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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对外股权转让行为的效力认定及利益回追【1】

公司与并购重组 争议解决

最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就一起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件发布了题为《“花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法院判了》[2]的微信文章,该起案件中被告将其持有的电子商务公司75%的股权以低价分别转让给该公司的股东和管理人员,全部股权转让后,即起诉与原告离婚,最终一审法院认定属于恶意串通损害第三人利益的情形,判决案涉两份《股权转让协议书》无效,受让人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将其名下的电子商务公司股权变更登记至原告名下。在离婚纠纷实务中,夫妻一方像该案被告一样,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通过各种方式将登记在其个人名下(实属夫妻共有财产)的公司股权对外转让,从而实现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目的的情形并不少见。下文拟结合一则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公布的代表案例,聚焦“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效力”这一主要争议焦点,就离婚纠纷中夫妻一方婚内转移的共有股权的行为效力问题做有关探讨。


一、案情概要

邱某1(再审被申请人)与于某(再审申请人)于1992年登记结婚。2009年7月,邱某1、于某二人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吉林某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一审第三人,以下简称“吉林公司”)成立,股东为于某(占股70%)、邱某2(一审被告,系于某女儿、邱某1继女的丈夫,占股30%)。2011年7月,吉林公司注册资本增至人民币2000万元(以下币种相同)。其中,于某出资1400万元占股70%,邱某2出资600万元占股30%,均为货币实缴出资。

2016年5月18日,于某与邱某2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于某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60%股权无偿转让给邱某2。同日,吉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于某出资200万元(占股10%)、股东邱某2出资1800万元(占股90%)。2017年1月16日,邱某2与孙某(一审被告)签订《股权转让协议》,约定邱某2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90%股权(1800万元股权)以1800万元的价格转让给孙某。2017年1月17日,吉林公司工商登记变更为股东于某出资200万元(占股10%)、股东孙某出资1800万元(占股90%)。2018年1月31日,邱某2与孙某另签订股权代持协议,约定乙方为甲方对吉林公司1800万元出资的名义持有人,并代为行使相关股东权利。

2019年5月13日,于某还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10%股权(200万元股权)以200万元价格转让给另案被告高某。2020年12月31日,于某与邱某1离婚判决生效。

因于某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70%股权对外转让的行为,涉及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引起邱某1提起的多起诉讼(案件查询情况附后[3])。


二、法院裁判结果

就邱某1与于某、邱某2、孙某、吉林公司之间的股权转让纠纷(以下简称“2599号合并案”),吉林高院判令:1、于某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60%股权转让给邱某2的行为无效;2、邱某2将涉及于某的吉林公司60%股权转让给孙某的行为无效;3、吉林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于某持有的吉林公司60%股权[7]。后于某向最高院申请再审,被驳回[8]。

就邱某1与于某、高某、吉林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以下简称8363号案),南关区法院判令[9]:1、于某将其持有的吉林公司10%股权转让给高某的行为无效;2、吉林公司应当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于某持有的吉林公司10%股权。


三、案件主要涉及的法律问题

一、关于法律适用。

《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明确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因2599号合并案及8363号案中案涉股权的二次转让行为发生时间分别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以下简称“民法典”)施行前,故应依照民法典生效前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对双方争议的案涉股权交易行为的效力予以评定。

二、关于地域管辖。

在原告邱某1与被告于某、高某、第三人吉林公司确认合同效力纠纷一案[10]中(后原告邱某1于2020年撤诉),被告高某曾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本案被告于某自2016年起不在长春市南关区居住,而是常年在各地酒店居住,无经常居住地点。因此案件应由另一被告高某的住所地(长春市朝阳区)人民法院管辖,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于某没有经常居住地,但户籍地在该辖区,故以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享有管辖权裁定驳回被告高某提出的管辖权异议,二审法院维持原裁定。

三、关于级别管辖。

根据《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民事案件案由应当依据当事人诉争的民事法律关系的性质来确定,前述二案均系因案涉股权转让引发的效力纠纷,属于与公司有关的纠纷,案由应为《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第269项[11]:股权转让纠纷,而非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故诉讼标的应以案涉股权转让合同确认的、股权转让时的股权价值来确定管辖法院,而非案涉股权“现在”的股权价值。

四、关于案涉股权的性质及处理。

因吉林公司系邱某1与于某婚后成立,案涉股权系于某在双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双方共同共有,如非因日常生活需要而对该夫妻共有股权作出重要处理决定,应经双方协商一致,否则未经邱某1同意或追认,案涉二次股权转让行为依法应认定为无权处分[12]。最终于某关于案涉股权转让不构成无权处分及物权处分行为有效的主张,未得到法院支持。案涉股权转让行为最终被认定为无效,由吉林公司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恢复于某相应持股比例。


四、案件分析及思考

争论一:夫妻能否分割公司股权。

我国学界对夫妻能否分割股权以及分割的范围依然存在着不同的认识,有认为股权分割不涉及对外转让和股东变更,实质是对股权量上的分割[13],并不会破坏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应视作股权内部转让处理,无须考虑公司其他股东的态度以及优先购买权的问题[14],有观点认为股权能够为夫妻共有,但不包括股权中的共益权部分,夫妻离婚时分割的仅是股权中的自益权部分[15],也有观点认为法院不宜在夫妻双方未协商一致时强行分割夫妻共有股权[16]。笔者认为,在我国实行夫妻财产共有制的情况下,只要夫妻双方对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财产未作出特别约定,该部分财产就应认定为夫妻共有,公司股权也不例外,亦可以作为夫妻共同财产在离婚时予以分割,但区别于传统的有形财产,如房产、车辆,公司股权具有一定的特殊性。它既有财产性权利属性,如股权分红、收益,也有人身性权利属性,如股东身份,属于一种复合型权利。考虑到有限责任公司的人合性和公司进行持续、稳定经营的客观需要,夫妻离婚时只能就出资额主张分割,分割的是股权在婚姻存续期间产生的收益/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而不是分割股权本身[17],否则容易造成公司经营管理混乱,甚至出现公司治理僵局[18]。

争论二:夫妻共有股权的保护上应以公司法还是民法典为先。

正是因为公司股权的权属特殊,因而夫妻共有股权的处分不仅会因涉及到夫妻共有财产而对夫妻之间的利益分配产生直接影响,还会牵涉到公司、其他股东以及公司外部债权人的基本利益,因此在对夫妻共有股权进行分割时不能割裂它的上述内外部法律关系。虽然我国并没有对夫妻共有股权作出明确的法律规定,即便是近日公开征求意见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修订草稿二次审议稿)》对此也只字未提,但在处理涉及夫妻共有股权时应处理好公司法和民法典的保护边界,区分股权的对内和对外效力,努力做好各方利益的平衡。事实上,无论是公司法还是民法典的有关规定,都是旨在维护法律的公平正义。在保护善意第三人的原则下,查清股权转让的真实情况,穿透“打着股权转让之名”、“行转移夫妻共有财产之实”的虚伪外衣,才能真正维护法律的公平。

对涉及夫妻共有股权的处理原则。对外应严格依循公司法有关规定,在涉及债权人与股东、债权人与公司等外部法律关系时,应基于商事交易稳定和社会秩序维护的出发点,充分体现商法公示主义、外观主义的要求。坚持形式要件优于实质要件,即以工商登记材料作为确认股东资格的主要证据,对登记为股东的夫妻一方对股权的处分系有权还是无权处分做出认定,以保护善意第三人因合理信赖公司登记机关的登记事项而作出的行为的效力。从前面最高院审理的该起案件及其相关的系列案件来看,案件当事人对于案涉股权为夫妻共有股权性质的争议不大,案件的核心争议焦点就在于夫妻一方对案涉股权的转让是有权处分还是无权。

对内则应基于《民法典》的有关规定,更立足于维护夫妻财产共有制和夫妻对夫妻共同财产的知情权、平等处分权。强调夫妻一方不能利用登记为股东的优势地位,在另一方不知晓或未经另一方同意的情况下,通过对外转让共有股权从而达到恶意或故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的目的[19]。根据已失效的《最高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如果他人有理由相信夫妻一方对夫妻共同财产做出的重要处理决定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因而现实生活中,在离婚前恶意转移夫妻共同财产,尤其是公司股权的情况层出不穷,“花式”转移,煞费心机,具体表现在:利用所谓的“善意第三人”大做文章,突破传统的转让给父母、子女、兄弟姐妹等近亲属的方式,通过穿插案外人股权代持、股权转让多人间连环交易等方式,隔断或隐蔽股权转让线索,以实现实质“无对价”或“低对价”进行案涉股权转让,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股权的目的。对于出现上述情况的行为,应及时依托民法典对处于弱势地位的非持股配偶方提供特别救济,穿透“虚假善意第三人”的外衣。具体应重点审查:1、配偶方对案涉股权转让的事实是否知情并认可,是否向夫妻一方及工商管理部门提出过异议。如果配偶方对夫妻一方的股权转让行为没有同意或事后进行追认,其不作为的默示不属于法律规定可视为意思表示的情形。2、看案涉股权受让人与作为转让人的夫妻一方之间的利害关系是否突破“善意”标准。在前述“2599号合并案”中,案涉股权的受让人邱某2系转让人于某的女儿、邱某1继女的丈夫,基于这种特殊身份关系,其对案涉股权属转让人于某与邱某1夫妻共同财产这一事实应是明知的,因邱某1事后对于某的转让行为没有进行追认,故邱某2受让股权的行为不构成善意取得,于某对案涉夫妻共有股权的转让属于无权处分。3、看案涉股权转让的对价是否合理。如果有充分证据证明该股权转让价格与市场价相比,明显过低甚至无对价,存在股权转让不符合交易常理的情况,则案涉股权转让行为不适用善意取得制度的可能性较大。

在离婚纠纷案件的实务审理中,即使原告已掌握并向法院提供了相对充分的证据证明夫妻一方存在恶意转移夫妻共有股权的行为,法院对此类案件的处理也是以涉及案外人为由在离婚纠纷案件中不做处理,要求原告另案诉讼。在这种情况下,作为配偶方应如何更好地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应重点关注以下二个方面:

一是事前防范,提前就夫妻共有的公司股权做好夫妻财产安排[20],减少日后财产纷争。现实生活中,婚后设立公司,并将公司股权只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的情形比较多见,对于夫妻双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的此类夫妻共有股权可以通过婚内财产安排提前做出书面约定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并在夫妻间建立一定的信息披露制度,让非公司实际经营一方及时了解公司的经营状况,以减少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的可能和风险。

二是事后维权,及时收集证据提起诉讼,维护配偶方的合法权益。股权转让协议有效并不必然决定股权转让行为即物权或准物权变动的处分行为的效力。因此一旦发现登记在夫妻一方的股权被恶意串通以无对价或低价转让,损害配偶方的合法权益,配偶方应在专业法律人士的协助下,积极收集证据,必要时依法提起股权转让纠纷的有关诉讼,通过合理设计诉讼策略,运用民法典相关法律规定[21]确认股权转让合同无效,恢复股权的工商登记。配偶方在此类案件中还应特别注意法院的审判要点,对受让人并非善意第三人、股权转让价款的资金来源、股权转让对价不合理、股权转让不符合交易常理事项方面的证据收集。对于存在上述行为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向法院可主张对该方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发现有上述行为的,也要在法定期限内及时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22]。


[1] 本文主要针对涉及有限责任公司中的夫妻共有股权问题进行讨论。

[2]网址:https://mp.weixin.qq.com/s?src=11×tamp=1675907645&ver=4339&signature=wXewYAsefr6FqXmQyaoyIq1PMD*KxONPB5D6omFlR6BgTexVaJJjNzqUo1a4rX3PN*lbvCXdPdTAp8Z8CbArcPmm59uMgWtcdxkXVMyF18uPEPkAZt6mg66TFF0ULJri&new=1,2023年2月9日访问。

[3] 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网址:https://lawv4.wkinfo.com.cn/judgment-documents/list?q=%22%E9%82%B1%E8%8B%B1%E6%9D%B0%20%E4%BA%8E%E4%B8%96%E5%BE%B7%22%C7%81bodyExtend:((%22%22%E9%82%B1%E8%8B%B1%E6%9D%B0%20%E4%BA%8E%E4%B8%96%E5%BE%B7%22%22))&tip=

%22%E9%82%B1%E8%8B%B1%E6%9D%B0%20%E4%BA%8E%E4%B8%96%E5%BE%B7%22,2023年2月8日访问。

[4] 以下简称“南关区法院”。

[5] 以下简称“长春中院”。

[6] 以下简称“吉林高院”。

[7] 见(2021)吉民终183号民事判决书。

[8]见最高院(2021)最高法民申7141号民事裁定书。

[9] 见(2021)吉0102民初8363号一审民事判决书,暂未找到该案有二审文书。

[10] 见(2020)吉0102民初922号民事裁定书。

[11]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法〔2020〕347号]。

[12] 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现已失效)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第十七条婚姻法第十七条关于“夫或妻对夫妻共同所有的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的规定,应当理解为:……(二)夫或妻非因日常生活需要对夫妻共同财产做重要处理决定,夫妻双方应当平等协商,取得一致意见。他人有理由相信其为夫妻双方共同意思表示的,另一方不得以不同意或不知道为由对抗善意第三人。

[13] 参见田韶华、莫春阳《论夫妻共有股权的认定与分割》,河北科技大学学报(社会科学版),2017年3期,第39-40页。

[14] 参见王彬,周海博《夫妻共有股权分割制度探析》,《社会科学研究》,2013年1期,第89页。

[15] 参见王建东、毛亚敏《离婚诉讼之公司股权分割问题探讨--兼论“《婚姻法》司法解释(二)”第16条之完善》,《法学》,2007年5期,第139-140页。

[16] 参见余艳清《论离婚案件中夫妻共有股权的分割》,《哈尔滨学院学报》,2013年12期,第59页。

[1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七十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涉及分割夫妻共同财产中以一方名义在有限责任公司的出资额,另一方不是该公司股东的,按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一)夫妻双方协商一致将出资额部分或者全部转让给该股东的配偶,其他股东过半数同意,并且其他股东均明确表示放弃优先购买权的,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二)夫妻双方就出资额转让份额和转让价格等事项协商一致后,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但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人民法院可以对转让出资所得财产进行分割。其他股东半数以上不同意转让,也不愿意以同等条件购买该出资额的,视为其同意转让,该股东的配偶可以成为该公司股东。

[18] 参见何林岭、党振兴《夫妻婚内投资所得股权的归属、处理及分割》,太原师范学院学报(社会科学版)第21卷第3期,第84页。

[19]同注17。

[20]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五条:男女双方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者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二条、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

[21] 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四条:行为人与相对人恶意串通,损害他人合法权益的民事法律行为无效。第一百五十五条:无效的或者被撤销的民事法律行为自始没有法律约束力。第一百五十七条:民事法律行为无效、被撤销或者确定不发生效力后,行为人因该行为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不能返还或者没有必要返还的,应当折价补偿。有过错的一方应当赔偿对方由此所受到的损失;各方都有过错的,应当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22]见《中华人民共和民法典》第一千零九十二条:夫妻一方隐藏、转移、变卖、毁损、挥霍夫妻共同财产,或者伪造夫妻共同债务企图侵占另一方财产的,在离婚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时,对该方可以少分或者不分。离婚后,另一方发现有上述行为的,可以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再次分割夫妻共同财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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