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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民交叉之迷局与死结

争议解决

      刑民交叉案件,又称刑民交织案件、刑民互涉案件,指既涉及刑事法律关系,又涉及民商事法律关系,且相互之间存在竞合、牵连的案件。这类案件中,有的案件民事纠纷与刑事犯罪相互交织,有的案件则是事实情节刑民难辨,这使得司法实践中的案件处理存在诸多疑难与争议问题,阻碍了被害人及时获取充分有效的司法救济。

      根据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刑民交叉案件中被害人所遭受的损失,应当首先通过刑事程序追缴,追缴不到位的,被害人方可另行提起民事诉讼。然而,由于实践中刑事救济程序的不完善和重刑轻民意识的存在,被害人很可能无法通过刑事程序获得充分救济,被害人往往不得不考虑直接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但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可能导致民事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的不稳定,造成诉讼成本和时间的浪费。这些问题经常使被害人在寻求司法救济时进退维谷、左右两难。笔者在本文中将对实践中刑民交叉案件所涉的刑事和民事两种程序的迷局与死结作浅要分析。

一、刑事犯罪和民事纠纷界定困难公安机关和法院相互推诿

      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纪要>的通知》[1](下称“《九民纪要》”)出台前,各地法院主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非法集资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等司法解释确定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顺序,其基本原则为:若案件事实相同,则适用“先刑后民”原则处理;若案件事实不同,则刑事、民事程序分别处理。

      但在实践中,上述规范并未能发挥应有的作用,其主要原因是:很多民事不法行为和刑事犯罪行为的边界比较模糊,法院和公安机关对于何为“事实相同”,很难作出明确且一致的解读。这继而又导致了公安机关与法院之间对刑民交叉案件的相互推诿。

      笔者近期在一宗涉嫌合同诈骗的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中代理被害单位追讨货款,该案犯罪嫌疑人利用其实际控制的四家公司,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通过捏造事实、虚构提单等方式,骗取被害单位价值数千万元货款和货物。在办案过程中,笔者便遭遇了公安机关和法院的推诿,真切的感受到求诉无门的困难。首先,法院立案庭在了解案件基本情况后,认为本案可能涉及刑事犯罪,不愿受理;而在刑事报案时,公安机关却推说,虽然本案嫌疑人有犯罪情节,但追讨损失属于民事纠纷范畴,因而要求笔者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申请保全。笔者为了帮助被害单位尽快追回赃款、及时保全嫌疑人名下资产,锲而不舍地反复与法院立案庭沟通及举证,在做了大量说服工作后,法院最终同意立案并对嫌疑人的财产采取了保全措施。

      但令笔者始料未及的是,法院审判庭在发现本案可能涉嫌刑事犯罪后,未做实体审理,即以案件涉嫌经济犯罪、不属于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畴为由,裁定驳回被害单位的起诉,随后裁定解除已对嫌疑人资产实施的财产保全措施。被害单位提出上诉后,二审法院援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人民法院作为经济纠纷受理的案件,经审理认为不属于经济纠纷案件而有经济犯罪嫌疑的,应当裁定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或检察机关。”仅仅基于本案可能涉嫌犯罪、公安机关已对嫌疑人立案侦查这一理由,维持了一审法院的驳回起诉裁定。而当被害单位寄希望于通过刑事程序追赃时,公安机关却以案件侦察工作情况属于国家秘密、应当保密为由,拒绝透露与案件侦查及追赃进度相关的任何信息,即便笔者和被害单位提供了嫌疑人详细的财产线索信息,公安机关也不愿对该等资产实施查封冻结措施,导致嫌疑人资产面临随时可能被转移或灭失的风险。

二、实践中刑事救济程序不完善被害人有时难以得到有效救济

      笔者认为,目前刑事救济程序并不完善,主要表现为:由于刑事程序通常不公开,被害人往往无法直接参与、监督,刑事程序可能出现长时间被拖延的情况;另,公安机关通常也不会按被害人的申请查封、冻结嫌疑人的财产。

      在刑事救济程序中,被害人的地位极其弱势,其直接享有的权利甚至远远少于被告人。受我国传统的国家利益至上意识的影响,公检法机关往往更多的注重对罪犯实施刑罚上的惩戒和处罚,而并不十分关注如何对被害人所遭受的经济利益损失给予弥补、修复。另外,受限于刑事案件侦查程序的保密规定,公安机关对被害人所享有的知情权、告知权等权利的保护非常欠缺。实践中,被害人只有在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情况下,才能以原告的身份参与刑事诉讼程序,除此之外,无论是侦查阶段、审查起诉阶段或刑事审判阶段,被害人都几乎无法实质性地参与案件处理,更遑论为其个人提出权利主张。

      在本案中,尽管笔者和被害单位主动提供了充足的财产线索,但公安机关仍拒绝查封、冻结犯罪嫌疑人的相关资产。笔者发现,与民事程序中财产保全相比,公安机关在刑事程序中对嫌疑人资产实施查控措施将适用更严格的审查和证明标准,且只有在嫌疑人的资产确实属于赃款、赃物的情况下,公安机关才会对其采取查控措施。在刑事侦查、追赃的过程中,公安机关适用的证明标准是优势证据标准,即:在实施查控措施前,公安机关必须获得确切、可靠的证据线索,证实嫌疑人的相关资产确属赃款或赃物。但在民事诉讼的保全程序中,只要原告能证明被告名下资产的线索且提供有效充分的财产担保,法院即可在诉讼标的金额的范围内对被告的相关资产采取财产保全措施。例如,本案中,笔者代表被害单位向公安机关提供财产线索和资金流向的同时,还被公安机关要求协助其查明相关资产确实是本案嫌疑人犯罪所得的赃款;若无法确定该等资产是否属于本案嫌疑人犯罪所得,则公安机关将不能对其实施查控措施。这些要求造成实践中刑事追缴违法所得程序极为复杂、低效,很多情况下被害人宁愿通过民事诉讼程序寻求救济,也不愿向公安机关报案。

三、民事审判程序和裁判结果不稳定有可能耗费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和时间

      在刑民交叉案件中,假如被害人直接提起民事诉讼,因案件所涉刑事问题尚未解决,民事审判程序有可能随时被叫停,民事裁判结果也有可能被推翻。此类案件一旦案件被认定可能涉及刑事犯罪,法院极有可能会裁定驳回起诉或中止审理。这将可能增加被害人的诉讼成本,并影响被害人的获得救济的效率。

      纵观我国司法实践,由刑民交叉案件引起的审理程序、裁判结果不稳定的情况屡见不鲜。例如:在韦晓与晟元集团有限公司借款合同纠纷 [2] 一案中,嫌疑人徐谷生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多次向韦晓借款共计约2.7亿元,韦晓向江西高院起诉请求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共同偿还借款本金。晟元公司向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金华公安”)报案称,徐谷生利用其分公司账号,以晟元江西分公司名义对外借款,构成职务侵占犯罪,要求追究其刑事责任。接报后金华公安函告江西高院,称徐谷生涉嫌集资诈骗的犯罪行为与韦晓诉晟元公司、晟元江西分公司民间借贷纠纷案件属同一法律事实,要求江西高院驳回起诉,将有关材料移送公安机关。江西高院认为犯罪行为与合同行为未重合,可以“刑民并行”,对金华公安移送审查的申请未予准许,随后作出了一审判决。最高院受理晟元公司的上诉后,认为影响案件走向的基础事实有待刑事案件作出认定,因此在二审判决中认定原审事实不清,裁定发回重审。因徐谷生涉嫌刑事犯罪案件未审结,江西高院裁定中止审理此案。

      从以上案例可见,刑民交叉案件中一旦适用“先刑后民”原则,相关民商事案件中原告提起的原本符合法律规定的诉讼程序即被强行终止或暂停,民事程序需要等待刑事案件对相关事实作出认定后方能继续进行。但如前文所述,无论嫌疑人的行为最终在刑事程序中是否被认定构成犯罪,被害人的损失救济途径均已事实上受到限制。况且,实践中公安机关关于犯罪案件的侦查时间、侦查结果均有不确定性。因此,适用“先民后刑”原则的结果是,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很有可能无法及时挽回。

      另外,“先刑后民”引起民事程序的不稳定,可能影响被害人在民事程序中已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一旦被害人的民事案件被法院驳回,其已申请的财产保全措施将被法院裁定解除。若公安机关未能对嫌疑人的资产采取查控措施,由于刑事案件的侦查、检控和审理需要较长的时间,“先刑后民”反而为嫌疑人转移财产、逃避债务履行提供了便利。在此情况下,即使刑事程序或民事程序最终作出对被害人有利的裁决,被害人最终也有可能一无所获。

四、《九民纪要》关于刑民分别审理原则的规定

      随着我国法治的发展,社会各界逐渐认识到帮助被害人获得损害救济的重要性,近年来关于“刑民分开”的呼声越来越高。2013年,时任最高人民法院民一庭庭长的张勇健法官在全国高级法院座谈会上的总结讲话中指出,“在刑民交叉的程序处理上,对于尚未形成群体性、大面积纠纷事件的个别案件,要慎用驳回起诉和中止审理。……刑事诉讼和民事诉讼在诉讼目的、诉讼原则、责任构成要件、规则原则等方面存在本质差异,当事人承担责任的性质也不同,先刑后民并非审理刑民交叉案件的基本原则。实践中,应区别不同情形适用,不要绝对化、扩大化,以最大限度保护当事人的民事诉权和实体权益。”2019年7月3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刘贵祥法官在全国法院民商事审判工作会议上的讲话中也强调,由于民事诉讼与刑事诉讼具有不同的职能与程序,分开审理是基本原则,处理案件时要从行为主体、相对人以及行为本身三个方面认定是否属于“同一事实”,属于“同一事实”的,才应优先通过刑事诉讼方式解决。

      以上呼吁最终在2019年11月8日发布的《九民纪要》中被最高人民法院确认。《九民纪要》第十二章中对司法实践中常见的各类刑民交叉案件的审理程序及分案标准作了详细的规定,明确了以“同一事实”为刑民交叉案件处理标准,并以列举的方式对司法实践中已经明确的几类分开审理情形分别予以规定。同时,《九民纪要》对民事诉讼中先刑后民的适用作了进一步约束:只有在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才可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五)项的规定裁定中止诉讼;若民商事案件不是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则民商事案件应当继续审理。

      虽然《九民纪要》第十二章仅有三个条款,但对司法实践具有重要的指导意义。笔者所代理的合同诈骗案件恰好属于《九民纪要》列举的几类分开审理的情形之一,此文的发布也为笔者代表被害单位就本案提出再审申请提供了有利依据。尽管如此,《九民纪要》却未能终结刑民交叉案件的迷局与死结,其本身仍存在很大局限性,比如:

      1.  《九民纪要》虽然通过列举的方式将实践中常见的几种分开审理的情形作了固定,但是并没有提供“同一事实”的一般认定标准和定义。在《九民纪要》出台前,最高院曾在判决中对“同一事实”的概念作出定义。在梅振娇与李红玲、海南鸿凌投资担保有限公司等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3] 中,最高院指出:“对同一事实的认定,并非是指民事法律规范和刑事法律规范作出规定的要件事实,而应是自然意义上的事实本身。”此案例明确了“同一事实”应当理解为“同一自然事实”,即未经法律评价的客观事实。但笔者检索该案发生后的类似案例发现,各地法院对“同一自然事实”这一概念的认定标准仍然未能统一,个案的处理结果亦存在较大差异。

      2.  《九民纪要》虽然规定了只有在民商事案件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而刑事案件尚未审结的情况下才可作出中止审理的裁定,但它没有明确“必须以相关刑事案件的审理结果为依据”的标准,在实践仍仰赖于法官的自由裁量,因而此类案件中民事诉讼程序的不稳定性依然存在。

      3. 另外,《九民纪要》未能细化刑民交叉案件的处理程序,对“同一事实”的审查机关未作明确解释。如果“同一事实”由公安机关审查、判断,假如公安机关迟迟不能侦破案件、刑事程序长期无法有效推进,则将阻碍民事程序的进行,继而影响被害人及时获得救济、挽回损失。

五、关于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制度的建议

      根据笔者多年来在代理涉外案件中的观察,国内司法实践中出现的刑民交叉案件的迷局与死结,国外的许多国家已在制度层面上提供妥善解决方案。以英美法系国家为例,这些国家的刑事和民事程序互不干涉,对于此类案件英美法系国家会采用分开处理的平行诉讼模式,将案件刑事、民事程序一分为二,民事问题将在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而刑事问题则在刑事诉讼程序中处理,二者之间无先后顺序,而且是独立并存的。相较于我国目前的刑民交叉案件处理制度所造成的刑、民程序相互推诿、立案困难的现状,英美法系国家的平行处理模式在实践中很有可能更加高效,值得借鉴。

      除此之外,我国的刑事追缴制度也有待完善。我国亟需建立高效的刑事财产查控制度和完善的刑事案件追缴制度,以便更好的帮助被害人挽回经济损失,使被害人对刑事救济途径重拾信心。在这方面,美国的立法为我们提供了有参考价值的思路:为了帮助被害人尽速获得经济赔偿,美国法律确立了联邦刑事赔偿令制度,授权联邦法院对所列举的特定犯罪的被告签发赔偿令,要求被告在特定期限内向案件被害人支付损害赔偿;作为交换,法院可以选择减轻对被告的监禁等措施。这一制度虽然在一定程度上减弱了对被告的人身罚,但可有效的帮助被害人取得经济赔偿。我国的司法制度也应当重视刑事案件处理的经济效果,尤其是在合同诈骗罪等案件中应更多的注重对被害人经济损失的弥补,而不应仅着眼于对罪犯进行人身上的惩戒和处罚。

参考文献

[1] 即:法[2019]254号。

[2] 即:(2018)最高法民终509号。

[3] 即:(2015)民申字第1778号。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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