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当今AI技术迅猛发展的背景下,以ChatGPT为代表的AIGC(AI Generated Content,人工智能生成内容)技术在各个领域的应用日益广泛,并且引发了一系列法律合规方面的议题,其中AIGC知识产权问题是行业关注的焦点之一。国外已经有相关的行政或者司法案例。
北京互联网法院于2023年11月27日对(2023)京0491民初11279号案作出一审判决书,本案被称为国内AI生成图片著作权侵权第一案,本文旨在通过案件事实结合法院裁判观点,深入剖析所涉及到的AIGC相关知识产权法律问题。
一
案件主要事实
(一)主诉作品是由AI生成的图片
2023年2月24日,原告李某使用AI图片生成软件“Stable Diffusion”通过输入提示词的方式生成涉案图片,后将该图片以“春风送来了温柔”为名发布在小红书平台,并标注为“AI插画”。
原告提交了再现涉案图片生成过程的视频,证明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大致为:对AI图片生成软件输入多个正向提示词(如彩色照片、外景、完美的皮肤、梦幻般的黑眼睛、红褐色的辫子、害羞、软对焦、镜头光晕等)和反向提示词(如绘画、素描、卡通、畸形、模糊、丑陋等),并设置生成参数(如采样方法、清晰度、引导系数、长宽比等),软件可以根据用户输入的指令,自动生成图片。当增加提示词、调整生成参数,还会生成新的图片。
(二)被诉侵权行为
原告发现,被告通过百家号账号发布的文章配图使用了涉案图片。该行为未获得原告的许可,且截去了原告在小红书平台的署名水印。原告主张被告的行为构成侵害作品署名权和信息网络传播权。
二
本案所涉及的AIGC相关法律问题剖析
(一)用户使用AI软件生成的图片是否构成作品?
法院观点
《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第三条规定:“本法所称的作品,是指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具有独创性并能以一定形式表现的智力成果。”根据上述规定,审查原告主张著作权的客体是否构成作品,需要考虑如下要件:1.是否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内;2.是否具有独创性;3.是否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4.是否属于智力成果。本案中,从涉案图片的外观上来看,其与通常人们见到的照片、绘画无异,显然属于艺术领域,且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具备了要件1和要件3。因此认定涉案图片是否构成作品,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笔者引申
随着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AIGC技术应用逐渐广泛,AI软件所生成的内容只要属于文学、艺术和科学领域,无论是文字、图片、视频、声音,必然具有一定的表现形式。因而,AI软件生成内容是否属于作品,关键在于是否属于智力成果,以及是否具有独创性。
1.用户使用AI软件生成的图片是否属于智力成果?
法院观点
“智力成果”是指智力活动的成果。本案中,原告使用的Stable Diffusion模型是可以根据文本指令,利用文本中包含的语义信息与图片中包含的像素之间的对应关系,生成与文本信息匹配的图片。该图片不是通过搜索引擎调用已有的现成图片,也不是将软件设计者预设的各种要素进行排列组合。通俗来讲,该模型的作用或者功能类似于人类通过学习、积累具备了一些能力和技能,它可以根据人类输入的文字描述生成相应图片,代替人类画出线条、涂上颜色,将人类的创意、构思进行有形呈现。从原告构思涉案图片起,到最终选定涉案图片止,这整个过程来看,原告进行了一定的智力投入,比如设计人物的呈现方式、选择提示词、安排提示词的顺序、设置相关的参数、选定哪个图片符合预期等等。涉案图片体现了原告的智力投入,故涉案图片具备了“智力成果”要件。
笔者引申
如果不考虑本案具体案情,用户使用AI软件生成的内容是否通常都可以认定属于用户的智力成果?这可能是值得商榷的。
本案中,涉案图片是由AI软件根据用户输入的多个提示词和用户设定的生成参数生成的,也就是用户对所要生成的图片的特征进行了构思,因此涉案图片的产生至少包含了用户的智力成果,而AI软件起到的是工具作用。
而假如所生成的内容完全不需要用户输入具体要求呢?比如假设有一款智能桌面软件,只要用户点击“生成”按键,通过AI软件自动随机生成一幅具有美感的图片作为墙纸,如果用户不满意可以再次点击重新生成。笔者倾向于认为这种情况下不应当认定AI软件生成的内容属于用户的智力成果。
2. 用户使用AI软件生成的图片是否具有独创性
法院观点
通常来讲,“独创性”要求作品由作者独立完成,并体现出作者的个性化表达。“机械性智力成果”应当被排除在外。比如按照一定的顺序、公式或结构完成的作品不同的人会得到相同的结果,因表达具有唯一性,因此不具有独创性。利用人工智能生成图片,是否体现作者的个性化表达需要个案判断,不能一概而论。一般来说,人们利用Stable Diffusion类模型生成图片时,其所提出的需求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对画面元素、布局构图描述越明确具体,越能体现出人的个性化表达。
本案中,从涉案图片本身来看,体现出了与在先作品存在可以识别的差异性。从涉案图片生成过程来看,一方面虽然原告并没有动笔去画具体的线条,甚至也没有百分之百的告知Stable Diffusion 模型怎样去画出具体的线条和色彩,可以说,构成涉案图片的线条和色彩基本上是Stable Diffusion模型画的,这与人们之前使用画笔、绘图软件去画图有很大的不同。但是,原告对于人物及其呈现方式等画面元素通过提示词进行了设计,对于画面布局构图等通过参数进行了设置,体现了原告的选择和安排。另一方面,原告通过输入提示词、设置相关参数,获得了第一张图片后,其继续增加提示词、修改参数,不断调整修正,最终获得了涉案图片,这一调整修正过程亦体现了原告的审美选择和个性判断。在庭审中,原告通过变更个别提示词或者变更个别参数,生成了不同的图片,可以看出,利用该模型进行创作,不同的人可以自行输入新的提示词、设置新的参数,生成不同的内容。因此,涉案图片并非“机械性智力成果”。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可以认定涉案图片由原告独立完成,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综上,涉案图片具备“独创性”要件。
笔者引申
独创性的认定是实践中著作权纠纷案件的难点之一。《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侵害著作权案件审理指南》指出,认定独创性应当考虑如下因素:(1)是否由作者独立创作完成;(2)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选择、判断。
用户单独使用AI软件生成的文字、图片等,是否属于用户独立完成?笔者认为是肯定的。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因此AI模型本身不能成为作者,用户单独使用AI软件生成的文字、图片等,应当属于独立完成。
AI软件生成内容是否具有独创性的关键在于,对表达的安排是否体现了作者的“原始智力构想”。是否具有独创性需要个案判断,用户使用AI软件来生成内容时,提出的要求越具体、与他人越具有差异性,则越能体现用户的个性化表达,越可能具有独创性。2023年9月5日,美国版权局第二次拒绝了对《太空歌剧院》进行版权登记。创作者艾伦认为其使用Midjourney在“输入一系列提示、调整场景、选择要关注的部分以及口述图像的基调”时提供了“创意输入”。这些创意输入包括:以“大图描述”开头要求“聚焦于作品的整体主题”的一个文本提示,第二个“大图描述”告诉Midjourney“结合两个想法”,“整体图像的流派和类别”、“指导作品基调的某些专业艺术术语”、“希望这件作品表现得如何栩栩如生”、“如何使用颜色”的描述,“进一步定义构图”的描述,“关于艺术品应该描绘什么风格/时代的术语”以及其“通过广泛的测试确定的一种写作技巧”,这将使图像“流行”。然后“在提示中附加了各种参数,进一步指示软件如何开发图像”,从而产生了用于“执行”的“最终文本提示…进入Midjourney来完成该过程”,从而创建了Midjourney图像。但版权局复审委员会认为艾伦对Midjourney图像的唯一贡献是输入生成该图像的文本提示。尽管艾伦“输入了多次修改和文本提示至少624次”,但该过程中的步骤最终取决于Midjourney系统如何处理艾伦的提示。而“Midjourney不理解语法、句子结构或像人类一样的单词。”,不会将文本提示视为直接指令,用户可能需要尝试数百次迭代才能获得他们认为满意的图像。由此可见对于独创性问题仍然有不同的法律实践。
(二)AI软件生成的图片构成何种作品?
本案原告主张涉案图片为美术作品,如果法院认为其不构成美术作品,则主张其为“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法院认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著作权法实施条例》第四条规定:“美术作品,是指绘画、书法、雕塑等以线条、色彩或者其他方式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或者立体的造型艺术作品。”本案中,涉案图片是以线条、色彩构成的有审美意义的平面造型艺术作品,属于美术作品。同时,涉案图片在可以归属到具体作品类型时,没有适用“其他作品条款”保护的必要性,其不属于“符合作品特征的其他智力成果”。
笔者引申
我们注意到,本案中原告对AI软件输入的正向提示词包括“照片”,而反向提示词包括“绘画”“素描”“卡通”“动漫”“漫画”等,AI软件据此生成的涉案图片也很接近照片的视觉效果。但涉案图片显然不符合著作权法保护的“摄影作品”的定义,亦不属于传统意义上绘画、书法、雕塑等美术作品。AI软件生成的图片属于新事物,笔者认为本案将涉案图片认定为美术作品并无不当。
(三)用户对其使用AI软件生成的作品是否享有著作权?
法院认为
著作权法第十一条第一款规定:“著作权属于作者,本法另有规定的除外。”关于“作者”,著作权法第十一条规定:“创作作品的自然人是作者。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主持,代表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意志创作,并由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承担责任的作品,法人或者非法人组织视为作者。”根据该条规定,作者限于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这与民法典规定的民事主体一致,故人工智能模型本身无法成为我国著作权法上的作者。正因如此虽然涉案图片是涉案人工智能模型所“画”,但是该模型无法成为涉案图片的作者。
而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既没有创作涉案图片的意愿,也没有预先设定后续生成内容,其并未参与到涉案图片的生成过程中,于本案而言,其仅是创作工具的生产者。其通过设计算法和模型,并使用大量数据“训练”人工智能,使人工智能模型具备面对不同需求能自主生成内容的功能,在这个过程中必然是进行了智力投入,但是设计者的智力投入体现在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上,即体现在“创作工具”的生产上,而不是涉案图片上。故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设计者亦不是涉案图片的作者。此外,本案中,从相关主体的约定来看,根据在案证据,涉案人工智能模型的设计者,在其提供的许可证中表示,“不主张对输出内容的权利”,可以认定设计者亦对输出内容不主张相关权利。
原告是直接根据需要对涉案人工智能模型进行相关设置,并最终选定涉案图片的人,涉案图片是基于原告的智力投入直接产生,且体现出了原告的个性化表达,故原告是涉案图片的作者,享有涉案图片的著作权。
笔者引申
即使抛开本案具体的情况,延伸到整个AI创作领域,以下观点可能被多数人认同:
(1)AI模型不能成为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
(2)AI模型设计者或开发者不能成为AI生成作品的著作权人。
在此基础上,如果AI生成的内容构成著作权法意义上的作品,其权利人应当是使用AI生成该作品的用户。
通过对本案涉及法律问题的具体剖析,我们可以看到随着AIGC的发展所带来的知识产权法律问题的复杂性和挑战。随着AI技术的发展和广泛应用,相信未来还会有更多此类案件出现,也将必然会有更多、更具体的法律问题需要去研究和回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