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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谈“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对视听作品的适用——从全国首例涉无障碍版电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说...

知识产权与科技创新

一、导语


2023年11月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中《A公司与Q公司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被称为“全国首例涉无障碍版电影侵害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纠纷案”。


Q公司在“无障碍影视”APP上向用户提供了由A公司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电影《我不是潘金莲》,虽然Q公司通过对影片加上了配音、手语翻译及声源字幕等“无障碍电影模式”,并主张其行为属于“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合理使用,但最终北京知识产权法院审理认为,著作权法规定的“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应当包含对该种“无障碍方式”的特殊限定,即应当仅限于满足阅读障碍者的合理需要,供阅读障碍者专用。Q公司的被诉侵权行为面向不特定公众开放并不符合上述条件,不属于法定的合理使用情形,构成侵权。


本案入选最高人民法院电影知识产权保护典型案例,其代表意义在于:该案首次对我国已经加入的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以及2020年修正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下称“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二)项“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的规定在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方面的适用做出了解读。


本文就此结合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模式浅谈“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的适用。



二、“阅读障碍者”

合理使用的法律规定


目前我国涉及到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的法律规定包括:


1、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在下列情况下使用作品,可以不经著作权人许可,不向其支付报酬,但应当指明作者姓名或者名称、作品名称,并且不得影响该作品的正常使用,也不得不合理地损害著作权人的合法权益:……(十二)以阅读障碍者能够感知的无障碍方式向其提供已经发表的作品”;


2、2020年我国加入的《马拉喀什条约》。该条约是目前国际上唯一一部版权领域的人权条约,旨在为阅读障碍者提供获得和利用文化产品的机会,从而保障视障人士平等获取文化和教育的权利。


3、2020年8月国家版权局颁发《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暂行规定》(下称“2022年《暂行规定》”),对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行为做了具体规定,明确了以无障碍方式向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的目的、阅读障碍者定义、使用2020年著作权法第二十四条第十二款的具体要求等。


上述三项条约、法律规定的关系是:为了推动《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我国在2020年著作权法中将盲文作品合理使用扩大为对“阅读障碍者”的适用,随后2022年《马拉喀什条约》正式在我国获批实施,随后2022年8月为推进《马拉喀什条约》在我国的适用,国家版权局印发了2022年《暂行规定》。


在适用方面,因为《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内容已经在2020年著作权法中有所提现,因此审判中不在直接适用《马拉喀什条约》规定。但对2020年著作权法相关条款的理解可以参考《马拉喀什条约》的相关规定。


本文将上述国际条约、法律规定的“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的相关内容统称为“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


三、如何理解本案

对视听作品商业模式的影响


本案判决结果之所以备受关注,主要还是因为,如在实际操作中不能有效地明确“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适用的条件和场景,则将直接冲击现有的视听作品商业模式。


从权利来源看,视听作品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运用模式现在已经非常成熟,以爱奇艺、优酷、腾讯为代表的视频内容平台为例,类似视频平台的视听内容,尤其是长视频(电影、电视剧等)的使用,基本均通过视频平台向著作权人支付授权费用来采买获得独家的信息网络传播权。因此,一直以来,任何平台想要在自有平台上使用相关视听内容的,均需要从独家被授权平台处取得授权。


从变现途径看,视频平台获得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后,会通过多种途径将视听内容分发至全网以实现商业变现。比如,通过与其他视频网站签订非独家分销许可协议转授其使用(直接提供内容介质,直接获得授权费用)、通过技术措施——比如SDK、深度链接、加框链接、播放器嵌套、域名合作等方式(播放终端不需要直接上载内容介质,仅通过技术链接可呈现内容)根据流量带来的收益(比如互联网广告收益、会员付费、订阅付费等)分成。随着短视频和直播平台的兴起,视听内容截取的片段、片花、短视频投放产生的大量投流收益也成为变现的重要来源。在类似喜马拉雅等有声书平台出现后,对电影、电视剧作品音频的授权使用也是权利人重要的收入来源。


从授权市场细分看,非独家授权市场细分已经非常具体化:非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授权中,授权人和被授权人会对授权使用的范围有详实的约定,包括授权使用的终端、运用场景、授权期限、使用区域、使用限制等等。比如说,非独家许可协议会严格约定被授权人使用的具体平台网站网址、使用的终端范围和运用场景,特别是在终端范围和运用场景方面,商业利益划分已经非常精细,切分为电脑端、手机PAD等移动终端、互联网电视(OTT)、IPTV、数字电视DVB等等;运用场景甚至细化到汽车、火车、航空器等使用的移动电视、VR设备、点播影院,以及与通信运营商(包括但不限于电信、联通、移动等)合作的以移动设备为终端的移动增值业务等。在限制上,会明确约定是否可以在非授权平台以外的平台投放短视频、是否可以通过SDK等技术将视听内容间接提供给第三方。而在专网覆盖的IPTV、数字电视领域则按照省、市、城市划分使用区域范围;甚至细化到开机后是否可以在自带的运用中使用,还是仅能在一定专区中使用等等。非独家被许可人是否有权在这些终端和场景中使用信息网络传播权,分销的非独家许可协议中会做详细的区分。


从维权角度看,就视听作品的维权工作而言,基于信息网络传播权商业模式的发展,视听作品的维权也迈入了专业化产业道路:从监播开始到诉讼索赔,已经形成了由专业的监播公司(有专业的监播设备和技术)、专业的网络取证服务公司和专业的维权诉讼律师等组成的专业服务产业。基于非独家授权模式下授权协议对授权使用范围的详尽安排就可以看出,享有独家信息网络传播权的视频平台对任何试图通过技术措施来获取并使用视听作品的行为极其敏感,即便是截取几分钟的短视频用于流量投放,在没有授权的情况下也会被纳入维权的范围。


结合以上行业特性就很容易理解,本案涉及的“无障碍电影模式”假设能构成合理使用,则意味着任何人均可以声称“非营利”、并称仅向“阅读障碍者”提供等说辞,无需经权利人同意即获得视听作品并向他人提供,且提供作品时仅需要尽到形式上的“合理注意义务”——指明作者姓名或名称、在作品名称中以适当显著的方式标注“阅读障碍者专用”——即可免责。


本案中由于Q公司未对“无障碍影视”APP的使用主体加以限定,实际不特定公众均可观看作品,Q公司未通过授权即获取作品并进行播放,势必对其他合法被授权人造成不公;而“无障碍影视”APP不以营利为目的,观看时无广告等内容,甚至让观看体验更优于合法被授权平台,以至于可能产生替代合法被授权平台的可能。其提供涉案影片的音频,势必会影响到其他被授权播放音频平台的合法利益。


综上则很容易理解,本案法院认定“涉案影片无障碍版能够实质呈现涉案影片的具体表达,公众可通过观看或收听的方式完整的获悉涉案影片的全部内容,被诉侵权行为对涉案影片起到了实质性替代作用,影响了涉案影片的正常使用;涉案APP面向不特定的社会公众开放,导致原属于授权播控平台的相关流量被分流,势必会影响A公司通过授权涉案影片使用获得的经济利益,造成了对著作权人合法权益的损害。”于法于理有据。


四、对“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

适用的几点建议


(一)合理使用行为针对的受益人范围应当具体化、可特定化,服务的目标和宗旨要更明确化。


2020年著作权法没有对“阅读障碍者”范围做具体规定,但根据2022年《暂行规定》中对“阅读障碍者”的定义可以看出,著作权法上规定的“阅读障碍者”是一个非常宽泛的概念:2022年《暂行规定》第二条明确,“本规定所称的阅读障碍者,是指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再看我国加入的国际条约《马拉喀什条约》第三条“受益人”范围指出,受益人包括了盲人、视力障碍者或其他印刷品阅读障碍者。


根据这两个条款可以看出,法律规定的“阅读障碍者”范围至少包含了三类:视力残疾人、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以及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而这三类人群至少在分类标准和使用视听作品体验方面是存在区别的:


首先从分类标准看,从目前而言可能仅有“视力残疾人”有明确的区分标准(以视力残疾类残疾证判断),其他两种类型则没有明确的界定标准,可能有一部分可以根据医学诊断做区分。如果不对提供服务的受益人的具体群体做明确的界定,则很难将使用范围控制在特定范围内。


其次,这三类受益人使用视听作品的需求也存在差异:以普通民众的理解来看,仅有视力残疾人以及由于视觉缺陷或者知觉障碍等原因导致无法正常阅读的人,在使用视听作品时,可能因为视力障碍感受不到视听作品画面传达的信息,因而其需求是“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而对肢体残疾等原因导致不能翻阅书籍、操作APP应用的群体而言,则其需求不在于更便利地获得画面的传达的信息,而是需要更为便利的接触作品的手段、技术。



因此,要想符合2022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要求“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提供”,就必须做到:


1、将受益人场景细分化,而非三类群体一概而论;


2、同时要将服务的目标明确,仅限于——帮助阅读障碍者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这一宗旨和目的,否则就会产生“向不特定人群提供作品”的可能性。


回到本案中,Q公司的“无障碍影视”APP就存在没有对“阅读障碍者”主体进行细分的问题:在A公司首次取证时,该APP下载后仅需要手机号码登陆,点击播放内容即可正常播放涉案影片无障碍版;在一审过程中,Q公司对APP进行了改版,增加了“本平台仅供残障人士专用,仅限残疾人凭证登录注册”的字样标注,但用户仍仅凭手机号即可登陆观看;到二审后,Q公司将APP再次改版,仅凭残疾人证注册登陆后可以观看,但在用残疾人证登陆时仍没有能区分视力障碍者和其他类型残疾人,A公司用智力残疾人证仍可登陆观影。


此外,Q公司在“无障碍影视”APP提供辅助技术服务——同步有配音对涉案影片简短介绍,包括影片名称、导演及主演姓名、出品单位名称等,之后影片可进行正常拖动播放,其中如有人物对话则屏幕右下角会出现手语翻译同步手语解说画面,如有无对话的画面则会添加有配音对画面中的人物表情动作、场景、情景转换等进行同步描述,并附有声源字幕——其中提供手语翻译同步解说画面的功能显然不符合帮助阅读障碍者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这一宗旨,可见Q公司在提供服务时未能充分考虑到受益人范围和受益人具体需求的限定。


也正由于没有充分考虑受益人主体划分标准和主体需求存在的差异性,导致其最终未能满足“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提供”的要求,进而侵害到原权利人的利益。


(二)合理使用视听作品的形式(服务)必须具有针对性、要特定化,尽量避免产生“交叉满足不同主体需求”的情况。


本案中A公司作为涉案影视作品的权利人,最关注的并不是Q公司在使用涉案影视作品的过程中,是否是非营利的,是否有指明权利人名称、是否在适当的方式标注了“阅读障碍者专用”等字样……而是Q公司制作了和A公司同类的视频APP,并上传了涉案影视作品,且未能采取身份认证、技术措施等有效手段防止阅读障碍者以外的人员或组织获取、传播。


以下表为例,在普通渠道使用视听作品内容时,三类受益人的需求是不同的,进而满足其需求的具体对策也不尽相同:对于视力残疾人而言,需要通过单独配音、提供画面解说等声音方式帮助其获取视频画面要传达的信息;对于由于视觉缺陷、知觉障碍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的需求则不一定仅限于“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其在观看视听作品可能不存在特别的障碍,需要根据具体人群确定具体需求;而肢体残疾等原因无法正常阅读的人而言,其在观看作品本身方面不一定存在问题,问题在于其是否能利用非肢体方式操作系统运用,实现观看目的,这类人群实际只需要通过智能语音操作系统等其他技术方式实现,不一定要获取作品并做其他加工。



因此可见,要想符合2022年《暂行规定》第三条第五款要求“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提供”,就必须立足于具体化、可特定化的受益人,提供非常具有针对性的使用方式(服务),而不能涵盖不同受益人,不能存在交叉满足不同主体需求的使用方式。


(三)现阶段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仅能限定在视力残疾人士,合理使用的重点应在帮助受益人“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尽量避免产生“替代性的使用行为”。


如前所述,基于受益人主体划分标准不统一,除了视力残疾人可提供视力残疾证以外,其他受益人从目前技术层面上无法做有效识别,因而为了避免造成对不特定公众提供作品的情况出现,现阶段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仅能针对视力残疾人开放使用。


而从主体需求的这种差异性来看,而现阶段合理使用的重点应在帮助受益人“更便利地获取画面传达的信息”,而服务形式上也要慎重斟酌,因为要满足这以目标,未必需要通过像Q公司的“无障碍影视”APP一样“另起炉灶”单独做应用软件,新建其他网站等,可以从技术角度多考虑研发一些插件、功能等与现有视频平台合作来实现,这样可以不影响作品的正常使用,也避免产生替代原权利人的风险。


(四)建立具有公信力的专门服务机构,适当引入有偿使用机制,促进行业和公益的良性发展。


就目前现实看来,对于视听作品适用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还需谨慎。


一是在目前尚未有人能实质性做到“仅限通过特定渠道向可以提供相关证明的阅读障碍者”提供作品,且司法上很难判断现在“不以营利为目的”将来会不会有可能开展营利活动的情况下,不适宜允许任何人都可以适用阅读障碍者合理使用条款。较好的办法就是国家层面设立具有公信力的专门服务机构来开展服务,确保对行业和公益利益的平衡。


二是在目前技术达不到实施需求的情况下,可以考虑适当引入有偿使用机制,通过国家设立的专门服务机构与权利人达成合作,通过国家奖励机制或者税收优惠补贴等形式替代授权费用,以弥补权利人因无障碍方式使用行为可能导致的损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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