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解除有限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实案分析丨大成·实践指南

公司与并购重组

相对于有限责任公司人合性和资合性兼具的特征,合伙企业更具有人合性的特征。根据《民法典》第一百零二条的规定,合伙企业是不具有法人资格,但是能够依法以自己的名义从事民事活动的非法人组织。1997年首次颁布的《合伙企业法》仅设定普通合伙一种合伙企业类型,2006年修订后的《合伙企业法》在普通合伙中增加了特殊的普通合伙企业,并且增加了有限合伙企业这一合伙企业类型。


在合伙企业中,合伙人所持有的财产份额,既代表了在合伙企业中的财产权利,也代表了在合伙企业中的身份权利。合伙人凭籍其所持有的财产份额享有合伙企业的权利,承担合伙企业的风险和义务。正如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股权代持一样,基于各种原因,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之间,或者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之外的人,也可能存在合伙份额代持。权利代持行为,具有委托合同的特征,因此不属于《合伙企业法》规定的范畴,《合伙企业法》也没有相关的司法解释对此类案件的处理做出规定。


合伙份额代持,代持人与被代持人之间构成委托合同关系。根据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委托合同的委托方和受托方都有权随时解除委托合同。但是,合伙企业份额代持又涉及到合伙人与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人与其他合伙人之间的关系。因此,必须考虑代持协议解除后的法律后果,以及解除后相应的合伙份额能否办理工商登记变更等实际问题。在此,我们结合实际案例对合伙份额的代持的解除诉讼中的实际问题进行分析。



合伙份额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的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实际出资人与名义出资人订立合同,约定由实际出资人出资并享有投资权益,以名义出资人为名义股东,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对该合同效力发生争议的,如无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人民法院应当认定该合同有效。”我国《合伙企业法》对合伙份额代持的法律效力问题没有特别的规定,因此如果发生对于代持是否有效产生争议的,则除法律规定的无效情形外,一般会参照上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的规定认定为有效。


有鉴于有限合伙较常运用于私募基金和股权激励计划等产品,在司法实践中,当事人经常在以下两个方面对代持行为的法律效力提出挑战:


1.违反对于私募基金管理规则的规定


根据《合伙企业法》的规定,有限合伙企业的合伙人不能超过50名。在实践中,一个有限合伙企业往往选派一名或者两名普通合伙人作为管理人,其余的投资人都是有限合伙人。


在一些有限合伙形式的私募基金产品中,局限于投资人个人的资金能力,或者作为投资者的有限合伙人的数量问题,往往会产生多名个体将资金集中于一个个体,再由该个体作为私募基金投资人,成为有限合伙企业的有限合伙人进行投资。《证券投资基金法》第八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合格投资者,是指达到规定资产规模或者收入水平,并且具备相应的风险识别能力和风险承担能力、其基金份额认购金额不低于规定限额的单位和个人。


同时,《证券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第三章第十二条对于合格投资人的标准作了规定。而中基协于2018年发布的《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须知》中,也明确禁止投资人代持。在一些案件中,因为投资收益不佳甚至亏损,作为隐名合伙人的投资人会主张代持行为无效,并提出返还本息的主张。


根据《九民会纪要》第31条的指导意见,违反规章一般情况下不影响合同效力,但该规章的内容涉及金融安全、市场秩序、国家宏观政策等公序良俗的,应当认定合同无效。因此,法院一般认为,《证券投资基金法》中上述规定属于管理性强制规定,不属于效力性强制规定。而《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为部门规章,不属于法律、法规,违反上述规定并不导致实际投资者委托名义投资者代为持有基金份额的协议无效。例如,(2019)京0108民初17403号案件中,法院即持有这个观点,因而判令原告提出的基金份额代持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2.违反国有资产管理制度


近年来,一些国有企业因为混合所有制改造或者出于上市需要,对企业进行股份制改造,并且积极推进员工持股计划。员工持股计划的一个重要方式就是以合伙企业的方式建立持股平台。出于各种原因,员工代其亲属朋友持有合伙企业份额,从而达到间接持有企业股权的现象层出不穷。同时,基于企业亏损或者无法上市等因素,使得实际权益人的投资目的无法实现。实际权益人也由此会以代持不符合规定为由要求主张代持协议无效并且返还投资款。


例如,在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2020)沪0117民初15985号案件中,法院明确认为国资发改革[2016]133号文并非法律、行政法规,更不属于效力性强制性规定,从而对原告所提出的代持协议无效的主张不予支持。


代持案件的请求权基础


代持协议解除案件一般是由被代持人提起诉讼,并包含多重请求,包括要求解除代持协议,确认合伙份额,以及要求将隐名合伙人变更登记为显明合伙人。在一些以有限合伙作为基金产品形式的争议案件中,被代持人会提出代持协议无效或者解除代持协议,并要求返还款项的请求。因此,代持协议解除案件既包括形成权之诉,也包括确认之诉和给付之诉。


最高院颁布的《案由规定》并没有针对于合伙份额代持设定特别的案由,法院对于此类案件的案由也不一致。大多数法院基于原告起诉以代持协议作为基础证据,因而根据表面法律关系以委托合同作为案由。一些法院将其作为其他合同纠纷处理,少数法院考虑到代持关系涉及到合伙企业,因此作为其他合伙企业纠纷。


如上所述,此类案件具有多重诉讼请求,各诉讼请求之间是一个递进关系,且基于不同的情况后续主张未必能得到法院支持。同时,各诉讼请求因其权利内容的要求不同,法律关系不同,请求权基础也不同。


代持协议作为一项具有约束力的合同,其解除条件应当符合合同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在大多数代持协议中,都会约定在特定条件下合同一方具有解除权以及行使解除权的方式,但也有少数代持协议不做此项约定。由此,就要适用《民法典》第933条的规定,即委托人或者受托人可以随时解除委托合同。


代持协议中管辖条款的效力


代持协议中,一般会约定由代持人或者被代持人的所在地法院管辖。大多数法院认可此种约定管辖的效力,但也有少数法院不认可,而被要求由合伙企业所在地法院受理。这种考虑的原因在于,合伙代持解除案件并无明确的法律规定,虽然解除代持协议是起诉的基本诉讼请求,但解除后的法律效果与是否可以登记为合伙企业的合伙人有关。因此法院认为应当参考《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一条的规定,以代持人和合伙企业为共同被告,并且以股东资格确认纠纷作为案由【(2022)沪0113民初23017号】。但在前案中二审法院对这种观点进行了修正。二审法院认为,解除份额代持属于委托合同纠纷,是否登记为显明合伙人,是解除委托合同后的后续事宜,因此仍然应当适用协议管辖。


为避免因管辖的效力引起争议,可以考虑在代持协议中,将合伙企业所在地的法院作为管辖法院。


是否以隐名合伙人实际出资作为必要前提和代持的判断依据


《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二十四条第二款规定,实际出资人与名义股东因投资权益的归属发生争议,实际出资人以其实际履行了出资义务为由向名义股东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根据该项规定,如果隐名合伙人有证据证明对于合伙企业的出资由其支付,则法院应当确认其为实际权力人。然而,这其中还包括以下几个问题:


1.隐名合伙人出资的认定


在一些案件中,隐名合伙人直接将出资款支付到合伙企业的银行账户。此类证据相对比较直接,证明目的也比较好认定。


一些案件中,隐名合伙人将款项支付给显明合伙人,再由显明合伙人支付给合伙企业。这种情况下,如果出资金额,出资日期等要素与《代持协议》所约定的时间相同或者相近,且显明合伙人与隐名合伙人之间没有其他金钱往来关系,可以被认定为是隐名合伙人的出资。


2.未足额缴纳出资问题


《合伙企业法》第十七条规定,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出资方式、数额和缴付期限,履行出资义务。该法第二条第三款又规定,有限合伙人以其认缴的出资额为限对合伙企业债务承担责任。又,第六十五条规定,有限合伙人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未按期足额缴纳的,应当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


因此,合伙人在合伙企业中的份额,应当以合伙协议中所约定的合伙人认缴数额作为依据,且不以实缴作为必要前提。如果隐名合伙人未实际出资,则应当按照《合伙协议》的约定或者法律规定承担补缴义务,并对其他合伙人承担违约责任,而并不当然地认为其不具有合伙份额。当然,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以实缴数额作为份额计算标准的,应当以协议约定的为准。


隐名合伙人是否可以显明并予以工商登记的问题


不论是何种形式的合伙企业,用来维系和限制合伙人之间,以及合伙人与合伙企业关系的纲领性文件为合伙协议。隐名合伙人显明,其本质是合伙企业加入新的合伙人。《合伙企业法》第四十三条规定,新合伙人入伙,除合伙协议另有约定外,应当经全体合伙人一致同意,并依法订立书面入伙协议。隐名合伙人显明,需要根据合伙协议约定的条件、程序和表决方式,由其他合伙人予以表决。如果合伙协议没有明确约定,则应当由其他合伙人一致表决同意。


1.表决权的计算方式。


在一些合伙企业的合伙协议中,对合伙人入伙会约定需要过半数或者过三分之二比例的合伙人表决同意。于是产生一个问题,这个表决权是应当按照合伙人的人数计算还是按照出资金额计算。


《合伙企业法》第二十六条规定,合伙人对执行合伙事务享有同等的权利。第三十条规定,合伙人对合伙企业有关事项作出决议,按照合伙协议约定的表决办法办理。合伙协议未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实行合伙人一人一票并经全体合伙人过半数通过的表决办法。本法对合伙企业的表决办法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由此而言,在合伙企业中,应当以合伙人的人数作为表决的标准。但如果合伙协议约定以出资额作为表决权的计算依据,或者对于表决方式有其他约定的,则根据合伙协议的约定履行。


2.在其他合伙人知道合伙份额代持的前提下是否仍然需要表决。


《九民会纪要》第28条对公司实际出资人显名条件的认定提出了指导意见,“实际出资人能够提供证据证明有限责任公司过半数的其他股东知道其实际出资的事实,且对其实际行使股东权利未曾提出异议的,对实际出资人提出的登记为公司股东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公司以实际出资人的请求不符合《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24条的规定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隐名股东显明,其实质是显明股东将其股权转让给隐名股东。《公司法》第七十一条第二款规定,股东向股东以外的人转让股权,应当经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而当公司的其他股东已经知道实际出资人为隐名股东且没有提出过反对意见的情况下,相当于其他股东已经认可和同意实际出资人为公司股东的身份。因此,不必再就隐名股东进行显明登记进行表决。


在合伙份额代持纠纷中也可以适用同样的原则。但与有限责任公司股东显明登记条件相区别的是,合伙企业应当根据合伙协议中对于表决入伙的约定,确认知道隐名合伙人出资的事实且未提出异议的人数和比例。在此类情况下,如果有证据证明合伙企业的现有合伙人中有相应比例的合伙人知道隐名合伙人是实际出资人的,则无需再获得相应比例合伙人同意入伙。例如,在(2022)沪0104民初3036号案件中,法院认为被代持人与代持人之间隐名与显名的关系已为有限合伙企业,以及该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知晓并认可。故被代持人与代持人的代持关系解除后,案涉代持出资额的还原无须再经过其他合伙人的明示同意,并由此支持隐名合伙人所主张的变更登记。


3.无法获得其他合伙人同意入伙的法律后果


如前所述,代持协议纠纷案件的请求权是一个递进式的请求权。案件审理首先确认代持协议是否有效,在有效的前提下确认是否解除。进而在确认可以解除的前提下确认合伙份额的实际权利人。但是,如果隐名合伙人无法根据合伙协议所约定获得表决同意入伙的票数或者比例,而其他合伙人事先也不知道隐名合伙人是实际投资人的,则隐名投资人仍然无法获得显明登记。


在一般的合伙企业出资份额代持协议中,当事人普遍注重的是双方之间的权利义务,例如约定出资份额归属于被代持人,被代持人行使表决权应当根据代持人的指令,被代持人不得对代持份额进行擅自处分等。但是,这些约定对于合伙企业以及合伙企业的其他合伙人并不产生任何法律效力,而出资份额代持的法律后果又与合伙企业及其他合伙人息息相关。因此,隐名合伙人如果必须签署代持协议的,应当对合伙协议中入伙、退伙、表决机制等事项综合考虑,以免发生代持争议后无法获得应有的合伙人权利。


近年来,合伙企业已经成为了投融资行为常用的投资工具之一;因各种商业诉求所形成的投资人委托其他人代持其份额行为而产生的争议近年也层次不穷。


本团队结合近期成功为客户作为隐名合伙人向法院主张了涉诉代持份额并得以显名的实践经验,就合伙份额代持协议的有效性,代持协议解除的案由,代持纠纷适格的被告及管辖,以及代持协议解除后隐名合伙人如何显名化等问题,在本文进行剖析与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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