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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合同保全制度:不忘初心,回归本位

争议解决

前 言

      合同的保全,具体包括两项制度:债权人代位权和撤销权。前者牢牢“盯着”债务人的消极行为,当债务人有权利而怠于行使以致影响债权人债权时,债权人便可主动出击,代位行使,因此,代位权当如锋利之矛;后者则负责“看管”债务人的积极行为,于债务人不履行债务却积极减少其责任财产从而损及债权人债权实现时,债权人便可诉诸法院要求撤销债务人行为,因此,撤销权当如坚固之盾。两者一攻一守,各有偏重。而从代位权和撤销权共同组成的合同保全制度来说,该制度系债权的对外效力的体现,系对合同相对性原则的突破,其共同目的是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确保一般债权得以清偿。

      合同的保全制度,原规定在《合同法》第四章“合同的履行”第73条、74条、75条,仅有三个条文,另《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对其有相关规定。此次《民法典》不仅吸收了《合同法》及两部《合同法司法解释》的规定,将部分司法解释规定上升为法律规定,还使合同保全制度更上一层楼,从《合同法》的“寄人篱下”到独居一章(规定在合同编通则第五章)。由此可见,《民法典》的立法意旨是丰富合同保全制度之内容,提升合同保全制度之地位,值得我们重点关注。

      我们将此列表对比如下(仅列举关键修改条文):

       对比来看,关于合同的保全制度,《民法典》较《合同法》及其司法解释的规定,有如下变化:


一、债权人代位权制度扩张

      《合同法》将代位权制度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债权”,《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又将其进一步限缩为“债务人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使得代位权制度的适用空间极为狭小,非常不利于代位权制度功能的发挥,就此,学理和实务界主流的观点是对代位权制度进行扩张,以使得代位权制度能真正发挥其功能。

      《民法典》合同的保全制度一章中,立法者一开始即将《合同法》表述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修改为《民法典》“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似乎可以将此解读为不再将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作为代位权制度行使的前提。我们认为,这种理解并不妥当,《民法典》规定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债权,依据文义解释法,本身即包括了债务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但怠于行使的情形,既无到期之前提,何来怠于行使一说?需要考虑的例外情形是,假若债务人的债权是不定期债权(未约定履行期)或者因期限加速而导致约定期限提前届满时,此类情形下债务人的债权并非狭义上的到期债权,因此,可代位行使的债务人债权则不再受到狭义的“到期”所限,但本质上,此类情形下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不享有期限利益,唯不定期债权的相对人可享有合理期限抗辩,在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时,债务人应及时行使其债权,一旦构成迟延,债权人便可主张其怠于行使,从而取得代位行使的权利。

(一)代位权制度扩张至从权利

      《民法典》首先将可代位行使的权利扩张至从权利,对该规定可做两重理解:一、当债务人怠于行使从权利时,债权人可取得代位权,即使债务人已经充分行使其主债权;二、债权人取得代位权时,债权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包括债务人的债权和从权利。此处的从权利,一般指担保物权、保证等。对此,作为一项制度创新,我们期待立法机关对此的解释和司法实践的积极探索。

      如此一来,不免发出疑问:可代位行使的权利是否还能继续扩张?依据法理,代位权制度的功能是保全债务人的责任财产,而债务人的责任财产,当不限于债权,以财产利益为目的的形成权,如合同的解除权、撤销权等,又或者物权和物上请求权、诉讼法上的权利是否可代位行使?这些问题,也留待司法实践、理论研究进一步明晰。从比较法的角度,《法国民法典》第1166条规定,债权人得行使债务人的一切权利和诉权;日本和我国台湾地区的民事立法及理论认为,可代位行使的权利十分广泛,概括为“属于债务人的权利” [1] 。这些立法例值得我国借鉴,在司法实践中,也可以通过目的性扩张的方式,进行法律解释,以使代位行使的权利继续扩张。

(二)将“保存行为”纳入代位权行使范围

      《民法典》第536条创设了“保存行为”的规定。所谓保存行为,系防止债务人的权利变更或消灭而减少其财产的行为 [2] ,根据规定原文,其适用场合是: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存在诉讼时效期间即将届满或者未及时申报破产债权。即,保存行为系主要在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或者债务人的相对人(次债务人)破产时。对于保存行为,可以通过立法例进一步理解,《日本民法典》和我国台湾地区“民法”均有保存行为的规定,据日本学者通说:“债权人,在其债权的期限未届至期间,非依裁判上代位,不能行使前项的权利。但保存行为,不在此限” [3] ;而在我国台湾地区“民法”上,债权人代位权,非于债务人负迟延责任时,不得行使。但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之行为,不在此限(台湾地区“民法”第243条)。

      需要特别注意的是,区别于《民法典》第535条规定的“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保存行为的行使,不以债权人的债权是否到期为前提。我国人大法工委在其有关《合同法》第73条的释义中,也曾有“但债权人专为保存债务人权利的行为,如中断时效,可以不受债务人迟延的限制。”另据实践部门的人士介绍,《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1条之所以没有把债权人的债权已经到期作为提起代位权诉讼的必要条件,是鉴于要求债权人所享有的债权必须到期有时是不合理的,例如在债务人破产、期限加速时、债务人的债权诉讼时效即将届满时,就不得不考虑对代位权人(债权人)利益的保护问题 [4] 。但很可惜,《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13条却规定“合同法第73条规定的“债务人怠于行使其到期债权,对债权人造成损害的”,是指债务人不履行其对债权人的到期债务,又不以诉讼方式或者仲裁方式向其债务人主张其享有的具有金钱给付内容的到期债权,致使债权人的到期债权未能实现”。将代位权的行使条件限定于债权人的到期债权,且将代位权的客体限定为债务人的到期金钱债权,从而否定了保存行为的适用。此次《民法典》将其单设一条,系采纳了国外立法例和我国《合同法》立法意旨,将被实践部门所否定的保存行为规定在代位权中,使得代位权制度回归其制度本位。

      另外,对于保存行为的行使方式,也和一般代位权的行使有所不同,《民法典》第535条规定“债权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请求以自己的名义代位行使债务人对相对人的权利”,而在第536条则规定“债权人可以代位向债务人的相对人请求其向债务人履行、向破产管理人申报或者作出其他必要的行为。”即,和一般代位权需以诉讼方式行使不同,保存行为的行使,不限于以诉讼方式行使,而也可以非诉讼的方式行使。

(三)明确“入库规则”

      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到底是归属于债务人还是债权人?到底是作为对债务人的清偿还是对代位债权人的个别清偿?这涉及到入库规则的适用问题。所谓入库规则,系指将行使代位权取得的效果先加入债务人责任财产的规则 [5] 。我国《合同法》虽无明文规定入库规则,但我国人大法工委有关《合同法》第73条的释义中,却有表述:保全,又称责任财产的保全,指债权人行使代位权和撤销权,防止债务人的责任财产不当减少,以确保无特别担保的一般债权得以清偿。即,立法机关的学理解释认为,合同的保全制度,其目的是保全债务人责任财产,以确保一般债权得以清偿,似乎在一定程度上表明我国奉行入库规则。但是,《合同法司法解释一》第20条却规定:债权人向次债务人提起的代位权诉讼经人民法院审理后认定代位权成立的,由次债务人向债权人履行清偿义务,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即,司法部门认为,行使代位权的效果,属于债权人,其效果是债权人与债务人、债务人与次债务人之间相应的债权债务关系即予消灭,从而使得代位债权人取得了优于其他一般债权人的优先受偿权,导致在实务中不少观点认为我国并未奉行入库规则。

      《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条文对此做了修正,明确规定在债务人的债权或者与该债权有关的从权利被采取保全、执行措施,或者债务人破产场合,应按相关法律规定处理。即,在债务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实施入库规则,将代位权行使的效果归属于债务人,从而使得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平等受偿。具体而言,《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所提到的相关规定,我们认为当包括《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513条和516条规定。简单举一例,《民事诉讼法司法解释》第508条规定,被执行人为公民或者其他组织,在执行程序开始后,被执行人的其他已经取得执行依据的债权人发现被执行人的财产不能清偿所有债权的,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参与分配。对人民法院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有优先权、担保物权的债权人,可以直接申请参与分配,主张优先受偿权。结合该些规定,方可体会《民法典》第537条第2句规定之立法原意。

二、债权人撤销权基本延续《合同法》及司法解释之规定

      在撤销权制度上,《民法典》基本延续了《合同法》及司法解释的规定,变动较小。就债权人撤销权的要件问题,和《合同法》一致,同样区分(相对人)无偿行为和有偿行为而分别规定。对于无偿行为,仅要求具备客观要件即可行使撤销权,如放弃债权、放弃债权担保、无偿转让财产情形;而对于有偿行为,不仅要具备客观要件,还需具备相对人为恶意的主观要件, 例如债务人以明显不合理的低价转让财产且为相对人所知悉、以明显不合理的高价受让他人财产且为相对人所知悉等情形。

      对比来看,《民法典》除延续《合同法》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前述五种情形外,还在有偿行为中增加“为他人的债务提供担保且为相对人所知悉”一种具体情形,并在538条有关无偿行为的规定中增加兜底性规定“等方式无偿处分财产权益”,将无偿行为适用情形由《合同法》的完全列举变更为不完全列举,旨在为更多的债务人无偿行为纳入债权人撤销权行使范围留下空间。我们认为,这一兜底性规定,在一定程度上回应了学理界的主张,也使得撤销权的行使要件规定的更为周延。例如,崔建远老师在其《合同法》[修订版](法律出版社2000年版,第131页)中提到:只要债务人的行为减少了其责任财产,并害及债权人的债权,均应成为撤销权行使的对象。

      对于代位权和撤销权,《合同法》均规定对债权人造成损害这一要件,似乎两者在此项构成要件并无区别,而《民法典》对此做了修改,将撤销权的行使条件之一更改为影响债权人的债权实现的,而非《民法典》第535条所规定的影响债权人的到期债权实现的,从而明确了撤销权的行使不以债权人的债权已届清偿期为其前提条件,而和保存行为的行使要件一致。

      总体而言,代位权和撤销权制度系通过对债务人责任财产的保全从而保障债权人对债务人的债权得以实现,这一制度和合同责任制度、合同担保制度、双务合同中的履行抗辩权制度等,一起构成了保障合同债权实现的法律机制 [6] 。然而,在《合同法》之后,《合同法司法解释一》却对代位权做了限缩,锋利之矛变为生锈钝刀,《合同法司法解释二》尽管对撤销权进行了扩张,但其仍不够坚固,面对司法实务仍有力不从心之时。如今,《民法典》出台,立法者对两者均做扩张,使代位权更为“锋利”,撤销权更为“坚固”,两者携手并肩,也使得合同的保全回归其制度本位,是谓“不忘初心”。进一步的,合同之保全制度,虽然规定在《民法典》合同编,但鉴于合同编第486条已有规定:非因合同产生的债权债务关系,适用有关该债权债务关系的法律规定;没有规定的,适用本编通则的有关规定,但是根据其性质不能适用的除外。我们认为,依据体系解释法,合同的保全制度,其射程范围当不限于合同之债,还应包括无因管理之债、不当得利之债,甚至也可包括侵权之债,只是该些债权场合,应先通过诉讼使其确定为金钱债权,方可有合同保全制度适用之基础。

参考文献

[1] 参照《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著,第444页。

[2] 参照《合同法总论(第四版)》,韩世远著,第441页。

[3] 参照《最新日本民法》,渠涛编译,法律出版社2006年版,第96页

[4] 曹守晔:《对合同法中代位权的理解与适用(上)》,载《人民法院报》2000年3月3日,第3版。

[5] 崔建远、韩世远:《合同法中的债权人代位权制度》,载《中国法学》1999年第3期。

[6] 崔建远、韩世远:《债权保障法律机制研究》,清华大学出版社2004年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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