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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仲裁机构裁决境外申请承认与执行之加拿大篇 | 大成·实践指南

争议解决


一 加拿大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的法律规定


加拿大是联邦制国家,有13个联邦级行政区,包括10个省和3个地区。各省和区均有独立的立法权,因而都有自己独立的仲裁法。


1986年,加拿大颁布法案[1]执行《联合国承认和执行外国仲裁裁决公约》(以下称“《纽约公约》”),可以向联邦法院或任何高级、地区或郡法院提出申请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和执行仲裁裁决。目前,除魁北克省外,加拿大各省和区也都颁布了独立的法律实施《纽约公约》。


如,2017年3月,多伦多市所在的安大略省颁布了《2017国际商事仲裁法案》[2],在第一章对《纽约公约》的适用、解释和法院的指定作了具体规定,正式以国内法的形式承认并施行《纽约公约》,使《纽约公约》的规定成为国内法或具有国内法的效力。


而温哥华市所在的不列颠哥伦比亚省于1996年颁布了《外国仲裁裁决法案》[3],明确《纽约公约》适用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


而在魁北克省,仲裁受《魁北克民法典》和《魁北克民事诉讼法典》的约束。《魁北克民法典》要求魁北克省法院在处理国际商事仲裁案件时要考虑《联合国国际贸易法委员会国际商事仲裁示范法》(以下称“《示范法》”)和《纽约公约》的有关规定,但并不能直接适用《纽约公约》对外国仲裁裁决予以承认与执行。


以下是几例在安大略省和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申请承认与执行的案件:


二 安大略省案件


(一)安大略省案件一[4]


1.案件背景


仲裁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某交通器材公司是一家中国企业,仲裁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某国际物流汽车供应公司是一家注册于加拿大安大略省的企业。


2008年2月至2012年1月期间,申请人与被申请人署了一系列汽车零部件生产、出口和采购协议,为克莱斯勒制造模具并向被申请人交付零部件,并约定将协议项下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上海分会”仲裁解决。此后,申请人根据被申请人下达的订单达成了32笔交易,但是被申请人拒绝按照合同约定支付模具和零件的制造费用。


申请人于2012年3月22日向仲裁机构提起仲裁申请,要求被申请人支付款项并赔偿损失。仲裁庭于2013年5月16日作出裁决,支持了申请人的仲裁请求,裁决被申请人于2013年5月31日之前付零件费用500余万元、模具制造费300余万元,并由被申请人承担仲裁费用。


裁决生效后,因被申请人未能执行裁决,申请人遂依据《示范法》,向安大略省高等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该仲裁裁决,被申请人则请求法院拒绝承认和执行此裁决。被申请人的理由如下:


1.仲裁庭未审查被申请人提出的抗辩,从而实质上剥夺了其陈述案情的权利,属于《示范法》第36(1)(a)(ii)条规定的拒绝情形;


2.仲裁庭未考虑被申请人的主张,构成对自然正义的否定,承认或执行该裁决与公共政策相抵触,属于《示范法》第36(1)(b)(ii)条规定的拒绝情形;


3.就模具制造费的索赔,《模具协议》中被申请人的代理人未获授权,双方没有达成仲裁协议,属于《示范法》第36(1)(a)(i)条规定的拒绝情形。


2.承认和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理由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1,法院认为:被申请人有充分的机会陈述案情、展示案例,虽然仲裁庭在这个具体问题上本可以更加有力地说明理由,但从整体上看仍然理解并考虑了被申请人的主张。此外,仲裁庭未对一方的主张进行详细说理并不构成法院拒绝执行裁决的理由。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2,法院认为:只有在裁决涉及在法院地的违法行为或违背法院地社会商业生活秩序时,才应援引公共政策禁令。本案不适用公共政策禁令,因为没有证据表明仲裁庭存在不当行为,法院没有必要重新讨论被申请人在仲裁中的主张。


对于被申请人提出的理由3,法院认为:法院没有必要进行分析《模具协议》与授权日期先后的问题,该项争议属于仲裁委员会的管辖范围。并且,被申请人也没有向仲裁委员会提出管辖权问题,包括《模具协议》的有效性问题。


最终,安大略省高等法院于2015年2月18日判决:承认上海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2013年5月16日作出的裁决在安大略省具有约束力,可在安大略省强制执行。


(二)安大略省案件二[5]


1.案件背景


2016年1月,仲裁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王某与仲裁案被申请人(被执行人)本罗签署一份龙虾买卖协议,约定在农历新年前向中国运送活龙虾,同时约定争议应当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贸仲委”)。


龙虾最终没有发货,王某先是向多伦多小额索赔法院提起诉讼,并于2016年10月26日提交至和解会议,但是王某之后决定适用仲裁条款、未采取进一步诉讼措施。王某随后向贸仲委提起仲裁程序,2017年9月5日,贸仲委作出本罗应支付损害赔偿金的裁决书。


王某的律师一开始试图在多伦多小额索赔法院申请执行贸仲委的裁决,2018年3月22日,多伦多小额索赔法院裁定其不具有执行贸仲委裁决的管辖权,管辖权属于高等法院。


王某的律师此后向安大略省高级法院申请执行裁决。在审查了材料并听取了双方的论点后,法官发布了一项命令,指示执行该裁决。本罗对该项命令提出上诉,理由是:王某最初向多伦多小额索赔法院提起诉讼的行为承认了小额索赔法院具有管辖权,从而使得仲裁条款无效,并且其没有收到贸仲委的适当通知。


2.承认和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理由


对于本罗提出的“仲裁条款无效”理由,法院认为:上诉人提供的案例并不能证明其主张,反而存在其他的案例认为一方对诉状做出回应并同意并不等于放弃仲裁条款。本案中,王某并没有明确放弃仲裁条款的意图。


对于本罗提出的“未经适当通知”理由,法院认为:贸仲委的裁决表明其曾多次向本罗送达、得到了证明,且龙虾采购合同及后续程序中均载有本罗的地址。


最终于2022年10月4日,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决:驳回上诉,贸仲委裁决可在安大略省执行。


(三)安大略省案件三[6]


1.案件背景


仲裁案申请人(申请执行人)为天津某股权投资基金有限合伙企业(“申请人1”)及上海某股权投资有限合伙企业(“申请人2”),被申请人许某及其前夫黄某均是某投资实业有限公司(“实业公司”)与某米业发展有限公司(“米业公司”)股东。


2011年10月29日,申请人与黄某、许某、实业公司、米业公司等主体签订《投资协议》,约定申请人1收购米业公司1.98%股权,申请人2收购米业公司2.96%股权,特定情况下,申请人有权要求许某、黄某、实业公司回购全部股权。同时《投资协议》约定,如果争议不能通过协商解决,任何一方均有权将该争议提交中国国际经济贸易仲裁委员会仲裁。


2013年5月8日,申请人通知许某和黄某回购股权、在一年内返还投资本金,许某和黄某未予回购。


 2016年4月6日,申请人将争议提交贸仲委,黄某、实业公司、米业公司随后均出庭参加仲裁,许某没有出庭。2017年9月11日,贸仲委裁决许某、黄某、实业公司共同承担偿还投资款的责任。


 2018年7月30日,申请人向安大略省高级法院申请承认并执行上述裁决。许某主张其没有收到仲裁通知,且该仲裁裁决不是《示范法》中定义的“国际商事仲裁”、法院没有管辖权。


2.承认和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理由


对于许某提出的“没有收到仲裁通知”理由,法院认为:在《贸仲规则》没有规定要按照《海牙公约》送达的情况下,仲裁程序的通知不必按照《海牙公约》送达。同时,仲裁裁决书能够证明,贸仲委多次尝试向许某于中国和加拿大的地址送达仲裁程序通知,根据贸仲委规则,足以告知其仲裁程序并给予她应诉仲裁的机会,而许某未能提供相反的证据。


对于许某提出的“法院不具有管辖权”理由,法院认为:根据许某提供的证据,2011年签订投资协议时,许某在中国没有营业地点,而其正居住在多伦多并打算无限期居住。因此,仲裁裁决属于《示范法》所定义的国际商事仲裁。此外,即使不适用《示范法》,也不妨碍重新根据《纽约公约》承认并执行。


最终于2019年3月8日,安大略省高等法院判决:承认仲裁裁决并在安大略省强制执行。


三 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案件[7]


(一)案件背景


2014年6月,某木业公司为借款人,申请人某银行为出借人,被申请人颜某为保证人,共同签署了金额为50,000,000元人民币的贷款文件。贷款文件规定:可能发生的争议应提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仲裁解决。


2015年6月,前述贷款到期,某木业公司未能向申请人清偿,申请人于2015年7月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


2016年3月17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在缺席审理的情况下作出仲裁裁决,裁决檀源木业有限公司应向申请人偿还超过52,000,000元人民币,颜某对此承担保证责任。


在仲裁裁决作出后,颜某向石家庄仲裁委员会所在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撤销该仲裁裁决。2016年10月,该中级人民法院审查后认定颜某在《保证合同》上的签字真实有效,石家庄仲裁委员会向颜某寄送仲裁通知的程序符合当时适用的相关规则,故裁定驳回颜某的申请。


(二)承认和执行该案仲裁裁决理由


2016年8月31日,申请人向加拿大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申请承认与执行该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决定于2017年2月21日对该承认与执行仲裁裁决案件进行开庭审理,法院工作人员曾多次尝试通知颜某,但其仍未到庭。


2017年2月21日,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作出判决,认为:


1.根据提交的材料、送达证明书和银行律师的陈述,有关诉讼程序已经通知颜某,尽管他没有出庭,法庭仍可继续审理。


2.根据《外国仲裁裁决法》(R.S.B.C.1996,c.154),不列颠哥伦比亚省的法院必须承认仲裁裁决,除非存在《公约》第五条规定的情况。《公约》第五条规定,作为裁决执行对象的当事人有机会向法院提供证据,证明发生了可以拒绝承认仲裁裁决的事项。


颜某并未出庭提供必要的证据,也未就第五条提及的事项提出任何论据。但在之前的诉讼程序中,颜某曾提出:“第一,其没有签署保证书;第二,其没有收到仲裁通知;第三,执行裁决将违反加拿大的公共政策”。


法院进一步查明,不列颠哥伦比亚省诉讼程序启动后,颜某向中国法院申请撤销裁决但是被法院驳回,认定其签署了保证书,且仲裁通知书有效送达颜某。


因此,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最高法院最终于2017年2月21日认定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符合《外国仲裁裁决法》第三条的规定,承认石家庄仲裁委员会于2016年3月17日作出的仲裁裁决。


四 小结


加拿大属于混合法系,除魁北克省属于大陆法系外,其他省和区都属于普通法系。实践中,加拿大多数地区的法院均有判例认可对仲裁裁决的司法不干预原则,限制并尽量减少司法干预的范围,对仲裁裁决采取尊重态度。[8]


当然,仍然存在被加拿大法院拒绝承认与执行的中国仲裁裁决,例如某股权投资合伙企业v杜某案[9],法院以“未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通知和协商程序”为由,驳回申请人承认和执行裁决的申请,其中一项主要理由是送达问题:


该案中,申请人在明知被申请人当时居住在加拿大的情况下,只向合同中记载的中国住所地寄送通知,导致该通知未由被申请人实际签收。申请人未告知仲裁庭被申请人当时居住在加拿大,也未提供其所了解的其他被申请人联系方式。法院经审理认为,申请人没有证据证明其曾建议甚至考虑过以其他方式通知被申请人。


《示范法》所要求的“视为送达”要求先合理查询被送达人的送达地址。而本案申请人主张的其他适用“视为送达”的案件(即本文安大略省案件三)中,申请人努力寻找被申请人,并要求仲裁庭将仲裁材料发送到被申请人的其他地址,而不仅仅是合同中指定的地址。因此,法院认定申请人“明知被申请人居住在加拿大但未试图送达加拿大”的行为违反当事人对于通知的约定,仅寄送被申请人在合同中记载的地址不构成“适当的送达”。


因此,笔者建议,在仲裁裁决及后续申请执行的过程中,应确保满足各方协议及《纽约公约》、执行地仲裁法规等相关规定对于仲裁裁决程序的要求,并事先了解执行地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具体规定,防止贻误执行,甚至导致仲裁裁决不被承认。


[1]法案链接:

https://www.canlii.org/en/ca/laws/stat/rsc-1985-c-16-2nd-supp/31079/rsc-1985-c-16-2nd-supp.html

[2]法规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on/laws/stat/so-2017-c-2-sch-5/latest/so-2017-c-2-sch-5.html

[3]法规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bc/laws/stat/rsbc-1996-c-154/latest/rsbc-1996-c-154.html

[4]安大略省案件1判决文书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on/onsc/doc/2015/2015onsc999/2015onsc999.html

[5]安大略省案件2判决文书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on/onscdc/doc/2022/2022onsc5544/2022onsc5544.html

[6]安大略省案件3判决文书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on/onsc/doc/2019/2019onsc628/2019onsc628.html

[7]不列颠哥伦比亚省案件判决文书链接:https://www.canlii.org/en/bc/bcsc/doc/2017/2017bcsc596/2017bcsc596.html

[8]参见安大略省案件1判决文书的42、43段。

[9]判决文书链接:

https://www.canlii.org/en/on/onsc/doc/2023/2023onsc1808/2023onsc1808.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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