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导言
1月5日,最高人民检察院发布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典型案例。该批案例通过依法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充分发挥著作权司法保护对文化建设的规范促进作用。
最高检知识产权检察办公室负责人表示,知识产权是文化创新的法治表达,著作权既是文化产业的灵魂,也是推动文化产业发展的助推器。2023年1月至11月,全国检察机关共受理审查起诉侵犯著作权犯罪2500余人,同比增加1.7倍,惩治侵犯著作权犯罪力度不断加大。检察机关将继续加强对电影、图书、音乐等传统领域著作权保护,同时聚焦计算机软件、数字版权、文化创意等新技术新业态新领域重点问题,持续打击侵权盗版工作。
本次通报典型案例共6件,既覆盖了视听作品、图书等传统领域,又涉及拼装玩具、剧本杀等文化创意产业。
1、互联网加快侵权作品传播,犯罪查证难。
在网络环境下,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呈现出各环节深度分散隐匿、跨区域性明显等特点。犯罪行为人有的通过互联网获得侵权作品并且通过互联网以“付费”或者“类似付费”的方式传播,侵权作品(或产品)依赖网络平台快速传播。比如案例一中的侵权作品来自于合法视频网站,传播作品的方式则通过被告人控制的APP。案例三侵权作品来源于境外网站购买、免费下载或录音唱片的数字化,传播侵权作品的方式也是过网络论坛的分享。
表面上来看,貌似侵权人个人学习分享的行为,但是实质上都是采用“收费”方式。在案例二侵权方式更为公开,被告人雇佣人员在网络平台开设店铺,接受网络购买人员的“定货”,形成网店-各地工作室-印刷者-销售-购买人的犯罪团伙,涉案人数达64人,非法获利1500余万元。案例四侵权玩具的销售、案例五侵权“剧本杀”的销售、案例六侵权教辅书的销售都是通过网络店铺实施。
通报案例中除案例二与案例三时间跨度比较大以外,其它案例侵权产品都是通过网络店铺销售,这些热门商品在短时间内就达到较大销量。
2、侵权行为破坏行业生态
本次通报案例中涉及作品的类型既覆盖了文字作品、视听作品,又有和DIY紧密相关的拼装玩具,还有跟文化娱乐行业相关的“剧本杀”。这些行业属于新兴的文化创意产业,知识产权是企业核心竞争力,研发成本与版权费用是该类企业主要运营成本。
DIY特征的拼装玩具设计师在设计中增加的美术元素、增加的线条、色彩、图案的独创性表达,新品上市即成为网络热点,一旦遭遇侵权损失巨大。
涉案作品既有来自国内著作权人的作品也在来自国外著作权人的作品。对于来自于国外的作品,被许可人为视听作品、音乐作品的跨境许可支付了高昂了授权许可费,侵权的境外作品在网络传播会给流媒体行业带来较大冲击。网络销售使得侵权作品传播速度加快、涉案人员更多,社会危害性大,严重破坏文创产业的行业生态。
3、犯罪手段隐蔽
在通报案例中按作品的发行形式来区分,比如案例二涉案作品既有线上网络预订也线有下非法出版的作品。通过网络平台非法复制、销售电子书行为涉嫌非法经营罪还是侵犯著作权罪,这需要根据具体的犯罪行为进行判断。案例三存在网上客户通过网络预订盗版书、委托他人印制盗版书以及销售盗版书的多种行为交织在一起,不深入调查很难查明事实。
在案例一和案例三中侵权人获得作品的方式有一定的技术性。比如案例一被告人利用爬虫程序获得视频网站非版视听作品的地址数据,然后通过技术解析方式将这些作品转载到其个人运营的网站的APP上。案例一中的被告人未经许可获得了正版视频并将其保存在自己的网站行为有一定的技术含量,隐蔽性强。案例中通过网络销售侵权产品的行为,网络匿名性的特点为权利人查证与识别侵权行为人真实身份带来困难。
小结:网络技术的发展不但增加了侵犯著作权行为的社会危害性,而且增加权利人维权的难度。认真研读上述典型案例会发现如果不是公安机关、检察机关主动履职,准确认定作品属性,加强网络证据的调查取证,那么仅靠权利人自身能力和手段是很难全面维护自身的权益的。
法律分析
笔者认为公告案例中公安检察机关在上述案例中审查案件的思路和方法值得权利人借鉴。在网络环境下权利人控告侵犯著作权犯罪行为时应当关注以下几个方面难点:
案例一:分享爬虫获取视频的罪与罚
爬虫协议,本质上是受访网站与搜索引擎之间的一种交互方式,用于告知网络爬虫可以抓取网页的范围,初衷是指引网络爬虫更有效抓取有用信息,除维护网站正常运行、保护公共利益等正当原因外,不得禁止网络爬虫访问。robots协议是单方声明,不能一率视为对计算机信息系统的非法侵入,否则会导致计算机信息系统控制者尤其是网络巨头获得任意限制信息传播的绝对权力,不仅侵蚀互联网的公共属性,更易形成数据壁垒和垄断,对数据资源最大化利用造成威胁。因此,单纯违反robots协议抓取数据,不应予以入罪。
案例一被告人获取视频通过爬虫协议解析正版视频并将这些视频保存到自己的网站系复制行为。被告再将这些视频提供APP会员免费观看,这种行为属于侵犯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行为。
虽然会员免费观看,但被告人通过承接广告的方式收取利润。这种方式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十一条规定以刊登收费广告等方式直接或者间接收取费用的情形,属于刑法第二百一十七条规定的“以营利为目的”。
案例二:网络订制盗版书的是与非
通报案例二说明,刘某从事侵犯著作权的行为发生在2012年1月至2021年1月,刘某等人通过开设网店非印制盗版书,涉案人员达64人,非法获利1500余万元。另外王某已等犯罪团伙人员达23人,非法获利共计人民币200万余元。
本案公安机关于2021年1月14日立案侦查,2022年3月1日人民检察院起诉至人民法院,2023年3月31日作出一审判决。本案从侦查、审查起诉至一审判决总共历时两年多,案件涉案人员多,金额大,层级复杂,案件疑难程度可见一斑。
2016年2月,全国“扫黄打非”办公室就会同教育部、国家工商总局、国家新闻出版广电总局、国家版权局联合下发《关于开展部分重点城市高校及其周边复印店专项治理行动的通知》(以下简称《通知》),要以案件查办为着力点,对高校及其周边复印店的盗版复印活动予以严厉打击,有效遏制部分城市高校及其周边复印店盗版复印扩散蔓延势头。《通知》出台使得复印店复制电子书或者其它书刊被行政机关查处的风险加大,很多商家则开通了网上店铺。学者认为“如果确实因为书籍绝版,或者购买有难度,那么因个人研究、学习复印其中某些章节,这属于合理使用。”[1]网络店铺的扩张,加剧了这种侵权行为。在整个侵权产业链中各行为人由于分工不同、行为有别、主观目的不同所承担的法律责任也是有区别。
通过网络平台接受客户提供的电子书,然后非法印制后收取加工费,这是非法复制他人作品行为。在认定具体被告人所犯罪行时要区分三种形:一是通过网络销售侵权图书构成销售侵权复制品罪;二是既接受委托印刷又销售印刷的侵权图书的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三是既委托印刷侵权的图书,又销售其它侵权图书的,同时构成侵犯著作权罪与销售侵权复制品罪,数罪并罚。
在决定适用罪名时,还要查明行为人非法经营的金额与违法所得金额,因为销售侵权复制品罪追诉标准较高,现行《刑法》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巨大才予以追诉,按照《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权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2004〕19号)第六条的规定违法所得数额在10万元以上的,属于“违法所得数额巨大”。
相比而言,侵犯著作权罪追诉标准为非法经营额五万元,违法所得额三万元即可以追诉。因此,在案例二中查明犯罪嫌疑人犯罪行为及其非法收入,并选择适当的罪名进行控告,是推进案件立案侦查的重要依据。
案例三:音乐分享的“度”
案例三中被告人所经营的“树下音乐论坛”在网络上小有名气,其经营模式被很多网友效仿。
黄某实施侵权的时间是2014年2月至2021年11月期间,其上传的音乐作品来源于从境外网站购买、免费网站下载、黑胶唱片数字化等方式。这些音乐作品获得来源的辩解,不能作为不构成侵权犯罪的抗辩理由。
我国自从1992年10月 15日和10月 30日起成为《伯尔尼公约》和《世界版权公约》的成员国;从1993年4月30日起成为《录音制品公约》的成员国。按照自动保护的原则在上述案例中的境外发表的作品自然获得我国《著作权法》的保护。
案例三被告人虽然在获取音乐作品的过程中会存在一定的成本,但是其利用作品的方式已经远远超出合理使用的范围。互联网确实存在一些音乐爱好者为追求更好的音质效果,收集自己爱好的音乐家的音乐作品,会出现一些会员制音乐网站、空间、交流自己收藏的音乐作品。但是这种收藏、交流应当有一定的“度”,不能超越合理使用的限度,更不能以此由通过付费会员的方式分享作品。
我国《著作权法》规定第五十三条规定侵权行为同时损害公共利益的由主管的行政机关进行行政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案例三中被告人网站经鉴定发布的音乐主题帖子总数2.5万余条,涉及音乐作品10万余首,其中1.4万余条主题音乐帖子的购买记录为8万余次。该网站注册会员数6万余人,充值会员数2千余人,充值金额共计人民币50余万元。
司法机关通过委托专业的第三方机构,提供专业的鉴定结论,为知识产权犯罪案件查明事实提供重要依据。
案例四:拼装玩具的著作权保护
案例四中的权利人系苏州市一家文化创意产业公司,该公司汇集了一批来自北大、复旦、中国八大美院、哈工大等著名高校的国内资深文创设计师。该公司Nanci囡茜系列盲盒产品,实现文创品类多元化升级。有些玩偶、拼装玩具深受消费者喜爱。
拼装玩具的卖点不仅在于“玩”,消费群体瞄准的不只是未成年人,一些成年人也成为DIY受众。因此,玩具的设计者自然要考虑玩具的趣味性,设计灵感很大程度上决定了该玩具的价值。DIY作品让消费者通过自己拼装,获得外观、大小、色彩等各方面精美的玩具,并予以收藏。这样精美设计的玩具拼装完成后恰似一件艺术品。此类拼装玩具实际上是一件实用艺术品,如果玩具的实用性与艺术性都有各自的独立的商业价值,完全可以分离,符合美术作品的要求。
案例四中权利人所处行业是新兴盲盒文化潮玩行业,该行业以IP为基础,相同赛道的竞争对手还有POP MART、52Toys、奥飞娱乐等企业。如果不对这类IP进行强保护,山寨产品将很快冲垮这个行业,保护这类行业的知识产权刻不容缓。
本案暴露出来的问题是类似案例三的文创行业对自身产品知识产权属性认知存在不足,不熟悉知识产权刑事保护程序。作为权利人应当了解自身行业的产品研发过程中作品属性,用足法律手段保护自身的知识产权。
案例五:剧本杀著作权刑事保护的必要性
“剧本杀”一词起源于西方宴会实况角色扮演“谋杀之谜”,是玩家到实景场馆,体验推理性质的项目。剧本杀的规则是,玩家先选择人物,阅读人物对应剧本,搜集线索后找出活动里隐藏的真凶。剧本杀不仅仅是一个游戏,更是一个集知识属性、心理博弈属性、社交属性于一体的娱乐项目。
截至2019年12月,全国的剧本杀店已经由1月的2400家飙升到12000家。不仅是线下,线上剧本杀同样火爆。数据显示,2019年,我国“剧本杀”行业市场快速增长,规模是2018年的2倍,突破100亿元。
因此,行业快速扩张增加了对于“剧本”的需求。2022年7月,上海市公安局食药环侦总队通过网络巡查发现,电商平台上出现了一些价格远低于市场价的“剧本杀”游戏剧本作品。例如,一款官方发行价在500元左右的普通盒装本,某网店打着“1:1复刻”的宣传标语,以50元左右的价格对外销售,存在侵权嫌疑。
行业快速发展,盗版“剧本”自然应运而生。“剧本杀”是否一定能认定为作品呢?在过去的维权案例中承办法官介绍,“剧本杀”虽然只是个游戏,侵权技术门槛低,但具有一定独创性,应受到著作权法保护。相关法律专家表示,此次诉讼维权,对于尊重版权、保护原创有明显意义。[2] 然而,一些“剧本”独创水平并不高,本身存在一定问题。比如说剧本中存在与动画片同质化的情节,导致看过动画片的玩家在游戏中完全丧失推理过程;又如一些剧本抄袭国内推理小说中的核心诡计,也引发原创作家的强烈不满。
剧本杀行业对何为“抄袭”没有统一的界定标准,导致各种各样疑似抄袭的现象纠纷不断。除了直接套用其他作品的“核心诡计”外,还存在直接照抄真实发生的案例、照搬其他作品情节、甚至直接摘用小众作品的原创表达等情况。
我们注意到案例五中检察机关也要求公安机关对涉案剧本的作品属性进行调查,公安机关调取了作品登记证书为证。
笔者认为,对作品属性的认定系侵犯著作权罪刑事控告启动的先决条件,权利人应当事先协助公安检察机关对“剧本杀”作品独创性调查认定。
案例六:教辅材料的知识产权保护
案例六中何某甲在2022年6月至8月期间在未取得印刷许可证的情况下,在河南省平顶山市使用其妻子张某某的身份信息成立顺某达印刷厂,招募何某乙等6名印刷人员,非法印制教科书、中小学教材全解、课堂笔记等各类中小学教辅图书。经审计,该厂销售图书金额共计人民币102万余元,未销售图书价值共计人民币2万余元。
从通报案例来看,被告人何某在短短两个月甲非法印制教科书销售额达到102万元,足以说明非法印刷教辅书对教辅书正版行业的危害性。
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出版物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法释〔1998〕30号)第十一条规定违反国家规定,出版、印刷、复制、发行煽动民族分裂、宣传淫秽色情、盗版图书等非法出版物以外图书,情节严重的,以非法经营罪定罪处罚。
本案检察机关认为虽然被告人何某甲等人印制的教辅材料是未标注出版社的盗版教辅图书,但该部分图书内容与正版图书内容完全相同,系对正版图书的复制,应认定为侵犯他人著作权的行为。这样的认定一方面认定教辅图书的作品属性,另一方面也明确了非法出版行为的法律适用。相比而言,非法经营罪的法律责任明显重于侵犯著作权罪。
另外,侵犯著作权罪侵犯他人知识产权的行为,被告人有退赔被害人的义务,被害人在刑事宣判后也可以对被告人提出民事损害赔偿请求。
[1]澎湃新闻网:《高校周边复印店成盗版集散地,专家:复印书籍涉嫌侵权》载于https://www.thepaper.cn/newsDetail_forward_1552387#于2024年1月11日浏览
[2]《首批“剧本杀”维权案:原告公司均获赔偿,拟捐出用作反盗版》https://baijiahao.baidu.com/s?id=1730639783970905000&wfr=baike
于2024年1月10日浏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