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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涉外婚姻纠纷中的平行诉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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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在《涉外婚姻纠葛之殇——关于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在我国的承认(认可)和执行》一文中,我们分析了在涉外婚姻关系中,双方在国外离婚后,基于我国法律的基本原则和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考量,外国法院的判决在我国并不当然地具有法律效力。除了向我国法院申请承认(认可)和执行外国法院的生效判决外,还可以通过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在国内处理婚姻关系解除、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事宜。在国内提起离婚诉讼的方式,可谓之“平行诉讼”,通常而言,平行诉讼一般指当事人基于同一诉由,同时或先后在两个或两个以上的国家/地区提起诉讼,并均被受理的现象。

一、从一起案例引入

【基本案情】[1]

  王先生与妻子李女士是在西班牙求学的中国留学生,两人在西班牙相识、相恋,并于2014年在中国驻巴塞罗那领事馆领取了结婚证,次年生育一女。两人婚后因性格不合导致感情破裂,王先生向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要求和李女士离婚,婚生女儿随自己共同生活。李女士在收到法院传票后,大为恼火,因为事实上两人已经在西班牙法院起诉离婚,西班牙法院判决解除双方的婚姻关系、两人的婚生女儿随李女士共同生活,并就探望时间和抚养费用予以确认。

【审理经过】

  李女士认为双方的婚姻关系已合法解除,金山法院对该案无管辖权,并提出书面申请,要求金山法院承认和执行西班牙法院的生效判决。

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驳回了李女士请求承认和执行西班牙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基于此,金山法院继续审理王先生提起的离婚诉讼。

【判决结果】

  金山法院经审理认为,鉴于两人均同意离婚,故准予双方离婚。李女士的经济条件较王先生更好、空闲时间更多,故孩子仍然随李女士共同生活。法院也注意到,因西班牙经济条件及生活水平较上海更高,西班牙法院判决的抚养费远远高于王先生的承受水平,故法院根据上海实际生活水平,对抚养费依法进行了调整。此外,经法官调解,李女士向法院书面承诺不会对王先生探视权的行使设置障碍。

  该案中,王先生与李女士虽已经西班牙法院判决离婚,但该判决在我国不具有法律效力,王先生再次向我国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应予受理,在国内的离婚诉讼中,基于客观因素的考量(如李女士的经济条件较王先生更好、空闲时间更多),法院仍判决婚生女随李女士共同生活,但考虑到上海现实经济生活水平(较西班牙低),对王先生所需支付的抚养费予以调低。

二、平行诉讼的相关规定

  在裁判文书网、威科先行法律数据库上以离婚纠纷为案由,检索关键词“平行诉讼”,相关案例不多,但平行诉讼在涉外婚姻纠纷中是可以得到有效运用的。关于平行诉讼,需要注意的内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关于平行诉讼的内容:可包括离婚、财产分割、子女抚养等

  在国内提起的离婚相关平行诉讼实际上是一个新的诉讼,可包括解除婚姻关系、分割财产、认定子女抚养权归属等一般的离婚案件诉讼请求,案由可以是离婚纠纷、离婚后财产纠纷、抚养纠纷等。需要注意的是,对位于外国的财产,在诉讼双方有争议、无法查明的情况下,人民法院不予处理的可能性较大。

2. 关于平行诉讼提起的时间:可在国外的离婚进程中,也可在国外的离婚完成之后,但应在人民法院受理承认(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申请之前;承认(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申请被法院驳回或经申请人撤回后,可提起平行诉讼

  换言之,当存在外国法院的生效离婚判决时,承认(认可)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与平行诉讼在程序上采取先来后到、不可并行之原则,一方当事人仅有一次申请承认(认可)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机会,在被法院驳回、申请人自行撤回或人民法院对外国法院离婚判决中的部分内容未予以承认(认可)的情况下,可通过提起平行诉讼的方式予以处理。

3. 关于平行诉讼的管辖:应符合我国法院对于一般离婚相关案件的管辖规定

  我国法律对于涉外离婚案件的管辖规定较为复杂,包括但不限于“原告就被告”、“被告就原告”、经常居住地之适用、离婚案件管辖的特殊规定等一系列内容,各地高院亦有相关解释规定,在此不予展开。需要特别注意是,上海高院认为当双方均非中国国籍且不在我国登记结婚的,只有双方共同选择接受我国法院管辖且确需由我国法院处理时,人民法院才能受理。[2]

三、平行诉讼与不方便法院原则之间的“博弈”

  一方提起平行诉讼、法院受理后,另一方并非完全无计可施,或可通过主张不方便法院原则,促使法院驳回原告的起诉。

作为解决国际私法上平行诉讼问题的一种方法,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减轻受案法院的诉累、实现诉讼的公正和效率、避免相互冲突判决的产生等方面具有重要意义。[3]平行诉讼开始审理后,当事人若提出管辖异议,经法院审理认为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以下简称《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的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原告起诉。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司法解释》

  第五百三十二条  涉外民事案件同时符合下列情形的,人民法院可以裁定驳回原告的起诉,告知其向更方便的外国法院提起诉讼:

(一)被告提出案件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或者提出管辖异议;

(二)当事人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

(三)案件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专属管辖;

(四)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

(五)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不是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且案件不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人民法院审理案件在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方面存在重大困难;

(六)外国法院对案件享有管辖权,且审理该案件更加方便。

  关于不方便法院原则,在司法实践中的相关要点包括但不限于以下几个方面:

1. 法院不主动审查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

  只有在当事人提出“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时,法院才会审查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如根据上述金山法院披露的案件信息,李女士未提出相关请求,法院未对此予以审查。

2. 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适用需同时满足《民诉法解释》第五百三十二条规定

  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实践中结合当事人的经常住所地、经常居所地、国籍、主要争议的事实发生地、相关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财产的种类、外国法院是否已经处理、是否存在管辖协议、是否涉及国家相关主体利益等诸多事实,兼顾保护未成年人利益,综合进行认定。从法律的规定来看,除了由当事人主动提出外,还应满足不存在选择我国法院管辖的协议、不属于我国法院专属管辖、不涉及我国利益、案件主要事实发生在国外且不适用我国法律、人民法院对事实认定及法律适用存在困难、外国法院有管辖权且审理更为方便等五个条件。

3. 对于“创造条件”在人民法院起诉的离婚案件,相关事实与中国无密切联系的,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驳回原告起诉的可能性较大

  如在北京市朝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4],法院认为原、被告均系加拿大国籍,在加拿大登记结婚,双方婚生子女也均系加拿大国籍,双方主要共同财产亦位于加拿大,故案件争议的主要事实均不发生在我国境内,此案由加拿大法院管辖更为适宜,原告可向更方便的加拿大法院提起诉讼,遂驳回起诉。

在上海市浦东新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5],原告为澳大利亚国籍,被告为新西兰国籍,双方在美国登记结婚,现被告提出管辖异议,法院以原、被告之间不存在选择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管辖的协议、该案不属于中华人民共和国专属管辖等理由,驳回起诉。

4. 抚养纠纷中,被抚养人的经常居住(居所)地系法院考量是否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的重要因素之一

  在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6],被告秦某(女,汉族)于2012年6月向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出申请,要求耿某1(男,香港居民)支付非婚生女耿某2(香港居民)的每月生活费港币3万元。耿某1于2013年11月向内地法院起诉请求处理耿某2抚养权的归属及抚养费的承担。秦某认为内地法院不具有管辖权。广州中院认为,目前耿某2由秦某实际携带抚养,秦某属中国大陆公民且定居广东,故当耿某1选择来中国大进行诉讼,根据“原告就被告的原则”,中国大陆对该案显然具有司法管辖权,实际上秦某也予以应诉。不符合不方便法院原则,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在北京市昌平区法院审理的一起案件中[7],被监护人的经常居所为北京市昌平区,法院认为不满足不方便法院原则中的“案件不涉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的利益”,裁定驳回管辖异议。

四、我们的观点

  在涉外婚姻纠纷中,在对法院管辖、承认(认可)和执行、准据法的选择与适用等问题的综合分析基础上,平行诉讼有时或能起到力挽狂澜之用。结合我们的经验与相关法律、案例的研究与分析,以下几点提请注意:

1.人民法院的管辖权。

  在涉外婚姻纠纷案件中,除了民事诉讼法规定的“原告就被告”、“被告就原告”的基本管辖原则之外,还有一部分针对具体情形的管辖规定,要注意查询及辨析。另外,在案件审理过程中,对方当事人还有权提出“应由更方便外国法院管辖的请求”,人民法院是否有权行使管辖权仍会受到不方便法院原则的挑战。

2.准据法的选择与适用。

  人民法院审理的涉外民事案件,不一定必然适用中国法,法院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确定适用的法律。有的法律关系所适用的法律是强制规定、无法选择的,对于另外的一些法律关系,当事人可以自行选择适用的法律,不同的法律适用可能会产生截然相反的判决结果。具体可参见本团队撰写的《24与36条 谁与争锋——浅析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冲突下条款的优先效力》、《管窥涉外案件的奥妙——析一起涉外离婚纠纷中不动产分割的处理》文章。

3.法院是否处理及判决后的执行问题。

  基于境外财产情况不易查明、外国法律的查明和适用存在难度、我国法院判决后能否在外国法院获得承认(认可)和执行尚未可知等一系列因素,人民法院不一定会处理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因此财产是否在境内、能否获得外国法院的承认(认可)和执行等问题,需要在提起平行诉讼前一并纳入考虑,涉及外国法律及司法实践的部分,建议由两国(或多国)的专业律师共同配合,制定方案。拥有境内外资源合作背景、规模较大的律所,以及专业的家事律师团队,能够更好地提供全球化的专业法律服务。

4.严格遵循法律程序规定。

  法律对于民事诉讼的程序有着极为严格的规定,对于涉外民事案件更是如此,如涉外当事人身份的证明、外国法院判决的使用、境外形成的证据的采纳等,需要严格按照法律的规定进行处理。


[1]参见“金山法院”(注: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官方微信公众号)于2019年11月20日发布的《手持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书,在中国发生效力吗?|法官说法》一文;截至2020年10月29日,笔者暂未找到对应的民事判决书、裁定书原文。

链接:https://mp.weixin.qq.com/s/2XVNTIh07YxwmDliJa4UUA,2020年10月29日访问。

[2]参见2011年1月24日颁布的《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关于印发<立案问题解答>的通知》。

[3]参见黄志慧《人民法院适用不方便法院原则现状反思——从“六条件说”到“两阶段说”》,载于《法商研究》2017年6月刊。

[4]参见(2016)京0105民初40959号民事裁定书。

[5]参见(2017)沪0115民初31014号民事裁定书。

[6]参见(2016)粤01民再131号民事判决书。

[7]参见(2016)京0114民初16858号民事裁定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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