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借古鉴今,快评《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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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为统一法律适用,提升司法公信力,结合审判工作实际,就人民法院进行类案检索工作的相关事宜,最高人民法院于2020年7月27日正式发布《关于统一法律适用加强类案检索的指导意见(试行)》(下称“《指导意见》”),该《指导意见》将于2020年7月31日起正式施行,现笔者就针对《指导意见》中的部分关键条款略作评述。

一、《指导意见》第一条

      “本意见所称类案,是指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且已经人民法院裁判生效的案件。”

      该条是对类案的定义,只有与待决案件在基本事实、争议焦点、法律适用问题等方面具有相似性的生效判决,才能作为审判参考的类案。

二、《指导意见》第二条

      “人民法院办理案件具有下列情形之一,应当进行类案检索:(一)拟提交专业(主审)法官会议或者审判委员会讨论的;(二)缺乏明确裁判规则或者尚未形成统一裁判规则的;(三)院长、庭长根据审判监督管理权限要求进行类案检索的;(四)其他需要进行类案检索的。”

      该条规定了何种待审案件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笔者认为,最高人民法院规定上述四类应当进行类案检索的案例,是考虑到类案检索可以尽可能保证裁量的统一,避免“同案不同判”的情形。由于我国的法律体系为以成文法为主的大陆法系,当出现亟待解决的新争议时,因立法存有一定的滞后性,仅凭现有法律往往不能很好的进行裁量,更多只能依赖法官的自由心证,考虑到不同法官对同一事物的认定不可能完全相同,这也意味着,如果不推行类案检索制度,那么“同案不同判”将是必然发生的问题。而参考英国美国等主要以判例作为裁判依据的普通法系国家,由于原被告双方往往会从各级法院的大量判例中检索出与待决案件相近的、对己方立场有利的“类案”,并归纳出这些“类案”的裁判规则,以佐证己方观点并供法官裁判参考,因此能更好的避免“同案不同判”这一问题。“观今宜鉴古,无故不成今”,笔者认为,现《指导意见》中提出的类案检索制度,正是参考了英美法系国家判例法这一特点,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弥补我国法系导致的法律滞后性所带来的问题。

三、 《指导意见》第四条

      “类案检索范围一般包括:(一)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二)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典型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三)本省(自治区、直辖市)高级人民法院发布的参考性案例及裁判生效的案件;(四)上一级人民法院及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除指导性案例以外,优先检索近三年的案例或者案件;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的,可以不再进行检索。”

      该条规定的是类案的检索范围以及效力顺序,笔者认为,这不仅对法官有指导意义,对我们诉讼律师在案件办理过程中也能起到很好的指导作用,即我们在进行类案检索时,也应考虑到《指导意见》中明确的检索范围以及效力顺位,由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指导性案例开始依次检索,直至案件受理法院的上一级人民法院及其本院裁判生效的案件。当然,虽然靠前顺位的类案在裁判上有较高的参考性,因此一般已经在前一顺位中检索到类案可以不再进行检索,但笔者认为,从谨慎尽责的角度出发,即便在检索到高顺位的类案后,仍应适当检索一下后续顺位的类案,因为在后续顺位很可能会出现比高顺位更贴合在办案件的类案。比如高顺位的类案与本案有85%的类似度,进一步检索后发现后一顺位有类案与在办案件存在95%的类似度,则后一个类案的裁判思路可能会与在办案件的最终裁判更相近,也会有相当程度的参考价值。

四、《指导意见》第十条

      “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等提交指导性案例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应当在裁判文书说理中回应是否参照并说明理由;提交其他类案作为控(诉)辩理由的,人民法院可以通过释明等方式予以回应。”

      该条规定的是法院在收到公诉机关、案件当事人及其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交类案检索结果后,应当如何进行回应。事实上,在实践中,早在《指导意见》正式发布以前,笔者就发现已经有部分法院开始要求诉讼参与人提供类案检索的结果,但在有的案件中,当事人虽然提交了类案检索结果,但法院可能并不会进行回应。现在《指导意见》明确了人民法院对于不同层级类案的回应方式,尤其是对于指导性案例应在裁判文书中说理回应,侧面印证了指导性案例的较高参考价值。此外,本条也进一步鼓励诉讼参与方向法院提交类案检索结果供法院参考,主动为法官“找法”,帮助法官在诸多案件中 “发现裁判规律”,有利于行使诉权。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此次最高人民法院发布《指导意见》,是希望通过“借古鉴今”的类案制度学习英美判例法制度中的优势,当然,也可能会存在增加工作量“大海捞针”等问题。如何增加类案检索的效率和准确性,可能又将是法律工作者今后的一大挑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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