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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际商事仲裁中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最新实践:以印度和德国为例——国际仲裁实务系列(3)丨大成·实践指南

争议解决

在仲裁实践中,当事人合意构成了仲裁制度的基石,传统理论通常认为合意应当表现为书面仲裁协议的形式,即仲裁协议仅适用于仲裁协议的书面签署方。然而,随着国际商事交易结构的日趋复杂,将仲裁协议的效力限定于仲裁协议的书面签署方有时已无法应对新涌现的复杂法律争议。因此,在国际商事仲裁的最新实践中,有越来越多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第三方纳入仲裁协议约束的仲裁规则以及实践案例,此类情形被称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


目前,主流国际仲裁机构的仲裁规则大都迎合实践需求,规定了在满足特定条件的情况下,未缔结仲裁协议的第三方可以加入仲裁程序。比如,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和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有类似的规则,《新加坡国际仲裁中心仲裁规则(2016年)》第7.1条和第7.8条及《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机构仲裁规则(2018年)》第27.1条均规定,在仲裁庭组成前或组成后,一方当事人或者非案件当事人可以提出申请,将表面上(prima facie)受仲裁协议约束的或者各方同意追加的第三方追加入仲裁程序。《伦敦国际仲裁院仲裁规则(2020年)》第22.1(x)条规定,仲裁庭有权应任何一方当事人的申请,在各方同意的情况下允许非仲裁协议缔约方加入仲裁程序。《斯德哥尔摩商会(SCC)仲裁规则(2023年)》第13条规定,在仲裁庭确保SCC不存在明显缺乏管辖权的情况下,允许当事人请求将第三方纳入仲裁程序。《国际商会仲裁规则(2021年)》第7条允许以“追加当事人接受仲裁庭的组成并且同意审理范围书(如有)”为前提追加第三方。


国际仲裁机构规则给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提供了制度基础,但实践中还需要考察仲裁协议准据法所属司法管辖区的立法和实践。一方面,仲裁庭需要适用仲裁协议准据法来认定被申请追加的非缔约方是否同意受仲裁协议的约束,即,仲裁庭需要确定“各方同意”、“表面上受仲裁协议约束”在仲裁协议准据法所属司法管辖区的实质内涵。另一方面,在仲裁裁决的撤裁、承认与执行环节,管辖地法院也可能根据仲裁协议准据法审理仲裁协议的效力是否被不当扩张。


目前,各司法管辖区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发展出了不同的原则。比如,美国法院在实践中认可适用“衡平禁反言(Equitable Estoppel)”原则突破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我国司法实践中也有适用“代理(Agency)”原则扩张仲裁协议效力的立法及司法实践。比如,在隐名代理的情形下,如果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晓代理人与被代理人之间的代理关系,则可以直接适用《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1]的规定,认定代理人所签订的合同中的仲裁条款适用于未签署合同的被代理人。司法实践中,也有支持隐名代理情形下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案例,如(2020)鄂01民特254号案[2]考察各国关于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其中一个瞩目且值得关注的问题是,各国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检验标准不一致,这也就导致了仲裁裁决的效力存疑,以及可能在承认与执行环节遇到障碍。因此,作为国际仲裁从业者,需要密切关注各国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实践案例,本文将从最近德国和印度的两个案例出发,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最新实践进行讨论。



印度最高法院:在满足特定条件的前提下,确认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在仲裁中的适用,从而认定未缔约的集团公司也接受仲裁协议的管辖[1]


2023年12月6日,印度最高法院在一项判决中确认了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在印度法下的有效性,并进一步明确了该原则的适用前提。


事实概要


本案涉及到Cox and Kings Ltd.(“Cox”)和SAP India Private Ltd.(“SAP I”)签订的一系列关于开发电子商务平台(“项目”)的许可协议,其中的仲裁条款约定在印度孟买进行仲裁,并适用《印度仲裁与调解法》(IAA)。SAP I的母公司SAP II对项目的履行作出了保证。后由于项目实施产生争议,Cox对SAP I和SAP II提起仲裁,理由是两个实体都参与了协议的实施和执行。但SAP II辩称其既不是协议的签署方,也从未同意(无论是明示还是默示)受Cox和SAP I之间的仲裁条款的约束。另外,SAP II是外国实体,不存在任何与印度有关的业务往来,是完全独立于SAP I的外国独立法人实体。[4]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印度法下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有效性以及适用范围。


公司集团原则


为了更好的理解本案的争议焦点,我们需要先理解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诞生是为了实现仲裁协议相对性和现实中商事交易复杂性之间的平衡,具体是指,如果签订仲裁条款的一方是公司集团的成员之一,则仲裁协议的效力可以延伸至这一集团中的一个或多个公司。该原则首次由ICC在Dow Chemical案中提出,其认为“如果公司集团内成员事实上形成统一的经济实体”,且“相关未签字成员实质性地参与了合同的谈判、订立、履行和终止等程序”,那么仲裁条款应当适用于集团内部未签字的公司[5]


然而,公司集团原则并非为各国所普遍接受。例如,在Peterson Farm案中,ICC适用公司集团原则将未签署仲裁协议的一方纳入了仲裁程序,但该裁决却遭到了英国高等法院的撤销,理由是公司集团原则在英国法下被认为“有严重法律缺陷”[6](当然前提是确认本案仲裁协议适用的法律为美国阿肯色州法律,而阿肯色州法律与英国法就仲裁协议效力扩张问题的认定一致)。


在印度的司法实践中,公司集团原则的有效性以及适用范围也长期存在争议。印度最高法院最早在Chloro Controls India (P) Ltd. v. Severn Trent Water Purification Inc. ((2013) 1 SCC 641)案[7]中对类似情况作出了判决,判决认为:当复合交易中存在“母协议(mother agreement)”和其他“附属协议(ancillary agreements)”时,母协议中的仲裁条款对交易涉及的所有各方均具有约束力[8]。Chloro Controls案确立的规则类似于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但是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有效性和适用范围却始终没有在印度的司法实践中得到统一。本案(2023 INSC 1051案)中,印度最高法院五名法官对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有效性和适用范围进行了确定,详见下方“判决”部分。


判决


确认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在印度法下的有效性:本案中,印度最高法院审查了印度和外国判例,最终判决确认了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在印度法下的有效性。判决书明确指出,书面签署仲裁协议并不是构成仲裁协议当事人的唯一决定因素,如果该主体与仲裁协议签署方具有公司集团关系,并且还符合特定认定规则,则将被视为同意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适用公司集团原则的前提条件:印度最高法院将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认定规则分为两步。首先,仲裁协议的签署方和非签署方属于同一个公司集团(GoC)。其次,如果成立了公司集团(GoC),那么仲裁庭将基于以下考量因素认定各方当事人(包括非缔约方)是否有意受到仲裁协议的约束:


1.双方的共同意思表示;

2.非缔约方与缔约方的关系;

3.合同标的的共性;

4.交易的性质;和

5.合同的履行情况。


其中,印度最高法院还特别强调了非缔约方参与合同“谈判和履行”对于认定公司集团原则的重要性。这对我们的一个启示是,如果企业有涉及到印度的交易项目,应当注意在非必要的情形下,尽量不要让其他关联公司参加项目的实质谈判和履行。


德国联邦法院:即使非缔约方因刺破公司的面纱(Alter Ego)而需承担实体责任,但当程序上无法认定其具有直接接受仲裁管辖的意思表示时,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得扩张至非缔约方[9]


2023年3月9日,德国联邦法院(Bundesgerichtshof,“BGH”)作出了一项拒绝承认与执行俄罗斯仲裁裁决的决定。其中,德国联邦法院认为俄罗斯仲裁庭“刺破公司的面纱(Alter Ego)”不当地扩张了仲裁协议的效力,超越了其属人管辖权。


事实概要


本案纠纷涉及到德国商人Mr Alex Hartmann(“Hartmann”)和德国果汁生产商Eckes-Granini集团(“EG集团”)。在2000年早期,EG集团希望拓展其在俄罗斯的业务,因此与Hartmann建立了合作关系。2007年,Hartmann、Hartmann控股及担任经理的公司以及EG集团在俄罗斯设立的控股公司EG1(“EG1”)及EG1的子公司EG2(“EG2”)达成了一系列交易安排,其中一份是争议解决协议,由Hartmann和EG1签署,约定双方纠纷在莫斯科工商协会仲裁解决,协议的准据法是德国法。最终,该交易以EG2的破产而告终。


2016年,Hartmann以“毁灭存续的干预(existence-destroying intervention)”为由向EG1以及其三名经理提起仲裁。然而,被申请方(三名经理)认为,申请人(Hartmann)只和EG1签署了仲裁协议,因此仲裁协议的效力不及于其他主体,以此抗辩仲裁庭的管辖权。但仲裁庭认为,在特殊情况下,德国法律允许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大至未签署方。本案中,所有被申请方都可被纳入同一交易形式,且串谋对申请人及其公司造成损害,因此适用仲裁协议扩张的例外情形。据此,仲裁庭驳回了被申请方的抗辩,并裁决被申请方赔偿申请人损失。


被申请方后尝试在俄罗斯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但没有成功。其后,被申请方转而求助于德国科布伦茨高等法院,希望可以先发制人地质疑该裁决的承认和执行。作为回应,申请人也同步向德国科布伦茨高等法院提出了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的请求。德国科布伦茨高等法院认定仲裁庭对仲裁协议的非签字方无管辖权,因此裁定不予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申请人因此上诉至BGH。


争议焦点


本案的争议焦点之一是仲裁协议在德国法(BGH首先确认了本案仲裁协议准据法为德国法)下对非签字方的约束力。


判决


BGH同德国科布伦茨高等法院一样,作出了拒绝承认与执行的裁决。BGH认为,实体法方面(母公司或股东的直接责任)必须与程序方面(仲裁协议效力的扩张)分开。也就是说,即使出现了欺诈、不当行为或对第三方不公正等在实体上依据德国法律应当适用“刺破公司的面纱(Alter Ego)”的情形,但并不意味着程序上可以将仲裁协议的效力扩张至母公司或者股东。德国宪法101/2规定了一项基本权利——合法诉权(right to lawful judge),将争议提交仲裁则意味着当事人放弃这项基本权利,而有效的弃权必须要明确表达诉诸仲裁的意愿,但BGH并未发现被申请方(除EG1外)接受仲裁协议的合意。因此,BGH认定申请人与被申请方之间不存在仲裁协议,BGH依据《纽约公约》V(1)(a)拒绝承认与执行该项仲裁裁决。



启示


从比较法的角度来看,上述两个案子展现了两地法院对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不同的态度。印度最高法院2023年的判决确认了印度法下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的有效性,并进一步明确了其适用范围。相比较而言,德国最高法院则采取了更严格的标准,其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严格限制为程序问题,即使实体上符合公司集团原则(GoC Doctrine)或者刺破公司面纱(Alter Ego),但是程序上还是要严格坚持仲裁协议效力的相对性,拒绝承认仲裁庭有权将与被申请人有关的关联方加入仲裁程序。这对从业者的启示是,一方面,如果希望能够一揽子高效解决争议,则在跨境交易中为当事人起草争议解决条款时,需要谨慎选择仲裁规则、仲裁协议准据法(并应充分了解仲裁协议准据法),同时仔细考虑仲裁条款的安排,确保交易任何一个环节出现争议,所有交易相关方都可以被纳入仲裁程序中。另一方面,如果当事人希望避免受到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影响,除了要注意选择仲裁协议准据法之外,还可以在交易文件中明示排除仲裁的合意。


另外,从上述两案也能看出,仲裁协议效力扩张是国际商事仲裁的一大趋势,但仲裁协议效力扩张并非是对仲裁协议效力相对性的突破,而是突破仲裁协议形式要式性的桎梏,转向考察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合意(无论是书面还是默示的)。由形式审查转为实质审查,更加体现了国际商事仲裁制度尊重当事人意思自治之本意,也必将是未来国际商事仲裁制度的一大发展趋势。笔者团队将会持续观察国际商事仲裁中有关仲裁协议效力扩张的最新实践案例以及其他与热点问题有关的案例,与各位读者讨论分享。


[1]《民法典》第九百二十五条规定:“受托人以自己的名义,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在订立合同时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该合同直接约束委托人和第三人;但是,有确切证据证明该合同只约束受托人和第三人的除外。”

[2]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2020)鄂01民特254号案中裁决“……长江新传媒公司基于[华影武汉公司]授权委托,以自己的名义与汪爱华签署《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属于隐名代理,长江新传媒公司实质上是代理华影武汉公司与汪爱华签约,……,因此,长江新传媒公司与汪爱华签订的《长江智能报亭服务及配送协议》中仲裁条款的法律效力应当及于华影武汉公司。”

[3]Cox and Kings v. SAP India Pvt. Ltd. and Anr., 2023 INSC 1051

[4]Cox And Kings Ltd. vs Sap India Pvt. Ltd., Arbitration Petition (Civil) No. 38 Of 2020, 第13段

[5]Dow Chemical vs Isover Saint Gobain, ICC Case No. 4131 (1982), 9 Y.B. Com. Arb. 136 (1984)

[6][2004] EWHC 121 (Comm) 1, [2004] 1 Lloyd’s Rep. 603 (Comm) (English High Ct.) (2004)

[7]Chloro Controls(I) P.Ltd vs Severn Trent Water Purification Inc. & Ors., Civil Appeal No. 7134 Of 2012

[8]Ibid., 第168段

[9]BGH, Beschluss vom 09.03.2023 - I ZB 33/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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