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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企业如何识别和管理全球反垄断法律风险:申报篇

竞争与反垄断

引 言

      据联合国贸易和发展会议的公开数据显示,仅2018年,中国298家企业作为买方参与了跨境并购,交易总价值共计573.97113亿美元。[1] 活跃的资本运作使中国企业日渐熟悉国际通行的并购规则,而其中反垄断审查即是不可或缺的必修课之一。全球逾146个国家为保护本国市场上的公平竞争,相继制定、实施了反垄断审查制度,简言之,即依据本国反垄断法或竞争法对并购交易进行审查的程序。

      由于各国在反垄断法管辖问题上多采取效果主义原则 [2] (“Effect Doctrine”),因此无论交易方或交易所涉业务位于何处,只要交易达到某一国规定的并购申报标准则受到该国管辖,并购控制的多边管辖问题由此产生。对于雄心勃勃的中国企业,各国的反垄断并购申报(中国称“经营者集中申报”,以下统一简称“并购申报”)着实成为一项费时、费钱、费力的工作。以2017年中国化工对瑞士先正达430亿美元的收购案为例,本案前后涉及20多个司法辖区的并购申报,总共耗时约一年半、历经6次延期才完成了这宗中国最大规模的海外收购案。 [3]

      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申报从前期准备到最终通过实体审查,一路上需要克服诸多困难,也是对交易方综合能力的全面考验。在申报前期准备阶段,就面临着是否需要申报、在哪里申报的抉择,尤其在个别“自愿”申报的辖区,“报”与“不报”往往是专业意见与商业考量的综合决策。在确定了申报辖区后,申报方还要在交割日的压力下统筹协调各地申报流程。在申报过程中,申报方还得根据不同司法辖区的态度积极准备相应救济措施,并警惕来自第三方的潜在干扰。与此同时,在获得最终批准之前,申报方还需时刻留意避开“抢跑”、提交误导信息等风险。此外,中国国企由于其特殊的所有权性质,可能还面临着欧盟等国审查机构更为严格的审查标准。对此,本文重点梳理了中国企业海外并购申报流程中的潜在风险,以期更好地服务于中国企业“走出去”的需求。

一、申报评估:我的交易需要申报吗?在哪些辖区申报?

      大多数司法辖区的并购申报均采用强制的事前申报制度,这意味着,如果一项交易被认定为“集中”,且参与集中的相关方的营业额、市场份额或交易规模达到了该辖区法律规定的申报门槛,则该项交易在实施前必须要向当地申报审查机构进行申报;否则不论交易是否会实际产生反竞争效果,不进行申报行为本身即构成违法。除强制性的司法辖区之外,并购申报在英国、新加坡等地却是一种自愿性义务,亦即通常的并购交易不必在交易完成前主动提交申报;然而与自愿制度相对应的是,审查机构却有权在交易完成后对其展开调查,若最终未通过实体审查,甚至有权要求取消交易。因此,自愿制度看似减轻了通常交易的申报负担,却可能导致某些大型并购交易的法律状态极不稳定,这使得在哪些辖区进行申报的专业评估更为重要。以下将对评估申报义务相关的法律概念以及各司法辖区的实践做法进行初步的介绍和分析。

(1)所谓“集中”

      在大多数司法辖区,强制申报的前提是该交易构成“集中(Concentration)”,这往往意味着交易前后控制权的变化。与公司法、证券法下的“控制权”概念不同,反垄断法下的“控制权”与股比并不存在必然关系,却更注重考察一个经营者对另一个经营者能否施加决定性影响。在商业实践中,认定典型的合并、股权或资产收购等交易方式是否发生控制权变更较为容易;但事实上,经营者还可能通过某些非典型的方式来获取控制权,这须在个案中对大量法律和事实因素进行综合判断,其中比较常见的交易类型包括签订股东表决权委托协议、签订股东或董事的一致行动协议、签订资产/业务托管协议等。当前,以欧盟、中国为代表的大部分司法辖区均以“控制权”作为判断一项交易是否构成“经营者集中”的主要依据。

      通过交易仅取得少数股权并不能保证免除申报义务。一方面,在“控制权”当道的司法辖区,获得少数股权也可能导致控制权变更,例如伴随少数股权享有对某些重大决策事项的一票否决权,此时经营者理应承担相应的申报义务。而另一方面,在其他的一些司法辖区,即使收购少数股权并不产生控制权的变更,经营者同样需承担申报义务。以美国为例,根据《哈特·斯科特·罗迪诺反垄断改进法》(“HSR Act”)的规定,除豁免情形外,任何将导致收购方持有另一家公司超过一定价值(该数值根据每年国民生产总值更新)的附投票权证券的收购行为都可能需要申报,即使这仅占整体附投票权证券的少数。类似地,在奥地利、墨西哥、加拿大、巴西、韩国、德国、以色列等司法辖区,同样不以控制权的变更作为申报的必要条件。

      更有甚者,在极个别司法辖区(如德国和奥地利),涉及知识产权的重大许可合同也可能构成需要申报的交易类型。这对于某些专利密集型行业的经营者而言,除了要注意与专利权资产或专利产品有关交易将触发的申报义务之外,在开展与这些辖区相关的许可活动时,也需要对其谨慎评估。

(2)申报门槛

      如果一项交易已认定构成“集中”,那么接下来须判断其是否达到了相关司法辖区的“申报门槛”。一般而言,强制性申报辖区认为交易在同时满足“集中”和“申报门槛”这两个条件后即需要申报。各司法辖区对申报门槛的规定大致取以下标准中的一种或几种:(1)营业额标准;(2)市场份额标准;(3)交易规模标准。

      以中国、欧盟等为代表的大多数司法辖区目前采用营业额标准作为“申报门槛”,即参与集中的经营者上一会计年度在全球范围内或该司法辖区范围内的营业收入数据。条文虽简明扼要,落到交易中却有许多考量,例如“参与集中的经营者”在个案中指代哪些交易方;一方经营者的营业额是否包含集团公司;两年内分步骤交易会否被认定为一次集中交易;“上一会计年度”是指“申报提交日”还是“集中协议签署日”之上一年度等,这些都需要借助当地的专业外部律师针对个案进行评估。

      除了较为熟悉的营业额标准外,市场份额和交易规模也是许多司法辖区选择采用的标准。比如,葡萄牙规定了三种申报门槛,达到任意一种即负有强制申报义务。其中,除第一种属于以上提及的营业额标准外,第二种与第三种均属市场份额标准。其他适用市场份额标准的国家还包括伊拉克、约旦、科威特、毛里求斯、秘鲁等。一般认为,由于市场份额的计算涉及相关市场的界定,而各国的界定标准存在差异,故在此类司法辖区进行并购申报评估的难度相对较高。

      美国则是典型的适用交易规模标准作为申报门槛的司法辖区,其他类似适用资产门槛的辖区还包括德国、奥地利、加拿大、印度、东部和南部非洲共同市场(“COMESA”)等。交易规模标准正在成为许多国家改革申报门槛的方向之一,其主要原因在于意图将“扼杀式收购(Killer Acquisition)”纳入并购审查范围内。“扼杀式收购”是指优势企业收购有巨大竞争潜力的初创企业,常见于数字经济市场,目标公司往往因刚起步而无法达到营业额标准或市场份额标准,但收购的价格却常常令人咋舌,也容易导致产生扼杀潜在竞争的效果,因此采用交易规模标准可以更好地覆盖这一类型交易。

      无论采用任何一种门槛标准,由于判断某一交易方是否达到标准须将与其具有控制关系的经营者均纳入考量,这对所有权性质特殊的中国国企造成了诸多挑战。中国国企多由国资委持股代国务院履行出资人职责,因此国资委是否可影响央企的经营决策、各国企是否构成单一经济体,一直是欧委会关注的焦点。常见的情形是,直接参与集中的国企在某一司法辖区并没有任何业务因而没有达到申报标准,但却有其他国企在该地产生营业额或拥有市场份额,那么在多大范围内将国企作为门槛标准衡量的“集团”,将会影响多地的申报义务评估结果。事实上,国企的这一特殊性质同样地也将在后续实体审查阶段影响竞争效果的评估,下一章中将对此予以详述。

(3)“自愿”报不报

      前述两个概念多与强制申报的司法辖区联系在一起,但除此之外还存在自愿申报制度,顾名思义即并不施加强制性申报义务,当前采用该制度的国家包括英国、澳大利亚、新加坡、毛里求斯等。自愿申报并不意味着完全的放任自由,以英国为例,英国公平竞争及市场管理局(“CMA”)可以对达至申报门槛却未申报的交易自行启动审查,并进而要求确有竞争影响的交易采取拆分或其他补救措施;澳大利亚竞争与消费者委员会(“ACCC”)对于某些特定交易 [4] “鼓励”事前申报,且该机构享有广泛的调查权,因此许多具有潜在竞争影响的交易通常选择向该机构主动申报。

      尤其对于很可能产生反竞争效果的交易而言,逃避“自愿”申报所可能产生的负面影响并不亚于强制申报,执法机构的事后介入可能使得交易一直处于不确定的状态。以网约车平台优步(“Uber”)为例,在与其东南亚竞争对手Grab的收购交易中,双方都并未事先征求新加坡执法机构的意见,直至交易完成后却被介入调查,并以最终附加行为性救济条件且处以罚款而告终。因此,企业切不可抱有侥幸心理,对于交易确实将产生潜在竞争影响的应当考虑自愿申报。

      即使在强制申报的司法辖区,未达申报标准的交易也可能面临在自愿申报辖区一样的“窘境”,也就是虽然没有必须申报的义务,执法机构却可能有权在交易完成后展开调查。比如,对于未达到法定申报门槛的交易(“Non-reportable Deal”),美国反垄断执法机关仍可能对交易进行事后的深入调查并提出强制救济措施予以弥补,并已在多起案件种行使这一权力。[5] 事实上,中国的经营者集中申报制度也为执法机构提供了类似的权力,只是截至目前为止尚未在现实案例中行使而已。这表明,对于未达到法定申报门槛的交易也不可放松警惕反垄断风险,应切实分析交易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并通过各类交易安排控制风险。[6]

二、申报准备:准备申报需要多久?有哪些注意点?

      明确申报义务之后,申报方即应当开始准备申报材料以及流程规划。虽然各地的执法机构往往会以法律法规的形式提供公开的审查时间表,但并不是所有的交易都可以按照法定时限顺利审结,只有做到对审查期限和意外因素均心中有数,才可以有效避免申报对交易进度的不当延误。此外,在准备申报材料的同时还可以对交易的竞争影响自行开展评估,并在交易文件中提前作出相应的具体安排,从而使得当交易被附条件甚至被否时,各方之间已通过交易条款明确了各自承担的风险,而不是相互推诿甚至造成意外的损失。

(1)流程规划

      综合各国相关法律规定,并购申报的审查通常包含两个阶段:第一阶段审查在多数司法辖区耗时4-6周;第二阶段审查在多数司法辖区耗时3-6个月,且有延长可能。第二阶段的启动是否意味着交易已经产生了竞争影响,在各个司法辖区也不尽相同。在此法定审查期限内,申报方不仅需要提供相关信息,还要完成与执法机构的沟通、谈判、接受质询等程序,审查效率将使交易方产生完成交易时间上的压力。

      在申报实践中,还须考虑法定审查期限之外的隐形时间。最为常见的如提交申报之前的材料准备和商谈程序,依个案复杂程度不同,耗时长短差异较大;且商谈程序虽通常属于自愿,但就相关疑难问题提前与执法机构进行澄清确认,可能得以节约总体的审查时长。此外,各辖区在程序上有其不同的实践做法,如中国经营者集中申报可能存在多次撤销重报的情形,从而将整体审查时间拉长。例如拜耳收购孟山都案,虽然法定时限仅为6个月,但申报方实际历经15个月的多次撤回和重新申报,才于2018年3月13日附条件获批。又比如欧委会在《经营者集中审查规则》中设计的“停表制度(Stop-the-clock)”,即在申报方未能提供完整、准确的材料期间,审查时限将暂停计算,从而避免多次撤回重报。例如在最近的波音收购巴西航空公司案中,欧盟在开启第二阶段调查后,于2019年11月5日启动停表制度并作出要求申报方提供有关材料的决定,直至2020年1月6日波音满足了欧盟要求后才再度恢复审查时限的计算。

      中国企业在海外申报时,往往有着行政审批流程的“思维定势”,殊不知个别司法辖区的并购申报制度可能涉及诉讼甚至仲裁程序,典型如美国,其应对方式也将与行政程序截然不同。在规划申报时间表时,申报方还应当充分考虑可能由于引入诉讼、仲裁等程序而导致的审查时间延长。例如,2019年9月4日,美国司法部(DOJ)反垄断局向法院提起诉讼以阻止Novelis Inc.收购Aleris Corporation的计划。9月9日,DOJ就本案相关市场界定问题提交仲裁审理。直到2020年3月9日,仲裁庭才终于裁定本案相关商品市场为铝制车身板市场,Novelis因而获得了DOJ的附条件批准决定,承诺剥离Aleris在北美的全部铝制车身板业务以维护相关市场的竞争,而这早已超出了Novelis原定的目标交割日期(2020年1月21日)。 [7]

(2)竞争影响评估

      对交易可能产生的竞争影响虽然是由各地执法机构经实体审查后作出,但交易方须对此进行提前的预判,以衡量交易目的最终是否可达成。各司法辖区对竞争效果进行实体评估的方法大体上较为近似,评估内容一般包括:(1)市场份额和集中度;(2)在没有相反因素的情况下,可能带来的反竞争效果;(3)制衡的买方力量;(4)维持竞争的市场进入因素;(5)抵消对竞争损害的效率因素;(6)困难企业的抗辩因素等。 [8] 不同类型的交易对竞争效果的评估有着不同的侧重点,如横向合并往往关注交易可能产生的单边效应或协调效应;而纵向与跨行业合并(非竞争者合并)对市场的显著性竞争影响较小,常聚焦于上下游或不同市场上的封锁效应。

      中国国企的特殊性不仅体现在上文是否达到并购申报门槛的考量上,更体现在其面临着更为严格的竞争评估标准。从中国蓝星收购Elkem案(2011)中欧委会认可申报方有关独立性的抗辩,到DSM与中化集团设立合营企业案(2011)和中广核收购NNB股份案(2016)中欧委会否定有关独立性的抗辩,将其他由国资委控制的能源企业共同作为审查对象,从中可以看到“最坏情况假设”(即在不明确认定交易企业与其他国有企业构成单一经济体的情况下,假设其构成单一经济体并进行审理)已日渐成为欧委会审理我国国企集中案件的常态。2015年,欧盟在中化橡胶收购倍耐力案中首次提出央企是否需要合并申报的问题,并表明判断央企是否具有独立性而不应合并申报的标准为:(1)央企是否具有独立决策权;(2)央企之间、央企与国资委之间董事会成员的重合性,及央企之间是否存在充足的机制以保证不会分享商业敏感信息。尽管最终欧盟批准了该交易,也没有正面回应央企在欧盟的反垄断法下是否相互独立,但是这一态度仍持续影响着后续对中国企业海外并购案的申报审查。

      在处理多个司法辖区的平行申报时,鉴于某一交易在不同国家或地区产生的竞争影响不同,因此可能在部分地区获批而在其他地区被“卡住”,那么对于申报顺序的有意安排成为了其中的“诀窍”之一。如果申报方预期在某一重要法域可以较快地无条件通过(如美国),则可以考虑优先在该司法辖区进行申报,从而使该决定对其他正在审查过程中的司法辖区产生积极、正面的影响,促使其他司法辖区尽早通过审查。

(3)善于利用交易文件条款

      对于可能有反竞争效果而因此被附条件的交易而言,交易各方应在文件起草阶段即引入“风险划分条款(Risk-Shifting/Sharing Provisions)”,就申报结果的风险分配约定一致。而不同的交易方可能需要不同类型的交易条款,以最大程度地实现对自身利益的保护。实践中,对卖方而言,可要求买方承担“排除万难义务(Hell or High Water Obligation)”以转移审查风险;对于具有较高竞争风险的交易,卖方还可以引入“反向分手费条款(Reverse Break-up Fees)”增加对买方的约束,例如半导体巨头高通收购恩智浦案即以高通支付20亿美元分手费告终。 [9] 反言之,买方通常仅愿意承担“商务合理努力(Commercially Reasonable Endeavor)”范围内的风险;有些不愿意承受因资产剥离、业务分持或其他限制性条件对交易价值的损害的买方,还可以采用“责任免除条款”或“剥离限制条款”减少对自身的约束。总之,交易各方应当尽早确定各自的风险与责任,避免后期在协商救济措施时缺乏适当的激励。

      对于涉及多个司法辖区的并购交易,如果买卖双方不愿意等待漫长的审批时间并且有较大信心获得审批通过,有时会约定Carve-out条款,即在其他已经获得审批通过的司法辖区进行交割,并将交割的影响控制、隔离在某未获批司法辖区之外。需要特别注意的是,许多司法辖区均不认可这一做法,例如巴西并购审查机构CADE曾在Technicolor收购Cisco案(2015)中明确表示由于Carve-out条款效果难以监控并且有效性存疑,所以巴西不接受任何诸如此类的协议安排。 [10] 对于诸多没有明示Carve-out有效性的执法机构而言,部分实施交易无疑直接等同于“抢跑”,很可能须因此承担法律责任。故是否采用Carve-out条款,需兼顾“抢跑”的法律后果和延迟交易实施所导致的经济损失加以权衡。

三、实体审查:交易被执法机构挑战应当怎么办?

      申报方进入申报流程以后,应当主要关注两方面的风险。一方面,对于审查机构在实体审查中可能提出的质疑,应当积极根据各司法辖区的态度积极准备救济措施;且不同司法辖区对救济措施有不同的考量或偏好,须在对交易负面影响最低的前提下进行相互协调。另一方面,申报方还应当警惕来自潜在受影响的第三方(竞争者或消费者)所带来的举报/异议风险。

(1)救济措施有所侧重

      虽然竞争评估的方式相似,但如何解决可能产生的竞争关注,却无法一概而论,而是要针对各司法辖区的关注点和通常采取的措施来因地制宜。总体而言,如交易确实具有排除、限制竞争影响,应当提前考虑抗辩理由、设计救济措施。抗辩方面,可以提供证据证明该交易对相关市场竞争具有积极影响,如改善市场结构、提升经济效率、促进社会公益等,且这些积极影响远超过交易对市场潜在的消极影响;救济方面,不妨主动提供救济方案以减少潜在竞争损害,具体包括结构性救济(如资产/业务剥离、股权转让等)与行为性救济(如开放许可等),依据交易实际情况择一或结合使用。

      即使是同一项交易,不同司法辖区偏好的救济措施也会有所不同。典型地,与国外审查机构倾向于结构性救济不同,我国历来更多地适用行为性救济手段,且在多起案件中适用“保持分立(Hold Separate)”措施。例如,在拜耳收购孟山都案中,尽管中国、欧盟、美国先后附条件批准了该交易,但各自批准的救济措施各有侧重。在数字农业方面,中国侧重于对本国竞争的关注,仅要求拜耳承诺向中国客户开放其数字平台; [11] 欧盟则先是要求拜耳向全世界开放其数字农业产品和Pipeline项目的许可,后为与美国救济措施保持一致,将条件改为拜耳可以取得其数字农业产品和Pipeline项目的有限许可,但是必须剥离该数字农业产品和Pipeline项目。 [12]

(2)应对第三方举报或异议

      申报方还应当注意因第三方举报或异议而给交易带来的不利影响。目前,中国已经发生过多起在公示期内第三方举报或异议的案件。例如,2018年8月31日,Novelis通过简易程序向中国国家市场监督管理总局(“国家市场监管总局”)就其收购Aleris全部股份案提交经营者集中申报。在公示期内,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收到第三方提出的异议,并经审查认为本案不符合简易程序适用标准,于2018年10月26日撤销立案,并要求申报人按普通程序案件重新申报。后来又因审查期限缘故,申报方两次撤回并再次申报。尽管国家市场监管总局最终附条件批准了该交易,但是申报程序的错误选择显然造成了大量时间上的浪费。

      在英国、新加坡等自愿申报制度的国家,第三方举报将直接导致未申报案件被介入调查;意大利法律则给予能够证明遭受损失的第三方向有关行政法院起诉以确认审查决定无效的权利。因此,企业须在前期认真做好竞争评估工作,并对于可能产生的第三方影响给予充分关注,提前把控来自第三方的风险。

四、违法后果:怎样确保不“抢跑”?法律责任有哪些?

      在整个申报过程中,有两类风险值得申报方高度警惕,分别是俗称的“抢跑(Gun-jumping)”风险和提交误导信息的风险。特别就常见的“抢跑”行为而言,企业通常均理解其在获得批准前(或等待期结束前)不得实施交易,亦即有着“等待义务(Stand-still Obligation)”;但在此期间,却可能有些不经意的行为导致“抢跑”而不自知。

(1)千万别“抢跑”

      “抢跑”是指在要求强制申报的司法辖区,当交易达到了该辖区法定的申报标准时,交易方自始未进行申报,或者在申报后到获得审批通过之前就已经实施了集中的行为。当前,各司法辖区对于“抢跑”的惩罚大致都包括施加巨额罚款、要求相关经营者采取措施恢复、维持有效竞争等措施。典型的“抢跑”主要表现为取得对目标公司的控制权,包括提前交割、完成工商变更登记、派驻董事、高管等管理人员等。如最近的IBM收购Red Hat案中,由于巴西竞争监管机构(“CADE”)委员更替延迟了审批程序,IBM遂在未获批前完成交割,被罚款1240万欧元,创下CADE对“抢跑”罚款的新纪录。

      除上述明显的违法之外,现实中还存在着一些非典型“抢跑”行为。例如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是并购谈判及尽调中不可缺少的步骤,但若超过必要限度以至于影响了双方的独立运营,也可能踩到“抢跑”的红线。此外,买方常常在交易中使用的“过渡期保护条款”,也会因超过合理限度或过度行使而构成“抢跑”。在Altice收购SFR电信公司案中,尽管交易已于2014年10月附条件获批,不料法国竞争管理局(“FCA”)旧账新算,在确信Altice曾于2014年5-10月实际行使了SFR控制权(Altice参与了目标公司的管理、协调商务战略和“过度关注”目标公司的财务业绩)且曾有过敏感信息的交换后,向其处以8000万欧元的罚款。2018年4月24日,Alitice再次因收购葡萄牙电信运营商PT Portugal时“抢跑”而被欧委会处以1.25亿欧元罚款[13] ,原因是欧委会发现收购协议中的特定条款使得Altice有权对PT Portugal实施决定性影响,Altice事实上也对PT Portugal实施了该影响,不仅指示了PT Portugal的市场活动,还获取了详细的商业敏感信息。

      并购实践中,交换竞争性敏感信息既然无法避免,则应将其限于可控的风险范围内。因此,交易方从前期接触阶段开始,尤其当潜在收购方或合作伙伴为有竞争关系的经营者时,即应严格控制信息交换的种类、方式和人员范围,例如可采取组建清洁团队、梳理信息交换需求、签署保密协议、设置防火墙等措施,进行周全的合规防范。

(2)说谎的“代价”

      各司法辖区要求提交的申报材料大同小异,一般包括:(1)交易各方的基本信息;(2)交易信息;(3)相关市场信息;(4)受影响市场信息;(5)额外内部文件等。申报方应当保证提交信息真实准确,否则可能遭受审查机关的后续处罚。例如,在Facebook收购WhatsApp案中,由于Facebook在提交的答复中谎称不具有将WhatsApp账户与Facebook账户自动匹配的技术能力,导致欧委会在了解真相后对其处以了1.1亿欧元罚款。无独有偶,在通用电气收购LM风力发电公司案中,欧委会针对通用电气提供不实信息的行为处以了5200万欧元罚款。[14]

五、总结

      随着我国企业加紧“走出去”的步伐,多司法辖区的并购申报成为了一个不得不过的门槛。除了美国、欧盟等传统重要法域,近年来,一些新兴法域也逐渐在并购申报领域留下了令人印象深刻的“罚单”记录。这其中包括波兰、斯洛文尼亚、巴西、印度尼西亚等众多发展中国家。此外,还有许多司法辖区刚刚发生或正在酝酿并购申报制度的法律变化,以我国为例,今年1月2日刚刚公布的《反垄断法》修订草案囊括了申报标准调整、未依法申报处罚力度大幅提高等重要变化。随着各国反垄断法律规定臻于完善,这些立法动态也是不可忽略的风险构成,应当在申报过程中纳入考量。

      多辖区并购申报说难不难,各地的申报制度可以算是大同小异;但说易却也并不易,某一处的安排不当都可能牵一发而动全身,使得时间压力、成本压力被杠杆式地放大。这也使得专业的、实践性强的、对当地情况相对熟悉的法律服务成为必要。既然并购申报是境外投资合规要求中不可越过的步骤,企业不如积极应对,评估交易的竞争影响并准备对策,主动接触执法机构,统筹规划申报进度,警惕预防高频风险,方能了解规则、运用规则,成为跨境并购中真正的赢家。

参考文献

[1] 参见https://unctad.org/en/Pages/DIAE/World%20Investment%20Report/Annex-Tables.aspx.

[2] 效果主义原则是指只要某一行为对本司法辖区内市场具有竞争影响,则无论其是否发生在境内,均适用本国反垄断法。

[3] 参见https://www.yicai.com/news/5322170.html.

[4] 《非正式并购审查程序指引》(2017)第2.5条指出,如并购双方的产品相互替代或互补,并且合并后公司在相关市场的市场份额超过20%,则ACCC希望并购各方就该等并购提前向其申报。

[5] 在Solera Holdings, Inc.收购Actual Systems of America, Inc.案(2013)中,美国联邦贸易委员会(“FTC”)认定Solera(一家汽车保险理赔行业软件服务提供商)收购竞争对手Actual Systems的行为违反反托拉斯法,Solera后与之达成和解协议并剥离了资产。参见https://cooleyma.com/2013/12/16/no-deal-too-small-ftc-and-doj-target-non-hsr-reportable-tech-deals-in-2013/。2015年,美国司法部(“DOJ”)与Coach USA Inc.和City Sights LLC与达成和解,分拆了他们之前成立的合资企业并没收违法所得利润(“Disgorgement”)750万美元。

[6] 参见https://www.mwe.com/insights/increasing-antitrust-risk-in-nonreportable-transactions/.

[7] 参见https://www.justice.gov/opa/pr/justice-department-wins-historic-arbitration-merger-dispute.

[8] 参见万江《中国反垄断法理论、实践与国际比较》(第2版)第191-197页。

[9] 参见http://m.thepaper.cn/renmin_prom.jsp?contid=2304320&from=renmin.

[10] 参见http://en.cade.gov.br/press-releases/cisco-and-technicolor-admit-practice-of-gun-jumping-in-global-transaction-1.

[11] 参见http://fldj.mofcom.gov.cn/article/ztxx/201803/20180302719123.shtml.

[12] 参见https://ec.europa.eu/competition/publications/cmb/2018/kdal18002enn.pdf.

[13] 参见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18_3522.

[14] 参见https://ec.europa.eu/commission/presscorner/detail/en/IP_19_20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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