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千呼万唤始出来——《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解读

公司与并购重组 金融

近年来金融控股公司发展迅猛,而关联交易作为金融控股公司触发风险的关键因素,其在提升集团内部协作效率、降低营业成本的同时也带来了相当程度的金融风险。根据2020年发布的《金融控股公司监督管理试行办法》第2条,金融控股公司是指依法设立,控股或实际控制两个或两个以上不同类型金融机构,自身仅开展股权投资管理、不直接从事商业性经营活动的有限责任公司或股份有限公司。从金融控股公司的定义出发,我们不难发现,金融控股公司本身存在业务种类多、股权结构复杂、关联交易风险高的特点,学界和实务界都曾对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进行了广泛而深入的讨论,呼吁加强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监管力度。

2023年2月9日,央行发布《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中国人民银行令〔2023〕第1号)(以下简称“《办法》”),办法共七章四十八条,包括总则、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报告和披露、监督管理和附则。

《办法》明确金融控股公司承担对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管理的主体责任,规范集团内部交易运作,在做好自身管理的基础上,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做好关联交易管理,并统一管理集团对外关联交易及其风险敞口。发布实施《办法》,有助于推动金融控股集团提升关联交易管理水平,防范利益输送、风险传染和监管套利,健全宏观审慎政策框架。

此前,央行曾于2022年8月30日至9月30日就《办法》的征求意见稿向社会征求意见,并于《办法》公布之日对征集的21家机构和个人的意见建议进行集中反馈。总体而言,《办法》在很大程度上承袭了2022年《银行保险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办法》(以下简称“3号文”)的监管思路,并结合金融控股公司自身的特征对监管模式进行了调整。本文拟结合实务经验与文本内容,就《办法》进行简要梳理评议。


1、发文背景:规模效应与金融风险的平衡

央行在发文时指出,金融控股公司参控股机构数量多、业务和组织架构复杂、金融活动体量大、关联性高,规范关联交易管理是加强和完善金融控股公司监管的重要组成部分,是落实党的二十大关于强化金融稳定保障体系总体部署的重要一环。

我们理解,金融控股公司在发挥集团综合经营优势的同时势必会涉及集团内各主体间业务合作引发的关联交易,如何达成在业务合作与防范风险间的平衡是《办法》需要首先解决的问题。规范金融控股集团内部的关联交易相较于普通的金融机构的关联交易更为复杂,一方面,从金融控股集团的自身的规模优势来看,协同各类关联交易有助于降低因信息不对成带来的交易成本,提升盈利水平;另一方面,金融控股公司内部的关联交易容易在各主体之间产生传染性风险,在关联交易的安排下,资金转移定价的缺位将无法实现集团内部的风险隔离,集团内一些缺乏交易自主权的主体无法根据市场化原则平衡风险与收益,当集团内部发生资金兑付困难时,关联交易将作为导火线引发对集团甚至行业的系统性风险。为妥善监管金融控股公司规模效应带来的风险,《办法》应运而生。需要指出的是,《办法》的出台强化了对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的管理,其目的并非在于阻碍或抑制集团内关联交易的发生,而在于通过一系列监管措施降低随意性的资金划拨、债务担保,提升交易的透明度,健全有效的关联交易内部管理体系,进而降低金融风险的触发概率。


2、主要内容:关联交易的界定与管理

一是明确《办法》的适用主体。根据《办法》第2条,本办法适用的主体为中国人民银行批准设立的金融控股公司,以及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共同构成的金融控股集团。

我们理解,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删除了“金融控股公司本级的关联方”的有关表述,将全文的主体统一为金融控股公司、金融控股集团以及附属机构。在各主体的内部关系上,金融控股集团在概念上涵盖了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因此,尽管《办法》的主要条文围绕“金融控股公司”进行规制,但《办法》的主要内容为金融控股集团层面的监管规则,应当将此处的“金融控股公司”作广义上的理解。

二是明确关联方的界定与分类。根据《办法》第6条,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是指与金融控股公司存在一方控制另一方,或对另一方施加重大影响,以及与金融控股公司同受一方控制或重大影响的自然人、法人、非法人组织或中国人民银行认定的其他主体等。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包括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附属机构。具体情形如下图所示:

我们理解,在对关联方的定义上,《办法》承袭了3号文的思维模式,依旧采用“控制+影响”双重标准对关联方进行判别。但在对关联方主体的分类上,《办法》并未采用3号文规定的法律人格标准,而是以产生关联关系的原因行为为依据,在主体上将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分为股东类关联方、内部人关联方以及所有的附属机构,从而有助于关联方的识别。

相较于征求意见稿,《办法》进一步明确了“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的范围,具体而言,在征求意见稿的基础上,《办法》第9条(四)“附属机构的重要关联方”后增加了“即可能对整个金融控股集团经营产生重大影响的附属机构股东、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合营企业、联营企业以及其他可能导致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表述。结合第10条对关联方定义的兜底条款,我们理解《办法》赋予中国人民银行及其分支机构一定的裁量权,其可以根据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认定可能导致金融控股公司或其附属机构利益不当转移的自然人、法人或非法人组织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从监管思路来看,《办法》沿袭了此前对金融控股集团制定的监管政策框架,核心思路依旧为管住“股东”,管住“高管”,管住“交易”。

值得注意的是,《办法》将金融控股公司的附属机构明确规定为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方,而在此前公布的3号文中,对商业银行的子公司是否属于商业银行的关联方这一问题并未明确。根据3号文第8条第三项规定,银行保险机构内部工作人员及其控制的法人或其他组织,是银行保险机构的关联法人或其他组织。按照文意,若银行保险机构的内部工作人员同时担任该机构下属子公司的董监高,则该下属子公司将被视为该机构的关联法人;那么并未有董监高存在职务兼任关系的子公司则不属于关联法人,这便会出现虽然同为子公司,但在关联方地位认定上存在不同。

三是明确金融控股集团关联交易的分类与计算。《办法》第11条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及其附属机构应当按照实质重于形式和穿透原则,识别、认定、管理关联交易并计算关联交易金额。根据《办法》第12、13、14、16条,金融控股集团的关联交易可分别依据交易主体、管理目标、交易类型以及交易金额进行分类。分类情况具体整理如下:

四是明确金融控股集团对关联交易的内部管理要求。《办法》第四章详细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架构、关联方信息档案、信息系统、交易定价、交易限额、禁止性规定、审计、问责等方面的内容。

我们理解,在总体要求上,《办法》要求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建立起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明确“事前、事中、事后”的全流程管控措施,降低交易的复杂程度,提升金融集团整体关联交易水平,确保金融控股集团各层面关联交易管理制度有效衔接。具体而言,在治理架构上,公司应当设立跨部门的关联交易管理办公室,董事会应当设立关联交易委员会,董事会应当对关联交易的管理承担最终责任。金融控股公司还应当根据自身实际情况审慎设置关联交易限额,建立关联方信息档案、关联交易信息管理系统,控制关联交易的数量和规模,并不得从事禁止性行为。

在关联交易管理具体要求方面,《办法》分别用单独一节规定了金融控股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以及附属机构的关联交易管理。针对金融控股公司,《办法》指出关联交易协议安排应具有真实商业背景,结构清晰,避免多层嵌套。应当完善关联交易内控机制和管理流程,关键环节的审查意见以及关联交易管理委员会、董事会等会议决议、记录应当清晰可查。针对附属机构,金融控股公司应当充分了解附属机构所在行业以及上市公司的关联交易管理要求,督促附属机构满足有关规定。金融控股公司应当指导和督促未上市且未受行业监管的附属机构,建立有效的关联交易管理体系。

我们理解,此处规定体现了对于附属机构独立自治原则的尊重,将原征求意见稿第29条中“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金融控股公司应当要求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修改为“金融控股公司……通过公司治理程序参与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指导和督促附属机构指定或设置专门的组织,履行该机构关联交易内部控制和管理职责”,但《办法》第29条第二款同时规定,金融控股公司需对附属机构关联交易管理制度的建设承担“相应的责任”,但并未就责任的性质、范围以及承担方式进行明确。可见,《办法》在尊重附属机关独立自治原则的基础上仍希望通过金融控股公司本身的指导与督促加强对附属机构的监管,并对未尽职责的金融控股公司设定了一定的责任,但囿于立法技术与实际情况并未对该类责任进行明确。

此外,《办法》还区分了金融控股集团内部交易管理和对外关联交易管理,分别对上述交易提出了管理要求,强调了金融控股公司的统筹管理、收集汇总、监测分析、评估预警和季度评估职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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