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增值税税率下调造成的购买方税款损失,销售方应否担责?

税务

2018年、2019年,我国两次下调增值税税率。纳税人(销售方)发生增值税应税销售行为等的,原适用17%、11%税率的,于2018年5月1日起分别调整为16%、10%,于2019年4月1日起又进一步调整为13%、9%。

若购买方按照税率下调前合同约定的含税价支付交易款项,而销售方按照不含税价及下调后的税率开具发票,对于购买方而言,可用于抵扣的进项税额减少,增值税应纳税额可能相应增加。

此类情况下,购买方是否有权要求销售方承担由此造成的损失?本文拟结合司法裁判案例,对该问题进行分析。

一、销售方违反合同约定,逾期开票致使购买方税款损失的,应赔偿税款损失。

《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五百八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若交易双方在签订的合同中已明确约定开票期限,销售方逾期开票,致使购买方税款损失的,法院一般认为销售方应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

例如,在(2021)沪01民终12641号一案中,法院认为,首先,威*公司、星*公司在销售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了合同总价是含税价,列明了货物的净值及包含17%税款的价税合计金额;其次,威*公司、星*公司已明确约定星*公司应在2017年12月底前向威*公司开具案涉货物的全部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星*公司未在上述期限内开具,致使在国家税率调整后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发票,就其中的6,882,261.06元货款仅开具了16%税率的增值税发票,就其中的7,840,786.73元货款仅开具了13%税率的增值税发票。由于无法开具税率为17%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系星*公司逾期开票所致,星*公司存在违约行为,其应当赔偿威*公司差额部分的税款损失382,454.07元[6,882,261.06元×(17%-16%)+7,840,786.73元×(17%-13%)=382,454.07元]。

二、合同未约定开票期限,销售方拖延开票致使购买方税款损失的,亦应赔偿税款损失。

即便交易双方签订的合同未明确约定开票期限,销售方拖延开票,致使购买方税款损失的,法院一般也认为销售方应赔偿相应的税款损失,主要理由为民事主体从事民事活动,应当遵循公平原则,违约方不得因其违约行为获利。

例如,在(2019)沪02民终6145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双方业务发生在2017年,当时相关业务的开票税率为17%,如辉*公司正常履行合同,则其开具的发票税率必定符合双方约定,赛*公司预期取得的可用于税款抵扣的增值税发票税率亦应当为17%,现因2019年的税率调整,辉*公司可能仅可以开具13%税率的发票,与按约履行相比,辉*公司缴纳的税款降低,辉*公司不能因其违约行为获利,如辉*公司开票税率不到17%,则应偿付赛*公司税率差额部分的税款损失。最终判令辉*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赛*公司开具税率17%、价税金额合计240,363元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如开票税率不到17%,则应偿付赛*公司税率差额部分的税款损失。

又如,在(2020)沪01民终13918号一案中,欧*公司、方*公司于2017年10月12日签订《采购合同》,约定方*公司向欧*公司采购货物,货款共计96万元。因方*公司支付了76.8万元的货款,剩余19.2万元未付,欧*公司将方*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方*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19.2万元。方*公司则提出欧*公司一直未按系争采购合同的约定开具发票,故其没有付款,且欧*公司未按照合同约定开具发票给其造成损失。法院认为欧*公司及方*公司约定欧*公司在设备验收合格后可以向方*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未约定具体时间,欧*公司直至起诉后再根据现行规定开具相应税率的发票,并未违约,但欧*公司于设备验收合格后即2018年5月25日起就可以向方*公司开具16%税率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却直至2020年7月16日才向方*公司开具了13%税率的发票,欧*公司拖延开具发票的行为一定程度上造成了方*公司的损失,根据公平原则,该部分的损失应由欧*公司承担,为免讼累,在方*公司应付款项中予以扣除,具体金额为总价款的3%即2.88万元[96万元×(16%-13%)=2.88万元],并最终判决方*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欧*公司货款16.32万元[19.2万元-2.88万元=16.32万元]。

三、销售方不存在逾期或拖延开票行为,税率下调致使购买方税款损失的,主流观点认为销售方无需赔偿。

在销售方不存在逾期或拖延开票行为,仅因国家税率调整导致购买方税款损失时,若交易双方对于如何应对已有约定的,法院一般认为应当尊重当事人的意思自治;若交易双方对于如何应对未有约定的,大多法院认为销售方无需赔偿购买方的税款损失,主要理由包括以下几点:

1.从合同条款层面来说,降税降价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才能得到法律支持。

增值税税率的调整,系国家税务政策变化所致,非双方当事人所能预见,降税降价必须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才能得到法律支持,在没有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仅税率下调这一事实并不能构成降税降价的理由。并且,增值税的纳税人依法应缴纳包括增值税在内的各种税费,其将应缴纳的增值税计入其经营成本,是正常的经营行为,即便交易双方为了税务处理之便利而对税种、税率、票面金额、开票种类等进行约定,亦不能得出税率调整即可调整合同总价的结论。

例如,在(2019)沪02民终9518号一案中,刘*向法院起诉请求判令泓*公司退还多收的房款52,804.50元,法院认为《增值税暂行条例》第一条规定,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销售货物或者加工、修理修配劳务,销售服务、无形资产、不动产以及进口货物的单位和个人,为增值税的纳税人,应当依照本条例缴纳增值税。据此,本案增值税的纳税人为商品房出售主体即泓*公司,并非是刘*。现双方签订的《上海市商品房预售合同》约定了系争房屋的总房价,同时还约定了总房价款除该房屋建筑面积暂测与实测不一致的原因外,不再作变动。由此可见,对于合同总价可调整的情况并不包括关于税率调整。虽然双方在补充条款中另行约定了适用的增值税税率、包含房屋全装修的总房价款(含增值税价款)等,但这是在国家“营改增”的政策背景下,为了税务处理之便利而对税种、税率、票面金额、开票种类等进行的补充约定,从该条不能得出税率调整即可调整房款总价的结论。在没有“调税调价”的合同约定下,刘*的相关主张,欠缺合同依据,判决驳回刘*的全部诉讼请求。

2.从政策导向层面来说,应由纳税人享受减税政策优惠。

从政策导向层面来说,国家降低增值税税率的目的在于通过税收减免措施降低纳税人负担,以优化营商环境、激发市场主体活力,因此在交易双方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应由纳税人享受减税政策优惠。

例如,在(2021)沪01民终9773号一案中,复*公司提出税率变化而应扣减货款。法院认为案涉合同约定的合同总价是含税价且仅受财审定价的影响,该金额不因税率调整而变动,除非双方另有约定,但现无证据显示双方之间存在合同总价将随税率调整而变动的约定。此外,国家降低增值税的目的是减税让利给纳税人,鹍*公司和复*公司之间并非代扣代缴关系,增值税的纳税人系鹍*公司,在双方未作其他约定的情况下,鹍*公司作为纳税人享受税率调整的政策优惠,并无不妥,复*公司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采纳。

四、销售方按照下调后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对其他税种的影响

销售方按照下调后的增值税税率开具发票或是未开具发票,除会造成购买方增值税税款损失外,亦可能造成其他税种的税款损失,譬如在增值税的基础上进行计算的教育费附加、城市维护建设税等,针对该些税款损失的处理思路与增值税无异。

例如,在(2021)沪0115民初1229号一案中,原、被告于2020年2月24日签订购销合同,约定原告向被告采购货物,货款总计200万元(该价格已包含13%增值税)。原告支付了200万元的货款,但被告仅就其中的100万元开具了发票。原告认为被告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造成原告就购进该货物所取得的进项税额无法抵扣,也无法享受以固定资产折旧抵扣企业所得税的政策,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增值税的进项税损失11.50万元及企业所得税损失221,250元。法院认为,被告同意在2020年5月31日前向原告开具100万元的发票,却未按承诺开具相应发票,理应赔偿给原告造成的损失。原、被告签订的购销合同中约定货款中包含13%增值税,故原告现要求被告支付价税合计100万元发票中增值税损失11.50万元[100万元÷(1+13%)×13%=11.50万元],予以支持。就原告主张的企业所得税损失,原告的计算方式亦符合《企业所得税法》的相关规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企业所得税损失22.125万元[100÷(1+13%)×25%=22.125万元],予以支持。最终判令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增值税进项税损失11.5万元及企业所得税损失22.125万元,共计33.625万元[11.5万元+22.125万元=33.625万元]。

又如,在(2017)鲁0782民初5406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原告向被告交付货款后,被告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向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的义务。根据《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应纳税额为当期销项税额与当期进项税额之差,原告向被告支付的1,280,000元由销售额加销项税额构成,故原告因被告不出具发票而应额外缴纳的税额为185,980元[1280000元÷(1+17%)×17%=185980元];《企业所得税法》第四条规定,企业所得税的税率为25%,原告向被告定作设备的款项在计算应纳税所得额时应作为合理支出予以扣除,故原告因被告未出具发票造成多缴纳的企业所得税额为273,500元[1280000元÷(1+17%)×25%=273500元]。法院最终判决被告赔偿原告因被告未出具增值税发票造成的损失459,480元[185980元+273500元=45948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增值税发票后可用其抵顶该损失。

结语

近年来,我国减税降费规模不断扩大、受惠主体不断增多,为减少诉争,建议交易主体在签订合同时即明确约定有关税率调整的合同条款,例如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如因国家税务政策调整,双方同意合同不含税价/含税价保持不变/相应调整,并可明确约定销售方开具发票的期限,以尽可能减少、预防交易双方围绕税率调整所可能引发的争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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