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浅析新《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条款的主要变化(上)

争议解决

2019年10月14日,最高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第1777次会议通过《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决定》。修改后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新《证据规定》”)将于2020年5月1日起施行。相比2008年修订版《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以下简称“原《证据规定》”),新《证据规定》在当事人的自认、证据的提交形式、举证期限等方面修订或新增了诸多重要条款。笔者将新旧法规中的主要变化进行梳理,以资参考。本篇为上篇。

一、当事人的自认

1. 对普通共同诉讼及必要共同诉讼中部分当事人的自认进行了区别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六条规定,“普通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必要共同诉讼中,共同诉讼人中一人或者数人作出自认而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的,不发生自认的效力。”因普通共同诉讼案件中的标的为同一种类物,法院可以合并审理但需要分别裁判的诉,在审理过程中一人或数人的自认并不会直接影响到对其他共同诉讼人案件的裁判结果,因此普通共同诉讼中的自认对作出自认的当事人发生效力;而必要共同诉讼成立条件要求当事人拥有共同的诉讼标的,一人和数人的自认成立与否会直接关系到案件整体的认定与审理,因此为保护其他必要共同诉讼人的合法权益,最高法此次明确此类自认在其他共同诉讼人予以否认时不发生效力。

2. 对当事人附条件的自认进行了特殊规定

 新《证据规定》第七条规定,“一方当事人对于另一方当事人主张的于己不利的事实有所限制或者附加条件予以承认的,由人民法院综合案件情况决定是否构成自认。”在审判过程中,一方当事人可能会主张部分于己不利的事实“在一定情况下成立”、“满足条件后成立”或“该事实不存在对方主张的目的”。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陈述的内容,综合判断当事人对该事实是予以实质上修改还是认为基本属实,进而得出当事人本质上对该事实是同意的或是不同意的结论。

3. 明确自认事实不适用、不予确认的情形

新《证据规定》第八条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六条第一款规定的事实,不适用有关自认的规定。自认的事实与已经查明的事实不符的,人民法院不予确认。”因此,对于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事实,不适用自认的规定,同时根据新《证据规定》第十八条规定,人民法院可以责令当事人提供上述涉及可能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的相应证据。而对于与已经查明事实不符的自认事实,人民法院也应当不予确认。

二、证据的提交形式

1. 首次明确动产与不动产证据的提交形式

新《证据规定》第十二条规定,“以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将原物提交人民法院。原物不宜搬移或者不宜保存的,当事人可以提供复制品、影像资料或者其他替代品。人民法院在收到当事人提交的动产或者替代品后,应当及时通知双方当事人到人民法院或者保存现场查验。”第十三条规定,“当事人以不动产作为证据的,应当向人民法院提供该不动产的影像资料。人民法院认为有必要的,应当通知双方当事人到场进行查验。”上述规定进一步明确了对于动产及不动产两种性质的证据当事人应当提交的证据形式,规范了当事人所提交证据的形式,也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与认定案件事实。

2. 其他证据的提交形式

新《证据规定》第十四条对电子数据进行了明确的界定,同时第十五条规定当事人提交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类证据时也需要提供“原件”,并对“原件”进行了明确的界定,规范了当事人所提交电子数据、视听资料类证据的形式。

3. 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证据的公证形式

新《证据规定》第十六条将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形成的证据限制为“公文书证”以及“涉及身份关系的证据”两类,并分别明确了两类证据的不同公证形式,指导当事人正确准备此类证据,避免发生因证据形式不合法导致当事人无法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情形。

三、证据的调查收集和保全

1. 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的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二十条规定,“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证据,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交书面申请”。原《证据规定》中对该期限的规定为“举证期限届满前七日”,新《证据规定》将这一期限予以延长,进一步保障了当事人在诉讼中的权利。

2. 证据保全的程序

新《证据规定》新增第二十六条规定,“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申请采取查封、扣押等限制保全标的物使用、流通等保全措施,或者保全可能对证据持有人造成损失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提供相应的担保。担保方式或者数额由人民法院根据保全措施对证据持有人的影响、保全标的物的价值、当事人或者利害关系人争议的诉讼标的金额等因素综合确定。”新《证据规定》新增第二十八条规定,“申请证据保全错误造成财产损失,当事人请求申请人承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上述条款明确和规范了人民法院应当责令申请人就证据保全提供相应担保的条件,在保障当事人申请证据保全权利的同时,也对当事人滥用证据保全权利的情况予以限制,有助于督促当事人合理利用民事诉讼中的处分原则和保障诉讼秩序。

另外,新《证据规定》新增第二十九条规定,“人民法院采取诉前证据保全措施后,当事人向其他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起诉讼的,采取保全措施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当事人的申请,将保全的证据及时移交受理案件的人民法院。”则明确了保全证据的移送程序。

3. 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

新《证据规定》第四十五、四十六、四十七、四十八条规定了在当事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一十二条的规定申请人民法院责令对方当事人提交书证时的处理程序,并列举了控制书证的当事人应当提交书证的几类情形以及控制书证的当事人拒不提交书证的后果,更有利于当事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

四、鉴定

1. 需要补充鉴定意见的释明权

 新《证据规定》新增第三十条规定,“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过程中认为待证事实需要通过鉴定意见证明的,应当向当事人释明,并指定提出鉴定申请的期间。” 本条款就应当出具鉴定意见而缺少鉴定意见的待证事实,规定了法院的释明权。一方面鉴定意见能对相应证据的证明力提供界定帮助法院查明事实,另一方面本释明权也积极保证了法庭裁判依据的专业性与权威性。

2. 鉴定人的保证

 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三条规定,“鉴定开始之前,人民法院应当要求鉴定人签署承诺书。承诺书中应当载明鉴定人保证客观、公正、诚实地进行鉴定,保证出庭作证,如作虚假鉴定应当承担法律责任等内容。鉴定人故意作虚假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责令其退还鉴定费用,并根据情节,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一条的规定进行处罚。”本条款首次明确鉴定人应在鉴定开始前签署承诺书,以保证鉴定程序的客观公正。同时,对鉴定人的弄虚作假行为规定了相应的处罚机制,能更有效地保障司法鉴定的客观公正性,也给了当事人相应的救济措施。

3. 鉴材的来源

新《证据规定》第三十六条规定,“人民法院应当组织当事人对鉴定材料进行质证。未经质证的材料,不得作为鉴定的根据。经人民法院准许,鉴定人可以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明确鉴定材料必须先经过质证方能作为鉴定的根据,而鉴定人在法院准许后,也可以通过调取证据、勘验物证和现场、询问当事人或者证人来完善鉴定结论,更有利于鉴定人出具客观公正的鉴定结论,以便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

4. 鉴定的期限

 新《证据规定》第三十五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在人民法院确定的期限内完成鉴定,并提交鉴定书。鉴定人无正当理由未按期提交鉴定书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另行委托鉴定人进行鉴定。人民法院准许的,原鉴定人已经收取的鉴定费用应当退还;拒不退还的,依照本规定第八十一条第二款的规定处理。” 实践中,常有一些案件由于鉴定人迟迟无法出具鉴定书,导致案件审理时间无限延长的情形。本条款规定了鉴定人必须限期完成鉴定,并规定了鉴定人超期鉴定当事人的救济措施,有利于提升诉讼案件的审理效率。

5. 鉴定人出庭费用的交纳

 新《证据规定》第三十八条与三十九条规定,当事人在收到鉴定人的书面答复后仍有异议的,有异议的当事人应预交鉴定人出庭费用,同时鉴定人的出庭费用由败诉的当事人承担。但是,鉴定意见不明确或者有瑕疵需要鉴定人出庭的,出庭费用由鉴定人自行负担。条款明确了应当预交和实际承担鉴定人出庭费用的当事人,并明确鉴定人自负出庭费用的情形。

6. 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后果

 新《证据规定》第八十一条规定,“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意见不得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根据。人民法院应当建议有关主管部门或者组织对拒不出庭作证的鉴定人予以处罚。当事人要求退还鉴定费用的,人民法院应当在三日内作出裁定,责令鉴定人退还;拒不退还的,由人民法院依法执行。当事人因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当准许。”本条款规定了在鉴定人拒不出庭作证的情况下,对鉴定人的处罚措施以及当事人的补救措施,强化了鉴定人的出庭义务,保障了当事人的合法权益,也更有利于法院查明事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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