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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法典》之“自甘风险”条款初探

争议解决

前 言

      举世瞩目的《民法典》于2020年5月28日第十三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第三次会议通过,将于2021年1月1日施行。此次《民法典》的出台,有许多新的亮点,文体活动中的“自甘风险”原则的确立也是其中之一。所谓“自甘风险”原则,是指已经知道有风险,而自己甘愿去冒风险,那么,当风险出现的时候,就应当自己来承担责任、承担损害后果的原则。

      “自甘风险”条款具体规定在《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七十六条,其内容是:“自愿参加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因其他参加者的行为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其他参加者承担侵权责任;但是,其他参加者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至第一千二百零一条的规定”。此条规范在几次审议稿中不断被修改,最终在《民法典》中呈现出以上的内容。该“自甘风险”条款主要适用于体育运动侵权领域,这里体育运动的范围十分广泛,包括学生体育运动、非学生体育运动、有组织的户外探险运动、自行组织的体育运动、营利性的体育运动与非营利性的体育运动等等。同时,强调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依据,以明确近年来频发的 “文体活动意外受伤”等情况中管理方的责任范围。现就此条款的实际适用情况进行论述。

一、适用范围

      《民法典》最终成文规定该条款的适用范围为“文体活动”,那是否“自甘风险”条款的适用仅限于“文体活动”?

      在《民法典草案(二审稿)》中:“自愿参加具有危险性的活动受到损害的,受害人不得请求他人承担侵权责任,但是他人对损害的发生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除外。活动组织者的责任适用本法第九百七十三条的规定”。对比可以发现,正式规定明确了“文体活动”。显然立法者的用意是限缩自甘风险的适用范围,仅限于参加文体活动。

      整理相关案例也可以发现,绝大多数的案件发生的原因均为参加文化、体育类活动,发生损伤后产生纠纷。在张北县安固里草原度假有限责任公司上诉逯宁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6)京03民终6678号】一案中,法院就明确提到,“自甘风险可以广泛的适用于日常生活的各个方面,对于体育活动意义更为重大。不同于一般的生活领域,在体育活动中,特别是在对抗性项目中,伤害事件是不可避免的,所有理性的体育活动参与者对此都有所预料”。法律从解决实际问题的角度,也仅限于适用“文体活动”。

二、责任划分

      此条将“其他参与者”的责任追究依据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追究依据分为上下两款,从而导致现实情况下适用的具体规则也不尽相同。

      (一)“其他参与者”的责任

      1. “其他参与者”的具体范围

      以体育运动为例,队友、对手显然为“其他参与人”,但“其他参与人”的范围显然不仅仅只限于此。例如,在跆拳道竞技比赛中,裁判由于视线盲角在应该喊停的时候,没有喊停,导致运动员受伤,又或者足球裁判在赛场上无意绊倒运动员。这类情况下,裁判显然也是属于“其他参与人”。甚至而言,2016年7月17日,在“环青海湖赛”西宁绕圈赛冲刺阶段,一名行人冲入车队,导致6名运动员摔倒受伤。在此类观众致人受伤的案件中,我们认为观众也属于“其他参与人”,只是在判断“故意或者重大过失”时,观众与队友以及裁判等应有不同标准。

      2. “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的具体情况

      重大过失是指行为人因疏忽或过于自信,不仅没有遵守法律对他较高的注意之要求,甚至连人们一般应该注意并能够注意的要求都未达到,以致造成某种损害后果。例如不符合运动规则下实施的导致参与者受伤的动作。

故意则是指的是假借体育项目,本意在于侵害身体致其受伤,此时就是侵权的故意。

      (二)“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划分问题

      法条特意将“活动组织者”的责任引导至《民法典》其他条款进行适用,表明对于具有一定风险的文体活动的组织者,其造成受害人损害是否承担侵权责任,应当适用违反安全保障义务侵权责任和教育机构损害责任的规定,而并不适用受害者自甘风险原则从而免责的规定。

      1. “活动组织者”的范围

      营利性组织者在实践中组织活动往往会与参与者签订相应的合同来明确各自的权利义务,比如旅行社与游客签订的旅游合同、职业联赛为职业运动员购买的商业保险等。一旦活动中发生人身伤害或者物质损害,双方可依据合同条款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本文主要讨论非营利性的组织者。

      《法律出版社》2010年出版的王胜明主编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释义》中就提到:“群众性活动是指法人或其他组织面向社会公众举办的参加人数较多的活动,比如体育比赛活动。演唱会、音乐会等文艺演出活动,展览、展销等活动,游园、灯会、庙会、花会、焰火晚会等活动,人才招聘会、现场开奖的彩票销售等活动”,将“活动组织者”限定为“法人或其他组织”,因此,我们认为,个人应当不能成为法律意义上的“活动组织者”。即个人倡议提起的活动中,倡议者、发起者并不属于“活动组织者”。在曾少良、李洪英与朱海安、景丽、丁培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2015)成民终字第118号】一案中,法院认为:“对上诉人曾少良、李洪英所提吴秋君作为活动的组织者对参与活动人员负有相应的安全保证义务的上诉理由,经审查认为,承担负有安全保障的义务的前提,是负有法律上或者合同上的义务。从社交网络群吴秋君(群主)的发帖内容看,该贴内容除公布前往地点外,告知了有意参与群友的集合地点、时间和按照AA制分摊费用的事项。以上事实表明,该项活动属于自发、自愿的结伴而行的社交行为,群主与群内成员之间无民事合同关系。吴秋君虽是活动信息的发布者,但公布活动信息这一行为,在吴秋君与包括曾珍在内的群友之间并未形成负有安全保证义务的法律关系。因安全保障义务承担是以双方形成合同关系或者基于法律直接规定的义务而生产,本案中吴秋君与曾珍之间既无合同关系也无法律规定的义务,故对该项上诉理由,本院不予支持”,从而认定个人发起、组织的非营利性旅游活动中,个人并不属于“活动组织者”。而个人发起、倡议、组织的非营利性活动,一般认为其只要尽到一般的注意和基本保障义务,就不需要承担责任,与法人或其他组织作为“活动组织者”承担的安全保障义务应有不同。

      2. 安保义务人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八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机场、体育场馆、娱乐场所等经营场所、公共场所的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经营者、管理者或者组织者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简而言之,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受害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组织者违反安全保障义务致使第三人造成受害人损害的,承担相应的补偿责任,承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3. 教育机构的责任

      《民法典》第一千一百九十九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但是,能够证明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不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条规定:“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教育、管理职责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一千二百零一条规定:“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以外的第三人人身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未尽到管理职责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

      简而言之,无民事行为能力人或者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在幼儿园、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学习、生活期间受到人身损害的侵权责任规则,这些教育机构未尽教育管理职责的,相对人为无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推定原则;相对人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的,适用过错责任原则确定应当承担的侵权责任。过错推定原则指的是如果学校不能证明自己没有过错,就推定学校有过错,需要承担赔偿责任;而过错责任原则指的是学校仅在有过错的情况下,才承担赔偿责任。

      判断学校是否尽到了教育、管理义务,可以综合以下因素考虑:

      (1)学校举办体育活动的场地和体育设施是否符合国家规定的标准或者具有明显不安全因素的;

      (2)学校组织学生参加文体教学活动或者校外文体活动,是否对学生进行相应的安全教育和比赛规则教育;

      (3)学校是否在可预见的范围内采取必要的安全措施;

      (4)学生参赛前的身体健康状况或者属于特异体质或者有特定疾病,不宜参加某种体育活动,学校是否知道,并予以必要的注意;

      (5)学生在校体育比赛中突发疾病或者受到伤害,学校是否根据实际情况及时采取相应救助措施。

      若是第三人造成损害的,第三人承担责任,承担责任不足的,由教育机构承担补充责任,这些教育机构在承担补充责任后也享有追偿权。

      2020年6月4日,广西一名小学学校保安持刀砍伤多名学生和教职工,经初步调查受伤人数共有39人,其中学生37人轻微伤,其中2人伤势稍重。据不完全统计,近两年来校园伤人事件、侵犯事件发生近十起之多,受伤人数超百人。在公报案例吴凯诉朱超、曙光学校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案中,法院认为:“在履行教育、管理、保护义务中,曙光学校如果无过错,则不是本案的责任承担主体;如果有过错,就会成为本案另一责任承担主体,承担与其过错相应的赔偿责任”。

三、修改意义

      对比《侵权责任法》不难发现,在《民法典》出台以前,对自发性的体育运动以及学校等教育机构开展体育教学中发生的损害问题,司法实践中存在着诸多裁判乱象:有适用自甘风险原则,判决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有适用公平责任,判决被告对受害人适当补偿的;也有适用当事人间约定的免责条款,判决被告不承担责任;还有适用共同过失,判决双方各自承担部分责任。《民法典》出台后,将大幅度降低“同案不同判、同判不同理、同人不同责”的现象,更好的提高法律的可预测性,降低参加体育活动却承担额外责任的风险,一定程度上激励了社会民众以及中小学生放心地参与具有一定风险性的活动,保障行为人的行为自由。

      但我们也注意到,“自甘风险”条款的正式确立,只是明确提高了“其他参与者”承担责任的标准,对于“活动组织者”的责任标准并无明显变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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