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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之(十一) ——从股东会决议纠纷看公司控制权之争丨大成·实践指南

争议解决

一、引言


2023年年初,某上市公司实际控制人、董事长去世。为填补董事空缺,公司召开临时股东大会,表决通过了选举原实控人之子为公司董事的议案。然而,此次临时股东大会遭到了原实控人遗孀的质疑,同时,遗孀主张基于继承关系其应当成为公司实控人。而根据公司公告,遗孀一方起诉并申请冻结了原实控人名下的公司股权。此后,随着公司年度股东大会的召开,会议通过了选举遗孀为公司董事的议案,以及法院对原实控人名下公司股权冻结的解除,该公司股权继承中的控制权之争终迎来转机。


透过前述上市公司实控人遗产争夺事件可以发现,有关公司控制权的争夺是股权继承纠纷中的核心。股东会作为公司权力机构,往往会成为股权继承中继承人或其他股东之间角逐公司控制权的“战场”,相关利害关系人往往会借助股东会试图赋予己方权利而限制乃至剥夺对方权利:如继承人召开股东会并通过确认自己具有股东身份、担任公司董监高或有权保管证照的决议;其他股东召开股东会并通过排除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或行使股东权利等内容的决议。一份看似平淡无奇的股东会决议,字里行间却是刀光剑影,背后实则蕴藏着股权继承中各利害关系人围绕公司控制权展开的激烈争夺与较量。本篇拟从股东会决议纠纷的视角探究股权继承中涉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决议类型及相关法律问题争议,并在此基础上分析股权继承诉讼法律风险。




涉公司控制权争夺股东会决议纠纷类型


实践中,被继承人股东的继承人或公司其他股东可能通过召开公司股东会并表决通过决议的方式争夺公司的控制权。为探究股权继承中涉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决议类型及相关法律问题争议,本律师团队以“《公司法》第22条”进行案例检索并以“继承”为关键词,共检索到裁判日期自2020年10月至2023年9月期间的159份裁判文书,剔除掉其中的无关案例并将一、二审裁判合并,共有30起有效案例。通过对案涉决议的梳理,继承中涉公司控制权争夺的决议类型大体可分为股东身份争夺、人事权和证照控制权的争夺三种类型,具体如下:


(一)股东身份争夺


取得公司股东身份是参与公司经营管理和享有公司资产收益等权益的基础,而股权继承中有关公司控制权的争夺首先体现为股东身份的争夺:


1. 继承人争夺股东身份


实务中,在其他股东拒绝配合继承股权时,继承人可能尝试召开有关继承股东资格的股东会并通过决议以取得股东身份。例如在(2020)辽02民终8627号公司决议撤销纠纷案中:公司控股股东金某去世后,其配偶李某提议并召开了关于股权继承及将公司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由金某变更为李某的股东会。此后,公司小股东张某以金某的继承人未取得股东身份、无权召开临时股东会为由请求撤销前述股东会决议,审理法院判决驳回张某的诉讼请求。


2. 其他股东争夺股东身份


除继承人可能通过股东会争夺股东身份外,其他股东也可能通过股东会试图排除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如本律师团队在系列文章第三篇——公司控制权之争总则篇中提及的一起股东名册记载纠纷[1]:持有公司2%股权的宋某去世后,合计持股比例超过三分之二的股东通过了一份股东会决议:1)不同意宋某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2)同意宋某股权由股东罗某受让;3)股权转让款由宋某继承人自行处理。此后,宋某继承人起诉公司要求将名字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并办理变更登记,公司则以前述多数股东通过的关于不同意宋某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决议进行抗辩。这一抗辩的依据在于,根据公司法规定[2],股东会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股东的通过,可以做出修改公司章程的决议,而公司章程可以对股权继承作出限制。然而,如认可上述抗辩意见显然不利于公司中小股东继承人继承权的保护,审理法院未采纳公司的抗辩,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不能形成修改章程的效力,并支持了继承人要求继承股东资格的诉请。


除作出排除特定继承人继承股东资格的决议外,实践中还存在其他股东在被继承人股东去世后直接做出修改章程中关于股权继承规则以排除继承人取得股东身份的情况[3]。更有甚者,有股东在未经继承人同意情况下,擅自通过伪造被继承人股东签字并形成虚假股东会决议,将被继承人所持股权转让给了自己[4],在此情况下,继承人行使救济权时可能涉及对笔迹、印章的真实性或形成时间等方面司法鉴定,本律师团队拟在后续文章中就详细探讨与之相关的问题。


(二)人事权争夺


实践中公司的股东特别是控股股东,往往通过股东会选任公司的董事、监事[5]并经由董事会选聘经理[6]控制公司人事权,以实现对公司经营管理的支配[7]


在股权继承中,继承人和其他股东之间亦可能通过股东会方式选任公司的董监高及法定代表人[8]等以争夺人事权。例如在(2021)鄂01民终1681号案件中:陈某持有GT公司8.75%的股权并担任公司董事,2008年10月,陈某去世,其生前曾立有遗嘱将所持GT公司股权由其配偶及儿子继承。此后,公司在未通知陈某继承人情况下分别于2011年11月和2012年1月召开股东会,通过决议免去陈某的董事身份并将陈某持股比例调整为6.75%,后陈某继承人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前述两次决议无效,审理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决议侵害了陈某继承人权益,故确认决议无效。


(三)证照控制权争夺


除对股东身份及人事权的争夺外,股权继承中的各方当事人因利益冲突等情况亦可能对能够代表公司意志的印章等证照发生争夺。


以一起被继承人股东的第二任配偶通过股东会决议方式与被继承人第一任配偶之女争夺公司证照控制权的案件[9]为例:该案中,公司股东分别为被继承人何某(持股90%)和其与第一任配偶之女何某1(持股10%)。何某去世后,其第二任配偶梁某及子女等三人各继承了何某18%的股权(合计持股54%),何某1继承了18%股权后持股28%,其余的18%股权则由何某的另一非婚生女继承。何某去世后,其第二任配偶梁某等三人召开公司股东会并决议通过:1)将公司执行董事及法定代表人由何某变更为梁某;2)废止公司设立时备案及刻制的第一套公章,启用何某去世后备案及刻制的第二套公章,并追认决议形成前第二套公章对外签署文件的效力。决议作出后,梁某等代表公司对何某1提起证照返还之诉要求其返还公司全部证照,何某1则以其与梁某等三人之间的股权继承诉讼尚在审理、梁某等三人的股东身份及股权比例尚未确定而不能行使股东权利为由,提出反诉要求确认前述股东会决议无效。经审理,法院认为案涉股东会的召集程序和内容合法有效,故判决何某1返还公司证照并驳回其反诉请求。


此外,实务中也存在通过公司股东会选举证照保管人的方式争夺公司证照的控制权[10]


涉公司控制权争夺决议纠纷中的争议问题


(一)继承人行使股东会相关权利时间之争:继承人是否自继承开始时即有权召集、主持股东会,行使表决权或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根据公司法[11]及其司法解释[12]的规定,公司股东有召集、主持股东会、行使表决权及提起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权利。但是,如上文提及案例,在股权继承的决议纠纷之中,其他股东往往会以继承人尚未取得股东身份、各继承人继承股权的比例尚未确定等理由主张继承人无权行使股东会相关权利,由此引发了继承人行使股东会相关权利的时间之争,即对于尚未被记入公司章程、股东名册或被工商登记为股东的继承人而言,其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对此,司法实践中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两种观点。


肯定说[13]认为,在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没有特别规定情况下,继承人有权继承股东资格,故对于影响被继承人权利的股东会决议有权代为行使股东权利,并提起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


否定说[14]则认为,继承人虽然可以根据公司法规定继承取得股东资格,但尚未办理变更登记,不能认定为具有提起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的主体资格。


(二)继承人或其他股东能否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


公司法解释规定了公司股东可以提起否认决议效力之诉。然而,在股权继承中,如继承人或其他股东已形成股东会决议而相关利害关系人在提出质疑的同时未提起否认决议效力之诉,此情形下,前者为消除质疑能否先行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就此问题,实践中亦存在争议,同样存在肯定说和否定说之争。


否定说[15]认为,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未规定股东可以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通常情况下,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日起即成立并生效,且股东会属于公司自治之范畴,司法介入应保持审慎,故原则上没有必要通过法院判决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而继承人或其他股东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并不具备诉的利益。


肯定说[16]则认为,虽然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仅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撤销或不成立之诉,但法律并未排除股东有提起决议有效之诉的权利,在相关利害关系人对决议效力存在争议导致决议并未实际履行的情况下,股东提起决议有效之诉具有诉的利益。


(三)公司意志代表争议


股权继承中的公司意志代表争议通常发生在离世股东担任法定代表人的情形下。尽管公司可能形成选举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决议,但该决议往往会受到相关利害关系人的质疑。在法定代表人股东去世的情境下,如“新任法定代表人”、董事、监事或其他股东代表公司提起相关诉讼,或面临能否代表公司意志的争议,以下列两起案例为例:


1. 案例一[17]:公司大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去世,小股东兼监事能否代表公司意志?


该案中,许某1和许某2兄弟共同成立了一家房产开发公司,许某1持股98%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弟弟许某2持股2%并任监事。2015年7月,许某1自杨某处以70万元购买了一辆宝马汽车并办理了过户登记但尚未支付任何款项。2016年2月,许某1因病去世,许某3系许某1的婚生子亦系唯一的第一顺序继承人。2016年3月,经杨某催讨,许某2以公司名义向杨某转账了70万。因汽车被许某2所占有,许某3于2017年对许某2提起返还原物纠纷要求返还车辆,审理法院判决支持了许某3的请求且车辆亦已向其交付。此后,许某2以公司股东和监事的身份代表公司对继承人许某3提起追偿权诉讼要求其向公司返还垫付的70万元购车款。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1款的规定:“法人的法定代表人以依法登记的为准,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依法不需要办理登记的法人,以其正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没有正职负责人的,以其主持工作的副职负责人为法定代表人。”案涉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1去世,为维护公司利益,许某2作为公司负责人有权代表公司提起诉讼,故判决认为许某2代表公司起诉符合原告主体资格,并判决许某3向公司支付70万元购车款项。


二审法院则认为,原审法院适用《民事诉讼法解释》第50条第1款认定许某2系公司负责人属适用法律错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18]的规定,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在公司原法定代表人许某1去世、尚未确定新法定代表人情况下,许某2以公司名义提起诉讼不能代表公司法人意志,故裁定撤销一审判决并驳回公司的起诉。


2. 案例二[19]:公司小股东兼法定代表人去世,大股东或其通过决议选举的“新任法定代表人”能否代表公司意志?


该案中,某重汽公司的股东为李某(持股20%)和某清洁能源公司(系香港公司,持股80%),同时,李某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李某去世后,公司形成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选举李某1担任新法定代表人。此后,李某1代表公司对李某配偶侯某提起证照返还纠纷要求返还公司证照、印章和会计账目。侯某则对上述选举李某1担任新任法定代表人的决议提出了异议。


经审理,一审法院认为,重汽公司股东和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去世,其配偶具有继承股东资格的条件,又对选举新任法定代表人的股东会和董事会决议提出了异议,故公司是否形成了有效的变更法定代表人的决议,应通过另案诉讼审理,在公司未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且相关决议未经诉讼确认情况下,不能认定李某1系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亦不能认定其代表公司意志,故驳回其起诉。


二审法院则认为,虽然公司的诉讼代表权通常属于公司法定代表人,但原法定代表人李某已去世,清洁能源公司作为公司唯一股东,系公司当然的诉讼代表人,有权代表公司意志。(注:该案二审裁判部分未就李某1是否具有法定代表人身份及是否有权代表公司意志进行说理,而径将清洁能源公司列为了重汽公司的诉讼代表人。)


股权继承中涉控制权争夺股东会相关法律风险


如上文所述,在股权继承中,继承人或公司其他股东可能通过股东会争夺公司的控制权,而在股东会形成决议后,相关方又可能针对决议的效力提起诉讼或证照返还纠纷等关联诉讼。上文已就涉控制权争夺股东会决议的类型及其中法律问题争议进行了阐述,下文拟进一步分析涉控制权争夺股东会的相关法律风险:


(一)股东会决议效力瑕疵


如本团队律师在股权继承系列文章第四篇中所阐述,虽然《公司法》第75条规定,除公司章程另有规定外,继承人可在自然人股东死亡后继承股东资格;《民法典》第1121条规定,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但是,继承人是否取得股东资格还可能受到遗嘱、继承意愿及公司其他股东意愿等多个因素的影响;且公司股权的继承不同于不动产等物权的继承,股权继承既需要考虑继承人继承遗产的利益诉求,也需要保障公司运营管理的稳定。


在继承开始后至继承人被记入股东名册前这段过渡期间,如继承人仅一人,在公司章程就股权继承未作出限制性规定情形下,虽然该继承人未被记入股东名册,但并无理由限制该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然而,如继承人为二人及以上,如各继承人就股权继承分割——即采取数量分割还是折价分割或分割比例等方面存在争议,在此情境下,即使公司及其他股东同意相关继承人列席参加股东会并行使表决权,但若相关继承人就股东会决议事项未能达成一致,客观上也欠缺行使表决权的可操作性[20]。因此,实践中就继承人在过渡期内是否有权以及如何行使股东权利这一问题存在争议。


在学理上,就共同继承人在前述过渡期间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有学者[21]主张,由于股权继承的特殊性,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无须按照股权转让取得股东资格的形式要件标准变更股东名册的记载;可以借助遗产管理人制度对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事宜进行规范,即由遗产管理人代表数个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遗产管理人的选任需取得共同继承人的一致同意;且遗产管理人作为共同继承人的受任人应依继承人的指示行使股权,而执行指示的前提是继承人就股权行使有关事宜实现一致决,换言之,如共同继承人就股权行使不能达成一致意见,应视为弃权。


此外,也有学者[22]进一步指出,如公司法借助遗产管理人制度以实现共同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需要注意与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衔接,例如,根据民法典规定[23],遗产管理人可以为数人,但这显然无法避免股东权利的行使矛盾,故应当限制为一人;另外,该学者强调了公司股东救济性权利与经营管理、资产收益权之间的差异,其主张在涉及数个继承人情况下,应当选定一名权利行使人行使股东权利,如未选定,公司可以拒绝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但继承人为行使救济性权利(如提起否认股东会决议效力之诉或股东代表诉讼等)的除外。


如前所述,对于股权继承过渡期间继承人特别是共同继承人是否有权以及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争议。民法典生效以来,也有学者关注到了这一民法与公司法交叉适用的问题并建议公司法在本轮修订中对股权继承中共同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的问题进行规定,但在本轮公司法修订草案中,我们并未看到立法者对共同继承人行使股权的问题予以回应。在公司法及司法实践尚未就上述问题探索出行之有效的规则前,继承人或公司其他股东在股权继承过渡期内所形成的决议可能因为上述争议而出现效力瑕疵。


(二)公司意志代表争议下的治理僵局


从公司意志表达的视角看,公司机关可以分为意思形成机关和意思表达机关,通常公司的股东会或其授权的董事会是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而法定代表人是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24]


在担任公司法定代表人的股东去世的情境下,公司意志的表示机关必然处于缺位状态,而公司意志的形成机关亦可能基于上文所述继承人是否有权以及如何行使股东权利的争议问题而出现运转障碍,进而无法形成一致的意思表示即有效的股东会决议时,即陷入了治理僵局。


(三)被继承人出资瑕疵情境下继承人股东权利行使的不确定性


在注册资本认缴制下,必然存在股东在未全部出资前即取得股东资格的情形,公司股东的出资瑕疵通常不影响其股东权利的行使,但需要承担补足出资等责任[25]


在股权继承中,如被继承人存在未经评估下以实物出资或被继承人出资后公司与被继承人关联公司存在资金往来等疑似出资不实或抽逃出资的情形,其继承人与其他股东之间可能就出资事宜发生争议[26]。如果相关出资纠纷裁判认定被继承人存在未履行出资义务或抽逃全部出资,公司可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被继承人股东或继承人的股东资格[27]。例如,在一起股东起诉公司股东会决议有效[28]的案件中,经公司与继承人出资纠纷的审理法院认定,被继承人存在抽逃全部出资的行为,在此基础上,公司其他股东形成解除被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决议并提起确认决议有效之诉,审理法院判决肯定了决议效力。另外,实践中也有公司在向继承人发函要求履行出资义务、而继承人未能补足出资情况下,作出解除继承人股东资格的决议[29]


五、结语


现代公司通常存在所有权与经营权相分离的结构,而股东表决权则是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一方面,公司股东通过行使股东会表决权实现对经营管理的控制——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力机构,对公司董事、监事的选举和更换,公司的经营方针和投资计划,章程的修改,注册资本的增减,公司的合并、分立、解散等重大事项具有决定权,另一方面,由于是否掌握公司控制权与股东利益直接相关,股东会表决权也是不同股东之间争夺公司控制权的工具[30]。而在股权继承中,公司股东会也承载了继承人或其他股东之间围绕股东身份、公司人事及证照等控制权的争夺。


在被继承人股东去世、继承开始后,至各继承人继承股权比例确定或继承人被记入公司股东名册前这段过渡期内,继承人是否有权行使股东权利存在不确定性;若认可继承人行使股东权利,其如何行使股东权利,仍然缺乏规范指引,特别是在涉及多个继承人而继承人之间就权利行使存在争议的情况下,其中涉及继承人的继承权与公司经营管理稳定之间利益平衡的难题。体现在股权继承中涉公司控制权争夺的股东会决议纠纷中,继承人于过渡期内是否有权召集、主持股东会,出席会议并行使表决权,亦或者是否有权对认为侵害其继承权益的股东会提起否认决议效力之诉,均存在争议而有待公司法理论和实践的进一步探索。


此外,基于过渡期内继承人行使股东会相关权利的争议及其所引发的决议效力争议,公司是否能够形成一份与股权继承相关的有效决议,能否在稳定传承与正常经营的同时,避免公司无法形成有效的意思表示而陷入治理僵局,同样难以预知。


正如清代诗人孔尚任在《桃花扇》中所说,眼看他起朱楼,眼看他宴宾客,眼看他楼塌了。本律师团队认为,实控人生前一言九鼎的状态一直是中国的家族企业治理常态,为避免实控人猝然离世而家族企业陷入群龙无首式的悲剧,以及股权继承过渡期内与公司控制权争夺相关的诸多争议问题及股权继承诉讼中的各种不确定性因素,实控人应尽早建立完善的公司治理架构,尽早从源头上定分止争,提前做好股权传承规划。




[1]参见:(2021)川15民终1854号。

[2]《公司法》第43条第2款:“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第75条:“自然人股东死亡后,其合法继承人可以继承股东资格;但是,公司章程另有规定的除外。”

[3]参见:(2021)陕01民终8090号。该案中,其他股东决议通过了关于《股东股权继承规则的议案》,审理法院认为该议案属于对公司章程的修改,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然该项决议仅有代表55%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故审理法院判决认定决议不成立。

[4]参见:(2021)晋01民终4265号。

[5]《公司法》第三十七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非由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监事,决定有关董事、监事的报酬事项;”

[6]《公司法》第四十六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九)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经理及其报酬事项,并根据经理的提名决定聘任或者解聘公司副经理、财务负责人及其报酬事项;”

[7]参见赵旭东:《股东会中心主义抑或董事会中心主义?——公司治理模式的界定、评判与选择》,载《法学评论》2021年第3期。

[8]《公司法》第十三条:“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

[9]参见:(2021)粤0112民初13389号。

[10]参见:(2022)陕01民终1159号。

[11]《公司法》第40条第3款:“董事会或者执行董事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会会议职责的,由监事会或者不设监事会的公司的监事召集和主持;监事会或者监事不召集和主持的,代表十分之一以上表决权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第101条第2款:“董事会不能履行或者不履行召集股东大会会议职责的,监事会应当及时召集和主持;监事会不召集和主持的,连续九十日以上单独或者合计持有公司百分之十以上股份的股东可以自行召集和主持。”

[12]《公司法解释四》第1条:“公司股东、董事、监事等请求确认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无效或者不成立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第2条:“依据民法典第八十五条、公司法第二十二条第二款请求撤销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原告,应当在起诉时具有公司股东资格。”

[13]参见:(2021)粤0112民初13389号、(2020)苏01民终10728号。

[14]参见:(2022)粤0303民初11563号、(2021)桂01民终2807号。

[15]参见:(2022)京0111民初12004号。

[16]参见:(2023)京02民终4976号、(2020)陕01民初672号。

[17]参见:(2020)新42民终1070号。

[18]《民事诉讼法》第48条第2款:“法人由其法定代表人进行诉讼。其他组织由其主要负责人进行诉讼。”

[19]参见:(2022)辽11民终951号。

[20]参见:(2021)京0108民初45899号。

[21]参见:李飞:《<民法典>与共同继承人的股权行使》,载《武汉大学学报(哲学社会科学版)》2021年第4期。

[22]参见:樊纪伟:《我国继承人共有股权之股东权利行使研究》,载《中国政法大学学报》2022年第1期。

[23] 《民法典》第1145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

[24]参见: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二庭:《公司意志代表权争议的现状与问题解决思路》,载《法律适用》2013年第5期。

[25]参见:(2023)兵08民终170号。

[26]参见:(2020)兵08民终570号。

[27]《公司法解释三》第17条第1款:“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未履行出资义务或者抽逃全部出资,经公司催告缴纳或者返还,其在合理期间内仍未缴纳或者返还出资,公司以股东会决议解除该股东的股东资格,该股东请求确认该解除行为无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28]参见:(2020)陕01民初672号。

[29]参见:(2022)鄂1087民初294号。

[30]参见:梁上上:《股东表决权:公司所有与公司控制的连接点》,载《中国法学》2005年第3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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