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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定继承中房产分割——折价补偿还是按份共有?

争议解决

案情回放

      一对老夫妻,退休多年,在上海有一套夫妻共有的房产,产权登记在二人名下,双方共有四个子女。老太太病故,生前未留有遗嘱。老太太病故后几个月,老先生与一位比自己小十几岁的阿姨一起在原来的老房子共同居住生活。又过了几个月,老先生一纸诉状将四个子女告到法院,要求按法定继承分割老太太的遗产(双方共有房产中属于老太太的房产份额),由老先生享有全部房产份额、子女配合办理产权变更登记,老先生对子女予以折价补偿。

      这个案情,不由让人联想到《都挺好》当中的剧情,大儿子及女儿出资给苏大强购买房产并将产权登记在苏大强一人名下,苏大强想与保姆结婚并在产证上为保姆加名,在小儿子的“威胁下”苏大强未能“履行结婚及房产加名的承诺”,于是苏大强就在未与子女商量的情况下把登记在自己一人名下的房子卖掉,携带苏大强认为的“大额款项几十万”去找保姆想要一起共度晚年,结果被拒之门外。

一、原被告双方争议焦点

(一)原告方坚持要求以折价补偿方式分割遗产,房屋的产权归属原告,原告按被告继承份额相应比例支付折价补偿

      原告方的主要理由:

      1. 原告对案涉房产拥有的产权份额大,为(1/2+1/10=6/10),且一直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子女们并未实际居住在该房屋内,都另外有自己的住房,案涉房产应当归属原告。

      2. 原告年龄大了爬不动楼,案涉房屋楼层高且没有电梯,需要置换为电梯房或置换到一楼,只有产权全部归属原告且完成变更登记,原告才能自由置换房屋。

      3. 与子女关系不融洽,房产共有基础丧失。如果房产共有,子女作为共有产权人是绝对不会配合置换房屋的,房屋不能按原告意愿予以置换,不利于保障原告权益——老年人自由处分财产的权益。

      4. 作为家庭不动产而言,按份共有的基础应以共有产权人均同意或有共同使用该不动产的需要为前提。原告不同意按份共有且原告同意向被告支付折价款。因此案涉房产应折价分割,不应按份共有。

(二)被告方坚持不同意以折价补偿的方式分割遗产,要求按产权份额分割。在按份共有的情况下,被告可以放弃部分继承份额,由原告享有更高的房产产权份额。被告方的主要理由如下

      1. 原告系四个被告的父亲,家庭成员继承房产为共同共有,且共有基础存在。

      根据《物权法》第二十九条的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又据最高人民法院1987在《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问题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中明确指出:“费某某病故后,对属于费某某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因继承取得物权的,自继承开始时发生效力。因此,各继承人因继承获得的房产的初始状态为“共同共有”。对共同共有房产分割,在共有基础存在时,应该按份共有而不是折价补偿。

      2. 案涉房产按产权份额分割更有利于原告,有利于老年人权益保障。案涉房产按份共有,房屋仍由原告居住,只是在产证上根据继承份额记载各个继承人的产权份额,并不增加原告的任何负担也不影响原告对房产的实际占有使用收益。如果原告需要置换房产,被告作为原告的子女、作为按份共有人也会配合原告进行置换。

      3. 折价分割不利于保障原告权益,不利于老年人权益保护,被告合法权利也会落空,将来五个家庭(原告及四个被告)的安宁也岌岌可危。

      以折价款方式分割涉案房产不利于保障原告作为老年人的权益。住房是老年人养老的基础。若折价补偿,原告一旦获得全部产权,从原告在被继承人(原告的妻子、被告的母亲)过世后的行为来看,被告有理由认为原告很快将“擅自卖房”,必然导致“老无所居”,其晚年生活丧失保障。

      原告是退休工人并无支付折价款的能力。以折价款方式分割房产将实际影响原告的现金性资产,对其生活带来不便。而四位被告分别是已经退休的“小老人”、生活担子很重的即将步入老年的中年人,经济条件一般。如果原告不实际支付折价款,则被告的法定权利落空、关于折价款的判决成为空文,判决的权威性、法律的严肃性何在!

      将来原告无房可住而要求到被告家中居住也是被告不能承受之重,将影响五个家庭的生活安宁。案件虽判决结案,但纠纷并未解决。

(三)问题

      双方各持己见,公说公有理婆说婆有理,那么,法院会怎么判决呢?法定继承中的房产分割,是折价补偿还是按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呢? 

二、解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十九条规定,“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宜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

      根据继承法相关规定,房产作为遗产进行分割的,可以折价补偿,可以共有(分割产权份额、按份共有)。司法实务中,有判决支持折价补偿,也有判决支持按产权份额分割。

(一)房产归其中一个继承人所有、获得产权的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案号:(2016)粤0606民初字第7761号

      裁判要点:涉案两处房产为原告温某与被继承人郭某某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取得,为两人的夫妻共有财产。郭某某去世,其所占有涉案两处房产的各1/2份额是其遗产。郭某某生前未就案涉房产订立遗嘱,发生法定继承,郭某某对案涉房产所占的1/2份额由5个法定继承人,每人各占1/5。温某占6/10的份额(1/2份额×1/5+1/2)。郭某2、郭某3、郭某4均表示其所占的份额无偿赠与温某,故案涉房产由温某占9/10的份额,由郭某1占1/10的份额。

      由于案涉房产一直以来都是由原告温某居住使用,且原告温某已占有案涉房产的大部分份额,从利于房产的使用及便于当事人生活的角度出发,应对案涉房产以折价的方式进行分割,案涉房产产权归属温某所有,温某按房产评估价的1/10向郭某支付折价款。

      案号:(2016)粤0607民初3021号

      裁判要点:鉴于原被告之间因遗产继承一事矛盾重重,且原告一直在广东茂名居住工作,涉案房产又与被告肖某4目前居住的房屋相邻且由其占有使用,从减少矛盾的角度并兼顾本地传统习惯。法院对涉案房产做如下分割:案涉房产产权由被告肖某4继承,被告肖某4向原告、被告肖某2、肖某3支付分割款。

(二)房产归部分继承人按份共有,获得产权的继承人向其他继承人支付折价款

      案号:(2016)沪01民终8041号

      裁判要点:张某1主张要求按份取得房屋折价款,后在庭审中变更诉请,要求按份额与褚某、凌某1共有系争房屋,考虑到系争房屋现由褚某实际居住,且双方系继母子关系,长期关系不睦,若系争房屋由双方共有,则易引发矛盾,不利于解决纠纷。综上考虑到褚某、凌某1本身对系争房屋享有相当的产权份额,加上其可继承的被继承人的遗产部分,显然其对系争房屋享有较多的产权份额,从有利于遗产的效用、减少矛盾出发,系争房屋归褚某和凌某1按份共有,由褚某对张某1作适当的经济补偿较为合适。

(三)房产归所有继承人按份共有

      1. 房屋价值过高,按份共有

      案号:(2014)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2906号

      裁判要点:涉案房产价值较大,房屋类型为新式里弄房屋,建筑面积较大,市场上并无同类型房产可供询价,当事人对房产价值无法达成一致。到庭的当事人除了张甲外均表示不要房屋产权,均要求获得折价款,而任何一个继承人获得房屋产权,都需要支付其他继承人较大数额的折价款,故法院认为涉案房产由各继承人按份共有为宜。 

      2. 被继承人有三段婚姻,继承人众多,按份共有

      案号:(2017)粤01民终17296号

      裁判要点:被继承人名下的房屋由雷某4继承三千分之八十四产权份额,雷某5继承三千分之七十产权份额,雷某6继承三千分之一百零五产权份额,雷某7继承三千分之七十产权份额,由蔡某1继承三千分之四百九十产权份额,雷某1、雷某2、雷某3各继承三千分之二百六十产权份额,雷某17、雷某14、雷某15、雷某16各继承三千分之八十四产权份额,雷某13、雷某11、雷某12各继承三千分之一百零五产权份额,雷某8、雷某9、雷某10各继承三千分之七十产权份额,雷某18继承三千分之五百四十产权份额。

(四)小结

1. 按产权份额的主要情形

(1)继承人一致同意的;

(2)继承人众多的;

(3)房屋价值较大,不具有支付折价款能力的;

(4)房产价值无法确定(当事人对系争房产的价值无法达成一致,不申请估价,也不同意竞价,导致房产价值无法确定)的。

2. 按折价补偿的主要情形

(1)继承人一致同意的;

(2)部分继承人要求份额分割,部分继承人要求折价补偿,且不存在没有能力支付折价款的;

(3)继承人之间有矛盾,按份共有不利于化解矛盾的。

3. 影响裁判结果的主要因素

折价补偿还是按份共有,法院裁判时主要考虑如下因素:

(1)房产居住使用情况:当事人是否居住/占有该房产,当事人是否患病,居住在该房屋内是否方便生活;

(2)当事人所占房产份额;

(3)当事人是否有能力支付房产份额折价款,如果房产价值较大,判决将房屋产权归属于部分继承人,而该等继承人不具备支付相应折价款能力的话,对其他继承人是不公平的,由继承人根据继承份额的比例按份共有,是对各继承人权利的平等保护;

  (4)当事人之间是否存在矛盾、矛盾是否难以调和,房产归一个继承人所有或几个继承人按份共有,由享有房产产权的继承人给予其他继承人相应折价款,是否有利于化解矛盾。

律师视点


      与劳动人事、狭义的民事、商事纠纷相比较,对于家事纠纷,当事人之间意思自治的空间范围是最大的,其次是商事、再次是民事、再其次是劳动人事。处理意思自治空间范围最大的家事纠纷,解决方案的设计、具体措施的落实可以有更大的灵活性、弹性空间。从另一个角度看,也可以说,不确定性及挑战性更大。不仅需要实现个案判决结案,还需要考虑真正“定争止纷”、化解或减少家庭矛盾与冲突,实现较好的社会效果。家庭是社会的细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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