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从“九民纪要”出发谈对赌补偿的税收征管丨大成·实践指南

金融

摘要 

企业投融资中因触发对赌协议而发生的对赌补偿如何课税,目前没有明确的处理规则,实践中各地的做法也存在分歧。结合九民纪要的定义、监管层面的规定及实践案例分析,对赌的实质并非独立的交易,而是投融资活动的价格调整机制,故应当与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做同等处理。在此基础上,建议在税收征管中引入可变对价的概念,将实务中附条件折扣、折让、附条件激励等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纳入统一的框架,按相同的原则处理,有助于简化税收征管、避免税收征管领域内法律适用的分歧,也更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


关键词 

 对赌 业绩补偿 价格调整 可变对价 



在民事法律领域,对赌协议一直是理论研究和实务运用的关注焦点,其处理规则也从争议不断到渐渐明确。2012年最高人民法院“海富案”首次确立了“与公司对赌无效,与股东对赌有效”的裁判规则;2019年江苏高院“华工案”调整了裁判思路,认为“与公司对赌也有效,但回购要具备履行可能性”。2019年最高人民法院《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简称“九民纪要”)首次从法规层面对对赌协议作出了定义,认为对赌协议本质是“估值调整协议”。投资方与目标公司订立的对赌协议如不存在法定无效事由则应当有效;但能否实际履行,取决于是否符合“股东不得抽逃出资”及股份回购的强制性规定。


但是,在税收征管领域,目前还没有法律、法规明确规定因对赌协议取得的补偿应当如何进行税务处理;各地关于对赌补偿税收征管的实际做法也有分歧。部分税务局认为,对赌补偿可以与融投资交易合并处理;但也有部分税务局认为,对赌补偿应视为一笔独立的交易单独课税。该等分歧也导致相关领域税收争议事件频发,有必要从政策层面给出明确的规则,以定分止争。



实践中关于对赌补偿税务处理的分歧


从订立对赌协议的主体来看,有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或者实际控制人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对赌、投资方与目标公司的股东、目标公司对赌等形式。为避免不必要的争议,本文主要以股东之间的对赌为例进行讨论。梳理现有的各地税务局关于股权转让协议对赌失败、触发补偿条款时如何纳税的意见以及对相关争议案例分析可见,对赌补偿税收征管在实践中的具体操作至今仍有分歧。


(一)部分税务局认为对赌补偿应与融投资交易一体看待,允许股权受让方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成本、出让方按照对赌补偿后的所得缴纳所得税


  1. 2014年5月,为解决海南航空收到业绩补偿款的税务处理问题,海南省地方税务局在《关于对赌协议利润补偿企业所得税相关问题的复函》(琼地税函[2014]198号)中载明,“你公司在该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可以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即收到利润补偿当年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2. 2020年3月,因华闻传媒投资集团股份有限公司收购广州邦富软件有限公司一案,国家税务总局广州第三稽查局出具了2020年第91号送达公告,要求原股东李某补缴个人所得税。从公告中认定的原股东李某的个人所得税数额分析,广州税务局最终允许按照对赌补偿后的价格缴纳个人所得税。但是,本案是在后期的税务稽查中认定补缴税款数额的处理方式,其不具有普遍适用性,不能理解为出让方支付对赌补偿款可以申请退税。


(二)部分税务局认为对赌补偿应按照独立的交易计征所得税,不允许调整长期股权投资取得成本


  1. 2021年6月,福建省税务局纳税服务中心在答复留言咨询时认为:即使支付了业绩补偿款,股权转让也应当按照财产转让所得,以转让财产的收入额减除财产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没有退还个人所得税的相关政策。

  2. 2019年11月,东莞市12366纳税服务中心在答复个案咨询时曾认为:“对赌失败时补偿给对方的股权应作为股权转让处理,按照《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发布〈股权转让所得个人所得税管理办法(试行)〉的公告》(国家税务总局公告2014年第67号)的规定,以股权转让收入减除股权原值和合理费用后的余额为应纳税所得额,按财产转让所得缴纳个人所得税。股权转让收入应当按照公平交易原则确定。股权转让收入明显偏低且无正当理由的,主管税务机关可以核定股权转让收入。”

  3.  2020年7月,国家税务总局四川省税务局关于答复政协四川省第十二届委员会第三次会议第0427号提案的函认为:“…目前,我国企业所得税关于对赌协议的税务处理,并无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下一步,我局将坚持税不重征也不漏征、税会处理一致的处理原则,继续跟进落实提案相关工作要求,推动早日解决对赌协议涉及的税收难题。”四川省税务局的上述意见虽未明确对赌补偿应如何处理,但“直接明确的文件规范”的表述,应当理解为四川税局不会对对赌补偿作出特殊的税务处理,对赌补偿仍需视为一笔正常交易单独计税。

  4. 2020年3月,宁波市税务局在答复留言咨询时认为,对赌协议中取得的利润补偿不得视为对最初受让股权的定价调整,不得调整相应长期股权投资的初始投资成本。


(三)不同形式的对赌补偿税务处理存在差异


常见的对赌补偿除了现金补偿、股份补偿之外,还可能出现差额补足(即签署对赌的出售方在投资标的公司业绩不及预期时,自己向投资人支付补偿金以补足投资人的收益差额)、回购(即签署对赌的出售方在投资标的公司业绩不及预期时,承诺回购全部或部分标的公司股权)等形式。目前实务中存在的关于地方税局允许按照对赌补偿调整后的转让价格课税的案例,绝大多数是通过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的形式支付对赌补偿,而极少见通过差额补足、回购形式支付对赌补偿的情况。差额补足、回购形式支付对赌补偿更多地被要求作为独立交易课税。对赌补偿形式一定程度上会影响税务处理的结果。


对赌本质是价格调整机制,应与其他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纳入统一的框架进行税收征管


从税收征管实践角度,在立法层面没有明确规则指引的情况下,将对赌补偿按照独立的交易计征所得税的观点有其现实意义。实践中对赌协议订立主体各异,支付对赌补偿的形式多样,从订立对赌协议到发生对赌补偿的时间跨度也较大;如何辨析、认定对赌补偿的实质、避免偷税漏税是非常现实的难题。将对赌补偿作为独立的交易课税,规则足够简洁、明确,可以最大程度上避免有人利用对赌协议行逃税之实。


但是,将对赌补偿视为单独的交易事实上是忽视了对赌的本质。同样是一笔股权转让对赌交易,如果投融资双方在交易达成时约定先按照高价交易、公司未完成业绩时需向投资方支付对赌补偿,则对赌补偿会导致投资方承担额外的所得税;相反地,如果投融资双方在交易达成时约定先按照低价交易、公司能够完成业绩时向融资方追加股权转让价款,则双方并无额外的税收负担。交易的形式将直接影响税收,可见将对赌协议作为独立的交易计征所得税并不符合实质课税和税收中性的税收征管原则。从各个层面,对赌的经济实质都难以被评价为一个独立的交易,而应当作为价格调整机制,与融投资交易一体看待。其补偿的形式也不应影响其经济实质。


(一)从民事法律关系及监管层面,对赌都被认为是价格调整机制而非独立的经济活动


民事法律关系层面,根据九民纪要的定义,“对赌协议又称估值调整协议,是指投资方与融资方在达成股权性融资协议时,为解决交易双方对目标公司未来发展的不确定性、信息不对称以及代理成本而设计的包含了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等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的协议。”从该定义来看,最高院从民事法律关系层面认为,对赌股权回购、金钱补偿的目的是“对未来目标公司的估值进行调整”。可见,九民纪要明确认为对赌是一种估值(价格)调整机制,而非独立的经济活动;其不应当评价为独立的交易,而是融投资交易的组成部分。


从法律关系的特征上,虽然对赌协议并非法定的从合同,形式上对赌补偿也可能是一笔独立的给付,但对赌协议实际具有从合同的特征。对赌约定之所以设立、履行,都是基于融投资交易而产生的,与融投资交易对价具有强关联性。实践中的对赌约定通常都是约定在融投资合同中;即使单独签署对赌协议,也通常会约定融投资合同解除、无效的情况下,对赌约定随之解除。


证券监管层面,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2020年11月13日发布的《监管规则适用指引——会计类第1号》第四条也明确,非同一控制下企业合并的业绩对赌安排中,购买方可能向标的公司的股权转让方以外的其他股东支付业绩补偿,且不是为了获取其他股东的商品或服务。尽管该业绩补偿安排中包括对非交易对手方的业绩承诺,但作为企业合并交易达成的条件,其实质是购买方为了获得标的公司股权而支付的对价,应作为企业合并的或有对价处理…


可见,民事及监管层面的规定都认为,对赌应当是投融资交易的价格调整机制,对赌补偿是对价而非独立的交易。税收征管也不应脱离民事法律关系实质,在税收征管活动中,对赌补偿应当作为价格调整机制,应与融投资交易一体看待。


(二)对赌应与其他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做同等税收征管处理


参照九民纪要的关于价格调整机制的描述,价格调整机制的特征是双方在交易达成时无法确认所交易标的之价值,故双方按照暂定价格交易,并约定在未来根据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件来调整交易价格。实践中,符合上述描述特征的价格调整机制其实并不鲜见;包括特定类型的折扣或价格折让、附条件返利、附条件奖励、激励、索赔等,都构成价格调整机制。


举例而言,汽车销售中常见的“累计折让”制度颇具代表性:汽车经销商在向汽车生产厂商采购汽车时,通常会被要求先按照较高的暂定价格交易(例如10万元/辆);如果汽车经销商在本年度的采购累计达到一定数量,那么汽车经销商已经采购的汽车价格全部自始调整为较低的价格(例如9万元/辆);汽车生产厂商商需向汽车经销商退回采购差价。退回的采购差价并不作为一笔独立的交易课税,无需开具发票或缴纳所得税,而是由汽车生产商和经销商分别在当期调整销售收入、采购成本。


将上述汽车销售交易简化一下,我们会发现累计折让与对赌交易在特征上非常类似:二者都是在交易达成时不能确定交易价格(汽车经销商采购时汽车生产商无法确认其年度销量故无法确定采购价格,类比股权转让时投资人不能确定公司后续业绩故无法确认投资价格),都根据未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件调整交易价格(后续汽车采购数量、后续公司业绩),都存在价格调整补偿(退回采购款、支付对赌补偿)。二者的交易特征几乎是完全相同的。


考虑到税收征管效率、产业促进等因素,股权转让在税收征管上必然不能比照汽车销售做完全相同的处理。但是,税收征管应当对应税行为的性质进行判定,并对同类型的交易在统一框架下课税。如果交易的本质是销售价格调整,则无论销售的是商品、服务或是股权,销售的形式是分期付款还是以物换物,都应当纳入价格调整的规则框架下课税,在此基础上再考虑对某种特定类型的价格调整执行特殊的税收政策;这是实质课税原则的基本要求。因此,现阶段需要建立一个统一的税收征管规则框架,将相关价格调整机制整体纳入。


目前,税法上尚没有统一的框架能够囊括上述不同类型的可变对价。但在会计层面,这些价格调整机制都作为可变对价进行会计处理。税法上也可以引入可变对价的概念,将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纳入统一框架处理。


可变对价概念的引入


可变对价原本是会计上的概念,我国现行会计准则条文中已采用了可变对价的表述,但并未明确可变对价的定义。参考国际财务报告准则第15号的相关规定[1],如果企业提供一项商品或服务获得的对价可能因为未来不确定是否发生的事件而变化,那么企业收取的对价应当认为是可变对价。可变对价并非仅包含固定种类的经济活动,而是描述了一类通过未来发生事实而调整已履行部分交易价格的活动。如果产品销售附带退货权,或承诺了基于后续事项的折扣、奖金等,未来可能导致产品或服务的销售收入出现变化或回转,都构成可变对价。区分可变对价与会计上一般或有事项的关键在于,可变对价并非是一笔独立的交易,其影响的是此前或后续提供商品或服务取得的收入,与提供商品或服务本身具有直接的相关性。


对比上述九民纪要关于价格调整机制的描述和会计准则中关于可变对价的定义,可变对价的定义其实已经完全地囊括了“价格调整”的特征。无论对赌约定的是经济补偿、股份补偿还是回购、差额补足等形式,本质都是基于未来发生的事项对投资对价进行调整的机制。交易双方对所投资企业的估值存在分歧,无法确定应当以何种对价换取被投资企业的份额;因此双方通过约定对赌,根据企业事后的业绩结果来验证企业的价值,并根据验证的结果调整最终的投资对价,以确保价格的公平。


综上,对赌作为一种价格调整机制,与商品和服务销售过程中出现的销售折让、实物折让等价格调整机制并没有本质上的差别。目前法律法规对除对赌外其他可变对价的规定,可以作为确定对赌补偿税务处理的参考。


会计准则层面,我国会计准则与国际会计准则都原则性地规定,企业在可变对价出现调整时应当调整当期收入。根据《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2]相关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情况下,对于可变对价及可变对价的后续变动额,企业应当按照本准则第二十条至第二十三条规定,将其分摊至与之相关的一项或多项履约义务,或者分摊至构成单项履约义务的一系列可明确区分商品中的一项或多项商品。对于已履行的履约义务,其分摊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应当调整变动当期的收入。


此外,现行税收法规、政策也有对于销售商品或服务时出现的部分可变对价调整如何处理的特别规定;该等规定基本都采取将价格调整与交易行为合并处理、允许调整收入的思路。例如前文所述汽车行业销售过程中经常适用的“累计折让”销售规则,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3]等规定,累计数量折让发生时,增值税、所得税等均应以折让后的销售收入作为应纳税所得额。汽车销售企业在发生销售时应当先按照原价确认当期收入并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折让发生后,汽车销售企业已经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应当开具红字发票冲减销项税额;销售收入应当按照折让金额调减,并计入当期损益。如果给予的是实物赠送折让而非现金折让,则折让前发生的收入应当分摊至赠送的实物,并调减折让前已履约部分的销售价格。


又例如,附有销售退回条款销售也可以理解为可变对价。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确认企业所得税收入若干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8)875号)规定,企业已经确认销售收入的售出商品发生销售折让或退回,应当在发生当期冲减当期销售商品收入。税务处理上要求企业在商品销售时全部确认收入并结转成本,实际发生退货时冲减当期收入和成本。


关于对赌补偿的税收征管建议


综上所述,在税务处理时借鉴会计可变对价的概念,将类似的价格调整机制统一按相同的原则处理,是提纲挈领之举,有助于简化税收征管、避免税收法律适用的分歧,也更符合实质课税原则和税收中性原则的要求。此外,引入可变对价作为税法概念,实践中出现新型的价格调整交易时也可以直接参照原则进行处理,而不至陷入无法可依的境地。


具体到对赌补偿的税收征管,触发对赌补偿时,应当允许按照会计准则调整股权取得成本及股权转让收入,并以调整后的金额作为课税基础。具体而言,税收申报中适用可变对价的前提应当是在交易达成时即存在关于可变对价的约定。不同形式的对赌补偿可以采取不同的处理细节。


对于触发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的情形,可以参考销售折让类可变对价的税务处理,在发生股权转让时全额确认股权转让收入并完税。发生对赌补偿时,转让方根据补偿情况调整每股的股权转让收入,并根据调减后的金额重新计算应纳税所得额;已缴纳税款多于应缴纳税款的,应当予以退税。受让方则根据补偿情况调减长期股权投资每股的取得成本,并无需再就取得的现金补偿或股份补偿单独纳税。


对于触发回购型对赌约定的情形,可以参照销售退回的税务处理,由转让方在发生当期冲减股权转让收入;受让方则调减长期股权投资。受让方取得的回购收入高于投资支出的情况下,差额部分单独缴纳所得税。


将对赌协议纳入可变对价的框架统一处理,对赌交易的交易结构、补偿形式将不再直接影响投融资双方的税收负担;交易双方无需再出于税收考虑有意地调整交易结构,而可以更纯粹地从商业角度选择更有利于经济活动的交易方式,进而最大程度地发挥立法促进交易、保障经济稳定地作用。有了可变对价的框架作为基石,立法层面出台针对特定类型对赌交易的特别规定时,也可以在可变对价处理规则的基础上直接进行针对性的调整,无需从零开始创设整个规则,有利于定分止争,减少税务争议。


[1]《国际财务报告准则》(IFRS)第15条规定:“如果企业获得对价的权利以某一未来事件的发生或不发生为条件,则形成可变对价。可变对价通常包括折扣、退款、返利、积分、价格折让、退货、绩效奖金、罚款、特许权使用费等。”如果产品销售附带退货权,或承诺基于后续事项的业绩奖金,则对价金额是可变的。”

[2]《财政部关于修订印发<企业会计准则第14号——收入>的通知》(财会〔2017〕22号)第十六条规定:“合同中存在可变对价的,企业应当按照期望值或最可能发生金额确定可变对价的最佳估计数,但包含可变对价的交易价格,应当不超过在相关不确定性消除时累计已确认收入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的金额。企业在评估累计已确认收入是否极可能不会发生重大转回时,应当同时考虑收入转回的可能性及其比重。每一资产负债表日,企业应当重新估计应计入交易价格的可变对价金额。可变对价金额发生变动的,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和第二十五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

第二十五条规定:“合同变更之后发生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区分下列三种情形分别进行会计处理:(一)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一)规定情形的,企业应当判断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哪一项合同相关,并按照本准则第二十四条规定进行会计处理。(二)合同变更属于本准则第八条(二)规定情形,且可变对价后续变动与合同变更前已承诺可变对价相关的,企业应当首先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原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分摊,然后再将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履约义务的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以新合同开始日确定的基础进行二次分摊。(三)合同变更之后发生除本条(一)、(二)规定情形以外的可变对价后续变动的,企业应当将该可变对价后续变动额分摊至合同变更日尚未履行的履约义务。”

[3]《国家税务总局关于纳税人折扣折让行为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问题的通知》(国税函〔2006〕1279号)规定:“纳税人销售货物并向购买方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后,由于购货方在一定时期内累计购买货物达到一定数量,或者由于市场价格下降等原因,销货方给予购货方相应的价格优惠或补偿等折扣、折让行为,销货方可按现行《增值税专用发票使用规定》的有关规定开具红字增值税专用发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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