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私募基金管理人信义义务之“关联交易机制”

公司与并购重组 私募股权与投资基金

信义义务为本,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基金财产的受托管理方,对基金投资人负有忠实、勤勉的信义义务。2022年12月30日,中国基金业协会发布《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进一步强调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明确私募基金管理人应当遵循投资者利益优先原则,恪尽职守,履行诚实信用、谨慎勤勉的义务,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如何勤勉尽责、妥善处理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问题,涉及到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机制的合理设置,也是实践中的热点话题之一。无论是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机制上,还是私募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关联交易机制的设置都尤其受到关注,监管机构对于关联交易机制也是多重定策,而司法实践中关联交易机制也常是私募基金管理人与投资人在索赔纠纷中的争议焦点。


一、监管规范:对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机制的主要规制


从上述法规政策的沿革可知,监管机构对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关联交易机制的规制已日趋成熟,主要分为以下几个方面:

首先,从私募基金管理人的内控机制上,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健全治理结构,建立内部控制和合规管理制度,切实有效完善风险隔离机制,防范不正当关联交易、利益输送、利益冲突和内部人控制等风险,并对内控机制进行定期和不定期的检查、监督及评价,排查缺陷及不足,及时予以改进,以确保内控机制的有效执行。

其次,从私募投资基金的募集角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建立健全信息披露机制,在基金合同、募集说明书等文件中向投资者披露关联关系、关联方认定标准、关联交易的事前及事中信息披露安排、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对价确定及回避安排,不得隐瞒关联关系或者将关联交易非关联化。

最后,在私募投资基金的“投管退”角度,要求私募基金管理人切实有效落实关联交易的内控机制及信息披露机制等要求,不得利用关联关系从事不正当交易和利益输送等违法违规活动。《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更是进一步强调私募股权基金年度财务报告中对关联交易进行披露。

基于此,私募基金管理人不仅应执行严格的关联交易内控制度,做到关联交易公开、公平、公正,也应在实际进行私募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做到事前、事中信息披露安排以及针对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和回避安排等,以确保私募基金管理人已恪尽职守、严格履行信义义务,有效保护投资者利益,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二、行政处罚:违反关联交易监管的法律后果

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监管,根据《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中国证券投资基金业协会纪律处分实施办法(试行)》等相关规定,中国证监会可采取责令改正、监管谈话、出具警示函、公开谴责等行政监管措施;中国基金业协会也可采取谈话提醒、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缴纳违约金、行业内谴责、加入黑名单、公开谴责、暂停受理或办理相关业务、要求其他会员暂停与其业务、暂停会员部分权利、暂停会员资格、撤销管理人登记、取消会员资格等纪律处分。《私募投资基金登记备案办法(征求意见稿)》及配套指引,更是进一步强调违规的后果“协会可以采取书面警示、要求限期改正、公开谴责、暂停办理备案、限制相关业务活动等自律管理措施或者纪律处分;情节严重的,可以注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

根据中国基金业协会公布的纪律处分决定书,自2021年1月1日起因违反关联交易监管被处分的机构主要如下:


由上可知,实践中,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机制,轻则被书面警示、公开谴责、暂停备案,重则存在被取消会员资格、撤销私募基金管理人登记的风险。故私募基金管理人仍应当从内控机制入手,严格按照《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等规定落实关联交易机制的要求,以确保避免踏入监管的红线。


三、司法实践:涉及关联交易的索赔纠纷

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做好关联交易事前、事中披露的同时,也应同步做到关联交易的公开、公平、公正,不损害投资者的合法利益,否则可能面临投资者提起的索赔纠纷。

根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规定:“营利法人的控股出资人、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不得利用其关联关系损害法人的利益;利用关联关系造成法人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五)(2020修正)》第一条规定:“关联交易损害公司利益,原告公司依据民法典第八十四条、公司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请求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赔偿所造成的损失,被告仅以该交易已经履行了信息披露、经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同意等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规定的程序为由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公司没有提起诉讼的,符合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款规定条件的股东,可以依据公司法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 第94条规定:“【受托人的举证责任】资产管理产品的委托人以受托人未履行勤勉尽责、公平对待客户等义务损害其合法权益为由,请求受托人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应当由受托人举证证明其已经履行了义务。受托人不能举证证明,委托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依法予以支持。”

司法实践中,在原告宁建英与被告深圳市帝贸资产管理有限公司、刘吉斌、深圳市九鼎通商贸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18)粤0391民初2797号)中,法院认为,被告作为私募基金管理人未履行诚实、信用、谨慎的义务,欺诈投资人,基金合同风险与收益部匹配,未披露关联交易事实,侵占、挪用基金财产等行为,已构成严重违约,被告应赔偿原告投资人的投资本金及利息损失。

而在李永安、中信资本(深圳)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等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民事案(案号:(2021)粤0304民初14059号)中,法院认为,最重要的,关联交易本质是自我交易的延续,是对当今经济生活关系的反映,无疑是明显的利益冲突。但现代社会关联交易无处不在,公平合规的关联交易并不受禁止,相反的还可能提高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发展,需要规制的是不公平、损害投资者利益的关联交易。因此,面对关联交易,应取得投资者充分知情同意,且交易应该是公平的。本案中,如前所述,原告对于涉案基金与标的公司之间存在关联交易应是知情并认可的,即无证据证明该关联交易未获得投资者的充分知情同意。此外,本案亦无证据证明涉案基金因存在关联交易而损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综上,本院对原告的主张不予采信。

在曹贵香与山东创道股权投资基金管理有限公司委托理财合同纠纷案(案号:(2020)鲁01民终1897号)中,法院认为,关于关联交易的问题。虽然涉案基金合同未明确说明威海之信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与基金管理人山东创道投资公司的关系及基金投资构成的重大关联交易事项,违反《私募投资基金信息披露管理办法》第九条第八项(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向投资者披露的信息包括:八、可能存在的利益冲突)、第十八条第十一项(发生以下重大事项的,信息披露义务人应当按照基金合同的约定及时向投资者披露:十一、发生重大关联交易事项的)的规定,但上诉人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上述关联交易严重损害投资人的利益,并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故上诉人以上述理由要求解除涉案基金合同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从上述司法案例可知,法院在审查私募基金管理人关联交易方面的信义义务时,更侧重实质上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关联交易机制给投资者造成的损害,而不单单是私募基金管理人违反程序上的信披义务等瑕疵。但这并不意味着私募基金管理人对于关联交易机制程序可以置之不理,私募基金管理人作为受托管理人仍应有其注意义务,要求其在主客观上均勤勉尽责,否则程序上的瑕疵可能进一步转化为未勤勉尽责的重大过失,从而导致承担相应的索赔责任。

因此,私募基金管理人在处理私募投资基金的关联交易时,不仅要程序公正,还要目的正当、对价公允,不存在侵害投资者的合法权益,否则在司法实践中,面临投资者提起的索赔,恐难获法院支持。


四、合规建议

综上所述,私募基金管理人的信义义务要求其合理构筑关联交易的风控机制,既要体现在其内控制度的建立健全上,对关联交易定价方法、交易审批程序等进行规范,又要在私募投资基金的“募投管退”过程中予以规范,包括在风险揭示书、基金合同中事先、事中披露关联交易安排,设置关联交易的特殊决策机制及回避程序、确保关联交易程序公正、目的正当、对价公允,以投资者的利益优先原则,以有效防范利益输送和利益冲突。


[1] 特此说明:前述机构存在多种违规事项,关联交易违规仅是其中一项,而处罚是针对所有违规情形的处罚。为便于案例展示,故未全部罗列违规情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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