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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十二)——当股权继承遇上公司证照争夺丨大成·实践指南

公司与并购重组

引言


近期,某电商平台创始人李某某公开宣布成功离婚,重回自由身,这也意味着该平台联合创始人李某某、俞某夫妇长达4年多的“离婚大战”终于落下帷幕[1]。在双方离婚案中,还伴随着双方对公司控制权的激烈争夺,其中备受瞩目的是有关公司公章、财务章等证照的争夺。根据相关媒体报道[2],李某某于2020年4月26日上午带人“闯入”公司,将几十枚公章、财务章夺走;并在公司张贴了告全体员工书,称其已于同年4月24日召开临时股东会,作出决议,选举李某某为董事长与总经理,俞某不再担任公司总经理。而在2020年4月26日下午,公司即发布声明称,公司公章、财务章失控期间,公司对任何人使用该公章、财务章签订的合同等书面文件均不予承认;相关印章即日作废。


实践中,类似于上述企业家离婚期间的公司证照争夺事件并不少见。公司的公章等证照是代表公司意志的重要载体,在公司的生产经营过程中有着重要的地位,故而在出现公司管理层内部矛盾激化、公司内部权利义务界定产生争议等情况时,公司证照往往会成为各方追逐的对象。


在公司股东离世而发生股权继承时,也极易出现公司证照争夺事件,如本律师团队在系列文章第十一篇中所述,被继承人股东的继承人或公司的其他股东可能基于争夺公司控制权之目的抢夺公司证照,而在家族企业的股权继承中,争夺证照也可能成为家族成员之间的博弈手段。在公司股东、特别是同时作为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的实控人股东去世情境下发生公司证照争夺事件时,不仅公司正常经营和控制权的稳定面临巨大挑战,相关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及关联诉讼也面临巨大法律争议。本团队代理过的一起因公司法定代表人猝死引发的一系列围绕公司控制权争夺而展开的商事和刑事纠纷交织的“商战大片”。本案中,原法定代表人甫一猝然离世,原法定代表人的继承人和大股东就围绕着公司的公章、营业执照、银行网银和U盾乃至公司的财务资料展开“热战”,甚至各方都要聘请外部保安公司介入,各方的关键人物轮番进出公安机关,斗争之激烈程度与前文提到的离婚大战有过之而无不及。在证照争夺告一段落后,在证照抢夺中占据了优势的原法定代表人继承人立即利用其掌握的公司印章对公司的大股东祭出刑事手段,控告大股东涉嫌职务侵占。公安机关在大股东充分扎实的证据面前,认定大股东不存在职务侵占行为后;为了应因原法定代表人继承人联合小股东形成的公司意志代表权优势,大股东决定釜底抽薪,发起证照返还纠纷诉讼;而原法定代表人继承人立即指示公司的小股东对大股东提出损害公司利益的商事控告,现该案已在最高人民法院审理中。


本团队在代理公司大股东兼监事对公司原法定代表人之继承人提起证照返还纠纷时,即遭遇了公司大股东兼监事能否代表公司意志,以及在此情境下谁有权保管公司证照之争议;而在公司小股东连同原法人的继承人加盖公司印章代表公司对大股东一方提起的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中,同样也存在公司意志代表争议。 


基于公司股权继承中极易发生证照争夺事件,且相关事件极可能引发一系列相关诉讼争议,导致公司陷入治理僵局。本篇拟结合团队办案经验及案例检索结果[3],探究股权继承与证照争夺事件交织情况下,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管辖权、公司意志代表以及证照保管人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分析相关法律风险。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管辖权争议


司法实践中,对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的管辖,存在着几种不同观点。


1.公司住所地管辖说


2011年2月18日,最高院发布关于修改《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决定,在二级案由“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增加了新案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与之相并列的案由还包括“公司设立纠纷”、“股东资格确认纠纷”、“公司解散纠纷”等。


通常而言,与公司有关纠纷项下案由的诉讼并不适用“原告就被告”的一般地域管辖原则,相关案由的诉讼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7条规定:“因公司设立、确认股东资格、分配利润、解散等纠纷提起的诉讼,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民事诉讼法解释》第22条规定:“因股东名册记载、请求变更公司登记、股东知情权、公司决议、公司合并、公司分立、公司减资、公司增资等纠纷提起的诉讼,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七条规定确定管辖。”


虽然民事诉讼法及其司法解释未明确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但依照体系解释,且考虑到证照返还纠纷中可能会涉及决议效力的审理,如在本文引言中所提及的某电商平台创始人离婚案中的证照争夺事件中,若公司对男方提起证照返还纠纷,则男方所谓选举其为公司董事长兼总经理和罢免女方总经理身份的决议效力,即可能成为案件审理的争议焦点,因此,作为与公司有关纠纷项下的证照返还纠纷似乎应当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如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22年3月18日作出的(2022)鲁02民辖终153号裁定中即指出:“因公司证照返还提起的诉讼,原则上应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4]


2.侵权行为管辖说


司法实践中,除证照返还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观点外,侵权行为管辖说也经常出现在裁判文书中。该观点认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属于侵权纠纷,应根据《民事诉讼法》第29条[5]的规定由侵权行为地或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如河南省洛阳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20日作出的(2020)豫0391民初2431号裁定书。


3.一般地域管辖说


一般地域管辖说认为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既不属于公司相关纠纷,亦不属于侵权纠纷,应作为一般的民商事纠纷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确定管辖法院,如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8月13日作出的(2020)沪0106民初35353号裁定书。


4.折衷说


就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管辖问题,也存在折衷的观点[6]:因公司证照返还引发的纠纷,其实质往往涉及公司内部治理中对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故此类案件不同于一般的损害公司权益的财产返还诉讼案件;而此类纠纷的管辖应以民事诉讼法关于地域管辖的一般原则为基础,并结合前述《民事诉讼法》第27条有关公司设立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综合考虑。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意志代表争议


公司享有独立的法人财产,而包括公司公章、法人章、财务章、发票专用章、银行U盾、营业执照、财务账册等在内的公司证照属于公司的财产。在发生公司证照争夺事件时,理应由公司向无权占有证照的一方主张返还。然而,公司的法人人格系由法律所拟制,其诉讼行为仍然需经由自然人代为作出,根据《民事诉讼法》第51条:“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通常,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可以代表公司意志并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纠纷,换言之,虽然起诉状上缺少公司公章,但不影响法定代表人以公司名义行使诉讼权利[7]。但是,若发生法定代表人去世的情况,即本文所探讨的当股权继承遇上公司证照争夺情况下的证照返还纠纷,谁得以代表公司意志行使诉讼权利,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


1. 新法定代表人


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公司可能形成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而基于选举新法定代表人决议之效力所存在的争议,司法实践对新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意志提起证照返还纠纷持不同态度:


肯定说认为,若公司在原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所形成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符合章程规定的表决权比例,其内容应视为公司意志的体现,虽然工商登记尚未对法定代表人进行变更备案,但不影响公司决策变更法定代表人的效力,新法定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并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如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于2015年11月20日作出的(2015)一中民(商)终字第7961号判决)。


否定说则认为,基于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存在争议[8],新法定代表人不能代表公司意志,其签署的起诉状等诉讼材料不能作为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如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6年12月6日作出的(2016)鲁01民终5005号民事裁定)。此外值得注意的是,股权继承纠纷实践中所形成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数量或不止一份,证照争夺的双方均可能形成选任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在两份决议相互冲突的情况下,有裁判认为,双方争议决议效力不属于证照返还纠纷审理范围,而当事人可在确定决议效力后再另行主张权利(如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2年5月11日作出的(2022)鲁06民终1818号裁定)。


2. 董事或监事


根据现行《公司法》第151条[9](注:该条规定已经由即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的新《公司法》第189条承继)、《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10]、第24条[11]的规定,若公司董事、高级管理人员、监事或董监高以外的他人侵害公司权益造成公司损失的,有限公司的股东或股份公司连续180日以上单独或合计持股1%以上的股东可以请求公司的监事会或不设监事会的监事(以下简称“监事会/监事”)、董事会或执行董事(注:新《公司法》已删去执行董事的表述[12],以下简称“董事会/董事”)代表公司对前述人员提起诉讼,若后者拒绝提起诉讼或存在紧急情况,则公司股东可以提起股东派生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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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而言(如上图所示):(1)若认为公司的董事或高管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2)若认为公司的监事损害公司利益,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董事提起诉讼。(3)若认为公司董监高以外的他人损害公司利益,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董事提起诉讼,但司法解释未明确股东可否请求监事会/监事提起诉讼。(4)若公司董事或监事应股东请求提起诉讼,应列公司为原告,董事或监事为公司的诉讼代表人。(5)若公司董事或监事收到股东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30日内未提起诉讼,或情况紧急,股东得提起股东派生诉讼,此时应列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


根据上述规定,当股权继承中又发生证照争夺事件时,即使公司未形成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但尚不至于陷入无人代表意志以至于完全无法寻求司法救济的泥潭中,若股权继承中争夺公司证照的一方是公司的内部人即具有董事、高管或监事的身份,则基于股东的请求,公司的监事会主席/监事或董事长/董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


然而,在股权继承中,争夺公司证照的一方可能并非公司的董监高,例如,公司大股东的继承人在大股东身故后以继承人的身份主张控制公司证照,而该被继承人股东同时担任该公司的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公司的执行董事(此种公司治理结构常见于我国公司中),此时,公司股东能否请求监事会/监事对公司董监高以外的他人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就此问题,存在争议:


有观点认为,根据《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的规定,对于公司董监高以外他人造成公司损失的求偿应当属于董事的职权范围,股东应请求董事会提起诉讼[13]


但是,上述观点无法应对实践中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暨董事长/执行董事的大股东去世下、公司无法形成股东会及董事会决议的情况,而实践中也有裁判认为,基于股东的请求,监事可以代表公司对他人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如在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月20日作出的(2019)苏07民终4850号民事判决中,公司大股东(持股70%)暨法定代表人邹某去世,公司证照由邹某非婚生女的母亲王某所保管,王某同时与公司签订了劳动合同,后公司另一股东刘某请求公司的唯一监事宋某代表公司对王某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审理法院认为,他人侵犯公司权益造成损失的,股东可以请求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


此外需注意的是,公司董事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需基于公司股东的请求,如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23日作出的(2018)浙0212民初3268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中,案涉公司是一人公司,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去世后,监事代表公司提起了证照返还之诉,审理法院基于监事以公司名义起诉缺乏股东书面请求的前置程序,故裁定驳回起诉。


与此同时,也有法院认为如果股东的书面请求难以形成,监事也可以直接代表公司参与诉讼。在本团队经办的一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案件中,上海某法院认为关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公司监事代表公司提起案涉诉讼,并非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根据原告提供的材料,原告曾提议召开股东会意欲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等,但并未召开成功。根据目前的董事会构成,亦难以形成一致意见,故监事作为原告代表公司进行诉讼,形式上符合法律规定。


3. 股东


(1)股东派生诉讼


如前文所述,如公司股东认为公司董监高或他人无权占有了公司证照,可以书面请求公司董事或监事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若后者怠于起诉或情况紧急,则公司股东可以借助股东派生诉讼制度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于2021年4月23日作出的(2021)沪0117民初1825号证照返还纠纷判决中,公司大股东、执行董事暨法定代表人贝某身故,公司证照暂由贝某继承人授权的杨某代管,授权期满后,杨某以贝某继承案件尚未审结而公司新股东尚未形成一致意见拒绝返还证照,在此情况下,审理法院认为公司小股东杜某对杨某提起的证照返还之诉系股东派生诉讼,胜诉利益归属于公司,于法有据。


通常情况下,向公司有权机关请求起诉属于股东代表诉讼的法定前置程序。但实务中也存在着可以前置程序豁免的例外情况,比如作为公司唯一监事的股东有权直接提起诉讼。最高人民法院在2018年7月24日作出的(2018)最高法民申2951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提到,两股东作为现行登记以及股权变更无效前的公司唯一监事,有权提起诉讼。又如客观上不存在公司有关机关依股东申请起诉的可能性,也属于一种免除前置程序的例外。[14]在浙江省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20年3月6日作出的(2019)浙0212民初13226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公司仅有的一名执行董事一人已去世,仅有监事一人即被告;如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公司监事其行为不当使公司利益受损,因公司的执行董事去世后尚未产生新的执行董事,导致原告在提起诉讼前实际无法进行法律规定的前置程序,则原告作为股东有权以自己名义直接起诉。


然而,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股东无权以个人名义提起公司证照返还诉讼,如在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于2022年3月3日作出的(2021)沪0107民初32505号证照返还纠纷裁定中,审理法院以案涉证照是公司财产,而原告系公司股东,与案件无直接利害关系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2)股东担任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基于公司股东的请求,公司董事或监事可以代表公司提起诉讼,而根据公司法解释的规定,此时应列公司为原告,公司董事或监事为诉讼代表人;而如果公司董事或监事拒绝请求或情况紧急,股东可以提起派生诉讼,此时应列股东为原告,公司为第三人。实践中,有公司股东在股权继承期间的证照纠纷中,径以自身的股东身份代表原告公司提起诉讼,就此类诉讼的原告主体是否适格,存在争议:


有观点基于公司应由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认为公司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如在吉林省延吉市人民法院于2017年12月11日作出的(2017)吉2401民初3896号证照返还纠纷裁定中,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金某(持股58.5%)去世,另一股东崔某(持股41.5%)决议选举自己为公司的新法定代表人并代表公司提起诉讼。审理法院认为,金某去世后,其股权应由其继承人继承,在未明确其他股东身份及持股份额情况下,崔某无权召开股东会自行选举法定代表人,相关决议不合法,而崔某作为股东无权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故以案涉原告主体不适格为由裁定驳回起诉。


尽管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均未规定股东可以直接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但实践中也有裁判认可了股权继承中,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代表公司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如辽宁省盘锦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22年10月17日作出的 (2022)辽11民终951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裁定书认为,虽然在现有的法律框架下,公司的诉讼代表权通常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已去世,股权继承程序尚未启动,公司现有的唯一股东即系当然的公司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选聘代理人参加诉讼。再譬如吉林省通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在其于2021年5月28日作出的(2021)吉05民终350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判决中认为,案涉公司诉请系返还证照,现公司证照由已故的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刘某之妻保管,公司起诉时无法加盖公章,只得由其余的三名股东代为行使公司权利,而公司其余三名股东在起诉状签字并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于法有据。


公司证照保管人争议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的实体争议主要是被告是否应返还证照,如应当返还,应由谁来接受证照,相关问题可以归集于公司证照保管人争议。


1.公司证照保管人的认定


通常而言,公司证照保管人属于公司自治之范畴,由公司章程或内部管理规定明确。在公司章程或股东会决议未作出相应规定时,公司的法定代表人一般会被认定为适格的证照保管人。最高人民法院于2012年9月25日作出的(2012)民申字第1205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再审民事裁定书中指出,公司公章归公司所有,由相关工作人员根据公司授权保管使用,法定代表人是代表法人行使职权的负责人。案涉公司的合资合同、章程或相关管理制度均未对公章由谁保管作出明确规定,法院判定将公章交由法定代表人执保管并无不当。


除法定代表人以外,在公司权力机关未授权的情况下,股东等公司相关人员不能仅凭特殊身份占有证照。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于2020年12月7日作出的(2020)沪02民终10232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为,继承人并非公司法定代表人,也不是股东会或公司章程授权持有公司印章的人员,其持有公章等案涉物品侵犯了公司财产权。在法定代表人死亡后,其继承人并不当然成为公司股东,更无权占有公司印章及财物,否则既不利于公司经营的稳定,也不利于公司股权的顺利继承。退一步而言,即便继承人已继承股权,其对公司印章及公司财物如何分配及使用,仍应当通过公司机关形成有效的公司意志,决定是否交由其管理控制。


2.公司证照保管人争议的解决


在股权继承的证照返还纠纷中,虽然很多情况下有权持有证照的原法定代表人已去世,但若公司内部可以就适格的证照保管人形成决议,则可以消除上述证照保管人争议。如在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21年10月11作出的(2021)陕01民终14478号判决中,案涉公司证照原经由前法定代表人张某授权的乔某保管,后张某去世,公司过半数股东形成了由公司监事保管证照的决议,故审理法院根据公司决议判决乔某返还证照。


然而,若一方面公司章程等内部规定未对证照保管事宜进行规定,另一方面又发生前文所述的同时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或不设董事会公司执行董事的股东去世的情形,公司的治理机关因为股权继承及或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的争议而无法形成有效的股东会或董事会决议,在此种治理僵局下的证照返还纠纷中,应如何处理公司证照保管人争议,司法实践中持不同的态度:


有法院通过指定负有管理职责的股东为证照保管人的方式缓解了公司股权继承中控制权争夺下的治理僵局。如在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于2017年11月24日作出的(2017)京0108民初27966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判决中,案涉公司原股东兼执行董事张某去世,面临着股东变动、董事缺位等重大事项未能解决,影响着公司的下一步经营活动,审理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公司股东,曾担任公司代总经理,在其他股东暂不愿经营管理公司的情况下,实际经营管理公司,在公司现有股东召开新的股东会对公司经营管理等重大事项作出决议前,被告暂时持有公司章照等手续并无不当,但不得从事损害公司利益的活动。


相反,也有法院基于证照保管属于公司自治之范畴而选择不进行司法介入。如在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于2019年12月10日作出的(2019)苏0113民初3955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中,公司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叶某去世后,其丈夫控制了公司证照,后叶某父亲(亦系公司股东)对叶某丈夫提起证照返还之诉,审理法院认为,案涉公司的章程规定公司证照由公司法定代表人保管,而目前公司未确定新的法定代表人,对公司证照的保管亦未作出决议,因此对于公司证照的保管所产生的争议,仍应依据公司章程的规定作出处理,故以原告无权要求保管公司证照为由,驳回诉讼请求。又如天津市高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9月作出的(2018)津民终338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裁定书中,法院认为公司证照的保管问题属于公司内部治理事项,应通过公司相关机构行使相应职权或股东行使股东权利予以实现。本案中,在公司章程、管理制度没有规定,股东会、董事会没有决议,各方又无相关约定的情况下,法院不宜直接介入公司内部治理。


结语


在股权继承引发的证照争夺纠纷中,公司在寻求司法救济时面临着极大的不确定性和复杂性。案件管辖权、公司意志代表、证照保管权、公司治理僵局等问题下的众多争议构成了这类案件中的特殊挑战。


首先,对于管辖权争议,司法实践中出现了公司住所地管辖说、侵权行为管辖说、一般地域管辖说以及折衷说这四种观点。考虑到这类纠纷常伴随着公司内部治理中对控制权的争夺,结合公司设立等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的规定,由公司住所地法院处理此类纠纷更为常见。


再者,关于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中的意志代表问题,对于新产生的法定代表人是否代有权代表公司意志,实务中存在不同观点。而公司董事、监事作为公司内部人员,在公司权益受损时,可在履行法定前置程序后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此外,股东派生诉讼和股东作为公司诉讼代表人的适格性也是司法实践中的争议焦点。


最后,在公司证照适格保管人的认定上,法院的判决通常遵循公司章程、管理制度或股东会决议的规定,尊重公司的意志。而在公司无法形成统一意志指定证照保管人的治理僵局下,法院可能会采取积极的处理方法,认可公司有关人员暂时持有证照的合法性,以保障公司正常经营;也可能着重强调公司自治原则,避免司法介入。这虽体现了法院在维护公司内部治理秩序和公司业务稳定方面的权衡考量;但对于各种利益纠纷交织的相关公司而言,通常极易导致公司形成治理僵局并进而使得公司在各类纷争中走向破产、解散这样的结局。


当股权继承遇上证照争夺,公司的经营和治理将会遭遇异常困难的困难和挑战。为防范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带来的法律风险,公司需要加强内部治理机制,在章程中明确规定重要证照的保管事项;在公司章程中亦应考虑到法定代表人猝然离世这样情形下产生新法定代表人的保障机制在法定代表人去世后,注意及时地召开股东会,形成有效的决议以确定合理的证照保管人,为公司提供清晰的内部管理方向。当出现了公司证照争夺事件时,应积极尝试内部协商、仲裁、诉讼等多重争议解决手段,积极维护公司的合法权益和运营秩序。


正所谓路漫漫其修远兮,当股权继承遭遇证照争夺,当中国的新钱遇到民事和商事纠纷交织的场景,无不在检验中国新兴的家族企业们治理结构的健康程度。在利益面前,不要去考验人性,否则只会让自己更加失望。作为专业人士,我们责无旁贷,可以协助家族企业建章立制,建立明确的规则和制度来应对挑战。



[1]参见:https://finance.sina.com.cn/wm/2023-12-31/doc-imzzxanw1232791.shtml?r=0&tr=181

[2]参见: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7150138

[3]案例检索关键词:“公司证照返还纠纷”、“继承”。

[4]关于证照返还纠纷应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这一观点,可见于山西省长治市屯留区人民法院在《关于公司诉求返还公章、财务章的案由及管辖法院的确定》一文:“无论案由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还是损害公司利益责任纠纷,该两种案由均是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应当由公司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所以对于该类案件,被告方若以被告住所地法院管辖或者以侵权责任纠纷案件管辖规定来提起管辖异议,那么其管辖异议不成立。”还可见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四庭在《与公司有关的纠纷办理指引之二——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文:“实践中,也有观点认为,虽然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并非法条列举的纠纷类型,但其在案由分类中仍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项下,故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对此,我们认为,对于该问题不宜一概而论,而应当结合纠纷是否涉及公司利益及纠纷的相关法律适用进行综合判断和分析,对于涉及公司内部组织关系的公司证照返还纠纷,应当认为可以由公司住所地法院管辖。”

[5]《民事诉讼法》第29条:“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由侵权行为地或者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

[6]参见:人民法院出版社编著:《最高人民法院民事案件案由适用要点与请求权规范指引(第二版)下册》。

[7]参见:江苏省高级人民法院(2018)苏民终1099号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民事判决书,裁判日期:2019.09.25。

[8]如本律师在股权继承系列文章第十一篇《从股东会决议纠纷看公司控制权之争》中所述,在被继承人股东去世、继承开始后,至各继承人继承股权比例确定或继承人被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前这段过渡期内,继承人是否有权行使召集股东会、行使表决权等股东权利,存在争议,故此期间继承人所形成的选举新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存在争议。

[9]《公司法》第151条:“(1款)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连续一百八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一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书面请求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监事有本法第一百四十九条规定的情形的,前述股东可以书面请求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2款)监事会、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或者董事会、执行董事收到前款规定的股东书面请求后拒绝提起诉讼,或者自收到请求之日起三十日内未提起诉讼,或者情况紧急、不立即提起诉讼将会使公司利益受到难以弥补的损害的,前款规定的股东有权为了公司的利益以自己的名义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3款)他人侵犯公司合法权益,给公司造成损失的,本条第一款规定的股东可以依照前两款的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0]《公司法解释四》第23条:“(1款)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董事、高级管理人员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监事会主席或者不设监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监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2款)董事会或者不设董事会的有限责任公司的执行董事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对监事提起诉讼的,或者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对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原告,依法由董事长或者执行董事代表公司进行诉讼。”

[11]《公司法解释四》第24条第1款:“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直接对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或者他人提起诉讼的,应当列公司为第三人参加诉讼。”

[12]《公司法(2023修订)》第75条:“规模较小或者股东人数较少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不设董事会,设一名董事,行使本法规定的董事会的职权。该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公司法(2018修订)》第50条第1款:“股东人数较少或者规模较小的有限责任公司,可以设一名执行董事,不设董事会。执行董事可以兼任公司经理。”

[13]杜万华主编:《最高人民法院公司法司法解释(四)理解与适用》,载人民法院出版社2017年版。

[14]详见: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3)粤01民终2286号2023.03.09 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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