前言
我们在《一文尽览私募基金行业2023年度监管法规政策》一文中,系统介绍了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重要的监管法规政策和自律规则,本篇则对2023年度私募基金行业的典型司法判例和相应的裁判观点进行详细梳理,希望该两篇文章能够分别从监管政策和司法实践层面对私募基金业内人士有所助益。
一、基金募集
1.投资者通过APP线上认购私募基金,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基金合同及其他相关文件,其法律效力等同于投资者手写本人签名
案件:程某某与上海DC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1333号】
主要事实:程某某通过APP在线购买案涉私募基金。投资者在操作案涉APP流程中进行到“确认投资”界面时需点击“请阅读并签署相关文件”后方可进入下一步“文件签署”界面。在“文件签署”界面中,投资者必须依次点击阅读《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第三方产品平台服务协议》等七个文件,并勾选确认“本人已仔细阅读私募基金法律文件和其他文件,充分理解相关权利义务……”上述文件全部点击确认后才能进行到“投资确认”界面以完成整个投资行为。程某某操作完成了前述全部步骤。同时,《基金合同》约定“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应提交深圳国际仲裁院申请仲裁(仲裁地在深圳)……”后程某某向法院起诉赔偿投资损失,一审法院认为根据《基金合同》的仲裁条款,法院不具有管辖权,裁定驳回程某某的起诉。程某某上诉主张APP内的《基金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基金合同》不成立,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亦无效。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程某某因购买案涉基金产品而在APP平台根据预设流程点击操作,其所点击确认的案涉《基金合同》亦约定了仲裁条款,可以得出合同签订方对本案争议应由深圳国际仲裁院仲裁达成了合意。程某某主张APP内合同无其手写签名,合同不成立。对此法院认为,程某某系以点击确认的方式确认了案涉基金的合同及其他文件,法律效力等同于手写本人签名,对程某某的该上诉理由,法院不予采纳。最终,二审法院驳回程某某的上诉,维持原裁定。
2.投资者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即使投资者事后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应视为投资者认可该基金合同的内容,并应受基金合同约束
案件:杜某某与北京ZC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合同纠纷【(2023)京01民终6171号】
主要事实:杜某某通过T公司、Z公司的销售人员购买涉案私募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并进行了风险提示,此后,杜某某予以确认并实际履行基金合同,支付了投资款购买案涉基金产品。基金合同明确约定,各方当事人同意,因本合同而产生的或与本合同有关的一切争议,合同当事人应尽量通过协商、调解途径解决。经友好协商未能解决的,应提交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案涉基金到期,杜某某多次申请兑付本息无果。杜某某认为,F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管理人,Z公司、T公司作为案涉基金产品的销售机构,均未对其有过任何风险提示或履行其他适当性告知义务,也未签订过任何合同,现该产品到期,其合法权益受到侵害,给其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F公司、Z公司、T公司共同向其返还投资款本金并支付利息。一审开庭前,F公司向法院提出书面异议,主张杜某某应该根据基金合同中约定的有效仲裁条款向北京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本案不属于法院的管辖范围,故而请求法院裁定驳回起诉。杜某某主张未与F公司签订书面基金合同,合同上的签名非其本人所签。一审法院认为,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基金合同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杜某某理应明知基金合同的相关约定,其应受到基金合同约定之约束,于是驳回杜某某起诉。杜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杜某某购买案涉基金产品,销售人员通过微信方式向杜某某发送了基金合同的视频,同时告知杜某某基金产品的发行机构、托管机构、销售机构等内容,并针对投资收益、产品安全性等问题进行了解答。之后,杜某某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支付投资款等义务。换言之,杜某某通过视频等形式了解了基金合同的主要内容,且之后以其实际行动履行了相应的义务,应视为杜某某认可该基金合同。现杜某某虽主张未实际签订书面合同,但杜某某以其实际行为认可该基金合同,故应受该基金合同约束。一审法院以基金合同中约定的仲裁条款裁定驳回杜某某的起诉,并无不当,二审法院予以维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3.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将签署合伙协议作为私募基金认购流程的,投资者签订合伙协议应视为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投资者的协议目的是投资私募基金而非成为合伙企业合伙人。在约定的私募基金未备案,且投资者的投资款未依约进行投资的情形下,投资者可以主张解除协议和返还投资款以及利息
案件:吴某某、郭某某等合同纠纷【(2023)浙04民终960号】
主要事实:2019年3月,吴某某作为有限合伙人、B公司作为普通合伙人共同签订《S企业合伙协议》,约定本次项目投资预计存续一年,延长时间不超过三个月。S企业执行事务合伙人为郭某某。存续期届满后执行事务合伙人应当进行清算,向参与该项目投资的合伙人分配相应的合伙权益。同日,吴某某还签署了《认购申请书》等,其中《认购申请书》载明:吴某某自愿认购由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从而成为S企业的有限合伙人。同日,吴某某向指定账户汇入220万元投资款。S企业出具《收款确认函》载明其收到吴某某支付的投资款,用于认购涉案基金产品。B公司盖章的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即为签署S企业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但在中基协官网上未查询到B公司作为管理人的涉案基金备案信息。S企业未发生过合伙人变更登记。协议约定的存续期届满后,各方未能就相关事项达成一致。吴某某认为,S企业、B公司没有将吴某某的资金用于合同约定用途和其所称的合伙企业,并且,基金也未在基金业协会进行备案,其合同目的无法实现,起诉请求判令解除协议和返还本息。法院认为,吴某某签署协议的目的是投资涉案基金这一特定私募基金项目,但S企业未将吴某某投资款按合同约定投资到相关的项目中,S企业也未将吴某某登记为其合伙人,故吴某某的合同目的无法实现,有权要求解除合同,返还款项。S企业、B公司主张认购申请书载明的合伙企业项目投资目的并非合伙协议目的,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的目的为成为有限合伙人,其可以随时配合S企业的合伙人变更登记,不存在不能实现的情况,遂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法院认为,根据在案证据,B公司以基金管理人名义在认购说明上盖章,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为签署S企业合伙协议和交纳认购款。吴某某交纳了认购款220万元,且系将款项汇进指定账号,用途及附言备注投资款,吴某某认购款的交纳方式与认购说明规定一致。由此不难看出,案涉合伙协议就是认购说明第一条基金认购流程第3项所规定的合伙协议,吴某某签订合伙协议是购买私募基金手续的一部分,目的是投资涉案私募基金。S企业、B公司、郭某某称已将220万元投入到约定的投资项目中,但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并且,通过中基协官网查询,未见B公司作为基金管理人的涉案私募基金备案信息。即便S企业、B公司将220万元实际进行投资,也非约定的投资项目,S企业、B公司构成违约,吴某某要求解除合同,应予支持。二审法院驳回S企业、B公司的上诉请求。
4.投资者与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入伙协议中约定通过设立有限合伙企业设立基金建立合伙关系,但管理人并未依约完成基金(合伙企业)的登记备案,以致该合伙企业未注册登记和依法成立的,不能依据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案件:YT投资基金管理(北京)有限公司、李某某等合同纠纷【(2023)辽05民终284号】
主要事实:郭某某是某基金管理公司(“Y公司”)董事长。Y公司分别于2017年5月,2017年8月和2018年8月(两次签订),四次与李某某签订《涉案基金(有限合伙)入伙协议书》及风险提示函、承诺书、认缴出资支付协议等协议书。协议书内容基本一致,其中未写明投资数额,李某某每期实际投入资金金额不同,分别为20万元、37万元、52万元和52万元,逾期年化收益率(费后收益)分别为8%、12%、11%和11%。双方对前三期协议项下的资金均按照合同约定的年化收益率进行返还,返还方式根据相对方的选择,既可以清偿结算本金和年化收益,也可以继续进行合同的履行,只返还收益不返还本金。但在第四份协议约定期限届满之日,Y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李某某款项。在李某某多次催要下,郭某某出具承诺书承诺:在2021年8月份如无法兑付,届时在2022年元旦,其将观山悦公馆289平方米的房子,按每平方米7000元的价格抵顶,但郭某某亦未履行承诺。李某某、郭某某双方协商未果,李某某认为主张双方到期还本付息的交易模式实际为借贷关系,起诉请求判令Y公司、郭某某偿还其借款52万元及其利息。一审法院支持了李某某的诉请。Y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关于Y公司与李某某之间的法律关系如何确定问题。李某某与Y公司所签订的入伙协议明确约定李某某为涉案基金的有限合伙人,且在《风险提示函》中亦载明李某某涉案基金的投资人。但双方签订协议至今,Y公司作为案涉基金的管理人,并未按照入伙协议约定完成该基金的工商注册和登记备案,双方之间约定的以企业形式设立私募基金至今尚未执行。因此,案涉基金(即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不能依据合伙关系确定双方的权利义务。
关于Y公司是否应当返还李某某资金问题。在双方约定设立的有限合伙企业尚未依法成立、李某某的基金有限合伙人身份并未备案登记的情形下,Y公司主张双方之间因存在合伙关系而不应返还李某某投资款理据不足,法院无法采信。关于Y公司主张郭某某出具的承诺书无效一节,该承诺书虽然因郭某某无权处分财产而导致以物抵债的承诺无法履行,但承诺返还投资的意思表示并未失效。李某某请求Y公司返还本金理由成立,一审法院支持其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5.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管理人应根据综合考量的结果履行相应的信息说明和/或风险揭示义务,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
案件:CJ证券(上海)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与黄某某委托合同纠纷【(2023)沪74民终603号】
主要事实:2017年7月21日,涉案资管计划投资“16申信01债券”,投资时债券的信用等级为AAA。2018年3月1日,“16申信01债券”收盘价下跌34.21%,发行人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停牌公告,并提及上海XX集团公司董事局主席正在接受调查。2018年4月,联合信用评级公司将“16申信01”的信用等级下调至BBB+。2018年5月,黄某某、C公司(管理人)、浦发深圳分行(托管人)签订《涉案资管合同》约定:本集合均封闭运行,原则上每6个月开放一次……债券采用摊余成本法估值……本集合计划投资于信用债债项评级不低于AA……同日,黄某某以100万元认购份额100万份涉案产品份额。根据C公司发布的《涉案资管计划2018年第二季度资产管理报告》,截至2018年6月30日,“16申信01”单张债券95.09元。而同期中央国债登记结算有限责任公司网站显示“16申信01债券”的估值被不断下调,日间估价全价降至53.6189元。2018年9月,上海XX集团公司发布公告宣告“16申信01公司债”发生实质性违约。2018年11月,黄某某持有的涉案份额被强制调减107,291.71份,黄某某申请赎回剩余份额,并向C公司发送《索赔函》,索赔本息损失。未果后黄某某向法院起诉,一审法院认定C公司在与黄某某签订合同之前未向其披露“16申信01”降级至BBB+、价值被高估、发行人涉及重大诉讼等可能影响投资者利益的重要信息,导致黄某某的本息损失,故支持黄某某诉讼请求。C公司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金融产品管理人对金融产品相关信息说明及风险揭示的义务,系从程序上保障投资者作出投资决策真实意思表示的前提,也是金融市场“卖者尽责、买者自负”的制度基石。而金融产品相关信息的说明范围以及风险揭示义务的履行程度,要根据产品本身的特征、信息的重要性程度、信息对投资者决策的影响度等因素综合考量。就本案而言:
首先,涉案资管产品采用的估值方法系摊余成本法,这决定了其无法及时反映产品的风险波动情况。且本案系定期开放的封闭式私募资管产品,投资者亦不可能在进入后发现风险随时退出而止损;在此背景下,合同签订前,产品本身涉及风险揭示的重要信息是否披露尤为重要。其次,案涉资管产品持有的“16申信01债券”在一个多月的短时间内信用评级及市值均跌幅较大,且面临停牌或无买盘的市场情况,无疑对于资管产品的风险有重大影响。最后,对于黄某某等在开放期内新进入的投资者而言,因之前资管产品存续期间的信息披露报告并不对其开放,所以在开放期签订合同决定进行投资之前,管理人对产品的公开披露信息以及告知说明内容系投资者决定是否进行投资的主要判断依据。综上,二审法院认为,C公司应履行先合同义务,将涉案产品所持部分债券不符合资管合同中约定信用评级的信息告知黄某某等潜在投资者,充分揭示产品风险以保证投资者作出真实意思表示。故二审法院最终驳回C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6.如投资者在购买私募基金产品时,销售机构已对其进行风险提示并告知风险等级,且投资者已书面确认其知悉并愿意承担投资风险,此外,其还有购买该销售机构类似风险等级产品的记录,结合该等情况,可视为该销售机构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
案件:孙某、上海浦东发展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乌鲁木齐克拉玛依东路支行合同纠纷【(2022)新民申1834号】
主要事实:2017年2月,孙某在浦发银行克拉玛依东路支行(下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购买其代销的理财产品,2017年8月,孙某再次到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处欲购买某私募基金产品,在浦发银行克东支行的工作人员徐某介绍了案涉基金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并通过录音录像确认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此后,孙某发现投资亏损,认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未尽到适当性义务和告知说明义务,故起诉请求浦发银行克东支行赔偿其购买理财产品本金和收益。一审和二审法院均驳回孙某的诉请,孙某不服,申请再审。
裁判观点:再审法院认为,本案焦点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在销售案涉理财产品时是否尽到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原审法院已查明孙某在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抄录“本人已阅读本业务相关的权益须知及业务提示,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本产品的风险,愿意承担相关风险”的内容,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也通过录音录像告知产品风险等级,并对孙某进行了投资风险提示。浦发银行克东支行个人业务申请清单上亦载明基金风险等级为E-高风险,客户风险等级为E-进取型,客户未超风险购买。结合孙某过往购买该行高风险产品的事实,其对理财产品具有一定的风险认知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原审法院认定浦发银行克东支行已履行告知说明义务和适当性义务并无不妥。
7.投资者事后倒签合同的做法已失去保护投资者不参与不适合投资的风险防范意义,私募基金管理人未能在募集阶段就投资者适当与否积极行为的,构成义务履行的不适当。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
北京金融法院2022年度十大典型案例:董某某与北京ZR鼎新投资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2021)京74民终482号】
主要事实:2015年4月1日,董某某(投资者)与Z公司(管理人)及基金托管人签署基金合同,并在风险揭示书、合格投资者承诺书、投资者告知书、基金账户申请与交易表、个人基金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调查问卷中签字。同日,董某某向该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转款。后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上述文件存在倒签情况,实际上均为2015年4月15日签署。2015年4月3日,涉案管理人发布基金成立公告及通知,告知基金已全部募集完成,符合基金成立总规模并于当日宣告正式成立。后因投资标的公司被全国股权系统强制终止挂牌,案涉基金无法通过新三板市场卖出所持标的公司股票,基金剩余存续份额尚未兑付。董某某遂提起本案诉讼,要求该投资管理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及收益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认为董某某在基金成立后签署合同前未提出异议,亦未明确作出放弃申购的意思表示,其要求公司赔偿损失缺乏依据,故驳回其全部诉讼请求。
裁判观点:北京金融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投资管理公司在销售基金产品的过程中履行适当性义务不及时不全面,未能及时评估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即接受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并在投资者认购基金产品前未能充分揭示投资风险,存在一定过错。适当性义务是诚信义务在金融产品销售领域的具体化,属于基金合同订立前赋予卖方机构的义务范畴。违反适当性义务,应当根据合同法关于缔约过失的相关规定承担与其过错及投资者实际损失相适应的赔偿责任。考虑到本案中补充进行风险评估的时间与基金成立时间相距较短,投资者风险承受能力在短期内发生明显变化的可能性并不大,后续评估显示董某某符合案涉基金产品的合格投资者要求,且投资者在其后补充签署了《基金合同》并对认购事宜予以确认,法院认为投资管理公司上述适当性义务的违反并未在实质上过度影响投资者在认购案涉基金方面的自主决定,但仍应对其上述不规范行为对投资者承担一定赔偿责任。
8.有限合伙人向其他投资者推荐和宣传私募基金,在推荐前,没有对其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投资过程中又仅仅拉其入伙,并未设立私募基金的,可以判定存在虚假宣传和误导投资者投资的故意,并认定其存在过错,应向投资者承担赔偿责任
案件:吕某、姜某等合伙合同纠纷【(2023)鲁02民终287号】
主要事实:吕某自2019年7月即通过微信聊天向姜某介绍其公司产品。2019年11月,吕某向姜某发送如下内容:“【Q有限合伙企业】规模:5亿元人民币。项目投资期:12+1个月,年化收益率17%;投资类型:单一股权项目。收益分配:产品到期一次性还本付息。【产品亮点】1、普通合伙人:Y公司。……3、W公司承诺到期回购所有股权。……该产品为正规备案股权类私募基金,产品保证本金利息安全……”2019年12月,姜某向Q公司网银转账100万元,汇款用途注明为“入伙”。当日,拥桥实业公司向姜某提供《Q企业入伙协议》,约定合伙事务存续期限为12+1月,12+1月后结算有限合伙人收益并将有限合伙人入伙份额及收益返还至有限合伙人账户内。吕某也是该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之一。同日,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该函载明,本产品到期一次性支付本金利息,为保本保息产品,如投资期间发生一切风险及损失,均由吕某本人承担。后约定的项目投资期届满,但是姜某却一直未收到投资本金和利息,于是向法院提起诉讼。一审法院判决吕某支付姜某100万元并支付利息。吕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上诉人吕某是否为本案适格的责任主体,应否赔偿姜某投资损失。私募基金是高风险投资项目,吕某向姜某推荐投资私募基金,在推荐前,吕某没有对姜某进行合格投资者身份评估,亦没有对姜某进行风险识别能力、风险承受能力测试,存在过错。但在投资过程中,并未设立私募基金,而是成立有限合伙企业,与吕某宣传的投资私募基金相悖。吕某存在虚假宣传,误导姜某投资的故意。因此,吕某在向姜某推荐、宣传、实施投资过程中均存在过错,应向姜某承担赔偿责任。吕某向姜某出具《担保函》系吕某对姜某投资损失承诺赔偿的单方法律行为。当姜某投资存在损失时,应由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姜某的投资已产生实际损失。故姜某按《担保函》承诺的内容要求吕某承担赔偿责任并无不当。
9.基金管理人未经回访即将募集资金投入运作构成违约,但投资者并未就该违约行为及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并已接收投资收益款且未提出异议,如不能证明因管理人未回访给其造成损失,投资者以此要求管理人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不予支持
案件:邢某与X(济南)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合同纠纷【(2021)京04民初270号】
主要事实:2017年3月,邢某与基金管理人X公司、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约定:案涉基金募集期间及存续期间为投资者设置二十四小时的投资冷静期,募集机构应当在冷静期满后,以录音电话、电邮、信函等适当方式进行投资回访。投资者在募集机构回访确认成功前有权解除基金合同,届时募集机构应当按合同约定及时退还投资者的全部认购款项。未经回访确认成功,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不得由募集账户划转到托管资金账户,基金管理人不得投资运作投资者交纳的认购基金款项。2017年4月27日,邢某向基金募集账户转账430万元,银行回单载明用途为认购通邮项目。2017年4月,X公司作出《份额确认函》载明:本期基金成立日期为2017年4月28日,本期基金资金已于2017年4月28日划拨至托管账户。确认如下:认购人邢华,本次认购基金份额为430万元,认购基金份额类别为C2类,特此确认。2017年7月和10月、2018年2月,邢某收到投资收益款共计262005.48元。后未再分配收益,且案涉基金可能面临亏损。邢某认为,X公司存在未对投资者履行回访义务等严重违约行为,应当按照约定返还投资者本金和利益损失等。X公司则抗辩称其已通过《份额确认书》的形式履行了回访义务。
裁判观点:X公司在未以合同约定的形式进行回访的情况下即将资金投入运作,现其主张已通过《份额确认书》形式履行了回访义务,无事实及法律依据,应当认定X公司构成违约。但邢某并未就该违约行为及时提出解除合同等主张,对于X公司将其投资本金投入基金运作未提出异议,且已多次收取按季返还的收益,且未提出异议,X公司的该违约行为,并不能作为邢某各项诉讼请求的依据,邢某也无充分证据证明因X公司未回访给其造成损失。如果仅以未履行回访确认义务而判令X公司承担返还全部本金和利息的违约责任,缺乏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而且对于基金管理人显失公平。最后,结合对邢某其他诉请的审理,法院最终驳回邢某的全部诉讼请求。
10.投资者书面承诺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且基金管理人通过基金合同、《风险揭示书》和《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等进行了风险揭示和评级等操作,投资者主张管理人违反适当性义务并索赔投资损失的,法院不予支持
案件:唐某某与J私募基金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2023)京74民终222号】
主要事实:2017年初,唐某某通过其朋友了解到案涉基金的相关情况,并于2017年3月作为投资者与管理人J公司签订基金合同,该合同包含《重要提示》《风险揭示书》《投资者告知书》《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投资者承诺函》、合同条款、《帐户业务申请表》及《交易业务申请表》等内容。其中,《重要提示》和《风险揭示书》对案涉基金的相关风险作出了说明和提示;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唐某某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间为“3到5年之间”,该问卷由唐某某填写后,J公司评定其风险承受等级为稳健性;在《投资者承诺函》中,唐某某承诺其符合《证券投资基金法》《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及其他法律法规、证监会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备相应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其向基金管理人提供的有关投资目的、投资偏好、投资限制和风险承受能力等情况真实合法、完整有效;在《帐户业务申请表》中唐某某确认其有证券投资经验;在《交易业务申请表》中的风险提示“如果您认/申购基金的风险等级超出了您的风险承受能力,您是否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处,唐某某勾选了“继续”。2017年5月,唐某某支付了基金认购款。2020年8月,唐某某申请全部赎回其认购的案涉基金,但仅收到部分本金。唐某某认为,J公司未履行私募基金投资者适当性审查义务,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J公司赔偿其投资本金损失及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原告唐某某的全部诉讼请求,唐某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认为,在合格投资者方面,《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对私募基金合格投资者的标准进行了明确规定。本案中,J公司采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账户业务申请表》等多种方式对唐某某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进行评估,并且,唐某某已书面承诺其符合合格投资者条件。唐某某在基金合同所附的《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的金融资产栏勾选“50万元至300万元”,年收入栏勾选“5万元至15万元”,但其在《业务申请表》申请人附属信息中的年收入一栏中却勾选“50万元-100万元”;此外,唐某某在《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中确认其进行证券投资的时长为“在3到5年之间”,在《投资者承诺函》中确认其符合相关法律法规规定的合格投资者标准,具有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受能力;结合唐某某向案涉基金投资300多万元的事实,唐某某关于其不符合合格投资者的标准的主张,法院难以采信。
在风险提示方面, 首先,案涉基金合同首页即重点提示了基金的主要投资方向和相应风险;其次,J公司通过《风险揭示书》特别揭示了风险收益特征和该基金特定风险,并载明:投资者在本风险揭示书上签字,表明投资者已经理解并自行承担参与证券投资基金的风险和损失, 唐某某已签署《风险揭示书》;再次,唐某某在《业务申请表》中风险提示部分勾选了“继续本次认/申购申请”,并完整填写了申请表的全部内容并签字。综合上述三点能够证明J公司在向唐某某募集基金前已充分揭示投资风险。最后,关于案涉基金与唐某某的风险评估能力是否匹配,J公司通过《风险承受能力评估问卷》将唐某某风险等级承受评定为稳健性,即唐某某能够承受较高的投资风险,并接受资产市值可能会低于原始投资本金。案涉基金的风险等级并未明显超过唐某某的风险承受能力范围,唐某某主张J公司向其销售与其风险承受能力不相适应的金融产品并无事实依据,法院不予采信。综合以上,唐某某主张J公司违反适当性义务,要求赔偿损失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二审法院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1.私募基金代销机构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确认投资者系合格投资者,且通过相关材料告知案涉基金产品信息并进行风险揭示,且投资者签字确认的,应视为基金代销机构已履行适当性义务;基金管理人发布的分配公告中的“固定收益”等表述,不能反推在销售基金时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
案件:张某某与上海LX基金销售有限公司等财产损害赔偿纠纷【(2022)沪74民终1746号】
主要事实:2017年5月,案涉基金销售人员向张某某发送推介材料,载明案涉基金管理人、业绩比较基准;“产品风险提示”载明案涉基金系高风险、高收益;收益分配信息显示,在分配完投资者本金及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后,如有剩余则视为超额收益。2017年5月9日,张某某填写的,由案涉基金代销机构LX公司提供的《风险调查问卷》显示其风险承受度为进取型,问卷的“重要声明”部分载明,投资者承诺已如实填写《风险调查问卷》,并了解了风险承受类型和适合购买的产品类型。在该调查问卷的开头和结尾的基金投资者处,均签有“张某某”名字。次日,LX公司向张某某出具《风险揭示书》并经其签署。同日,张某某填写《基金业务申请表》认购案涉基金。此后,张某某与案涉基金管理人A公司、托管人签订《基金合同》,合同的“风险提示”载明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财产中的认购资金本金不受损失,也不保证一定盈利及最低收益。本基金属于高风险投资品种,适合风险识别、评估、承受能力为进取型的合格投资者。基金管理人依据基金合同约定管理和运用基金财产所产生的风险,由基金财产及投资者承担。随后,张某某支付认购款,亦于2018年收到第一年收益。A公司于2019年7月出具的公告载明:本次应付给合伙人的固定收益为4,455万元,分配基准日为6月20日。后案涉基金无法按期兑付,张某某所投资的3/4本金及相应收益均未能赎回。张某某以LX公司未尽到适当性义务,且在推介材料和公告中宣传案涉基金为“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的固收产品等理由,主张其应赔偿本金和利息等经济损失。一审法院审理后驳回张某某的诉讼请求,张某某上诉。
裁判观点:LX公司通过风险调查问卷确认上诉人系合格投资者,在此基础上对其进行了风险等级评估,并向其销售与测评风险等级匹配的金融产品,且通过《风险揭示书》《基金业务申请表》等材料告知案涉基金产品的投资项目、募集规模、管理人、托管人等信息,多次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投资者签署的《投资者承诺书》《基金合同》等亦表明了案涉产品的相关情况并揭示案涉基金产品的高风险情况,上诉人亦在上述材料上签字并在相关风险提示内容下签字确认。一审法院据此认定LX公司已经尽到了适当性义务、风险揭示义务、告知说明义务,二审法院对此予以认可。推介材料中载明的7.5%的年化收益率为案涉基金的业绩比较基准,“保证每年7.5%基准收益”的表述系对存在超额收益情况下的分配方式的解释。A公司出具的相关公告为事后发布,并不能以此反推案涉基金销售时存在承诺保本保收益的情形。案涉《基金合同》中亦多次强调基金投资者可能会面临无法取得收益甚至损失本金的风险。最终,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12.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私募基金无法兑付的情况下,投资者无权仅凭基金销售机构员工出具的兑付承诺函要求相关个人承担兑付责任
案件:庄某、周某等合同纠纷【(2022)浙02民终5418号】
主要事实:庄某经周某介绍于2018年1月向H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500万元的“恒信十号私募基金”和150万元的“慧盈一号私募基金”,于2018年4月向S投资管理有限公司购买了160万元的“泰合九号私募基金”,投资期限均为1年。后基金产品到期均未能兑付,庄某多次催讨未果。2019年5月,庄某至基金销售场所再次要求兑付,周某作为基金代销机构员工在请示公司领导确认可以兑付的时间后,向庄某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本人承诺庄某投资慧盈一号(150万元)于2019年5月29日前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于2019年6月14日前兑付;泰合九号(160万元)于2019年6月30日前垫付本金。尽量提前。”该“承诺书”落款处有“周某”“雷某”签名字样。后“承诺书”中载明的慧盈一号(150万元)由基金公司兑付,恒信十号(500万元)、泰合九号(160万元)一直未予兑付。庄某起诉请求判令周某和雷某支付庄某未兑付的660万元以及逾期付款利息。一审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庄某不服提起上诉。
裁判观点:庄某作为具有一定的基金投资经历的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主体,应该清楚知晓基金投资不同于固定存款,风险客观存在,并非必然能保本甚至获利;同时结合基金投资商业规则以及根据涉案多份基金合同中“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保证基金一定盈利,也不保证投资者的投资本金不受损失或者取得最低收益”等表述,足以说明基金投资系一种自担风险的商业行为,基金的兑付与市场风险挂钩,具有可预见的不确定性,应遵循“买者自负”原则。在涉案基金出现无法按时兑付的情形下,庄某要求将公司的兑付责任转化到个人,该做法本身与基金投资的风险理念和操作规则不符。此外,根据涉案承诺书所载的“慧盈一号”已经完成兑付的事实,并结合双方关于涉案承诺书的形成过程的陈述,该承诺书即便真实,尚不足以证明周某、雷某作出了债务加入的意思表示。
13.私募基金代销机构工作人员在推销基金时表明自身系代销机构工作人员,并且其身份可通过代销机构的劳动合同、工资发放记录进行佐证的,可以认定其推销行为系职务行为,对投资者主张其承担损失赔偿责任的诉请不予支持
案件:邵某、马某侵权责任纠纷【(2022)浙02民终5473号】
主要事实:马某与H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劳动期限至2020年8月31日止。2017年11月,马某以H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邵某推销F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产品,同日邵某将100万元汇付至F公司账户。2018年4月,马某又以H公司工作人员的身份向邵某推销B公司管理的某私募基金,同日,邵某将230万元汇至指定账户。前述两支私募基金到期后,邵某仅分别收回本金115,950元和433,984.78元。后邵某对两只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提起仲裁主张赔偿损失,仲裁庭均认定私募基金未履行适当性义务,应赔偿邵某所遭受的损失。但邵某通过执行仲裁裁决获赔金额较少。邵某认为,《劳动合同书》缺乏基本要素,人社局登记的劳动用工关系和证券基金业协会的公示登记信息,均显示马某非H公司的工作人员,马某销售基金并非在执行工作任务,并且其个人代理销售行为违法违规,应承担连带责任,遂起诉主张马某赔偿其投资本金和相应的利息损失。一审驳回其诉请,其不服提出上诉。
裁判观点: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邵某在与涉案私募基金的管理人和托管人的仲裁案件审理过程中均表示马某在向其销售私募基金时自称系H公司的工作人员,涉案基金的管理人F公司和B公司亦认可马某的F公司工作人员身份。结合《劳动合同书》、工资发放记录等证据材料,一审认定马某向邵某销售涉案私募投资基金系作为H公司工作人员执行公司工作任务,并无不当。按照法律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依法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因此,二审法院驳回了邵某的上诉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