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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实施对股东出资义务的影响丨大成·策析

公司与并购重组

值此辞旧迎新之际,历经四审的新《公司法》终于公布,并将于2024年7月1日起实施。新《公司法》修改了2018年《公司法》中的16个条文,新增和修改了228个条文,是《公司法》自颁布以来规模最大的一次修订,其实施必将对公司治理的各个方面产生重大影响,本文仅从股东出资义务的角度对新《公司法》进行介绍。


那么新《公司法》实施后将对股东的出资义务产生哪些影响呢?



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2013年《公司法》取消了公司设立时必须具备最低注册资本的限制,允许股东自主决定出资数额、出资时间和出资方式,从而使我国的公司资本制度由严格的法定资本制迈入了全面认缴制。法律赋予投资者出资的自由,一方面鼓励了社会公众对商业投资的激情,顺应了市场发展的要求,但另一方面也涌现了大量的侵害公司资本和债权人利益的现象:不兑现出资承诺、认缴巨额注册资本但约定了超长的出资期限,利用股东的控制权和关联交易抽逃资本等等。为此,新《公司法》在坚持认缴制的原则上,对股东的出资义务做了收紧性质的管制,以维护交易安全,促进市场健康稳定的发展。


(一)有限责任公司认缴期限的修改


新《公司法》第47条规定了除法律、行政法规及国务院另有规定外,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应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清其认缴的全部资本[1] 相较于原有规定,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任意性进行了限制。


公司的独立人格离不开拥有独立而充沛的公司资本,而股东的出资是公司最初始和最基本的物质保障。离开股东真实有效的出资,公司将丧失生存所需的基本资源,也不可能真正的对外承担责任。新《公司法》对股东出资期限的限制将有效的遏制投资者对公司的实际投入严重不足、利用小额投资让公司进行远超其资本能力经营的现象,避免投资者将自身的投资风险转嫁给公司外部的债权人,有利于提高市场运营的安全性。


(二)有限责任公司出资方式的修改


针对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方式,新《公司法》在原来的货币、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等方式的基础上增加了股权和债权。[2]


值得关注的是新《公司法》也再次强调了股东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时的程序性要求,即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时应当履行评估程序,核实出资资产在出资时的真实价值,并且评估过程要严格遵照评估程序的要求和流程,确保资产评估结果可靠、准确和公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三》)对此也做了细化的规定:如果股东以非货币资产出资时没有经过合法的评估,在股东出资纠纷案件中,法院有权委托评估机构对出资资产进行评估;若评估的结果显示资产价值大幅度低于公司章程规定的股东投资额,则法院将认定股东的出资行为存在瑕疵。[3] 虽然,在瑕疵出资的争议案件中,法院仍可以采取委托评估机构进行评估的补救措施,但受限于评估方法、出资资产价值波动等不利因素的影响,补救的评估程序对出资资产在出资时的作价依据、作价公允性等等往往存在一定的辨别和证明难度,而评估结果对股东是否出资不实有着决定性的影响,因此,股东在以非货币资产进行出资时应当执行评估的步骤,以降低出资瑕疵的风险。


(三)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度的修改


针对股份有限公司资本制,新《公司法》在引进授权资本制的基础上取消了认缴制而采用了实缴制:以发起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在公司设立时应全部缴足其认购的股份;以募集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同时,董事会在公司章程有规定或股东会授权的情况下,可以在三年内自主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4]


新法规定发起人实缴股本从而保障了公司能够及时收到经营所需要的基本资金,而授权资本制赋予了公司本身更多的融资自主权。新法通过授予董事会融资的权限,使董事会能够根据自身的商业经验和专业判断,自主决定增资的时间节点和增资的规模,而无须再履行繁琐的股东会决议流程。这一变革不仅仅是提高了公司融资的效率,因股东支付购买股份的价款是随着分次发行而分次进行缴付,故在实质上也减轻了发起人的资金压力,提高了公司资金的利用率。


发起人股东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


在新法出台前,《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以下简称《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已经在实质上规定了有限责任公司发起人股东间出资义务的连带责任。[5] 而本次公司法修订时进一步强调了这种连带责任。


众所周知有限责任公司兼具“资合性”与“人合性”,公司的成立与经营有赖于公司资本的规模和股东的信用。并且,相较于股份有限公司,有限责任公司更注重股东间的信任与合作。为此,新《公司法》从立法上强调发起人股东间的信用责任,即公司设立时的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足额缴纳出资的,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6]


当然,前述规定同样也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只是股份有限公司发起人股东间出资义务连带责任是原《公司法》已有的规定,新法仅调整了表述而已。[7]


为此,股东在设立公司之际,也要充分考察、衡量合作伙伴的实力、信用等等,避免因合作伙伴的出资瑕疵而使自己面临风险。


出资瑕疵的法律责任


(一)股东的赔偿责任


新《公司法》明确了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时应向公司承担损害赔偿责任。[8] 尽管新法未明确指出出资瑕疵的股东应以何种方式向公司进行赔偿,但《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第2款规定了出资瑕疵股东承担赔偿责任的方式:在公司不能清偿债务时,如股东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其应在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其他股东及债权人承担补充赔偿责任。[9] 虽然学界和实务届对股东补充赔偿责任的性质存在各种争议,但股东赔偿应遵循 “法定性”、“补充性”、“有限性”、“内部连带性”等原则已成为公认的标准。结合实务来说,只有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股东存在出资瑕疵的情形时,该股东才在瑕疵出资的本息范围内向公司、其他股东或债权人承担一次性的补充赔偿责任;这种赔偿义务只须履行一次(出资义务也只履行一次);当出资瑕疵的股东已经承担过了补充赔偿责任,且赔偿的金额也已达到了其认缴资本的本息范围,如果还有其他人再以同样的事实和理由向该股东提出赔偿损失的要求,那么该股东也无须重复承担赔偿责任。


(二)股东失权制度


学界对于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股东的失权制度一直有着各种讨论。有些学者认为瑕疵出资股东应被剥夺相应的表决权,有些学者则主张剥夺分红权等等。本次新《公司法》首次明确规定了股东失权制度:如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经公司书面催告后仍未在宽限期内足额缴纳出资的,则公司董事会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对应的股权。[10] 即股东丧失的是未缴纳出资对应的全部股东权利。新法同时对股东失权后的处理也做了明确:失权股份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


抽逃出资


有关抽逃出资的法律规定一直受到学界的诟病。原《公司法》第35条规定了公司设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然而“抽逃出资”并不是一个严谨的术语,它不足以厘清股东与公司之间正常的资金或财产转移的界限,甚至加重了学界和实务届对瑕疵出资认识的困扰。禁止抽逃出资实质上需要解决的是构建股东与公司间资本性交易的规则框架,禁止公司以任何方式向股东返还股本,要求股东恪守“资本维持”原则。[11]


新法对“构建股东与公司间资本性交易规则”这一问题并没有交出更好的答卷。它沿用了原《公司法》第35条的表述,仅增补了股东抽逃出资的责任承担方式——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一并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但新法对抽逃出资的本质、抽逃出资的构成标准等等依然没有界定。[12]


在新法公布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已经对抽逃出资的典型形态进行了概括: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以及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13] 从前述规定可以看出禁止抽逃出资不仅仅在出资环节禁止股东抽回出资,在交易环节、分配环节等等,也禁止股东以任何方式侵蚀公司的股本。


然而在司法实践中,法院在审理抽逃出资类案件时,很少将公司向股东支付是否伤及公司股本作为其裁决的依据。在审理此类案件时,法官会查明公司与股东财产往来的数额,核实财产往来是否有真实的基础法律关系,核实合同、银行流水及财务记账凭证是否真实、完整,交易是否公允等等。如果公司向股东的支付没有真实、合理的法律依据或支付价格不符合常理、有失公允的,法官就会进一步比对公司支付的价值与股东的出资价值。假如公司支付的价值超过了股东的出资,法官会认为存在抽逃出资的情形,如果公司支付的价值小于股东的出资,则法官会判定不存在抽逃的情形。并且,针对股东对公司的投入是否可以弥补其抽逃的出资,法官的裁决也不统一:部分法官认同股东对公司投入的财产可以弥补其抽逃的出资,如果股东投入给公司的财产价值大于公司支付给股东的财产价值,则股东不存在抽逃出资的可能;部分法官则认为缴纳出资要履行法定的程序,股东投入公司的财产未履行法定程序不能被认为是对公司的出资,即股东抽逃出资后,再投入公司的资产不能认为是对抽逃出资的弥补,不能抵销股东抽逃出资的数额。[14] 


事实上早在2011年,最高人民法院宋晓明等法官在抽逃出资的认定上就已经强调了“侵蚀公司资本”这一标准:“在具体认定抽逃出资行为时,法院应当注意把握该行为是对公司资本的侵蚀这一要素,并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过错程度以及行为对公司造成的影响等角度综合分析,不宜将股东从公司不当获得财产的所有行为都笼统认定为抽逃出资。”[15] 相信在新法实施后,司法审判对抽逃出资的认定问题会有更趋统一的口径。而股东在与公司进行资本性交易、关联交易时也应秉持“资本维持”原则,保证交易的真实、完整、公允,避免面临“抽逃出资”的风险。


股东出资义务的加速到期


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是否包括股东未届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一直也是学界和实务届充满争议的问题。


在新法公布前,《破产法》第35条规定在公司破产的情形下,股东不享有期限利益,即使是未界履行期限的出资义务也应立即缴清。[16]新《公司法》进一步明确了在公司无法清偿到期债务时,股东的出资义务也包含了未界履行期限的出资,假如公司已经“清偿不能”,那么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就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还未到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17] 


虽然新法没有界定“公司清偿不能”的标准,学界和实务界对这一问题也一直有争议,但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以下简称《九民纪要》)第6点的规定来看,如公司已经受到了债权人的追诉,并且经过对公司资产的强制执行后,公司还是无法清偿其到期债务的,可以认为公司已经构成“清偿不能”,[18]并不要求以公司进入破产程序为前置条件。为此,在新法实施后,即使公司未进入破产程序,在公司经强制执行仍未能清偿所有债务时,股东即面临所有出资义务加速到期的问题。


未完成出资义务的股权转让


在新法公布前,《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规定了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转让股权时,除受让股东不知道受让的股权存在瑕疵出资的情形外,受让方应与转让方一并对瑕疵出资的行为承担连带责任。[19] 新《公司法》除吸收了这一规定外,又进一步强调了股东转让已认缴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时,也要继续承担缴纳出资的义务:该未界履行期限的出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义务,但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20]


董事会的催缴义务和赔偿责任


针对股东出资义务,新法新增了董事会核查和催缴的义务。即在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章程约定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董事会必须向该股东进行催缴,如果董事会怠于履行催缴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则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1]


这一规定既赋予了董事会敦促股东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权利,也责令董事会恪守勤勉义务保护公司资本,否则将与瑕疵出资的股东一起承担赔偿责任。


值得注意的是,新法第107条明确了公司设立中的民事责任、股东未履行或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赔偿责任、其他股东的连带责任、董事会催缴制度、股东失权制度、抽逃出资时股东及董监高的连带责任的规定也同样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22]


对于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存量公司的处理问题,新法只做了概括性的规定:除另有规定外,公司的出资期限均应逐步调整为五年之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责令调整,具体实施办法有待国务院进一步明确。[23] 为此,我们也将持续关注法律、法规的动向,为更好的解决出资期限超过五年的存量公司问题提供思路与支持。


综上,新《公司法》在维护股东出资约定性的基础上强调了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规制股东必须全面、完整的履行出资义务,防止股东滥用期限利益等权利伤害公司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虽然新法实施对股东投资和公司治理会带来一定的挑战,但从长远来看,保护股东出资义务的法定性对保障市场整体健康发展是更有裨益的。



[1]2024年《公司法》第47条: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在公司登记机关登记的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全体股东认缴的出资额由股东按照公司章程的规定自公司成立之日起五年内缴足。法律、行政法规以及国务院决定对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实缴、注册资本最低限额、股东出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2]2024年《公司法》第48条:股东可以用货币出资,也可以用实物、知识产权、土地使用权、股权、债权等可以用货币估价并可以依法转让的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但是,法律、行政法规规定不得作为出资的财产除外。对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应当评估作价,核实财产,不得高估或者低估作价。法律、行政法规对评估作价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9条:出资人以非货币财产出资,未依法评估作价,公司、其他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请求认定出资人未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当委托具有合法资格的评估机构对该财产评估作价。评估确定的价额显著低于公司章程所定价额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出资人未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

[4]2024年《公司法》第97条:以发起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应当认足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的股份。以募集设立方式设立股份有限公司的,发起人认购的股份不得少于公司章程规定的公司设立时应发行股份总数的百分之三十五;但是,法律、行政法规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98条:发起人应当在公司成立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全额缴纳股款。

第152条:公司章程或者股东会可以授权董事会在三年内决定发行不超过已发行股份百分之五十的股份。但以非货币财产作价出资的应当经股东会决议。董事会依照前款规定决定发行股份导致公司注册资本、已发行股份数发生变化的,对公司章程该项记载事项的修改不需再由股东会表决。

[5]《公司法司法解释二》第22条:公司解散时,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均应作为清算财产。股东尚未缴纳的出资,包括到期应缴未缴的出资,以及依照公司法第二十六条和第八十条的规定分期缴纳尚未届满缴纳期限的出资。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时,债权人主张未缴出资股东,以及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或者发起人在未缴出资范围内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

[6]2024年《公司法》第50条:有限责任公司设立时,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实际缴纳出资,或者实际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设立时的其他股东与该股东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7]2024年《公司法》第99条:发起人不按照其认购的股份缴纳股款,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购的股份的,其他发起人与该发起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

[8]2024年《公司法》第49条:股东应当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各自所认缴的出资额。股东以货币出资的,应当将货币出资足额存入有限责任公司在银行开设的账户;以非货币财产出资的,应当依法办理其财产权的转移手续。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除应当向公司足额缴纳外,还应当对给公司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

第107条:本法第四十四条、第四十九条第三款、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适用于股份有限公司。

[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3条: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公司或者其他股东请求其向公司依法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已经承担上述责任,其他债权人提出相同请求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10]2024年《公司法》第52条:股东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公司依照前条第一款规定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的,可以载明缴纳出资的宽限期;宽限期自公司发出催缴书之日起,不得少于六十日。宽限期届满,股东仍未履行出资义务的,公司经董事会决议可以向该股东发出失权通知,通知应当以书面形式发出。自通知发出之日起,该股东丧失其未缴纳出资的股权。依照前款规定丧失的股权应当依法转让,或者相应减少注册资本并注销该股权;六个月内未转让或者注销的,由公司其他股东按照其出资比例足额缴纳相应出资。股东对失权有异议的,应当自接到失权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11]刘燕:《重构“禁止抽逃出资”规则的公司法理基础》,载《中国法学》,2015年第4期。

[12]2024年《公司法》第53条:公司成立后,股东不得抽逃出资。违反前款规定的,股东应当返还抽逃的出资;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与该股东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13]《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2条:公司成立后,公司、股东或者公司债权人以相关股东的行为符合下列情形之一且损害公司权益为由,请求认定该股东抽逃出资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制作虚假财务会计报表虚增利润进行分配;通过虚构债权债务关系将其出资转出;利用关联交易将出资转出;其他未经法定程序将出资抽回的行为。

[14]参见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23)京02民终495号判决、江苏省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22)苏04民终2816号判决、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8)苏12民终565号判决。

[15]宋晓明、张勇健、杜军:《关于〈适用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 (三)〉的理解与适用》,《人民司法》2011年第5期,第38页。

[16]《破产法》第35条:人民法院受理破产申请后,债务人的出资人尚未完全履行出资义务的,管理人应当要求该出资人缴纳所认缴的出资,而不受出资期限的限制。

[17]2024年《公司法》第54条: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公司或者已到期债权的债权人有权要求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提前缴纳出资。

[18]《九民纪要》第6点:【股东出资应否加速到期】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股东依法享有期限利益。债权人以公司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为由,请求未届出资期限的股东在未出资范围内对公司不能清偿的债务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是,下列情形除外:(1)公司作为被执行人的案件,人民法院穷尽执行措施无财产可供执行,已具备破产原因,但不申请破产的;(2)在公司债务产生后,公司股东(大)会决议或以其他方式延长股东出资期限的。

[19]《公司法司法解释(三)》第18条: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即转让股权,受让人对此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公司请求该股东履行出资义务、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公司债权人依照本规定第十三条第二款向该股东提起诉讼,同时请求前述受让人对此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受让人根据前款规定承担责任后,向该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

[20]2024年《公司法》第88条:股东转让已认缴出资但未届出资期限的股权的,由受让人承担缴纳该出资的义务;受让人未按期足额缴纳出资的,转让人对受让人未按期缴纳的出资承担补充责任。未按照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日期缴纳出资或者作为出资的非货币财产的实际价额显著低于所认缴的出资额的股东转让股权的,转让人与受让人在出资不足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受让人不知道且不应当知道存在上述情形的,由转让人承担责任。

[21]2024年《公司法》第51条:有限责任公司成立后,董事会应当对股东的出资情况进行核查,发现股东未按期足额缴纳公司章程规定的出资的,应当由公司向该股东发出书面催缴书,催缴出资。未及时履行前款规定的义务,给公司造成损失的,负有责任的董事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22]见前注8。

[23]2024年《公司法》第266条:本法施行前已登记设立的公司,出资期限超过本法规定的期限的,除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国务院另有规定外,应当逐步调整至本法规定的期限以内;对于出资期限、出资额明显异常的,公司登记机关可以依法要求其及时调整。具体实施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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