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商标撤三策略的攻与防

公司与并购重组

      我国是实行商标注册制的国家,以在先申请为主在先使用为辅,规定通过商标申请就可以获得注册商标专用权,而不需要另行提供商标使用证明。这就产生了一个问题,实践中存在大量已注册但并不实际使用的“僵尸商标”,抢占了有限的商标资源,阻碍了想要正常使用的商标申请人的获权。在此情境下,“无正当理由连续三年不使用,任何单位或个人可以申请撤销该注册商标”的商标撤三制度应运而生。在商标授权确权的过程中,商标申请人既要通过充分准备避免己方商标被撤三,也要善于应用商标撤三制度来排除权利障碍,从而实现攻防互换。

一、作为商标权利人留存使用证据,避免撤三

      注册商标的获得殊为不易,获得商标专用权之后应当在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上进行公开、真实、合法的商业使用,并留存使用证据。

      公开使用,要求商标在公开的商业领域使用,可以被相关公众获悉。而如果仅有许可行为,没有其他实际使用证据,不能证明商标公开使用。在华山论剑公司与商评委商标撤销复审纠纷案件[ 参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8)京行终2661号行政判决书。]中,商标权利人华山论剑公司提供了大量与户外运动会签订的商标使用许可合同,试图证明商标使用。但是北京高院认为,许可使用合同均没有其他有效证据予以佐证,不能证明上述合同已经实际履行以及诉争商标在指定期间内在指定服务上进入了流通领域,因此对诉争商标撤三决定予以了维持。

      真实使用,要求权利人有商标真实使用的意图,而不能仅仅是维持商标注册为目的的象征性使用。比如说,如果在商标被申请撤销之前的三年中,权利人仅有一些赠品的使用,则很容易被国家知识产权局推定认为系象征性使用,从而撤销注册商标。
      合法使用,则要求商标的使用必须符合法律法规。比如,不得自行改变商标的文字图样,主要是不可以改变商标的显著识别部分;要求在核定商品类别上进行使用,在核定商品之外的类似商品上使用注册商标,也不能视为对注册商标的合法使用。
      还有一些特殊行业,要求进入流通的商品必须符合相应的条件,比如进入市场销售的化妆品均应标注有生产许可证及卫生许可证号,如果提供的商品包装上没有标注上述证号,这种使用证据亦不能证明商标合法使用。[ 参见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行初字第1052号行政判决书。]
      当然,法律顾及衡平。撤三制度的初衷,是为了鼓励督促权利人使用其商标、发挥商标在市场上区分商品来源的作用,既不是对权利人不使用行为的处罚,也并非为权利人设定了使用的义务,只是为了在权利人连续三年不使用导致注册商标的作用长期没有发挥时,使该商标标志重新回到公有领域,方便他人注册,激活商标资源的一种措施。[ 参见北京高级人民法院(2019)京行终1690号行政判决书。]也因此,如果在审查的过程中发现虽然商标使用证据不够充分,但权利人有真实使用意愿的话,也应当适当放宽商标使用证据的标准,给予商标重新发挥识别作用的机会。

二、作为商标申请人应用商标撤三,排除障碍

(一)商标注册申请之前,申请撤三

      商标申请人还可以主动提出商标撤三申请,来排除在先商标权利障碍。我国有效注册商标存量已经高达两千多万件,在诸多商标驳回案件中,最主要的理由就是存在在先近似商标。如果在商标注册申请前,预先进行近似检索,根据检索结果确定近似商标并对其提起撤三,就可以直接排除掉近似商标的权利障碍。
      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前,就申请撤三先发制人,一方面可以对引证商标掌握主动权,降低先使用后注册的侵权风险,另一方面,也可以直接影响国家知识产权局,使其对申请人驳回复审程序暂缓审理的请求进行实质回应。一旦确定了引证商标不构成权利障碍,国家知识产权局就可以直接作出对申请商标初审公告的决定,而不需要进入商标授权确权行政诉讼阶段。
(二)收到驳回通知之后,申请撤三

      当然,鉴于商标近似性审查的主观性及商标检索盲期的存在,预先检索也有可能不能直接锁定引证商标,直至收到商标驳回通知后方能确定引证商标。所以申请人也可以在收到驳回通知后,有针对性的提出撤三。
      但如果商标撤三程序启动时间在商标注册申请之后,国家知识产权局一般不会对已进行中的驳回复审程序进行暂缓审理。所以往往会产生撤三程序尚未出结果、国家知识产权局已经根据有效的引证商标驳回申请商标的情况。
      对于此种困境,笔者建议,坚持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等待商标撤三决定,同时重新申请商标,避免在后申请的商标中间插队。
      一方面,对于被撤三的商标权利人来说,如果商标没有进行过使用,其坚持到商标撤三复审及行政诉讼的可能性较低,那么,在申请商标驳回复审行政诉讼过程中,引证商标就有可能被撤销,法院就有可能依据商标撤三公告推翻驳回复审决定。
      另一方面,即便在驳回复审行政诉讼阶段商标撤三程序仍未完成,但申请人仍有机会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的解释》第110条第1项之规定,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引证商标被撤销之日起六个月内,向最高人民法院申请再审,根据情势变更原则,要求基于新的事实重新作出裁决,核准申请商标的注册。也即只要引证商标被撤三成功,申请商标被驳回的结果就有可以在行政诉讼阶段被改写。

小 结

      商标撤三制度是一柄双刃剑。运用得当,不仅可以巩固自己的商标权利,也可以实质影响商标权利的获得。商标申请人应当以商标真实使用为目的,不断在商标之上积累商誉和使用价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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