撤销连续三年不使用商标制度的设立目的,在于鼓励促进商标公开、真实、合法地实际使用,最大程度地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服务来源的功能,防止商标资源浪费。对于遭到商标撤三的商标权利人来说,首先,要尽量提供商标实际使用的证据。其次,如果权利人确因客观原因在三年内未使用商标,权利人也可以依据《商标法》(2019年修订)第49条和《商标法实施条例》(2014年修订)第67条,主张“正当理由抗辩”,即因存在不可抗力、政府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不可归责于权利人的正当事由连续三年未使用商标,注册商标仍可以被维持。
一、不可抗力
不可抗力是指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客观原因导致商标未使用,例如火灾、地震、战争等。在李某诉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纠纷中 [1] ,李某主张自2013年1月27日开始,“E-SAL及图”在核定的“首饰”等商品上连续三年未实际使用。在审理过程中,商标现权利人民脉公司提出2012年4月由于台北大火导致原商标权利人林某的饰品店完全被烧毁,其亲属亦在火灾中身亡,故在商标转让之前的3年内林某未使用商标具有正当理由。
北京知产法院考虑到火灾系原权利人不能预见、不能避免、不能克服的原因所造成,且在物质层面和精神层面均给原权利人造成了巨大损失,此种情形应属于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
“不可抗力”不仅是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也是合同法中合同无法履行的免责事由。2020年新型肺炎疫情发生以后,很多企业的生产经营受到了严重影响,对于这一突发公共卫生事件是否属于不可抗力,法律界也展开了激烈的讨论。对此,全国人大常委会法工委做出了回应,认为对于因新型肺炎疫情不能履行合同的当事人来说,新型肺炎疫情属于不能预见、不能避免并不能克服的不可抗力。从体系解释来看,商标撤三中的“不可抗力”与合同体系中的“不可抗力”应属同源,笔者也认可新型肺炎疫情属于“不可抗力”。但据此主张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能否成立,还需要结合新型肺炎疫情导致商标不能使用的持续时间、实际情况等其他因素,个案进行考虑。
二、政府政策性限制
政府政策性限制是指,事前无从知晓或不能预见的政策限制导致的商标未使用。某些特殊行业对于商品的生产销售设定有政策限制,比如药品生产上市需经国家有关部门审核、批准及检验合格,化妆品必须取得相关的卫生许可证等等,这种政策限制属于领域从业者应当知晓的情况,一般不能适用政策性限制的理由[2] 。在适用政策性限制时,法院也会更多地考虑政策限制与商标未使用之间的关联性,判断是否对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如,在招商局漳州开发区有限公司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纠纷中 [3] ,漳州公司就主张其没有使用在核定的“咖啡;茶;蜂蜜”等商品上使用“双鱼岛及图”商标具有正当理由,系“双鱼岛”项目因政策原因工程延误,商标使用要与项目建设同步进行,而目前阶段建设还未涉及诉争商标。
但北京高级法院认为,漳州公司提交的证据仅能证明“双鱼岛”人工岛屿项目建设情况,并无证据证明漳州公司建设开发该人工岛屿与复审商品的生产销售之间存在必然联系,最终对诉争商标未予维持。
三、破产清算
当企业处于破产清算等终结程序中,往往正常的生产经营都难以为继,此时其不使用商标显然属于不能归责于商标权利人的正当事由。
在天津市桑梓农副产品销售中心与商标评审委员会撤销复审纠纷中 [4] ,商评委认为,2011年1月20日至2014年1月19日期间,桑梓中心并未对“桑梓豆片”商标进行真实合法有效的使用。
在审理过程中,桑梓中心主张其在2013年4月曾经注销,至2015年3月才重新成立,在此期间诉争商标为待处置资产,具有商标未使用的正当理由。北京知产法院认可了此种观点,并结合当地出具的“桑梓豆片”地方特色产品证明,天津市桑梓镇人民政府的证明等,考虑到桑梓中心对诉争商标具有真实使用的意图,且正在为规模化、规范化使用做准备,对诉争商标予以了维持。
商标获权不易,遭到商标撤三也不需过分紧张。除了预先留存使用证据外,还可以通过正当理由抗辩维持商标注册。除了不可抗力、政策性限制、破产清算等原因外,权利人如果可以证明存在其他不可归责于自身的客观事由,并提供已经为实际使用商标作出必要准备的证据,证明自身具有使用商标的真实意图,同样有可能说服国家知识产权局和人民法院,对注册商标予以维持。
参考文献
[1]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7)京73行初9370号行政判决书。
[2]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4)高行终字第47号行政判决书。
[3] 参见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51号行政判决书。
[4] 参见北京知识产权法院(2016)京73行初2800号行政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