金产生的利息也计算利息,性质上属于违约金。

[3]《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1条规定:对贷款期内不能按期支付的利息按合同利率按季计收复利,贷款逾期后改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

[4]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8条规定。

[5]民间借贷中,新的债权凭证出具之前的借款期限成为“前期”,出具之后的借款期限称为“后期”。借贷双方就前期借款本息结算后重新出具新的借条,在民间俗称“利转本”,是对以前债权债务关系一次总的结算及重新处理,如果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则符合合同自由和意思自治的原则。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27条的规定,在前期利率没有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情况下,人民法院认可民间借贷中复利约定的合法性。

[6]《人民币利率管理规定》第25条规定,如同一笔贷款既逾期又挤占挪用,应择其重,不能并处。

[7]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新民间借贷司法解释适用范围问题的批复》(法释〔2020〕27号)

[8]金融机构若允许债务打折将对相关内部人员产生道德风险,可能出现为逃废债务而针对银行内部人员的利益输送。

[9]《海南会议纪要》第9条规定,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利息的计算基数应以原借款合同本金为准;受让人向国有企业债务人主张不良债权受让日之后发生的利息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理解最高人民法院法发(2009)19号<会议纪要>若干问题的请示之答复》( [2009]民二他字第21号)中提到“根据《纪要》的精神和目的,涉及非国有企业债务人的金融不良债权转让纠纷案件,亦应参照适用《纪要》的规定。”

[11]最高人民法院(2020)最高法民终631号民事判决、(2021)最高法民终426号民事判决二份判决涉及两项金融不良债权转让合同纠纷,两案案情基本相同,所涉债权均为2014年期间中国工商银行某市分行与某公司之间的金融借款债权,并在2015年期间先转让到A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而后转让到B有限公司。两案中最高法对金融债权转让停息问题的观点截然相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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