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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有没有溯及力?民法典时间效力的基本原则和例外规则

争议解决

  2020年12月3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首批7件司法解释,该批司法解释于2021年1月1日与民法典同步施行,主要涉及适用民法典时间效力、民法典担保制度、物权、婚姻家庭、继承、建筑工程合同、劳动争议等方面。其中第一部为《最⾼⼈民法院关于适⽤<中华⼈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的若⼲规定》(下称“《时间效⼒规定》”)。《时间效力规定》由 “⼀般规定”、“溯及适⽤的具体规定”、“衔接适⽤的具体规定”、“附则”四部分组成,有效回应了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如何衔接适用的重要问题。

  本文中,笔者将《时间效⼒规定》视作整体,从中整理出民法典溯及力的基本原则和几个例外原则,以期更好学习理解适用民法典,并为解决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如何衔接适用问题打下基础。

一、法不溯及既往原则

  法不溯及既往,是一项重要的法治原则。一般情况下,新的法律只对其实施以后法律事实产生约束力,对其施行以前的法律事实一般没有溯及力,这符合法的可预见性。我国《立法法》第93条即明确规定: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自治条例和单行条例、规章不溯及既往,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

  《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即重申了法不溯及既往的基本原则,即,对于民法典施行前发生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民法典原则上不具有溯及力。

  需要关注的是,此次《时间效力规定》将溯及力问题的讨论对象明确为法律事实,这符合法理。所谓法律事实,即指具有法律上意义、且可依据证明规则所确定的案件事实。依据法律事实所出的时间维度不同,《时间效力规定》第1条分别规定:

第1款. 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适用民法典;

第2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原则上适用旧法;

第3款. 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原则上适用民法典。

  进一步的,结合第2款进行法律解释,上列第2款“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系指在2021年1月1日前已经发生并且已经完成(不再持续)的法律事实,否则应适用第3款规定。在合同纠纷领域,《时间效力规定》第20条规定亦可印证前述解释结论:民法典施行前成立的合同,依照法律规定或者当事人约定该合同的履行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因民法典施行前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因民法典施行后履行合同发生争议的,适用民法典第三编第四章和第五章的相关规定。

  尽管有法不溯及既往之原则,但该原则不应绝对化。如果存在适用新法更能发挥权益保护功能且不会带来无法预见的不利后果的特殊情况,则应当允许新法溯及既往,以更好地适应现实生活的复杂多样性和体现法的适当性,这与《立法法》第93条规定的“有利溯及”例外规则相吻合(但为了更好地保护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的权利和利益而作的特别规定除外)。当然,从法的安定性出发,溯及既往例外情形的适用条件应从严把握,不宜过度扩大。以下进一步分析《时间效力规定》所规定的“法不溯及既往原则”之例外情形:

二、有利追溯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第2条以列举的方式规定了有利溯及规则,分别为:

1. 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例如,对于格式条款提供人违反提示说明义务的法律后果,此前《合同法司法解释(二)》规定为“对方当事人可申请撤销该条款”,但当事人的撤销权受到除斥期限的限制,不利于保护处于弱势的当事人;《民法典》第565条第2款将此修改为“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即法律效果是对方可以主张该条款不成为合同的内容,学理上称为“未订入合同”,相比之下,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免除了格式条款提供人的时效抗辩权,更有利于对弱势一方的保护,应当溯及适用。

2. 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多数国家均认可以公序良俗为内容的民事法律溯及既往规则。例如,《民法典》第1176条第1款第一句规定: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即“自甘冒险规则”,这一规则作为一项抗辩事由,在法效果上可产生免除或减轻加害人赔偿责任的后果,有助于促进文体活动,尤其是一些有风险性的体育活动,对增强人民体质、促进人民健康有重要意义[1],当溯及适用;

3. 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例如,民法典第185条规定:侵害英雄烈士等的姓名、肖像、名誉、荣誉,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民法典加强对英烈姓名、名誉、荣誉等的法律保护,对于引领社会尊崇英烈,惩恶扬善的社会风气,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意义重大,当溯及适用[2]

三、空白追溯规则

  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在是法不溯及既往原则的重要例外,在理论上,新增规定的溯及适用也被称为“空白溯及”,取自“让新法溯及适用于旧法的空白处”之意。《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规定了“空白溯及”规则,在法律适用过程中填补了法律漏洞。民法典中,人格权编的大部分规定、合同编关于债权债务的一般规定、合同编保理合同一章的规定,均可依“空白溯及”规则溯及适用。

  当然,“空白溯及”的适用也不能绝对化,《时间效力规定》第3条后半部分明确了新增规定不能溯及适用的情形,即排除明显减损当事人合法权益、增加当事人法定义务或者背离当事人合理预期的,不得适用“空白溯及”规则。例如,《时间效力规定》第21条前半句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租赁期限届满,当事人主张适用民法典第七百三十四条第二款规定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四、旧法原则新法具体之裁判说理

  《时间效力规定》第4条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仅有原则性规定而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可以依据民法典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这一规定明确,在旧法仅有原则规定、民法典有具体规定时,民法典的具体规定可作为裁判说理依据。

  上述规定符合法理,旧法原则新法具体的情形,新旧法律本质上是相同的,这一情形完全区别于前述新旧不一的情形。理想状况下,对于本质上相同的法律,无论依据何者作出裁判,其结果应当也是一致的。但法律并非在理想空间中运行,裁判的过程并非“自动贩卖机”一样简便,法律是实证科学,法官在案件裁判中,除了运用司法三段论进行小前提和大前提的连接之外,还需进行价值判断、法律论证说理等,在民法典有具体规定的情形下,运用民法典的具体规定进行裁判说理,有助于减轻法官的说理负担,也更容易得出妥当结论。

五、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第5条规定强调了“既判力优于溯及力”规则,其规定:民法典施行前已经终审的案件,当事人申请再审或者按照审判监督程序决定再审的,不适用民法典的规定。其原因是已经终审的裁判即产生既判力,对于已经产生既判力的裁判,如果由于民法典的新规定就要重新再审理,则势必会使得大量的生效裁判被推翻,大大动摇法的安定性和生效裁判的权威性、公信力。

六、有效化溯及规则

  《时间效力规定》第8条强调了“有效化溯及规则”,具有正当性:当事人实施民事法律行为时,追求的是行为有效的法律后果,据此享受权利或承担义务,如果按照旧法当事人的目标根本无法实现,而适用新法恰好弥补了行为方面的瑕疵,反而使当事人的目的得以实现,应当适用新法[3]

  以上为我们依据《时间效力规定》所归纳整理的有关民法典溯及力问题的原则和例外规则,供各位参考。必须看到,对于民法典施行后新旧法律如何衔接适用问题,最高院的态度非常明确,即以法不溯及既往为原则,以有利溯及、空白溯及等规则为例外。当然,由于民法典新增、修改和废止的民事法律规范十分广泛,其溯及力的问题绝非仅靠前述基本原则和例外规则即可解决。可以说,民法典的溯及力问题,是当前及今后一段时期司法实践亟待解决的难题,我们会对此保持关注并加以研究,以更好的解决具体案件中民法典施行后衔接适用的具体问题。


[1]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侵权责任编理解与适用》,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111页

[2] 最高人民法院民法典贯彻实施工作领导小组主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总则编理解与适用[下]》,人民法院出版社,2020年7月第1版,第930页

[3]⼴东省⾼级⼈民法院专项调研组:《民法典溯及⼒问题研究》,《⼈民司法》2020年第31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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