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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31个典型判例(三)丨大成·实践指南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前言


我们在《一文尽览私募基金行业2023年度监管法规政策》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的监管法规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对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私募基金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本文是《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31个典型判例》的第三部分,第一部分详见: 《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31个典型判例(一)》,第二部分详见: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31个典型判例(二)


三、投资者退出


(一)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相关纠纷


19.在私募基金份额转让交易中,受让方未被登记为基金投资者不影响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受让方不能仅因基金管理人未对其在受让基金份额时进行投资者适当性审查,就主张解除基金份额转让协议


案件:洪某与上海G投资管理有限公司等证券投资基金交易纠纷【(2023)沪74民终541号】


主要事实:涉案基金成立于2017年4月18日,管理人为G公司。2017年4月12日,王某某与G公司签订《涉案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仅可向符合《私募办法》规定的合格投资者转让基金份额。后王某某作为出让人、洪某作为受让人、G公司作为投资顾问签订《基金份额转让协议》,约定:受让人自愿受让出让人所持有的基金份额及相关一切衍生权利。同日,洪某向王某某支付基金份额转让款。后洪某面临基金投资损失,其认为王某某和G公司在转让基金份额时未对其履行任何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且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无法实现合同目的,主张解除前述《基金份额转让协议》,并要求G公司及王某某共同向其返还本金和支付资金占用费。一审法院对洪某的全部诉请均不予支持,洪某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目前的法律法规及相关监管规则并未规定私募股权投资基金份额转让应当以登记为生效要件或者对抗要件。洪某受让的涉案基金系私募股权投资基金,其未被登记为投资者并不影响系争基金份额转让的效力。因此,洪某关于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并要求解除合同的主张,不能成立。


此外,投资者适当性问题,涉及的是投资者与金融产品、服务提供方之间的责任分配问题。若上诉人洪某认为其投资损失已产生,G公司与王某某对其作为投资者未作适当性审查,应承担相应赔偿责任,可另行主张。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0.未经委托人同意,受托人将委托人委托其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转委托给第三人,委托人因此解除合同的,即使代持的私募基金份额尚未退出,受托人亦需返还委托人投资款和利息,并赔偿因转委托导致委托人无法行使私募基金份额持有人权利的损失


案件:郭某与刘某委托合同纠纷【(2022)京02民终13563号】


主要事实:2016年5月,刘某作为甲方与郭某作为乙方签署《委托投资协议书》约定甲方自愿对涉案私募基金出资人民币20万元,并以乙方作为名义投资人代为行使相关投资人权利。甲方委托乙方代为行使的权利包括由乙方作为名义出资人在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以及代为行使契约型基金产品合同授予投资人的其他权利。甲方作为上述投资的实际出资者,有权在投资退出后获得相应的投资收益以及承担相应投资亏损;乙方仅得以代为持有该投资所形成的投资权益,不得将此权益转让及质押。同日,郭某作为甲方与作为乙方的高某签订《委托投资协议书》,合同内容同刘某与郭某签署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内容一致,在该合同中,明确约定甲方出资20万元。刘某得知郭某转委托后,起诉郭某要求返还投资款及利息,并赔偿损失。此外,刘某投资的20万元基金尚未退出。在一审中,刘某于2022年9月13日当庭明确表示要求解除合同,郭某对此知悉。一审法院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理财合同解除,支持刘某返还投资款项及利息的请求,并对于刘某因郭某转委托而导致的损失予以酌定。郭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刘某与郭某签订的《委托投资协议书》具有委托合同的性质,且协议明确约定,由郭某作为名义出资人在涉案私募基金的出资人登记名册上登记,但郭某将刘某交付的款项另行委托案外人高某代为持有,因此郭某并未依约履行持有私募基金份额的义务。郭某未提供证据佐证刘某明确知晓高某代持的情况,鉴于此,一审法院以郭某未完成委托事项为由确认双方订立的委托合同于2022年9月13日解除并由郭某向刘某返还相应费用,并无不当。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1.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如私募投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的转让须经基金管理人同意,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仅向其发送转让通知并不发生基金份额转让的法律效果,受让方不具有基于基金合同起诉基金管理人的主体资格


案件:董某某与L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0115民初52795号】


主要事实:2018年1月,某资产管理有限公司(“L公司”)设立并发行涉案私募投资基金,L公司为基金管理人,上海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市南分行为基金托管人。2018年12月,王某某与L公司签订《基金合同》,出资100万元申购基金份额。2023年2月,王某某将上述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董某某并通知L公司。董某某主张L公司自2021年7月以后无故不分配投资收益,份额到期后也未能退出并返还投资款,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L公司返还其100万元投资款及投资收益。审理中,L公司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认为根据其与案外人王某某签订的《基金合同》约定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的除外,而且根据相关管理规范,基金份额转让也需经托管人同意。此外,管理人并非债务人,无法通过发送债权转让通知的方式转让基金份额,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


裁判观点:法院经审理认为,提起民事诉讼的原告应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董某某主张案外人王某某已将其与L公司签订的《基金合同》中的投资款100万元及其相关权益全部转让给其,故其有权提起诉讼。然而根据《基金合同》的约定,在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情况下,基金份额持有人所持的基金份额经基金管理人同意可以进行转让,本合同另有约定除外。现L公司明确对董某某的诉讼主体资格提出异议,表明涉案基金份额的转让并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而且涉案基金合同系基金委托人与管理人、托管人对基金投资管理的一系列权利义务安排,并非基金委托人可单独转让的债权,在未经基金管理人同意的情况下,并不发生债权转移的法律效果,因此董某某对本案并无直接的利害关系。最终,法院裁定驳回董某某的起诉。


(二)投资者退伙相关纠纷


22.持有合伙型私募基金多数份额的合伙人以执行事务合伙人和管理人存在未依约成立投委会、未及时披露关联交易等违约行为主张退伙,法院认定前述违约情节不严重、未及根本违约,并结合合伙协议关于退伙不应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约定退伙条件,对该合伙人的退伙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某信托股份有限公司与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等退伙纠纷【(2021)沪74民初1556号】


主要事实:上海某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系已备案的股权投资基金,X公司系该合伙企业中占比62.5%的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设置投资决策委员会,决策合伙企业的各投资事项,普通合伙人和全体有限合伙人各委派一名代表作为投资决策委员会委员;有《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五条规定的情形之一的,合伙人可以退伙。合伙人在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的情况下,可以退伙,但应当提前三十日通知其他合伙人。合伙企业与其关联方Y公司先后签订两份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向Y公司提供借款,但此交易并未向X公司进行披露。X公司认为合伙企业的普通合伙人和管理人未成立投决会、未披露关联交易等行为,严重损害基金及原告的合法权益,且合伙企业对外投资行为存在多项违反基金管理人约定职责的情形,已实际造成合伙企业重大损失,故根据《合伙协议》约定,起诉主张在其向其他合伙人履行通知义务后,应认定X公司实际已完成退伙,并应对合伙企业财产进行结算分配、办理登记变更手续。但法院判决驳回了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原告主张的约定退伙条件未达成。根据《合伙协议》,合伙人行使约定退伙权并提前30日通知其他合伙人的前提是“不给合伙企业事务执行造成不利影响”。原告在涉案合伙企业中出资占比达到62.5%,持有最多合伙份额。截至原告起诉时,距离合伙企业约定的合伙期限届满尚余近3年,且至少有7个项目在投,涉及资金达2.7亿余元,且其中亦有若干项目涉及上市计划。如原告此时退伙,势必对合伙企业的资金、在投项目以及合伙企业本身的组织结构均产生重大影响。尚未退出的在投项目很有可能因此被迫面临提前退出的结果。原告提前退出合伙企业所有项目的后果,系抛下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面对剩余合伙期限内的所有投资风险。这显然与各方签订《合伙协议》时,约定长达10年的合伙期限之初衷相悖。因此,原告在本案中的退伙主张将会给合伙企业事务的正常执行造成难以避免的不利影响,不符合《合伙协议》的约定条件。


原告主张的法定退伙条件亦未达成。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原告在本案中主张退伙的事由系其他合伙人严重违反合伙协议约定的义务。对此:一、关于未成立投委会,至涉诉前,包括原告在内的各合伙人未向执行事务合伙人或管理人提出过投委会委员的委派人选,亦未就投委会成立事宜提出催告。故未依约成立投委会应视为各方均有过错。此外,在合伙企业实际运作中,原告在提出退伙前,亦并未对各投资项目提出否决意见,并无证据证明未成立投委会对原告的权利造成重大的实际影响。二、关于Y公司的借款项目。执行事务合伙人以及基金管理人在投资过程中应当向其他合伙人就该关联交易作必要的披露。而从借款关系订立的过程以及此后债转股的程序来看,该笔借款订立了正式借款合同及补充协议;签订增资扩股协议书、实际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等等。项目相关材料较齐全,程序较完整,未见其他明显违法违规的情况。虽然目前合伙企业的权益尚未收回,但是亦无法确定必然对合伙企业造成利益上的损失。综合上述情况,该笔借款在操作过程中的确存在侵害原告知情权等不当情况,但因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享有独立的经营管理权,其他合伙人亦未就该项投资提出异议,上述情节尚不足以认定属重大违反合伙协议义务或严重侵害原告权益的情形。


本案中,涉案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在合伙事务的执行、基金运营中存在一定的问题。但尚不足以达到令合伙事务无法进行、合伙目的不能实现的程度。而在原告起诉前,合伙企业也处于正常的经营运作中,合伙人之间没有不可调和的矛盾,合伙关系未出现僵局。原告持有涉案合伙企业的多数份额,其除有权获取投资收益外,也应当承担相应投资风险、履行必要的合伙人义务。对于执行事务合伙人及基金管理人存在的不当行为,除了退伙,原告还有针对具体单个违约行为主张违约赔偿责任等其他选择。综上所述,原告未能充分举证证明其主张退伙的条件已达成,其与退伙相关的诉讼请求均缺乏必要的事实及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最终,法院判决驳回X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


23.关于开放赎回义务的强制执行,可采取代履行的方式执行。同时,当基金内货币资金无法满足赎回要求,基金内其他财产可分割处置且具有市场公允价值和活跃二级市场的情况下,可处置基金内其他财产获取货币资金用以赎回。


上海金融法院2022年度典型案例:孔某某申请执行B(上海)投资有限公司仲裁纠纷案【(2021)沪74执654号】


主要事实:对于申请执行人孔某某与被执行人B公司仲裁一案,上海仲裁委员会裁决被执行人开放涉案基金,履行对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的赎回义务。前述裁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B公司未按照生效裁决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向上海金融法院申请强制执行。涉案基金系开放式私募基金,目前仍处于存续期内,基金管理人为被执行人B公司,基金托管人为招商证券,申请执行人孔某某系基金份额持有人,持有200万份基金份额,目前基金份额总数为400万份,基金份额净值可回溯确定。基金财产为货币资金和上市公司股票,2022年7月6日查询当日,涉案基金持有货币资金人民币23,504.06元,持有“和辉光电”“德展健康”等上市公司的无限售流通股票,前述股票的交易券商为国盛证券有限责任公司。


执行方式:上海金融法院按照赎回资金的差额与当前股票总市值之比计算需要变价的每只股票的数量,并向股票交易券商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以市价委托方式依次卖出,使基金持有的货币资金达到人民币1,541,000.00元,并将前述资金支付至涉案基金的托管资金专门账户。股票交易券商抛售基金持有的“德展健康”“和辉光电”等上市公司的部分股票。之后,上海金融法院向基金托管人送达协助执行通知书,通知其开放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由其协助将赎回资金从基金托管资金专门账户划转至涉案基金的资金募集账户,再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并注销申请执行人持有的基金份额。2022年8月,基金托管人根据前述要求完成了开放涉案基金并赎回申请执行人孔某某持有的基金份额工作,将赎回资金支付给申请执行人孔某某。至此,强制执行完成。


24.私募投资基金专有账户内的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在私募投资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即便私募投资基金的投资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资,尚不能当然产生立即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非因私募投资基金财产本身产生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更不宜对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案件:王某与北京H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2022)京民终13号】


主要事实:因王某与H公司、国信证券签署的《恒宇天泽凤凰山四号私募投资基金-基金合同》产生争议,王某申请仲裁。贸仲裁决解除《基金合同》、H公司向王某返还投资款以及利息损失。该裁决书生效后,因H公司未履行,王某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一中院冻结H公司案涉账户内相应金额的存款。H公司以案涉账户的款项系其管理的华泰并购基金的资金故不能依法执行为由提出执行异议。一中院作出裁定,裁定异议成立,中止执行案涉账户内款项。王某遂提起执行异议之诉,主张账户内资金是H公司的自有财产,不具有专有性,应予执行。北京市一中院驳回了王某的诉请。王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补充查明,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载明:存款人名称为华泰并购基金,……账户性质为专用。国信证券出具的《托管账户信息确认函》载明,案涉账户户名为华泰并购基金。协会公示信息显示:华泰并购基金系在中基协正式备案的私募投资基金,H公司为管理人,国信证券为托管人,华泰并购基金尚未清算完毕。王某提交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拟证明案涉账户内的资金与H公司的自有资金混同,但法院审理查明,虽然中国证监会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的中国证监会北京监管局作出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认定H公司等公司在运作私募基金管理时,存在将固有财产或者他人财产混同于基金财产从事投资活动等行为,并对梁某、杨某某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但该复议决定书查明事实主要涉及的私募基金及项目未包括案涉账户内的华泰并购基金。


裁判观点:关于案涉账户的性质问题。综合协会公示信息、中信银行开立单位银行结算账户申请书、国信证券出具的《托管账户信息确认函》等证据可以认定,案涉账户确系华泰并购基金的专有账户,且案涉账户内的账目清晰,故该账户内财产属于基金财产,基金财产具有独立性,并非管理人的固有财产。


关于王某主张该账户内的资金与H公司的自有资金存在混同的问题。首先,王某申请强制执行的依据非因该账户内基金财产本身而产生;其次,王某提交的证监会行政复议决定书,并非直接针对该账户。在华泰并购基金尚未清算的情况下,即便华泰并购基金的投资者因自身基金合同解除要求取回其投资,尚不能当然产生立即以基金财产向投资者返还的法律后果。王某作为非因华泰并购基金财产本身产生债务的申请执行人,更不宜目前即对华泰并购基金财产强制执行。


(三)基金清算相关纠纷


25.基金投资者可通过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资资金,在其基金理财损失的事实尚不确定的情况下,基金投资者明确放弃向基金管理人追偿基金投资盈亏款项,仅主张由担保方返还全部投资款项,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案件:魏某某、白某某等合同纠纷【(2022)粤19民终9600号】


主要事实:2017年12月,魏某某向白某某推荐契约型私募基金,表示合同是证监会备案印章,恒丰银行托管,由基金公司负责兜底,由集团保收益,年化18%,按月固定分红,并表示H集团、魏某某的公司某资产管理公司是担保方,除此魏某某本人还表示可以与白某某写115万的借据,所有问题由魏某某全部负责。2018年7月,白某某经魏某某介绍,作为基金投资者与作为募集机构的第三人S公司签订了一份《涉案私募投资基金合同》,并于同月月底向涉案基金募集账户转款100万元。此后,白某某没有收到任何收益分红。2018年12月,魏某某通过微信告知白某某S公司和H集团有限公司因资金问题不能兑付收益分红和本金。私募基金合同到期后S公司亦未按约定向白某某返还投资本金,白某某多次与魏某某协商未果,遂向法院起诉,要求魏某某返还其投资本金及分红。一审法院判令魏某某返还投资本金,魏某某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魏某某虽向白某某作出投资保底、许诺固定收益的承诺,但依据基金合同,白某某作为基金投资人应按合同承担基金投资的损失,白某某只有在确定其投资损失后,再主张魏某某依据其保底承诺,依法合理分担损失。S公司虽涉诉债务较多,但基金财产独立于基金管理人,不属于S公司的财产,白某某可通过基金清算取回全部或部分投资资金,其基金理财损失的事实尚不确定。白某某明确放弃向S公司追偿基金投资盈亏的款项,仅主张由魏某某返还投资的全部款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白某某的全部诉请。


26.在投资者投资的资管产品已清算的情形下,法院结合侵权的可预见性、正当性和社会效果等方面进行考量,允许投资者突破合同相对性直接向涉案资管产品投资的下一级产品的管理人主张侵权赔偿


案件:上海某资管公司等与戴某某等其他合同纠纷【(2022)沪74民终43号】


主要事实:2016年1月,戴某某作为委托人,某证券公司作为托管人,某资管公司(“A公司”)作为管理人签订《资管合同》约定,投资期内,涉案资管计划主要投资目标为C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C企业主要投资于新三板挂牌公司的股票、拟上市公司股权以及货币市场工具和存款工具。2016年3月,A公司与某科投资管理公司(“B公司”)签订《C企业合伙协议》约定C企业普通合伙人B公司、有限合伙人A公司分别持有C企业5%和95%的合伙份额,共出资约1.86亿元。A公司系以自己的名义将涉案资管计划资金投资到C企业中。涉案资管计划存续期间,C企业投资四家“拟上市公司”共计12,059.25万元。涉案资管计划到期后,四家公司均未实现上市。2019年9月,C企业投资的四家公司的股东权益价值经评估亏损9,073.65万元。后B公司指定其关联公司受让A公司持有的C企业份额。同时,A公司、某证券公司和B公司通过签订备忘录约定:各方在B公司的关联公司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2021年2月,A公司将转让C企业份额所获的最后一笔转让价款分配完毕,戴某某面临本金亏损,遂以侵权为由诉请法院判令A公司、B公司、某证券公司赔偿投资本金损失、预期收益和利息损失等。一审法院判决戴某某自担30%损失,A公司、B公司连带承担70%。A公司、B公司不服,提起上诉。其中,B公司认为,戴某某的诉讼对象应仅限于所投资管计划的管理人A公司,戴某某无权要求其承担任何责任。本案二审审理中,A公司称涉案资管计划已完成清算和托管账户注销等工作。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涉案交易包括两层架构,第一层是戴某某与托管人某证券公司、管理人A公司签订《资管合同》对涉案资管计划的投资,第二层是A公司与B公司签订《合伙协议》和A公司作为有限合伙人对C企业的投资。一般情况下,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戴某某无权为自己的利益直接起诉B公司,其只能请求A公司起诉B公司违约或在A公司怠于行使权利的情况下依法通过代位诉讼寻求救济。但是本案的特殊之处在于,案涉资管计划已于一审判决前完成清算,即A公司代表案涉资管计划提起诉讼的基础已不复存在;A公司与B公司亦已约定各方承诺在受让A公司合伙份额开始履行付款义务之日起不自行或者通过任何人以任何形式为投资者提供法律援助,表明投资者将难以通过常规的途径寻求救济。此外,《资管合同》约定涉案资产管理计划主要投资于B公司担任普通合伙人及执行事务合伙人的C企业的有限合伙份额。《合伙协议》约定合伙企业合伙人是出资占5%的普通合伙人B公司和出资占95%的有限合伙人A公司,二者只有相互结合,才能实现最终的投资目的,由此也使当事人产生合理信赖,故B公司在案涉产品的交易架构及实际交易过程中,对戴某某负有相应的法律义务。综上,二审法院认为,戴某某可依法对B公司提起侵权责任纠纷之诉。


27.司法应审慎介入合伙企业事务,基金管理人失联并不足以认定合伙型基金的合伙人之间已丧失人和性,如无其他证据证明合伙目的无法实现,则无法认定合伙型基金符合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实质性条件。


案件:H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与北京F共赢投资中心(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2022)京03民终10369号】


主要事实:2015年11月,H企业等主体作为有限合伙人向F企业出资,F企业由G公司担任执行事务合伙人。2020年1月20日,因G公司存在违规事项,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北京监管局作出《关于对G公司采取责令改正的行政监管措施的决定》。根据《关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异常经营情形下提交专项法律意见书的公告》的规定,G公司处于异常经营状态(异常经营期间暂停受理该机构的基金备案申请、该机构相关重大事项变更申请以及相关关联方新设私募基金管理人的申请)。H企业认为F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G公司处于失联状态、导致合伙人之间丧失了人合性,并导致合伙目的无法实现,遂诉请法院判决解散F企业。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司法应审慎介入合伙企业事务,凡有其他途径能够维持合伙企业存续的,即不应轻易解散合伙企业。只有当合伙企业陷入持续性僵局,穷尽其他途径仍无法化解,且合伙企业不具备继续经营条件,继续存续又将使合伙人利益受到重大损失的,法院才应当及时判决解散合伙企业。


F企业的合伙协议中规定了执行事务合伙人的除名及更换内容,H企业可依据上述规定,通过仲裁机构裁决或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将执行事务合伙人除名,选举新的执行事务合伙人。H企业解散F企业的主张并非穷尽其他救济途径。综上,法院无法认定F企业符合判决合伙企业解散的实质性条件,故对H企业要求解散F企业的请求,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在一审法院观点的基础上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认定F企业合伙协议约定的合伙目的无法实现,且G公司目前处于失联状态并不能足以认定合伙人之间丧失了人合性。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投资者知情权


28.在合伙协议无其他约定时,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法律规定确定为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且合伙人无权要求提供材料副本。对于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其确实存在,亦不属于财务资料范围的资料,法院对合伙人对于该部分材料行使知情权的主张不予支持


案件:田某与陈某等退伙纠纷【(2023)京03民终7656号】


主要事实:2014年11月至12月,田某(甲方)及X公司(乙方)签订《认购协议书》和《合伙协议》,约定:乙方将作为普通合伙人设立Y企业,甲方同意认购基金的部分出资额,成为有限合伙人。合伙协议约定: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有权监督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检查其执行合伙企业事务的情况,执行事务的合伙人应依照约定向其他不参加执行事务的合伙人报告事务执行情况及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2019年1月,Y企业向田某转账,摘要为本金及部分收益分配。后Y企业员工向田某发送《盈佳基金收益分配通知书(第二次)20191128》。此后田某未再收到与Y企业有关的任何经营、财务信息。田某遂起诉要求X公司、Y企业向其提供Y企业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Y企业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Y企业对M项目相关投资合同、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供田某查询并提供一份副本。


裁判观点: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合伙人为了解合伙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有权查阅合伙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案涉合伙协议中对于保障合伙人行使知情权的义务主体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并无其他约定,故田某主张知情权的对象及行使知情权的范围应当依据前述法律规定确定。提供相关查阅资料的主体应为Y企业,与X公司无关。关于田某行使知情权的范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田某有权查阅的系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首先,田某主张托管人报告、基金审计报告、信息披露报告并未明确出具时间、主体,且并无证据显示上述资料存在,所谓的托管人报告及信息披露报告亦不属于财务资料的范围,故法院对于其要求查阅上述资料的请求不予支持;其次,对于田某主张的Y企业对M项目相关投资合同、Y企业2018年1月至2022年6月21日的财务报表、Y企业2018年至2021年年度报告,Y企业同意提供查阅,法院不持异议;关于田某主张的收益分配方案、收益分配通知书在本案中已经作为证据提交,且已经送达田某一方,且田某未提交证据证明存在其他的分配方案及收益分配通知书,因此,就该部分资料,并无再次保障其知情权的必要。田某要求提供副本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亦驳回田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29.《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未经特别约定,有限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投资标的的知情权范围不能扩张至合伙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官网披露的信息之外的更具体的信息;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有限合伙人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或能力并不影响其委托他人行使其知情权的权利


案件:陈某某、宁波H创业投资合伙企业(有限合伙)合伙企业纠纷【(2023)浙02民终2177号】


主要事实:H企业系有限合伙企业。陈某某自H企业成立即为有限合伙人。H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有限合伙人有权了解本企业的经营状况和财务状况,对涉及自身利益的情况查阅本企业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及其他相关经营资料。陈某某具有会计师资质。陈某某曾要求协同会计师等专业人士查阅、复制H企业的账目,H企业仅同意陈某某本人查阅,但拒绝会计师等专业人士协同。陈某某后起诉要求H企业提供自2014年5月30日起至实际提供之日止的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提供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供陈某某及其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查阅、复制。一审法院支持陈某某查阅会计账簿和会计凭证等相关财务资料的诉请,驳回查阅基金投资标的的相关材料和在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以及律师、会计师辅助查阅等其他诉请。陈某某不服,提起上诉。二审法院另查明:H企业在2021年9月2日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答复了获取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合伙企业法》赋予有限合伙人知情权的范围为企业财务会计报告和查阅企业财务会计账簿等财务资料;H企业在基金业协会官网上,已经就被投企业的投资情况(包括但不限于企业基本信息、所在行业、投资时间、投资金额、退出时间、退出情况等)进行了披露。故未经特别约定,本案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的范围不能扩张至投资标的在上述信息之外其他更加具体或者隐秘的信息,前述陈某某要求披露投资标的相关信息的诉请难以支持。


关于H企业是否已经披露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的相关材料,2021年9月2日,H企业孟某某向陈某某发送的《20210901回复陈某某的函》中已经答复了获取基金业协会产品备案材料的途径和方法,陈某某可以自行获取相关信息,故H企业已尽到了关于备案材料的信息披露义务。


关于陈某某委托的律师、会计人员能否查阅相关财务资料,当事人委托他人代为行使相关权利为其基本权利,其本人是否具备专业水平并不能影响其委托权利,除非该项权利须由其本人行使。有限合伙人的知情权依其性质,并非应当由本人亲自行使,《合伙企业法》和《合伙协议》也无限制有限合伙人委托专业人员代为行使知情权。陈某某委托与H企业无利害关系、具备相关专业知识且负有保密义务的专业机构职业人员辅助查阅财务资料符合《合伙企业法》的立法精神与现实需要,能够保障陈某某的知情权得到更好地实现,因此其主张法院予以支持。但是因查阅对象为包括会计账簿、会计凭证的财务资料,实现该项知情权,委托会计人员为已足,无须再行委托律师。综上,二审法院认为,对于H企业应当披露的财务资料,陈某某有权委托会计人员进行查阅。一审驳回陈某某委托会计人员查阅财务资料的诉请不妥,二审予以纠正。


五、股权回购


30.在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的情形下,对于投资方以目标公司预期违约(如目标公司处于未经营状态或准备注销)为由主张的股权回购,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宁波K投资管理中心(有限合伙)、北京W科技有限公司等与公司有关的纠纷【(2023)浙02民终1340号】


主要事实:2018年10月,投资人/A轮投资方K企业(甲方一)等与W公司(“目标公司”)及其创始股东杨某某、陈某、赵某和其他现有股东签订《增资协议》,约定:K企业投资1500万元,持有目标公司7.5%的股权。同日,上述各方签订一份《股东协议》,约定:目标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之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任一A轮投资方有权要求目标公司和/或创始股东无条件回购A轮投资方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或部分股权。股权回购的期限延续至2023年5月31日。后K企业向W公司支付了投资款。2021年9月,K企业与杨某某签订一份《补充协议》,约定:若《股东协议》约定的回购事项出现后,回购义务人未在规定的期限内履行义务的,杨某某同意继续履行所有回购义务人因回购产生的债务;K企业同意将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限宽限自2023年5月31日履行至2025年12月25日。2022年3月,杨某某向K企业工作人员发出W公司工商注销的相关材料。K企业由此认为,W公司无可能在《股东协议》约定的期限内完成上市,其有权按照协议要求杨某某、陈某、赵某和W公司履行回购义务,故于2022年4月诉至法院。一审法院驳回K企业的诉讼请求,K企业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根据《股东协议》的约定,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为W公司在2023年5月31日前“未能完成合格发行上市或未能实现被并购或出售”,现各方约定的回购期限尚未届满,现有证据亦不足以证明触发股权回购的事件必然发生,故K企业以预期违约为由主张股权回购,法院难以支持。《补充协议》仅涉及K企业与杨某某的补充约定,明确杨某某继续承担回购义务,且K企业同意杨某某因回购产生的债务清偿期宽限至2025年12月25日,目前亦未届满。K企业可在约定的回购期限届满后,再视情况根据约定主张相应权利。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1.私募基金要求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完成减资程序;要求目标公司对现金补偿和逾期违约金承担连带责任的,需证明目标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润


案件:深圳东方XWX兴股权投资基金合伙企业(有限合伙)与大连YY渔业金枪鱼钓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2)京民终44号】


主要事实:2017年1月,XWX企业(下称“投资方”)与励某某、YY公司(下称“目标公司”)签订《股权转让协议》并约定:励某某(目标公司实际控制人)向投资方转让其持有的目标公司2.38%股权。同日,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励某某、JM公司(目标公司股东)签订《补充协议》并约定:如出现目标公司未能限期完成A股上市等情形,投资方有权要求励某某及JM公司回购股权。《补充协议》还约定了针对目标公司的业绩承诺,以及,励某某和JM公司在目标公司未实现业绩目标时应对投资方进行现金补偿。此外,《补充协议》还约定了关于逾期回购和/或支付现金补偿的违约责任,以及目标公司和/或励某某、JM公司对于前述违约应承担连带责任。随后,投资方向励某某支付了全部股权转让款。2021年,由于目标公司未完成限期上市以及2018年业绩目标,投资方发函要求励某某、JM公司回购其持有的目标公司全部股权,并按照约定进行现金补偿,但未果。投资方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励某某、JM公司支付回购价款和现金补偿款,以及逾期违约金等,并要求目标公司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一审法院支持了投资方关于支付股权回购价款及逾期违约金的诉请,未支持关于现金补偿(含逾期违约金)和目标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投资方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首先,二审法院支持了投资方要求励某某和JM公司支付现金补偿及逾期违约金的上诉请求。其次,关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对股权回购承担连带责任,二审法院认为,因投资方持有目标公司股权,目标公司向投资方支付股权回购价款需要符合公司法关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的强制性规定,但本案根据现有证据,目标公司未完成减资程序,遂对投资方该请求不予支持。再次,关于投资方要求目标公司对励某某和JM公司支付股权回购价款的违约金、支付现金补偿及违约金等承担连带责任,因投资方未充分证明目标公司尚有可以分配的利润,遂二审法院对投资方该请求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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