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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婚姻SAY NO前的须知事项

财富管理

  社会经济发展到一定程度后,结婚率下降成为常见趋势,我国也不例外。民政部2020年9月8日公布的《2019年民政事业统计公报》显示,全年依法办理结婚登记927.3万对,比上年下降 8.5%。而随着“离婚冷静期”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正式确立,众多未婚人士的结婚意愿进一步降低。

  提起结婚,各种相关风险在不少年轻人脑海中挥之不去。经济风险方面,“贫贱夫妻百事哀”的俗语流传甚广、部分本不富裕的年轻人担心婚后开销让自己的收入变得捉襟见肘,而有家底积累的一方也可能担忧原生家庭的财产在婚后被姻亲家庭以各种途径瓜分或转移。生儿育女、抚养子女长大的婚后规划,更是成为年轻人望而生畏的重任。最令人担忧的还有人身安全风险,例如杭州来女士遇害后,网络上盛行如下言论:“不结婚,你可能在家里、酒吧里、KTV里...结了婚,你就可能在冰箱里、墙里、河里、下水道里...”除这类极端恶性案件外,婚后家暴案件也时常引发公众的关注。以上风险导致未婚的情侣不愿进入婚姻,甚至称更需要“结婚冷静期”。那么不结婚是否就是规避风险的最优途径?

1. 经济风险

  主流观点认为,婚姻与财产私有制密不可分,一直或多或少地影响到人们的财产状况,所以缔结了婚姻的夫妻和未婚情侣间的财产关系天然存在区别。共同生活的两个人支出难免会有不同,由于我国多数夫妻实行法律默认的共同财产制,夫妻双方对这类支出通常不会斤斤计较,情侣则被法律默认为经济独立的个体,一旦劳燕分飞后总有人想追回曾经的付出。2020年8月下旬,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二中院”)公布了该院处理的近三年涉情侣民间借贷纠纷案件概况,一定程度上揭示出情侣的经济风险。

  缺少了夫妻这类法定身份关系带来的“特权”,情侣间因经济往来产生的纠纷,通常会被归类为赠与纠纷和民间借贷纠纷两种案件。北京二中院的相关数据显示,情侣间的民间借贷纠纷呈上升趋势,原告方胜诉率在73%以上;与普通民间借贷纠纷相比,情侣之间的借贷金额相对较小,但对借款事实的争议较大,多数未约定借款利息与还款期限。

  上述涉情侣借贷案件的现状从各方面展示出情侣间金钱往来的特点。情侣们的感情上升期经常出现金钱的往来,当时的往来款项未必有借贷意图,但感情破裂后出于挽回损失等种种原因,一方又会以借贷的名义要求对方返还之前支付的款项。情侣间起诉还款案件多发的趋势,还受到民间借贷案件举证规则的影响。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十二条的内容,民间借贷案件中被告的举证责任比原告更大,因为原告主要需证明债权凭证的存在以及相应款项的交付,而被告则需证明上述款项的交付不是借贷。

  在此基础上,北京二中院列举了两起未被认定为借贷的典型案例以及另外两起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两起未被认定为借贷的典型案例,皆是归因于存在充分的非借贷证据。其中案例一的原告李先生出资购买了小汽车并登记在被告宋女士名下,该车辆用于共同生活。后来李先生起诉宋女士要求其返还购车款,但由于无借条,难以证明双方的借贷合意,法院未支持李先生的请求。案例二的原告卢女士和被告赵先生存在多笔经济往来,但卢女士仅要求赵先生返还其中的一笔款项。一审中赵先生未及时提交双方经济往来的证据导致被判还款,二审时赵先生及时补充了有关证据,法院基于证据认为,双方经济往来频繁,难以将卢女士起诉的单笔款项认定为借贷,故驳回了卢女士的诉讼请求。

  至于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例,则体现出款项往来性质不清以及接受钱款一方不够慎重的特点。案例一的肖女士在与唐先生恋爱期间陆续接受了对方500-50000元不等的六次转账,共计7.6万元。双方分手后,唐先生起诉要求肖女士返还7.6万元,肖女士认为上述转账用于共同生活支出、不应予以返还,但没有足够的证据证明,且对唐先生微信发送的对账明细未提异议,故法院判决肖女士返还上述款项。案例二的借贷证据更为明显:原告徐先生在给被告安女士转账时直接备注款项是借给安女士付按揭款,安女士虽认为该笔款项属赠与,但同样缺乏证据、无法证明主张,所以法院将该款项认定为借款。

  如果以上两个被认定为借贷的案件发生在夫妻之间,结果可能会有不同。夫妻间的转账很常见,相互的经济往来通常不会被认定为借贷,除非另有明确约定。例如,《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下称“《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八十二条规定:夫妻之间订立借款协议,以夫妻共同财产出借给一方从事个人经营活动或者用于其他个人事务的,应视为双方约定处分夫妻共同财产的行为,离婚时可以按照借款协议的约定处理。上述案例中的肖女士和安女士若接受的是配偶的款项,则在签订借款协议并将款项用于个人事务的情况下,才会被认定为借贷。

2. 子女抚养风险

  抚养权纠纷类案件的通常处理逻辑为,首先需要确定亲子关系,在此基础上再确定抚养权的归属,最后确定抚养费是否应当支付以及支付的金额。我国法律对婚生子女和非婚生子女一视同仁、同等地保护其权利,因此父母是否结婚对抚养亲生子女的权利似乎影响不大。但若是情侣抚养了非亲生的子女,双方分手后争取子女抚养权时却难以像夫妻那样获得法律的充分保障。

(1)涉情侣的亲子关系推定

  就确认亲子关系而言,夫妻比情侣更具优势。一般情况下,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生的子女会默认为与父母具有亲子关系,而情侣间的关系在法律上比夫妻之间松散,往往需要更多必要证据证明亲子关系。例如,《民法典婚姻编解释一》第三十九条重申了下列亲子关系确认之诉的处理原则:父或者母以及成年子女起诉请求确认亲子关系,并提供必要证据予以证明,另一方没有相反证据又拒绝做亲子鉴定的,人民法院可以认定确认亲子关系一方的主张成立。此规定沿袭了一直以来的司法实践规则,其中的必要证据,在夫妻关系和情侣关系中并不相同。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北京三中院”)2014年审结的一起抚养纠纷案件,就体现了情侣之间确认亲子关系的难度 [1] 。该案一波三折,一审先是不确认亲子关系,重审中根据上述规则改判确认亲子关系,二审又未支持亲子关系。案件的原告刘女士起诉被告孙先生支付未成年子女刘某2的抚养费,庭审中刘女士坚持就亲子关系问题进行司法鉴定,而孙先生经法庭多次释明后仍拒绝进行司法鉴定。一审法院认为刘女士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孙先生是涉案子女的生父,故驳回刘女士的诉讼请求。刘女士不服一审判决结果提出上诉,北京三中院审理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将案件发回一审法院重审。

  重审过程中,刘女士没有新证据提交,而孙先生虽经法院再次释明,仍坚决不同意进行亲子关系的司法鉴定。法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本案中,刘女士诉称刘某2系其与孙先生所生之子,并表示要求就刘某2与孙先生的亲子关系进行司法鉴定,但孙先生在法院多次释明后仍拒绝进行亲子鉴定,故孙先生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法院推定刘某2与孙先生存在父子关系,孙先生应支付刘某2的抚养费。

  孙先生不服判决结果,上诉至北京三中院。此次庭审中,孙先生曾同意做亲子鉴定,后又反悔;但其承认与刘女士有过性行为。北京三中院进一步查明,刘女士在和孙先生交往时还与他人存在亲密关系,对孙先生的身体特征不能明确指认。刘女士交往人员、时间的不确定性,导致法院不能在孙先生拒绝鉴定的基础上,仅凭孙先生自认的性行为,即作出对孙先生不利的推定,故没有遵循确认亲子关系的一般规定,未采信刘女士的主张。

(2)涉情侣抚养权纠纷

  情侣若共同抚养的是非一方亲生的孩子,分手时想要获得孩子的抚养权几乎没有胜算。笔者团队在之前文章中分析过的案例 [2] ,可以显示出类似现实。该案的原告陆先生与被告欧女士于2009年9月相识相恋,因欧女士无生育能力,经二人商量,找他人代孕生育一子欧某2。欧某2出生后,户口登记在欧女士名下,由双方共同抚养。2017年6月陆先生将欧女士诉至法院,要求确认自己与欧某2存在亲子关系,且拥有欧某2的唯一抚养权。

  法院支持了陆先生的请求,认为欧女士无法获得欧某2的抚养权。欧女士虽抚养了欧某2,但并未与陆先生缔结婚姻关系,导致与欧某2间既无自然血亲关系,又未形成合法抚养或收养关系、不存在拟制血亲关系。综上,在欧某2的生父陆先生有抚养意愿及能力并已履行抚养义务的情况下,法院判决欧某2由陆先生抚养。

  对欧女士来说,判决结果无疑十分不利。欧女士不能生育,由于和孩子没有血缘关系,又未与孩子的生父陆先生登记结婚、无法和孩子形成继母子关系,更没有意识到应当办理收养手续,导致失去了孩子的抚养权。这个案例也为有类似情况的当事人敲响了警钟。

 3. 人身安全风险

  根据马斯洛需求层次理论,人身安全需求是人类较为基础的需求之一,如果安全难以得到保障,之后的爱、尊重、归属和自我实现就无从谈起。在人身安全尤其是与之相关的家庭暴力上,结婚与否对家暴的后果有影响吗?

  一方面,令众人震惊的“杭州来女士案”是小概率的极端事件。多数专家认为从整体情况来看,是否结婚与遭受此类不幸没有必然的联系;将此类悲剧归咎于婚姻制度有失偏颇。另一方面,情侣之间和夫妻之间都可能出现暴力,然而未同居的情侣无法被《中华人民共和国反家庭暴力法》(下称“《反家暴法》”)保护。2016年3月施行的《反家暴法》附则中规定:“家庭成员以外共同生活的人之间实施的暴力行为,参照本法规定执行”;这意味着同居的情侣才能和已婚夫妻一样受到《反家暴法》的约束。

  遭遇暴力的受害者肯定希望施暴者得到惩处,那么同样是家庭暴力,在婚姻中的施暴者会比情侣关系中的施暴者获得更轻的处罚吗?事实并不一定如此。关于实施家庭暴力的后果,《反家暴法》规定家暴构成违反治安管理行为的,依法给予治安管理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2020年较受公众关注的婚后家暴案件莫过于方洋洋案,而轰动一时的北大女生包丽案则属于情侣间精神暴力导致严重后果的情况,两案中的施暴方都涉嫌虐待罪。

  上述案件引发的较大争议是,不少人认为夫妻关系使得法院将上述行为定义为刑罚较轻的虐待罪,并非刑罚较重的故意伤害罪。例如,方洋洋案中,被害者方洋洋由于婚后没有怀孕,在约1年半的时间内被公婆和丈夫轮番虐待。一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方洋洋的公婆与丈夫)使方洋洋在营养不良的基础上受到多次钝性外力作用导致全身大面积组织挫伤死亡,构成虐待罪。而北大女生包丽案中,包丽的男友牟某翰因精神虐待包丽同样涉嫌虐待罪,案件正在审理之中。虽两案都尚未盖棺定论,仅从现有资料看,难以得出婚姻关系中的施暴者就会受到更轻的处罚这种结论。

  构成虐待罪与构成故意伤害罪的门槛有区别,其他方面的构成要件也大相径庭,不能简单地认为判处虐待罪是为犯罪嫌疑人开脱,需要根据具体案情进行分析。首先,虐待罪针对的是家庭成员之间的行为,因此与家暴有更密切的联系;其次,虐待罪与故意伤害罪的犯罪嫌疑人主观目的不同;更为重要的是,构成虐待罪的关键是虐待情节恶劣,而构成故意伤害罪的关键是造成轻伤以上后果;因此伤害家庭成员间但未造成轻伤的,更可能以虐待罪进行惩处。方洋洋一案的犯罪嫌疑人是构成虐待还是故意伤害,需要法院在结合案件证据的基础上确定,如构成两罪的,甚至可能出现数罪并罚的结果。

  另外值得关注的还有《反家暴法》确立的人身保护令制度。笔者团队曾专门撰文分析我国人身保护令制度的实践情况 [3] ,该制度的实施确实能为当事人提供更及时有效的保护。然而当下我国法律适用人身保护令的前提仍是遭受家庭暴力或者面临家庭暴力的现实危险,这就意味着不具有同居关系的情侣目前难以通过人身保护令制度维护自己的人身安全。

  综上,在人身风险方面已婚的夫妻不一定就绝对比情侣间的风险高。有暴力倾向的一方在婚前常常出现端倪,此时相对方需要做的是拒绝和该人缔结婚姻,而非抱着侥幸进入婚姻。伴侣在婚后变成施暴者也许是传统的糟粕观念作祟,但就此将人身风险归咎为婚姻制度则有些牵强。

4. 结语

  上述分析表明,拒绝婚姻并非情侣间规避风险的最佳对策。婚与不婚是个人选择、无可厚非,不必将两种状态对立起来,婚姻制度固然存在不足,但恋爱也并非十全十美的避风港湾。为了人们更加深刻理解婚姻的意义,全国妇联与民政部联合印发了《关于加强新时代婚姻家庭辅导教育工作的指导意见》,探索开展婚前辅导,帮助当事人做好进入婚姻状态的准备,努力从源头上减少婚姻家庭纠纷的产生。无论是选择进入婚姻还是要做长久的情侣,当事人都需要了解自己所处关系的特点、以及财产和人身等方面的法律风险,才能为幸福保驾护航。




[1] 详见(2014)三中民终字第15457号判决书。

[2] 详见2020年8月18日公众号“大成上海”发布的文章《金钱“买断”亲子情——代孕引发的抚养权与探望权司法困境》中情形二的案例:(2017)鄂0106民初5067号案件。

[3] 详见2020年7月29日公众号“大成上海”发布的文章《对家庭暴力坚决“ say no”——人身保护令案件数据分析及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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