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爱情与亲情的交锋——当婚姻财产协议遇到继承

财富管理

      2019年8月22日,国家统计局发布《新中国成立70周年经济社会发展成就系列报告之二十》,字里行间显示出我国开始步入老龄化社会的不争事实。老龄化社会的一大后果,即为继承事件的频繁发生;而我国民众传统观念中的讳言生死观念与上述现实出现了脱节,导致继承纠纷不断涌现。为了避免继承纷争对亲情的破坏,部分有识之士积极运用现行法律制度赋予的权利实践包括婚姻财产协议和遗嘱在内的各种安排,但不注意协议之间的衔接,又会产生新的问题。

      梳理继承事件的基本逻辑主要有三步,一是确定遗产范围,二是确定有权获得遗产的人选,三是确定每人可获得的份额。婚姻财产协议关系到被继承人可供继承的遗产范围,从第一步就会对继承产生影响,其威力不容小觑。婚姻财产协议是什么,又会对遗产继承造成哪些影响,以下司法实践中的代表案例或许能一展端倪。

一、 什么是婚姻财产协议

      说起婚姻财产协议,许多人应该都有所耳闻但又不甚了解。其相关的婚前协议被视作西方的舶来品,是社会名流、富商巨贾常用的手段,前有女明星因不满婚前协议与外国男友分手,后有近年来国内最著名的婚前协议——刘强东与章泽天的婚前协议被广泛讨论;虽然这些案例为普罗大众所津津乐道,但也往往使大家觉得婚前协议离生活比较遥远。生活中更为常见的“忠诚协议”,是不少夫妻为了强调双方的忠实义务而签订的一种协议,多与人身关系相关,同时将财产所有权的处分或转移作为违约的后果之一。由于一直以来存在的误解与争议,此类协议被寄予了自身很难承受的种种厚望,之后出现纠纷的可能性较大。

      现有的司法实践表明,婚姻协议范围其实很广。从婚姻的各个时间阶段来看,除了上文常见的“婚前协议”与“忠诚协议”,婚姻协议还包括与婚姻全过程相关的各类协议,例如婚姻财产协议、赠与协议与离婚协议等。  

      婚姻协议的产生与发展,在我国有充分的法律基础。我国《婚姻法》第十九条规定,夫妻可以约定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归各自所有、共同所有或部分各自所有、部分共同所有。约定应当采用书面形式。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的规定。夫妻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以及婚前财产的约定,对双方具有约束力。这条成文与新中国成立初期的条款,高瞻远瞩地赋予了夫妻双方自由约定财产所有形式的权利,也由《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继续沿用。随着这一规定被更多人所知以及社会财富积累和大众观念的变化,不少夫妻签署了婚姻财产协议,此类协议也必然会影响到后续继承发生时的遗产范围。

      当然,实践中的种种问题很难通过几句高度概括的规定全面解决。尽管婚姻协议的效力得到主流观点的承认,但司法界众多人士对法律规定和协议约定的理解各不相同,因此对同一事实情况会出现不同的认定与解读。虽然都是婚姻协议,各类具体协议之间仍存在性质的差异,例如协议被认定为婚姻财产协议、离婚协议还是赠与协议,会导致大相径庭的结果。笔者团队曾就婚姻协议、离婚协议和赠与的相关争议做过专题研究 [1] ,发现三者的法律性质、生效条件和法律后果各不相同。简要而言,婚姻财产协议通常在夫妻双方签订时即生效,离婚协议的生效和是否实际离婚相关,而赠与协议的特殊之处在于赠与可以在满足相应条件时撤销。限于本文篇幅,婚姻协议的种种情形暂不继续展开,但当真实有效的婚姻财产协议与继承出现纠葛,继承的程序也不得不考虑婚姻财产协议的潜在影响。

      情形一:婚姻财产协议对遗产范围产生实质影响

      当婚姻财产协议遇上继承,最常见的情形是婚姻财产协议被法院认定为有效,直接影响到遗产的范围与后续的分割。2015年四川省宜宾市某法院以此原则审理了一起与婚姻财产协议有关的继承纠纷 [2] 。该案中的被继承人陈某(甲方)在再婚前,与拟再婚对象母某(乙方)签订了“婚姻协议书”,约定“一、甲方每月按时提供1200元;由乙方安排、打理双方平时的生活。二、乙方做生意所得利润,归乙方个人所得。三、乙方的社保养老费用,由乙方自行购买。四、甲方愿将婚前100平方米左右房屋作结婚用房并共同居住。甲、乙双方必须做到夫妻和谐、互谅互让,相互理解、互相包涵。如甲方病故先于乙方,甲方的房产归乙方所有,但是在婚姻存续期间,如果夫妻发生不可调和的矛盾,乙方提出与甲方离婚,则乙方无权享受甲方婚前房产”。

      上述协议的基本目的是对夫妻生活所需进行安排,同时对部分财产归属予以约定,即由甲方按月提供基本生活费并提供婚姻期间的共同住房,若甲方先病故则将房产赠与乙方等。由于此份协议有双方签字,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规定,故被法院认定为有效,法院根据上述约定判决100平方米的房屋直接归母某所有,不需要再纳入遗产范围分割给其他继承人。

      同样,上海二中院在2015年审理的一起继承纠纷案件中 [3] ,也支持了按照婚姻财产协议的约定确定遗产的范围。该案的被继承人何某某(甲方)与其妻子高某(乙方)共同购买了坐落于上海市青浦区赵巷镇业煌路某住宅一套(以下简称“180号房屋”),于2010年1月14日被核准产权登记,登记权利人为夫妻二人,共有情况为共同共有。之后双方签订了婚姻财产协议,约定甲、乙双方同意位于本市业煌路的房产为乙方个人所有,甲方无权主张该房产的任何权益。何某某不幸去世后,其父母袁某与何某甲要求继承包括上述房屋在内的遗产,被高某拒绝,双方诉争至法院。

       法院认为,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是被继承人与被告高某夫妻双方在平等自愿的基础上通过友好协商,就婚前财产以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财产(包括预期可得财产)的归属、管理、使用收益、处分等做出约定,为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禁止性规定,因而合法有效,对双方均具有约束力。该婚内财产约定区别于夫妻之间的赠与,并不因所涉财产是否办理变更登记手续而影响其效力,夫妻一方不享有任意撤销权。故180号房屋应归被告高某个人所有,不属于遗产,继承人无权主张继承。

      该案中被婚姻财产协议排除至遗产范围外的财产,还有一套位于南京的价值约120万元的房屋,一辆宝马汽车,以及被继承人名下的价值不菲的股票。可以看出,有效的婚姻协议将极大改变遗产的范围与继承案件的走向,值得我们重视。 

      情形二:婚姻财产协议约定不明导致财产所有权出现争议

      上文中提到的几起案例中的婚姻财产协议涉及的财产形态相对简单,婚后各方对财产归属也没有产生较大争议,仅对房屋归属产生了纠纷。然而现实生活中遇到的情况往往会更复杂,婚姻财产协议若约定不明,很难实现订立协议所期待的效果。2016年上海一中院就审理了一起这样的案件 [4] 。

      该案的被继承人吴某戊与郑某甲签订婚姻财产协议(婚前签订),约定:……为避免对子女间产生不必要麻烦、干扰,特别对经济、房屋等方面较突出矛盾。今特订立如下协议、条款以资共同遵守执行。(一)婚前经济:男女双方各自自主独立掌握、管理,互不干预侵犯。(二)婚后生活来源:由各自劳保所得(经)各自所需自行支配,互不干涉。(三)居住房屋按婚姻法规定为主,男、女双方共同居住,直至双方“百年”后最终产权仍属男方所有,由男方直系子女分配。

      由于协议仅对婚前财产、婚后生活来源及居住的房屋进行安排,当吴某戊去世后,涉案各方就其证券账户中的财产是否应全部纳入遗产范围产生了争议。该证券账户流水显示的财产标的额有数百万元之多,并非一笔小数目。法院查明,该证券账户虽在郑某甲名下,但在婚姻存续期间由吴某戊进行理财操作;考虑到双方签订的婚姻财产协议仅约定“婚后生活来源:由各自劳保所得(经)各自所需自行支配,互不干涉”,并未涉及除上述内容外的其它婚后财产,结合系争的郑某甲在光大证券的证券账户的具体情况、以及吴某戊向郑某甲的相关银行账户转账的相关情况等,应认定该证券账户内的资产(有价证券及资金)及郑某甲婚后自该证券账户内取走的款项是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需要先行分割后才能将剩余部分纳入遗产范围。

      情形三:婚姻财产协议内容被后续法律行为变更、未影响遗产范围

      在上文提到的代表案例二中,上海二中院已经认可了婚姻财产协议的整体效力,但实际上仍有两处房产没有按照婚姻财产协议处理,这是怎么回事呢?

      法院查明,2011年10月,本案中的高某和被继承人何某某签订协议约定,双方购买的苏州“黄金海岸”独栋别墅一套、酒店公寓一套,这两套房产产权全部归高某。此项作为双方于2011年1月4日签署的《婚内财产约定协议书》的补充规定,同样具有法律效力。但是上述房产在婚姻财产协议签订之后才进行产权登记,而产权登记的份额为99%份额由被告高某享有,1%份额由被继承人享有,与婚姻财产协议的约定不一致。法院据此认为在后的产权登记也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已经改变了婚内财产约定,所以该套房屋为夫妻共同财产,其中属于被继承人的1%的份额应作为遗产在各继承人之间分割。

二、律师视点

      总结上述情形,关于婚姻财产协议对遗产范围的影响,我们可以发现以下几个方面的规律:首先,要看“婚姻财产协议”是否真实有效。只有体现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且双方签字生效后的协议才能作为裁判的依据。其次,要仔细分析涉案“婚姻财产协议”的具体约定;婚姻财产协议对遗产范围的影响较为直接,需要予以重视。再次,即使婚姻财产协议有效,后续也可能被其他法律行为变更,导致协议无法得到实际履行;故在签订婚姻财产协议后,建议及时采取物权变更登记等手段为权利的实现提供保障。

      人们对财产的安排意愿往往会基于生活境遇常变常新,因此签订完的协议不能抛之脑后,应当进行相应的更新,并考虑从多方面予以维护。当婚姻财产协议遇到继承,无论何方获胜,都难免伤及感情。但如您能全面认识到相应的风险,积极进行协调与沟通,相信会找到爱情与亲情的两全之策。

参考文献

[1] 详见笔者团队2019年2月14日在“大成上海”公众号发布的《“婚姻协议”解析》一文。

[2] 详见(2015)宜宾民初字第3221号判决书。

[3] 详见(2015)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2141号判决书。

[4] 详见(2016)沪01民终3996号判决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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