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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司法(2023修订)解读之股份有限公司的修订亮点 大成·策析

公司与并购重组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四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七次会议于2023年12月29日修订通过,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施行(以下简称“《公司法》(2023修订)”或“新公司法”)。本次修订工作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有许多亮点与新制度的引入,本文梳理了新公司法中围绕股份有限公司的相关条文,与现行公司法(即2018年修正版,以下简称“现行公司法”)的相关内容进行对比,就较为突出的亮点部分进行简要说明,供参考。


重要表述的统一与修改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是全面的、注重体系与细节的。从针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调整来看,有两处非常重要的表述更改值得我们关注。一个是将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股份有限公司内部权力机构专有的“股东大会”称呼修改为了“股东会”,就此,表述上与有限责任公司不再作区分。另一个则是将现行公司法中对于设立股份有限公司需要召开的“创立大会”称呼修改为了“成立大会”。本文后续解读的许多条款含有上述表述的变化,后文将不再一一赘述。


制度的更迭与引入


(一)发起设立的方式下,认缴制转变为实缴制


就“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这一情形,新公司法第97条第1款规定了“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相比较现行公司法第83条中的“发起人应当书面认足公司章程规定其认购的股份,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删除了“书面”以及“并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缴纳出资”的表述。加之新公司法第98条第1款明确了“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股份有限公司的出资制度就此由认缴制转变为实缴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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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新增无面额股制度


新公司法第142条即为本次公司法修订过程中新增的“无面额股”制度,新公司法将允许公司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择一采用面额股或者无面额股。除此以外,公司还可以根据公司章程的规定将已发行的面额股全部转换为无面额股或者将无面额股全部转换为面额股。在理论上,面额股制度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的利益、维护股东之间的平等关系,以及能够吸引投资者。然而在实务中,不乏因为公司经营不善而出现股票实际价值远低于票面价值的情形,这种情形下的面额股制度则会成为公司融资挽救困局的较大阻碍,无面额股的出现能够适当地避免公司陷入这样的困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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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新增类别股制度


公司法第144条正式引入了类别股制度,允许公司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发行几类与普通股权利不同的类别股,具体罗列了可发行的类别股有“优先或者劣后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股份”“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转让须经公司同意等转让受限的股份”以及“国务院规定的其他类别股”。类别股制度的确立回应了市场愈发多元化的需求,一定程度上可以降低投资者的投资风险,为公司融资拓宽了渠道。


需注意的是,新公司法确立了类别股制度的同时,还新增了“对于监事或者审计委员会成员的选举和更换,类别股与普通股每一股的表决权数相同”的限制性规定,以制约类别股股东,例如优先股股东,过度地影响或干预公司内部的治理与监督,维护公平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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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增授权资本制度


新公司法第152条新增了授权资本制度,允许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除此以外,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由此产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授权资本制度的引入使得公司法能够更加有效、灵活地适应股份有限公司经营和发展的需要,有利于简化公司增资程序、提高投资效率。


需注意的是,本次修订对授权资本制度的设置是谨慎的、有限制的。公司章程或者股东的授权只能允许董事会在三年内的发行行为,并且在数量上不得超过已发行股份50%的股份。就非货币财产出资的情形,还另需股东会决议通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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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不再允许无记名股票的发行


新公司法第147条明确要求“公司发行的股票,应当为记名股票”,而现行公司法中规定的则是“公司发行的股票,可以为记名股票,也可以为无记名股票。”由此可见,新公司法将不再允许股份有限公司发行无记名股票。无记名股票一直以来都有着安全性低,难以了解和掌握股东情况等不足之处,仅允许公司发行记名股票能够有效避免股票遗失、股东情况不明等对股东个人或者公司产生的风险。


2019年4月,反洗钱金融行动特别工作组(即,FATF)公布了第四轮《中华人民共和国反洗钱和反恐怖融资措施互评报告》,其中提到我国没有采取任何安全措施以确保无记名股票不被滥用于洗钱,有较高的利用无记名股票洗钱和恐怖融资风险。新公司法删除无记名股票的规定体现了我国对于上述报告以及加强反洗钱措施的重视程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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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新增单层制的选项


新公司法第121条允许股份有限公司选择设置单层制的治理结构,设置由董事组成的审计委员会,行使监事会的职权,不设监事会或者监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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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份有限公司相关条款的重大变动


(一)允许设立一人股份有限公司


新公司法第92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一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8条中的“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有二人以上二百人以下为发起人”要求,新公司法承认了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法律地位。与此同时,新公司法第112条第2款规定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的规定同样适用于一人股份有限公司,完善了对一人股份有限公司的设立与管理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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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二)公司章程制订的程序与内容要求


1. 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


新公司法第94条规定了“设立股份有限公司,应当由发起人共同制订公司章程。”相比现行公司法第76条第4项的“发起人制订公司章程,采用募集方式设立的经创立大会通过”要求,新公司法明确了发起人需要“共同”制订章程,提高了公司设立过程中的程序要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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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章程载明事项配合各项新制度


新公司法第95条为股份有限公司章程的应载明事项。鉴于上文介绍的各项制度的更迭与引入,公司章程的众多事项也需要同步进行配套修改。新公司法第95条相比现行公司法第81条,新增了股份有限公司的章程应当载明“已发行的股份数和设立时发行的股份数,面额股的每股金额”“发行类别股的,每一类别股的股份数及其权利和义务”的要求,删去了载明发起人的“出资时间”的要求。除此以外,新公司法新增第145条进一步明确了发行类别股的公司应当在公司章程中载明“类别股分配利润或者剩余财产的顺序”“类别股的表决权数”“类别股的转让限制”“保护中小股东权益的措施”以及“股东会认为需要规定的其他事项”。上述事项在章程中的体现均为配合上文介绍的无面额股制度、授权资本制度、实缴制度等的要求所做出的调整。


同样,新公司法第96条所定义的“注册资本”概念也跟随实缴制的确认而进行了相应的调整,将现行公司法所定义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发起人认购的股本总额”,修改为了“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已发行股份的股本总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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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三)发起人出资不足的连带责任


新公司法第99条为新增条款,是对于实缴制要求下,发起人出资相关责任的补充,其完善了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确立实缴制的基本要求,维护实缴制的有效施行。根据该条款,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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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四)新增关于公司设立的相关责任


新公司法第107条为新增条款,明确了新公司法中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第44条、第49条第3款、第51条、第52条、第53条均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在其设立过程中,股东、董事、监事以及高级管理人员均有相应的责任和义务需要承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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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五)新增股东复制权、查阅权


新公司法第110条在现行公司法第97条所规定的股东“有权查阅公司章程、股东名册、公司债券存根、股东大会会议记录、董事会会议决议、监事会会议决议、财务会计报告,对公司的经营提出建议或者质询”基础之上,新增了“复制”的权利。


另外,新公司法还明确增加了股东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权利。就股东是否具有会计凭证查阅权利问题,实务上一直存在争议。有观点认为,现行《公司法》所明确的“股东知情权”并未包含股东的会计凭证查阅权,不应当扩张解释股东知情权的范畴;有观点认为,为保护中小股东的知情权,了解公司的具体经营情况,应当包括查阅会计凭证的权利。在之前的司法实践中,法院并未完全倾向于某一方观点。例如在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1)沪02民终2926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会计凭证虽未在公司法第三十三条所列举之行权范围之中,但在股东能够从公司运营现状、财务报表数据等角度提出合理怀疑,或有初步证据显示会计账簿不真实、不完整从而影响股东查阅目的实现的情况下,股东查阅会计凭证具有合理性、必要性。但于此同时,会计凭证毕竟不是公司法第三十三条列举的当然可供查询的材料,而对于会计凭证的查询可能影响公司的经营和财务管理秩序。因此,能否查阅会计凭证以及查阅会计凭证的时间范围应当综合考虑股东查阅会计凭证的合理性、必要性、可操作性及查阅成本等因素,在平衡股东与公司利益的基础上予以认定。”由此可见,法院会在确有合理必要的情况下,审慎支持一定范围内的股东会计凭证查阅权。


本次新公司法的修订则将股东的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查阅权予以立法上的确认。同时,新公司法对该权利予以一定程度上的限制,股东应当提出书面申请并说明理由,并且这一项查阅的权利限制在“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东范围内,即在授权的同时又能有效防止权利的滥用,维护公司的正常经营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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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六)完善股东召集临时会议及临时提案权


新公司法第114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01条的基础之上,进一步规范了符合条件的股东请求召开临时股东会会议的程序要求。紧接着,新公司法第115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02条的基础之上,就临时提案权事宜,将有权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要求从百分之三降低到了百分之一,且公司不得提高提出临时提案股东的持股比例。就临时提案的内容,要求不得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决议事项还须属于股东会职权范围。这一转变既完善了临时股东会会议的召集以及临时提案的提出程序,规范公司的内部治理,提高了效率,同时也维护了中小股东的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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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七)修改董事会的规模


新公司法第120条一改现行公司法第108条所规定的股份有限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五人至十九人”的规模,直接适用了新公司法对于有限责任公司的董事会人数规模,即“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此外,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的职权、任期均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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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八)新增类别股股东的分类表决制度


类别股的存在必然会影响到表决事项。类别股基于其维护各类股东的权益的特点,维护自身股东权利的同时,亦存在权利滥用,侵害其他股东的可能性。因此,新公司法第144条第3款将发行“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这一类别股的表决权数与普通股拉平。第146条规定的发行类别股的公司,有可能影响类别股股东权利的事项,除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外,还应当经出席类别股股东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由此一定程度上限制了特权,也充分保障了类别股股东的权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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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九)股份转让的限制


新公司法第157条在现行公司法第137条规定的“股东持有的股份可以依法转让”的基础之上,新增了“公司章程对股份转让有限制的,其转让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进行”的规定。需注意的是,股东可以转让自己持有的股份仍然是一般规定,股份有限公司可对股东进行股份转让的行为作出限制,但公司必须要将具体的限制写入章程之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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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新增股东的异议股东回购请求权


新公司法第161条新增了“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的几项具体情形,当“公司连续五年不向股东分配利润,而公司该五年连续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规定的分配利润条件”“公司转让主要财产”“公司章程规定的营业期限届满或者章程规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现,股东会通过决议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续”其中任一情形出现,对股东会该项决议投反对票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按照合理的价格收购其股份(公开发行股份的公司除外)。这一条款的新增充分地考虑到了股东人数较少、股东结构较封闭、控股股东滥用股东权利的情形仍旧存在的股份有限公司。在这一条款的规定下,中小股东能够享有回购请求权以维护自身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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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一)允许股东双重代表诉讼


新公司法第189条就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存在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应当承担赔偿责任的情形下,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会/董事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权利延伸至公司全资子公司。由此可以有效地处理企业集团内部不同主体之间的矛盾,维护母公司中小股东的利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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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二)明确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


新公司法第227条先是明确了股份有限公司为增加注册资本发行新股时,股东不享有优先认购权,但同时,也提供了“公司章程另有规定或者股东会决议决定股东享有优先认购权”的例外情形,充分地尊重公司的意思自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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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十三)抽逃出资的相应责任


新公司法第253条在现行公司法第200条的基础之上,新增了“公司的发起人、股东”抽逃出资的情形下,对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的处罚措施。这一新增是对《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4条的进一步明确,第14条规定了股东抽逃出资,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返还出资本息、协助抽逃出资的其他股东、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实际控制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新公司法将这一条款的引入体现了公司法对于抽逃出资的态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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综上,新公司法对于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的改变无论从体系上还是内容细节上都是充满了亮点的,落实了许多现行公司法实施以来尚未明确的问题,回应了许多实践过程中公司遇到的各种操作不便、内部治理规则缺失等问题。同时也可以看到,新公司法对股份有限公司的要求也会极大地影响企业后续的章程修订以及内部治理的工作。期待日后新公司法的实施能够更加切实为公司服务,提高公司的经营效率,推动公司创造更高的价值。



[1]现行《公司法》 第二十七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新《公司法》第四十八条 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

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新《公司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 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

[3]第六十条 只有一个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不设股东会。股东作出前条第一款所列事项的决定时,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并由股东签名或者盖章后置备于公司。

[4]新《公司法》第五十七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款

股东可以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股东要求查阅公司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应当向公司提出书面请求,说明目的。公司有合理根据认为股东查阅会计账簿、会计凭证有不正当目的,可能损害公司合法利益的,可以拒绝提供查阅,并应当自股东提出书面请求之日起十五日内书面答复股东并说明理由。公司拒绝提供查阅的,股东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股东查阅前款规定的材料,可以委托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进行。

股东及其委托的会计师事务所、律师事务所等中介机构查阅、复制有关材料,应当遵守有关保护国家秘密、商业秘密、个人隐私、个人信息等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

[5]第一百二十八条 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股份有限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6]第六十八条第一款 有限责任公司董事会成员为三人以上,其成员中可以有公司职工代表。职工人数三百人以上的有限责任公司,除依法设监事会并有公司职工代表的外,其董事会成员中应当有公司职工代表。董事会中的职工代表由公司职工通过职工代表大会、职工大会或者其他形式民主选举产生。

[7]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 每一股的表决权数多于或者少于普通股的股份;

[8]第一百一十六条第三款 股东会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应当经出席会议的股东所持表决权的三分之二以上通过。

[9]第一百八十八条 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执行职务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的规定,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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