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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正式肯定债券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

资本市场

      2020年7月15日,最高人民法院正式发布《全国法院审理债券纠纷案件座谈会纪要》(以下简称《纪要》),《纪要》统辖适用于因公司债券、企业债券、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的发行和交易所引发的合同、侵权和破产民商事案件。

      《纪要》第一次明确了对银行间债券市场发行的非金融企业债务融资工具、两个交易所发行的公司债券、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的企业债券这三种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金融产品的民商事案件适用相同的法律标准。在此基础上,将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机制从司法操作层面扩大适用到所有的具有“还本付息”这一共同属性的广义债券。尽管《纪要》并非司法解释,但却是指导各种债券纠纷审判的指引,可以认为《纪要》第一次从司法操作层面对受托管理人在各种类型的债券交易纠纷中,代表债券持有人维护利益发挥主要作用进行了明确,同时形成了债券相关纠纷司法程序上的受托管理人“集中”、“集体”行使债权为主,个别持有人单独行权为辅的基本司法操作模式。

一、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确定

      受托管理人诉讼主体资格的形成是一个由规章、自律规则逐步到法律和司法操作规定的渐进过程:早在《纪要》出台前,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公司债券发行与交易管理办法》、中国证券业协会《公司债券受托管理人处置公司债券违约风险指引》、上海证券交易所《上海证券交易所非公开发行公司债券业务管理暂行办法》以及交易所公司债券的募集说明书和受托管理协议的相关条款均已规定受托管理人代表债券持有人利益起诉发行人的职责。但是,由于受托管理人在债券交易中的特殊地位(不是债券持有人,也不是债券持有人信托法上的受托人),其诉讼主体资格在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中存在现实的困难,司法实践中也出现了予以肯定和否定这样两种截然不同的裁判结果。我们团队在2018年4月17日发表的往期文章《尴尬:债券受托管理人代为起诉》曾经就此问题进行过详细探讨。

      新修订的《中华人民共和国证券法》(自2020年3月1日起施行)在第九十二条第三款明确规定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债券发行人未能按期兑付债券本息的,债券受托管理人可以接受全部或者部分债券持有人的委托,以自己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清算程序”,这是目前关于受托管理人诉权的效力层级最高的规定。但是,从条款来看,该规定由于仅适用于公开发行的公司债券,其效力并未扩展到交易所发行的私募公司债券、适用《人民银行法》而非《证券法》的银行间市场债券和国家发改委核准发行的企业债券。

      《纪要》在第5条对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规定如下:

      “债券受托管理人的诉讼主体资格。债券发行人不能如约偿付债券本息或者出现债券募集文件约定的违约情形时,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代表债券持有人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受托管理人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交符合债券募集文件、债券受托管理协议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规则的授权文件。”

二、对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的严格限制

      《纪要》第6条规定“债券持有人自行或者共同提起诉讼。在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其他债券持有人另行单独或者共同提起、参加民事诉讼,或者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债券持有人会议以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职责为由作出自行主张权利的有效决议后,债券持有人根据决议单独、共同或者代表其他债券持有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申请发行人破产重整或者破产清算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予以受理。”

      前述规定确定了“以债券受托管理人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推选的代表人集中起诉为原则,以债券持有人个别起诉为补充”的原则,肯定了受托管理人根据债券募集说明书或债券受托管理协议的约定或者债券持有人会议决议的授权,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诉讼的地位,而债券持有人自行起诉则被限定了前置条件:即(1)债券持有人会议已经决议授权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代表人代表部分债券持有人主张权利的情况下,未被代表的部分债券持有人有权自行起诉;或者(2)受托管理人怠于行使诉权且债券持有人以持有人会议决议的形式决定自行主张权利的情况下,债券持有人才可以自行起诉。与《纪要》发布前相比,债券持有人诉权的行使受到了严格的限制。

      该规定出台的重要原因在于,在《纪要》出台前,一旦债券发生违约或者有发生违约的风险,债券持有人往往闻风而动,争相起诉发行人、保全发行人财产,且案件可能被管辖在各地法院。《纪要》认为,“同期发行债券的持有人利益诉求高度同质化且往往人数众多,采用共同诉讼的方式能够切实降低债券持有人的维权成本,最大限度地保障债券持有人的利益,也有利于提高案件审理效率,节约司法资源,实现诉讼经济”。

三、对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主张权利所获利益的归属作出了明确规定

      《纪要》已明确,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主张权利所获利益的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并对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主张权利产生费用的性质及支付作出规定。

      《纪要》第19条规定“受托管理人所获利益归属于债券持有人。受托管理人提起诉讼或者参与破产程序的,生效裁判文书的既判力及于其所代表的债券持有人。在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由受托管理人受领后在十个工作日内分配给各债券持有人”。

     《纪要》第20条对于受托管理人代表持有人主张权利产生的费用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所得款项中扣除作出了进一步规定,并认为该等费用系“共益费用”。根据该条规定,“债券持有人会议授权的受托管理人或者推选的代表人在诉讼中垫付的合理律师费等维护全体债券持有人利益所必要的共益费用,可以直接从执行程序、破产程序中受领的款项中扣除,将剩余款项按比例支付给债券持有人”。

      此外,从律师进行债券持有人维权的司法诉讼实践角度,鉴于持有人众多,各家持有人内部流程繁简不一,受托管理人代表诉讼是否能够真正实现《纪要》对持有人而言的诉讼效率提高我们仍然存疑。《纪要》设置了债券持有人自行诉讼向发行人主张权利的前置条件,使得债券持有人较难在债券违约的第一时间自行提起诉讼维权,这在一定程度上削弱了债券持有人的权利。因此,尽管《纪要》确定了受托管理人诉讼地位以及在债券违约情形下债券持有人主要维权途径是通过受托管理人主张债券权利的原则,在尽可能公平对待债券持有人、节省司法审判资源、统一审判尺度方面,确实是有帮助的,但整体上亦是有利有弊。

      再则,从债券持有人角度出发,统一委托受托管理人起诉可能意外地带来了一个“不便明言”的优势:由于受托管理人是以自己名义起诉,债券持有人得以免于公开自己投资“踩雷”的负面事件,尤其对于基金/资管管理人、银行等金融机构而言,由受托管理人起诉满足了这种切实的保密需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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