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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境外承认与执行:香港地区篇丨大成·实践指南

争议解决

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


(一)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法律规定


2023年11月10日,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宣布《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条例》(下称“《条例》”)及《内地民商事判决(相互强制执行)规则》(下称“《规则》”)将于2024年1月29日实施。


藉由《条例》和《规则》的实施,2019年发布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称“《2019年互认安排》”)在香港地区正式生效。此即近期盛传的内地法院判决可以在香港地区获得承认与执行的新规定。


实际上,在上述《条例》与《规则》生效之前,内地法院的部分判决也是能够在香港法院获得承认与执行的,相应的依据是《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法释[2008]9号,下称“《2008年互认安排》”)。当然,《2019年互认安排》扩展了内地与香港两地间判决互相承认与执行的范围,无疑进一步完善了两地间判决互认机制,具有重大的意义。


(二)《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规则》的新增亮点


1.适用判决的范围扩大


相较将在《2019年互认安排》生效后废止的《2008年互认安排》,《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扩大了两地相互承认与执行判决的适用范围,不再保留原有《2008年互认安排》项下有关“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因此,在香港地区申请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时,不再要求“当事人须以书面形式明确约定内地人民法院具有唯一管辖权”。



在扩大适用判决范围的同时,《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明确了“被排除的判决”的适用范围。





2.内地法院的范围扩大


《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取消了《2008年互认安排》中作出判决的内地基层人民法院须经授权这一限制



3.执行内容的范围扩大


《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规则》扩大了可执行内容的范围,非金钱判项(包括履行作为、禁止履行作为和限制履行作为)被纳入承认与执行内容的范围


(三)《条例》《规则》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运行机制


《条例》《规则》承认与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运行机制主要载于《条例》第2部,《规则》第2部、第3部项下。当事人就内地法院判决欲申请香港法院的承认与执行,需要履行判决“登记”与申请“强制执行”两大步骤;而若当事人欲抗辩不予承认与执行判决,则需申请“登记作废”。


1.登记


当事人须向香港特区原讼法庭提出申请,登记内地生效判决的全部或部分内容。申请书须附有内地法院盖章的判决文本、内地法院作出的证明书、身份证明材料等文件。原讼法庭就内地判决作出登记令后,申请人须将登记通知书送达据申请人所知判决可针对执行的所有人。


2.登记作废


如某已登记判决可针对某人强制执行,该人可向原讼法庭提出申请,寻求将该判决的任何部分的登记作废。申请须在原讼法庭指明的期限内作出,如原讼法庭没有指明期限,则应在登记通知书送达的14天内作出。


《2019年互认安排》和《条例》规定了香港法院不予承认与执行判决的情形,分为“应当”和“可以”两种。




3.强制执行


登记作废的限期届满后,已登记判决可在香港地区强制执行。


4.可否根据普通法提起诉讼以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


《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和《规则》生效前,在香港地区执行内地判决适用《2008年互认安排》和《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根据《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第22条,对于“协议管辖”的案件,除依照登记判决程序外,香港任何法院不得受理其他任何旨在追讨须缴付款项的法律程序,但对于“协议管辖”以外的案件,当事人仍可依据普通法,就取得的判决书提起诉讼,申请承认与执行判决。如HCMP 83 & 361/2020, [2022] HKCFI 1027一案中,香港法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选用内地法院协议”,因此内地法院判决在香港法院登记的条件未满足,但在普通法下,原告仍可依据在香港地区以外取得的判决书提起诉讼。


但《条例》的生效将限制当事人仅能够采用登记的方式执行内地判决,排除了根据普通法执行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可能性。根据《条例》第31条,如某内地民商事判决是在《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并在内地生效,而该判决规定须支付一笔款项,或在该判决之下,内地判案法院命令判给任何其他济助,则除登记和执行已登记判决外,香港法院或法庭不得受理其他任何寻求追讨该笔款项的法律程序,或任何寻求执行该项济助的法律程序


5.何时适用《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和《规则》?


《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和《规则》的生效并不意味着其适用于既往所有判决,有相当多的判决仍适用原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承认与执行。


根据《条例》第5条,某内地判决如符合以下说明,即属被排除的判决:该判决是依据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之前订立的选用内地法院协议作出的。根据《条例》第10条,某内地民商事判决的判定债权人,可向原讼法庭申请登记令,饬令登记该判决或该判决的任何部分,前提是该判决是在本条例的生效日期当日或之后作出的。


可知,内地的既往判决被分为“协议管辖案件”和“非协议管辖案件”的判决。对于“协议管辖案件”,如该判决依据的管辖协议在《条例》生效日之前订立,则适用原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反之则适用《条例》。对于“非协议管辖案件”,如该判决在《条例》生效日之前作出,则适用原有《内地判决(交互强制执行)条例》,反之则适用《条例》。


简单说,只有2024年1月29日及之后作出的生效判决,才适用新的《条例》与《规则》在香港获得承认与执行,既往未获得执行的内地判决在香港申请承认与执行仍适用《2008年互认安排》。


(四)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破产程序


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不适用上述《2008年互认安排》《2019年互认安排》《条例》与《规则》,而适用单独的规定。


《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及香港政府为其实施而制定的《内地婚姻家庭案件判决(相互承认及强制执行)条例》于2022年2月15日生效。当事人可向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申请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就婚姻家庭民事案件作出的生效判决,包括婚内夫妻财产分割纠纷案件、离婚纠纷案件、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婚姻无效纠纷案件、撤销婚姻纠纷案件、夫妻财产约定纠纷案件、同居关系子女抚养纠纷案件、亲子关系确认纠纷案件、抚养纠纷案件、扶养纠纷案件(限于夫妻之间扶养纠纷)、确认收养关系纠纷案件、监护权纠纷案件(限于未成年子女监护权纠纷)、探望权纠纷案件、申请人身安全保护令案件。


《最高人民法院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政府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协助破产程序的会谈纪要》于2021年5月14日生效,香港特区律政司随后发布《内地破产管理人向香港特区法院申请认可和协助的程序实用指南》。内地破产程序的管理人可以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申请认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企业破产法》进行的破产清算、重整以及和解程序,申请认可其管理人身份,以及申请提供履职协助。


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


(一)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法律规定


2000年1月24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法释[2000]3号,下称“《2000年安排》”),于2000年2月1日生效。


2020年11月26日,最高人民法院公布《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补充安排》,(法释[2020]13号,下称“《2020年补充安排》”),部分于2020年11月27日、部分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


根据《2020年补充安排》修订的《香港仲裁条例》(香港法律第609章,下称“《仲裁条例》”)于2021年5月19日生效。


(二)《2020年补充安排》对《2000年安排》的完善


《2020年补充安排》就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完善了以下四个方面:



值得注意的是,在《2020年补充安排》生效前,申请人不得同时分别向两地有关法院提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须经一地执行程序结束后方可向另一法院申请。因香港法律未就仲裁裁决执行时效的中断、延长作出明确规定,在存在双重执行限制的情形下,若内地的执行程序花费较长时间,则有可能影响香港地区执行程序的启动。而《2020年补充安排》取消了双重执行的限制,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区均有住所地或者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进一步完善了两地间仲裁裁决互认的机制。


(三)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运行机制


香港地区承认与执行内地仲裁机构裁决的运行机制主要载于《仲裁条例》项下。


1.申请强制执行


内地仲裁裁决一方面可以通过申请人在香港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提起普通法诉讼的方式,在香港地区强制执行;另一方面,也可以通过向高等法院原讼法庭单方面申请“登录判决”以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须提交:1)裁决经妥为认证的正本,或裁决经妥为核证的副本;2)有关仲裁协议的正本,或有关仲裁协议经妥为核证的副本;3)如该裁决或协议并非以中文或英文作出,则须提交由官方翻译人员、经宣誓的翻译人员、外交代表或领事代理人核证的中文或英文的译本。


2.不予执行


《2000年安排》和《仲裁条例》规定了香港法院“可以”不予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的情形。




小结


从实践看,香港法院对承认内地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的态度较为友好。香港国际仲裁中心提供的数据显示,2017-2021年间在香港地区申请执行仲裁裁决的内地案件中,88件被准予执行,仅7件被不予执行。 


《2019年互认安排》即将全面生效,其不再保留《2008年互认安排》项下有关“书面管辖协议”的要求,取消了《2008年互认安排》中作出判决的内地基层人民法院须经授权的限制,极大地减少了申请执行人的受限。


伴随《2019年互认安排》《2020年补充安排》《条例》《规则》等规定的出台,内地法院判决、仲裁机构裁决在香港地区的承认与执行制度不断完善发展。香港法院承认与执行内地判决、裁决的范围逐渐扩大,平行执行的机制愈加完备,可跨境执行的情况更为明确和可预测,民商事纠纷能被更有效、便捷地处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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