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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夫妻老婆店” 到底谁该为对外债务买单——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

财富管理

  最高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最高院”)2020年6月就再审申请人熊少平、沈小霞因与被申请人武汉猫人制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猫人公司”)、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青曼瑞公司")申请执行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做出再审民事判决,维持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支持猫人公司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申请。本案看似只是一起因买卖合同纠纷引发的普通执行纠纷,但透过现象看本质,还是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能当然适用夫妻投资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分担问题密切相关。


一、案情介绍

  熊少平与沈小霞系夫妻关系,双方于2011年8月登记结婚,并于同年11月出资成立青曼瑞公司。青曼瑞公司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注册资本为200万元,实收资本200万元,熊少平、沈小霞各持股50%,熊少平担任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2015年6月24日,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武汉中院)作出(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调解书,确认青曼瑞公司于2015年7月31日前一次性支付猫人公司货款2983704.65元。猫人公司后向该院申请强制执行。法院依法裁定扣划被执行人部分存款后,经查询未发现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遂于2016年6月15日做出(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裁定,终结案件的本次执行程序。原告认为被告青曼瑞公司无财产可供执行,实际为一人公司,在执行过程中申请追加被告熊少平、沈小霞为该案的被执行人。2017年10月11日,该院作出(2017)鄂01执异986号执行裁定书,裁定驳回原告的请求。

  原告不服上述裁定,特向武汉中院提起执行异议之诉。2018年5月30日,武汉中院就原告猫人公司与被告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做出(2017)鄂01民初4309号一审民事判决书,认为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驳回原告关于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的诉讼请求。

  二审期间,湖北高院责令熊少平、沈小霞限期提交双方曾对夫妻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约定各自归属以及夫妻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的相关证据,熊少平、沈小霞未提交。湖北高院最终认为猫人公司的上诉请求成立,于2018年12月28日做出(2018)鄂民终1270号二审判决:一、撤销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鄂01民初4309号民事判决;二、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执字第00707号执行案件的被执行人,对江西青曼瑞服饰有限公司在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鄂武汉中民商初字第00494号民事案件中所负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熊少平、沈小霞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最高院申请再审。最高院于2019年7月22日作出(2019)最高法民申3045号民事裁定,提审该案。

二、裁判观点

  就原告猫人公司与被告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沈小霞执行异议之诉一案,一审与二审及再审的观点各持己见,并不统一。

  一审法院(武汉中院)认为:1、青曼瑞公司设立于2011年,适用现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以下简称《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增加的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 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家庭成员设立有限责任公司需提交财产分割证明的部门规章《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已失效。故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在青曼瑞公司成立时是否提交财产分割证明,与青曼瑞公司是否为熊少平、沈小霞夫妻共同财产出资不存在必然的因果联系。2、从法律主体上看,熊少平和沈小霞虽然是夫妻关系,但是两个独立的法律个体,青曼瑞公司并不因两个自然人股东之间的夫妻关系而被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3、原告未提供青曼瑞公司熊少平或沈小霞等有代为持股,实际股东人数仅为一人的证据。故认为青曼瑞公司不是一人公司,本案不具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变更、追加被执行人的情形,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二审法院(湖北高院)则认为:1、青曼瑞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熊少平、沈小霞的夫妻共同财产。依《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七条规定,除本法第十八条规定的财产及第十九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熊少平、沈小霞经二审法院限期举证仍未提交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而青曼瑞公司设立于双方结婚后,故应作此认定。2、部门规章只是废止了强制性提交的要求,法律并不禁止夫妻发起设立有限责任公司时自愿备案财产分割证明或协议。故在无反证的情况下青曼瑞公司的全部股权是熊少平、沈小霞婚后取得的财产归其双方共同共有,青曼瑞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据此应认定青曼瑞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3、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即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4、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从公平角度予以一定强化和规制,有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最后判决:撤销一审民事判决,支持一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再审法院(最高院)最终同意二审的观点。于2020年8月判决维持湖北高院(2018)鄂民终1270号民事判决,追加熊少平、沈小霞为被执行人,驳回熊少平、沈小霞的再审申请。


系列案件图示

三、对案件的分析

  兜兜转转,一起看似稀松平常的强制执行从执行过程中的追加被执行人到当事人提出执行异议,再从执行异议的一审打到二审,二审后提出再审,从武汉中院打到湖北高院,最终由最高院一锤定音。无论是哪方当事人,都在百折不挠地争论一个焦点问题,那就是熊少平、沈小霞出资设立的青曼瑞公司是否属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熊少平、沈小霞应否对青曼瑞公司的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也就是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是否能当然适用夫妻投资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之债务分担,再以《公司法》一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法律规定为依据来追究股东对公司债务的连带责任。

(一)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法律规定

  何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公司法》在2005年10月27日修订时(2006年1月1日起施行)在第五十八条第二款给出明确定义,将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定义为“只有一个自然人股东或者一个法人股东的有限责任公司”;并在第六十三条引入“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区别于普通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也在于第六十三条。该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 之所以如此规定,原因系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只有一个股东,股东既是所有者,又是管理者,个人财产和公司财产极易混同,缺乏社团性和相应的公司机关,没有分权制衡的内部治理结构,缺乏内部监督,极易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故通过举证责任倒置,强化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财产独立性,从而加强对债权人的保护。

  同时,为了减少申请执行人的诉累,最高人民法院在《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一人有限责任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债务,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自己的财产,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为被执行人,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二)同类案件的初步检索情况

  笔者在威科先行®·法律信息库中以“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夫妻共同财产”为关键字进行检索,截至2021年2月4日,显示共有1560条结果,其中从文书类型分,判决书1409,裁定书148(见下表),调解书1,其他1;从案由分,其中民事1543,执行74。 [1]


(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在夫妻共同投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中的运用

  判断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是否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并不是1+1=2的简单判断和一刀切的标准适用,而是需要根据法律规定,结合个案的事实和证据予以综合认定。

  首先,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前提是该公司股权具有利益的一致性和实质的单一性。即该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并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依今年1月1日起施行的《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除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财产及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五条规定的约定财产制外,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所得财产归夫妻共同共有。日常生活中,存在不少“夫妻老婆店”,有的采用个体工商户形式共同经营,有的由夫妻共同投资设立二人有限责任公司。1998年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制定的《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曾规定“家庭成员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必须以各自拥有的财产作为注册资本,并各自承担相应的责任,登记时需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在《公司法》2005年修订前,我国禁止设立一人公司,2005年修订后,《公司法》增加了关于“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特别规定”,《公司登记管理若干问题的规定》也被废止。这种情况下,除非夫妻能提供证据证明夫妻在婚姻存续期间用于设立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共同出资系其个人财产,否则恰恰印证了公司的全部股权实质来源于同一财产权—夫妻共同财产,为一个所有权共同享有和支配。

  其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并不与股东人数有必然联系。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其股东登记必然为夫妻二人,股东人数为复数,从法律上讲,如果二人在共同出资设立有限责任公司、工商登记时已向相关行政部门提交财产分割的书面证明或者协议,则两个自然人股东也可以成为独立的法律主体。因此考虑到二位股东系夫妻的特殊身份,在具体责任承担上不能完全视作两个毫无关联的独立的民事主体,还是要从个案出发具体问题具体分析。依照我国《婚姻法》确立的夫妻财产共同共有原则,夫妻二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设立的公司资产归双方共同共有,夫妻双方利益具有高度一致性,亦难以形成有效的内部监督,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亦容易混同。夫妻股东持有的全部股权应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而公司实质充任了夫妻股东实施民事行为的代理人,若单纯看股东人数,依法人有限责任制度认定夫妻股东设立的公司承担有限责任的同时,不对夫妻股东其他义务予以强化和规制,则有违民法的公平原则,也不利于对交易相对方利益的平等保护,容易对债权人利益造成损害。

  再次,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将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认定为一人有限责任公司宜适用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如果公司设立于双方婚姻存续期间,且双方未能提交充分证据证明双方对其婚前财产或婚后所得财产归属进行了约定,则应认定该公司的注册资本来源于夫妻共同财产。实践中,即使夫妻以共同财产出资时会将股权分别登记在各自名下,这并不构成对夫妻共同财产分割的约定。就算对方所举证据尚未达到证明夫妻共同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的充分标准,也能从一定程度上印证夫妻均实际参与了公司的管理经营,公司实际由夫妻双方共同控制,公司系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比如在上述执行异议案件中,二审法院从公司财产混同角度分析,认为准许一人设立有限责任公司的出发点在于节约创业成本,繁荣市场经济。但该种便利性亦会带来天然的风险性。《公司法》规定的“一人公司”财产独立性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就是对该种风险予以规制的措施之一。青曼瑞公司在为同一所有权实际控制的情况下,难以避免公司财产与夫妻其他共同财产的混同。在此情况下,有必要参照《公司法》“一人公司”举证责任倒置规则,将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身财产的举证责任分配给熊少平、沈小霞。熊少平、沈小霞未举证证明其自身财产独立于青曼瑞公司财产,理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后果,对青曼瑞公司案涉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引发的相关思考

  作为一种新兴的商事主体,夫妻共同出资设立的二人有限责任公司之所以大量出现,是因为有限责任公司的设立程序简便、机构设置灵活,又能满足夫妻以有限资产经营减少投资风险的需求。然而法律完善与法律问题总是相伴相生,为平衡公司运营过程中与债权人利益保护可能产生的冲突,公司人格否认制度应运而生。

(一)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强化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强化公司社会责任是现代经济对公司的客观要求,但公司股东滥用公司独立人格和股东有限责任必会直接影响公司履行社会责任。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规制股东行为,有利于强化股东的社会责任意识,保障公司履行社会责任。

(二)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限制或废除股东的有限责任,对于充分保护债权人利益具有一定的补充价值。客观上,由于夫妻公司股东关系的特殊性,股东利益高度一致性,加上夫妻型公司内外部缺乏有效的监督机制, 在法律制度不健全的情况下,夫妻股东很容易利用公司从事各种欺诈、非法交易、隐匿财产等行为以逃避债务,有限责任便成为夫妻股东从事欺诈、转移利润与责任的“利器”。因此,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限制或废除股东的有限责任,有利于避免出现滥用公司法人人格的行为,加大对债权人利益的保障。

(三)引入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有利于适度弥补现有法律,尤其是制定法的不足。事实上,1992 年,国内学者对“揭开公司面纱”法律原则已开展研究,这也掀开了内地学者研究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序幕。2005 年,我国在公司法修订中引入了公司人格否认制度,但规定过于原则,并未明确其适用的具体情形、实施滥用行为的形式等,不利于对司法审判中的操作指导。因此,适度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能在一定程度上避免缺陷问题的扩大。

(四)公司人格否认制度需要被适度引入和运用,不能被无原则地滥用,更不能打破公司法的根本自治原则。就司法实务而言,法官适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来刺破法人面纱、判令相关股东承担责任的案件并不少,主要依据为《公司法》第二十条、第六十三条。就该二条的文义解释而言,其文字描述体现出较大的原则性和抽象性,在实务中要进行准确适用的难度较大,可能因不同法官的理解不同而存在滥用的现象。需要强调的是,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是仅在满足特定条件或出现特别事项时才能够适用的破例规定,属于我国公司法人制度的辅助性制度,应当审慎认定,严格适用。实务中,如公司股东将个人账户长期用于公司经营,但若其他股东明知该情形存在且长期未提出异议,又不能举证证明有私自挪用公司资产情形存在,未经专业机构审计、评估亦难以认定股东处置公司资产为损害公司债权人利益之行为,不能当然认定股东个人财产与公司财产混同。毕竟公司人格独立制度属于第一性的基础规则,公司人格独立和股东有限责任亦是我国现代公司制度良好运行的基石,不能被轻易动摇。公司法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方面的规定,旨在赋予可能受损害的债权人行使法定的救济权利,以保护其合法权益;但如果债权人的权益未遭受严重损害时,即便存在股东滥用公司独立地位和股东有限责任的情形,也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内的事务,刺破法人面纱。

(五)对现有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应作出细化规定。事实上,公司人格独立制度的运用远非只在夫妻型公司中,就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也可能发生股东个人与公司人格混同,且对不存在持股关系的关联公司适用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制度时应更慎重,债权人需要证明该不同公司之间存在公司组织机构、经营场所、人员、财产、财务、业务方面的相似与混同,且这一混同形态使得债权人对具体的债务承担者产生识别困难,极大增加债权人的权益保护风险。因此,应从公司法人人格否认原理出发,结合包括夫妻型公司在内的各类公司法人人格否认的情形,结合司法实践作出细化规定,为司法审判提供更具体、可操作性的参考。

  综上,“夫妻老婆店”对债权人的利益保护存在天然缺陷,导致债权人与“夫妻老婆店”发生纠纷时,得不到法律的有力保护,此情况尚待立法及法律适用的完善。但在司法实践中,合理地运用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穿透“夫妻老婆店”二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表象,通过举证责任倒置的责任分配,从夫妻公司与一人公司在股东利益、意思表示、构成要件、规范目的等方面具有高度相似性和一致性、夫妻与公司存在人员混同、资产混同等方面,抓住其“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本质,从而让夫妻共同承担起公司对外债务的连带责任,也不失为对现行立法及法律适用不够完善的有力救济。未来公司法对公司人格否认制度的完善及适用,还应结合现有司法实践,进一步明确其适用标准和准用规则,补充可能出现的新情形,在充分尊重市场自治的基础之上进行审慎干预,以充分发挥该制度在平衡公司、股东和债权人三方利益上的功能。




[1] 由于大数据统计存在一定不完善之处,数据仅供参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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