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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款的主要变化(下)

争议解决

目录

一、当事人的自认

二、证据的提交形式

三、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四、鉴定

五、举证期限

六、质证

七、证据的审核认定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相比2008年修订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在当事人的自认、证据的提交形式、举证期限等方面修订或新增了诸多重要条款。笔者将新旧法规中的主要变化进行梳理,以资参考。

      在《浅析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款的主要变化(上)》一文中,笔者梳理了新《证据规定》中当事人的自认、证据的提交形式、证据的调查和保全、鉴定等方面的主要变化。本文为该系列的下篇,笔者将对举证期限、质证、证据的审核认定等方面的主要变化进行梳理。

五 举证期限

01 人民法院指定的举证期限

      原《证据规定》规定,“由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指定的期限不得少于三十日,自当事人收到案件受理通知书和应诉通知书的次日起计算。”而在审判实践中,原《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对于部分类型案件明显过长,不利于当事人涉诉纠纷的及时解决。而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一条规定,“举证期限可以由当事人协商,并经人民法院准许。人民法院指定举证期限的,适用第一审普通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少于十五日,当事人提供新的证据的第二审案件不得少于十日。适用简易程序审理的案件不得超过十五日,小额诉讼案件的举证期限一般不得超过七日。举证期限届满后,当事人提供反驳证据或者对已经提供的证据的来源、形式等方面的瑕疵进行补正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再次确定举证期限,该期限不受前款规定的期间限制。” 最高法在新《证据规定》中按案件的审理程序对举证期限进行了区分,既保证了简易程序案件、小额诉讼案件高效解决当事人涉诉争议的目的,又确保普通程序案件中的当事人有充分的时间提出证据、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02 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

      新《证据规定》第五十五条对于发生管辖权异议驳回、追加第三人、发回重审、诉讼请求变更等情形时举证期限的重新确定进行了规定。其中,当事人提出管辖权异议的,举证期限中止,自驳回管辖权异议的裁定生效之日起恢复计算;追加的第三人按照第五十一条规定确定举证期限,同时适用于其他当事人;对于发回重审、诉讼请求变更的情况,人民法院应当酌情确定举证期限。

六 质证

01 当事人虚假陈述的后果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六十六条新增了对当事人陈述的规定,强调了当事人应当就案件事实作真实、完整的陈述,否则法院有权依据法律规定对此类行为进行处罚。并明确了“当事人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场、拒不签署或宣读保证书或者拒不接受询问的,人民法院应当综合案件情况,判断待证事实的真伪。待证事实无其他证据证明的,人民法院应当作出不利于该当事人的认定。”该规定能起到将帮助法院进一步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合法权益的作用。

02 证人出庭作证的申请期限与申请书内容

      新《证据规定》第六十九条规定,“当事人申请证人出庭作证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向人民法院提交申请书。申请书应当载明证人的姓名、职业、住所、联系方式,作证的主要内容,作证内容与待证事实的关联性,以及证人出庭作证的必要性。”新证据规定将原《证据规定》规定的“举证期限届满前十日”修改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使新《证据规定》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七条的规定保持一致,不再冲突。

03 证人保证书的签署与作证方式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一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要求证人在作证之前签署保证书,并在法庭上宣读保证书的内容……证人拒绝签署或者宣读保证书的,不得作证,并自行承担相关费用。”证人应当对证言真实性予以保证,以保证法庭的权威性,有利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作出准确认定。同时,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二条规定“证人作证前不得旁听法庭审理,作证时不得以宣读事先准备的书面材料的方式陈述证言”,以保证法庭在审理时能听取到证人未经庭审干扰的证言,并观察到证人在脱离书面材料作证时较为真实的作证状态。

04 证人作证的连续性与作证费用的支付

      新《证据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及其法定代理人、诉讼代理人或者旁听人员干扰证人陈述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制止”,条款保障了证人陈述的连续与不受干扰。第七十五条规定“证人出庭作证后,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支付证人出庭作证费用。证人有困难需要预先支取出庭作证费用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证人的申请在出庭作证前支付”则一定程度上防止了证人因经济原因而放弃出庭作证的情形。

七 证据的审核认定

01 合理怀疑的排除

      新《证据规定》第八十六条规定,“当事人对于欺诈、胁迫、恶意串通事实的证明,以及对于口头遗嘱或赠与事实的证明,人民法院确信该待证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能够排除合理怀疑的,应当认定该事实存在。与诉讼保全、回避等程序事项有关的事实,人民法院结合当事人的说明及相关证据,认为有关事实存在的可能性较大的,可以认定该事实存在。”从内容上看,合理怀疑排除的标准是达到一定程度的可能性,而非必须要有相应的证据证明。法庭对案件事实的认定应与一般人的认知相一致,不应局限于需要穷尽证据来排除所有低可能发生的事实,以免相关当事人恶意主张与利用“合理怀疑”影响事实认定。

02 文书副本的证明力

      新《证据规则》第九十一条规定,“公文书证的制作者根据文书原件制作的载有部分或者全部内容的副本,与正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在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其复制件、副本、节录本经档案部门或者制作原本的机关证明其内容与原本一致的,该复制件、副本、节录本具有与原本相同的证明力”,明确规定了符合上述要求的副本与原本具有相同的证明力。实践中当事人获取部分公文书证、国家机关存档的文件原本确有困难,本条规定也在一定程度上减轻了诉讼当事人的举证难度,更有利于当事人在诉讼中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除了笔者简单梳理与解读的上述变化之外,相较于原《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条文在其他多处也有所删减、修改或新增。因时间与篇幅原因,笔者未能将上述变化在文中逐一列出。但在实际适用程序法时,为能更好地把握新《证据规定》,各位读者也应留意本文未详述的其他变化内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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