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你的遗产,谁来守护——从香港的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兼谈“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完善

财富管理

前 言

      继承制度是关于自然人死亡后财富传承的基本制度。随着我国社会家庭结构、继承观念等方面的发展变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下称“民法典”)在继承法的基础上,新增遗产管理人制度,更好地满足人民群众处理遗产的现实需要,确保遗产得到妥善管理、顺利分割,有利于维护继承人、债权人利益,避免和减少纠纷,促进家庭和睦。民法典已由中华人民共和国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于2020年5月28日通过,自2021年1月1日起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下称“民法总则”)同时废止。民法典下遗产管理人制度是否就如愿地解决了继承司法实践中的各种难题,完美地守护了遗产呢?本文将从我国的遗产管理实践出发,结合香港的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做出分析与探讨。

一、代表案例引发的问题

      香港居民翁甲生前立有《遗嘱》,委任翁乙、杨翁丙和翁丁(三人系翁甲的子女)以及蔡某(系翁甲的朋友)为翁甲在A公司的80%股份的遗嘱执行人(A公司位于内地)。翁甲去世后,在公司其他股东拒绝配合股份变更登记的情况下,四名遗嘱执行人向法院起诉,要求先行继承登记在翁甲名下的A公司80%的股份,再由其依遗嘱进行处分、分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佛山中院”)撤销一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重审。后四名遗嘱执行人撤回起诉,另行向佛山中院提起请求变更公司登记纠纷之诉,法院予以支持,判决公司协助办理变更登记,广东高院二审维持原判。翁甲遗嘱中的遗嘱受益人认为前述判决在未通知他们的情况下作出,向佛山中院提起第三人撤销之诉,佛山中院一审驳回其他继承人的诉讼请求,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二审维持原判,但在2018年5月17日,最高人民法院提审该案。 [1]

 

      这起一波三折的案件恰恰突出反映了境内外在遗嘱管理的制度冲突。“翁某等四人作为遗嘱执行人在本案中是否可依香港遗嘱执行人管理制度以遗嘱执行人身份继承案涉遗产的问题”成为本案的焦点之一。

二、我国民法典下的遗产管理人制度

      作为此次民法典继承编的最大亮点之一,民法典第四章《遗产的处理》专门对遗产管理人制度作出规定,专章就遗产管理人的选任、指定,遗产管理人的职责,遗产管理人的民事责任承担,遗产管理人的报酬获得权做了规定,具体如下:

      1、遗产管理人的产生方式及争议解决

      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五条,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一旦对遗产管理人的确定有争议的,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六条,利害关系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指定遗产管理人。

      2、遗产管理人的职责

      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七条,遗产管理人应当履行下列职责:(一)清理遗产并制作遗产清单;(二)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三)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灭失;(四)处理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五)按照遗嘱或者依照法律规定分割遗产;(六)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

      3、遗产管理人的责任

      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八条,遗产管理人应当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

      4、遗产管理人的权利

      根据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

三、香港的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

      (一)区别于内地,香港的遗产继承属于间接继承方式

      根据内地《继承法》规定,遗产继承,即由有合法继承权的人经过确认其继承权,而直接取得死者的遗产,属于直接继承方式。而香港实行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与内地的遗产继承制度存在明显的区别。在香港,遗产继承由香港高等法院遗产管理处负责处理。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10条之规定,凡任何人在香港或其他地方去世,且在香港遗下他没有立遗嘱的遗产,则该遗产须归属遗产管理官;如遗产管理官认为适当,可收取及接管该遗产,直至就该遗产的管理作出授予为止。司法常务官是当然的遗产管理官。同时依据香港现行遗嘱继承方面的案例,遗嘱继承是由遗嘱执行人对遗嘱行使继承及管理的权力,由遗嘱执行人将立遗嘱人有关遗产继承后,再将继承管理的遗产分配给受益人。换言之,在香港,遗产必须经过遗产管理阶段,遗产继承属于间接继承方式。

      (二)香港遗产管理人与执行人出现在不同情形下,并需要遵循香港法律规定的流程方能取得并管理遗产

      在香港,遗产管理人一般只会出现在无遗嘱的情况,或者有遗嘱但遗嘱人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确定负责遗产承办的人就会称为遗产管理人。只有在有遗嘱的情况下,遗嘱也指定了遗嘱执行人了,这个被指定的人日后就可以申请成为遗嘱执行人来管理遗产。根据香港法例规定,遗产管理人或是遗嘱执行人需要到遗产承办处申请承办,获得高等法院颁发的遗产承办书/“授予书”后,方可作为受托人取得死者的遗产并管理遗产,将遗产依法分配给有继承权受益人,或按照死者的遗嘱处理遗产。

      (三)香港法例对遗产管理人/执行人的选任及承继有明确的规定

      在香港,遗产管理人/执行人可以是有继承权的人中的一人或几人(最多四人可共同申请),也可以不是遗产的受益人。遗嘱继承中,遗嘱执行人死亡,则由遗嘱执行人的遗嘱执行人继续执行其任务;如果没有指定遗嘱执行人,或执行人先于立遗嘱人死亡,或执行人拒绝执行,继承人可以申请承办,但需按遗嘱执行。法院在某些情况下也可以委派承办人,或认可承办人。

      (四)香港法例对遗嘱管理人/执行人管理遗产的管理权利和获酬权均已作出明确规定

      根据香港法例,遗产管理人/执行人主要有以下权利:1、有权代替死者起诉;2、有权出售、转让、抵押死者的遗产;3、在忠诚办事的情况下无需负责遗产的损失;4、可以收取酬金等。遗产管理人有权提取死者遗产,经过向高等法院申请领取了死者遗产管理证明书等文件后,凭这些文件向有关银行领取死者名下的存款本息和保险箱内遗物,向田土厅办理房产转名登记手续,向股票登记处办理有关股票、股息及红利事宜,并可决定办理房产、股票、黄金的出售。不仅如此,遗产管理人还有权在清偿了死者生前所欠的债务,支付了丧葬费和承办费用等项开支后,依照死者的遗嘱或无遗嘱法定继承的规定进行遗产的处理和分配,将遗产剩余部分分配给各合法受益人。关于获酬权,根据香港法例第10章《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第60条,容许发薪酬予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权人。(1)除第(2)款另有规定外,法院可容许遗嘱执行人或遗产管理人从死者遗产中获发给法院认为适当的薪酬,而根据第40条委任的诉讼待决期间遗产管理人(或根据任何授权书而以遗嘱执行人的受权人或遗产管理人的受权人身份在根据第IV部将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盖章的事宜上行事,或在根据如此盖章的遗嘱认证或遗产管理而作出的遗产变现及管理事宜上行事者)亦包括在内。(2)(a)任何遗嘱执行人、遗产管理人或受权人如忽略在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时间传交其帐目,或忽略按照遗嘱认证规则及命令所规定的方式处置其所负责的金钱、货品、实产或证券,则不得容许获发薪酬。(b)该等薪酬不得超过所管理的不论属何性质的所有财产的总值中下述百分率,即首$1,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五,其后$4,000不得超过百分之二点五,余额则不得超过百分之一。

四、我国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现状及法律分析

      (一)内地遗产管理人制度—从无到有

      内地的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谓“千呼万唤始出来”,它的出台并非一蹴而就。1955年3月9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转发外交部办公厅《关于<对各地外事处在处理外人在华遗产继承问题中所提出的一些具体问题的答复>的指示》的函中明确:外人在华财产如委托有代理人,其死后,我对该代理人之代理权不予承认。对外人在华遗产信托人、遗产管理人及长期遗嘱执行人不予承认。香港回归后,内地与香港的联系日益紧密,涉及两地的遗产继承事项也不断增多,为更好地为当事人提供法律服务,规范涉港遗产公证业务,司法部又于1999年6月15日专门印发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提供的《关于办理香港遗产继承的程序和应注意问题的介绍》,用于内地公证机构在办理涉港遗产继承公证时参考。此后,我国1985年10月1日施行的《继承法》第十六条开始出现“遗嘱执行人”的规定,规定:“公民可以依照本法规定立遗嘱处分个人财产,并可以指定遗嘱执行人”,同时,在第二十三条第一款规定:“继承开始后,知道被继承人死亡的继承人应当及时通知其他继承人和遗嘱执行人”,在第二十四条规定:“存有遗产的人,应当妥善保管遗产,任何人不得侵吞或者争抢。”。但尽管《继承法》对遗嘱执行人及遗产保管人概念有所提及,却未对此作出具体细化,缺乏实操性。

      从实务看,今日之继承不再是简单的物物承继交割,往往会涉及到错综复杂的债权债务及继承人之间的关系,没有遗产管理人还可能会令遗产继承陷入先到先得的丛林规则状态。甚至某些遗产纠纷久拖不决,一打官司就是数年,遗产更是长期处于无人管理状态,这既不利于遗产的有效保护,也不利于社会经济运行。因此,对遗产管理人制度的立法呼声不断加大。民法典增设遗产管理人制度,可谓顺应时代需求,在一定程度上填补了遗产纠纷期间遗产无人管理的法律漏洞。民法典(草案)一审稿增加了遗产管理人制度,草案二审稿进一步对这一制度进行了完善。一是增加规定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将草案一审稿中的相关规定修改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二是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予以完善,增加规定遗产管理人应当向继承人报告遗产情况,采取必要措施防止遗产毁损,以及实施与管理遗产有关的其他必要行为等。然而,简单的数条规定能否在法律上完美守护好被继承人的遗产,实现其终极美好愿望,却有待商榷。

      (二)遗产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

      《继承法》中有 “遗嘱执行人”的规定,却没有提及“遗嘱管理人”的概念;《民法总则》、《中华人民共和国信托法》中有“遗嘱管理人”的规定,却没有提及“遗嘱执行人”的概念。遗嘱管理人与遗产执行人到底有何区别呢?民法典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没有遗嘱执行人的,继承人应当及时推选遗产管理人;继承人未推选的,由继承人共同担任遗产管理人;没有继承人或者继承人均放弃继承的,由被继承人生前住所地的民政部门或者村民委员会担任遗产管理人。但是对于遗嘱执行人和遗产管理人的法律性质和区别并没有予以明确的阐述。遗产管理人,是指依照法律规定或约定对被继承人的遗产进行妥善保存以及管理、清算、分配的人。它与遗嘱执行人主要的区别在于任命的方式和分配遗产的方式。遗嘱执行人通常会被被继承人在遗嘱中直接指定,并按照遗嘱分配遗产,遗产管理人按照相关继承法律进行分配。两者承担相似的责任,需要收集并获取相应遗产、制作遗产清单、清偿遗产债务。

      (三)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如何到位

      民法典虽然规定继承开始后,遗嘱执行人为遗产管理人,并对遗产管理人的推选、担任、职责等做了规定,完成了遗产管理人制度的基本框架设计,填补了我国《继承法》的制度空白,但当遗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继承人、受遗赠人、债权人损害的,应当承担的具体民事责任是哪些,如何追究,法律对遗产管理人的后续监管并无细化规定。

      (四)遗产管理人的获酬权如何保障

      陕西省高级人民法院曾提交《关于向美琼、熊伟浩、熊萍与张凤霞、张旭、张林录、冯树义执行遗嘱代理合同纠纷一案的请示报告》,针对张凤霞作为熊毅武指定的遗嘱执行人,在遗嘱人没有明确其执行遗嘱所得报酬的情况下,与继承人熊伟浩、熊萍等人就执行遗嘱相关的事项签订协议,能否按照该协议的约定收取遗嘱执行费等提出请示。最高人民法院2003年作出答复认为,我国法律对遗嘱执行人的法律地位、权利义务均未作出禁止性规定,民事主体的处分自己私权利行为就不应当受到限制。该协议是否有效,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的规定进行审查。只要协议的签订出于双方当事人的自愿,协议内容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就应认定为有效。人民法院不宜主动对该协议加以变更或者撤销。民法典在第一千一百四十九条明确规定遗产管理人可以依照法律规定或者按照约定获得报酬。但并未进一步规定,遗产管理人的获酬权该如何保障。

      (五)遗产管理人与监护人的权利冲突如何解决

      当立遗嘱人拟将遗产留给未成年子女等无民事行为能力、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但指定监护人以外的人在一定时期内为遗产管理人(受托人)的,遗产管理人的财产管理权和监护人对被监护人的财产管理权势必存在一定的冲突,在法律无明确规定何者优先的情况下,将来一旦因此产生纠纷,如何解决两者的权利冲突,亦需要法律进一步予以明确。

五、香港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的借鉴意义及思考

      (一)设立专门的第三方政府机构,加强对遗产管理人的规范和后续监管

      无论是法定继承还是遗嘱继承,由于我国遗产管理人在司法实践中尚为一个较为模糊的概念,又缺乏必要的法律制度保障(民法典要明年1月1日起生效),因此在有些继承案件中尽管涉及遗产管理人,也多为被继承人的一位或者某几位继承人,且极易因为继承人的不诚信及利益驱动导致出现遗产管理人侵占遗产的现象。

      借鉴香港遗产执行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建议在内地设立专门的第三方政府机构,负责对遗产管理人的登记、资格审查,遗产管理人的服务跟踪、后续监管,遗产管理账目的备案及公示等的具体承办与监管。该第三方机构可以提供遗产管理人的查询服务,以便于继承人、继承人以外的人员可以及时明确、对接遗产管理人,及时对被继承人的债权债务作出清理。同时,针对遗产管理人制度实施过程中出现的问题,该第三方机构还可以及时总结问题,发布遗产管理流程及规范指引,促进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规范、有序,在一定程度上也可以减少遗产管理讼争。

      (二)细化法律规定、进一步完善民法典现有立法

      香港针对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专章制定条例,《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共有75条,由第I部法院的司法管辖权与权力、第II部遗产管理官、第III部遗嘱认证的授予及撤销等、第IV部指定国家等的法院所作出的授予书的盖章、第V部遗产代理人的权力、权利、职责及义务、第VA部死者开设的银行帐户及银行保管箱、第VI部资产的管理和第VII部杂项共八部分组成,对遗产管理人的职责、权利义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

      相比之下,民法典第四章关于遗产管理人的六条宽泛规定就显得远远不够。应结合当前实践中出现的各种问题,借鉴香港遗产执行管理人的有关规定,对遗产管理人如何具体清理遗产、管理遗产、处分遗产,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辞任,遗产管理人的转委托权,遗产管理人未能依法履行职责应当承担哪些具体民事责任,遗嘱管理人的获酬权、丧失获酬权、及薪酬标准,遗产管理人的诉讼代理身份与地位的确立,遗产管理人的遗产管理权力的实现与保障,遗产管理人与监护人的权利冲突解决等作出深入的研究,进一步细化我国民法典的相应规定。

      (三)引入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

      被继承人死亡后留下的不只是遗产,还有伴随遗产的分配而来的错综复杂的利益关系,不仅涉及到身份关系处理、公司纠纷处理,还会涉及到债权债务清偿,税收缴纳,不仅涉及继承法法律关系,还可能涉及公司法、合同法、知识产权法、涉外法等多领域法律关系,因此需要具备一定专业知识、具有专业实务经验的专业人士进行处理。如,2019年华懋慈善基金曾入禀要求法庭,根据《遗嘱认证及遗产管理条例》,要求撤销现时的龚如心遗产管理人,即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的陈伟棠、黄德伟及莊日杰,以及罗兵咸永道会计师事务所,并要求委任安永会计师事务所的吴港平、陈瑞娟、廖耀强、顾智心成为遗产管理人,以及准许他们按计劃书收取适当、合理的酬劳。建议参照香港的遗产执行管理人制度,引入专业机构及专业人士担任遗产管理人,并参照我国破产管理人制度,严格遗产管理人的选任与资格要求,严格信用评级、专业能力等评估,鼓励由依法设立的、综合能力强和信誉良好的专业律师事务所、会计师事务所或专业机构,及在该机构中具备相关专业知识并取专得执业资格的人员作为遗产管理人的人选,来保证遗产的顺利继承,最大程度地保障财富得到传承。

      综上,我国民法典的遗产管理人制度的设立,是为了最大限度地保护被继承人的财产权益,尊重被继承人(委托人)的真实意愿,但又因为只有框架设计,还缺乏规则的具体细化与落实指引,尚需要之后在实践中进一步予以发展和完善。

参考文献

[1] 《香港居民能否以遗嘱执行人的身份在内地取得遗嘱涉及的特定财产——兼评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中法律关系的定性(下)》作者:赵海晏、许多曦。

http://shanghai.dachenglaw.com/zywz/info_15.aspx?itemid=3505&parent&lcid=0&lcid2=19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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