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内地法院对香港法院做出的香港居民之间的离婚判决的承认之研究

争议解决

      香港居民之间的婚姻关系经香港法院判决离婚时,法院往往也会根据申请就相关财产转让作出命令,相关命令中也不乏涉及内地的财产的安排。离婚后,因一方未履行命令中关于财产的安排事宜,另一方则持香港法院作出的绝对离婚令及财产命令向财产所在地的内地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分割诉讼,要求分割夫妻共同财产的案例屡见不鲜。就以其中一起案件为例。

【基本案情】:

      原告胡某与被告王某均为从大陆移居到香港后取得香港居民的身份,双方在香港登记结婚,被告曾于2013年5月在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判决不予离婚,后被告于2015年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区域法院于2016年2月4日作出2015年第11xxx号暂准离婚判令,颁令原、被告的婚姻关系须予解除,同时确认被告承诺将双方位于内地的共有房产转让给原告单独所有,被告同时支付该房产所欠的银行按揭贷款以及办理产权转移登记的费用。2016年4月11日,香港特别行政区区域法院作出2015年第11xxx号暂准判令转为绝对判令证明书,证明前述暂准离婚判令已于2016年4月11日转为最后及绝对的判令。因被告未依据香港法院判令办理内地房产转移登记手续,随后原告胡某就双方在内地的财产向内地人民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


      对于香港居民提出此类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根据内地法院公布的相关法律判决研究分析结果表明,因内地法院持不同观点,导致案件处理结果也各有不同。

【观点一】:有的法院认为,虽然香港居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因内地对香港特别行政区的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尚未作出承认的程序性安排,故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在内地不能当然得到承认,原告应当在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就婚姻关系另行提起离婚诉讼,只有在内地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后,原告才能就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请求一并处理。持该观点的内地法院处理此类案件的方式是驳回原告起诉 [1]。

      依据观点一,即便胡某已经取得了香港法院作出的绝对离婚令。内地法院也不会当然承认,胡某需在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并在离婚案件中一并请求对夫妻共同财产进行分割。而内地法院将依法独立审查香港居民是否符合离婚条件,并作出相应的判决。

【观点二】:亦有法院认为,虽然香港居民之间的婚姻关系已由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作出了解除婚姻关系的判决,但该香港判决仍须经内地法院依法承认。在内地法院经审理裁定承认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之前,一方要求分割夫妻共有财产,缺乏离婚事实基础。持该观点的法院的处理案件的结果也是驳回原告起诉 [2] 。

     观点二与观点一不同之处在于,香港居民无需在内地有管辖权的法院重新提起离婚诉讼,而可以直接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因此胡某需要先向内地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前述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获得法院的承认裁定后,再向有管辖权的基层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观点二的处理方式是目前内地法院较为常用的方式。

【观点三】:亦有个别内地法院判决显示,法院在审理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件时,并不强调通过外国法院判决承认的特殊程序对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进行承认、也不要求香港居民在内地重新提出离婚诉讼,而是直接将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作为证据来审查,如不违反内地法律,则采信该证据,认定婚姻关系解除 [3] 。

      《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关于婚姻家庭纠纷案件的裁判指引》第七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居民,在香港结婚,又在香港法院诉讼离婚。一方当事人在深圳起诉要求分割位于深圳的财产时,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不宜以双方离婚判决未经承认程序为由驳回起诉。”该规定所持上述观点与观点三有相似之处。

      依据观点三,胡某是可以直接向有管辖权的法院提起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不必先行进行申请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程序。但经检索发现,持此类观点的法院判决非常少。

【律师观点】

(一)司法实践中各地法院即使承认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但对离婚判决相关的财产分割、安排、子女抚养、赡养费支付等的其他判决(命令)的认可态度不一,归纳起来主要有以下两种:

1、仅认可香港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中关于婚姻解除的效力,对其他关联判决不予认可 [4] 。

2、全面认可香港法院所做的离婚判决,包括财产分割的安排 [5] 。从尚未生效的、《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的规定来看,也采取了两地法院全面承认各自相关判决的思路,而非仅承认离婚判决中婚姻解除的效力。


(二)我国目前关于内地认可和执行外国离婚判决的相关法律规定,主要分散在以下几个法律文件中:

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1条和第282条 [6] 。其中第281条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使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第544条、第546条、第547条、第551条 [7];其中第544条明确规定,“当事人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的,如果该法院所在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没有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也没有互惠关系的,裁定驳回申请,但当事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离婚判决的除外。承认和执行申请被裁定驳回的,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显然,第544条对民事诉讼法第281条进行了限缩性的解释,即中国法院承认外国法院作出的生效离婚判决不受民事诉讼法第544条确立的“以双方缔结或者共同参加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的前提。

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法(民)发(1991)21号)。该规定首次较为详细的规定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的程序问题,然而该规定第一条也开宗明义明确,“对与我国没有订立司法协助协议的外国法院作出的离婚判决”、且“申请方为中国籍当事人”,方可以根据该规定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该外国法院的离婚判决。受此所限,该规定的适用范围大为缩减。本文所涉香港法院作出的香港居民之间的离婚判决,并不符合该规定第一条的规定,故能否适用该规定司法实践中仍存争议。

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受理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案件有关问题的规定》(法释(2000)6号,2000年3月1日生效)。该规定第二条明确规定“外国公民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中国公民的,人民法院应予受理;如果其离婚的原配偶是外国公民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但可告知其直接向婚姻登记机关申请再婚登记。”该规定实际上突破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国公民申请承认外国法院离婚判决程序问题的规定》将申请人限制为“中国公民”的做法。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外国公民与中国公民之间的离婚判决,外国公民也可以申请中国法院承认。但对于外国法院作出的外国公民之间的离婚判决的承认,该规定仍持“中国法院不予受理”的观点。如根据该规定,本文所研究的香港法院作出的香港居民之间的离婚判决,如参照外国公民做法处理,则内地法院当不应受理。

5、《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关于暂时不予承认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离婚判决法律效力的批复》(2007年生效)。

6、《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2017年6月20日发布,以下简称《安排》)是一部关于内地与香港法院相互承认与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司法协助性质的文件。《安排》的第二十条明确规定:“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自本安排生效之日起作出的判决,适用本安排”。然而令人遗憾的是,安排至今未生效。

从以上罗列的司法文件可以看出,内地目前对于承认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相关法律不全面、不详尽,这就导致内地法院在对香港法院离婚判决承认与执行过程中缺乏统一的法律适用标准,导致各地法院的裁判结果不一,令人难以适从。

【律师建议】:

      在《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婚姻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生效前,持有香港法院作出的绝对离婚判令的香港居民,在内地财产所在地法院提出离婚后财产诉讼之前,仍建议首先应在内地法院申请承认香港法院做出的离婚判决。在内地法院就香港法院离婚判决的承认申请作出的裁定书后,再行决定后续的法律措施。切忌贸然提出离婚后财产纠纷诉讼,而被法院驳回起诉,再重新提起承认程序,徒增时间成本以及金钱成本。


[1](2014)深龙法地民初字第1452号,黄某与刘某离婚纠纷民事裁定。

[2](2016)陕0113民初4365号、(2017)陕01民终1354号,傅某与胡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二审民事裁定书。

[3] (2018)闽0582民初4808号,林某1与林某2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2012)同民初字第1200号,施春晓与李淑云离婚后财产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

[4] (2014)深中法涉外初字第44号。

[5] (2014)沪二中民认(港)字第1号。

[6]《民事诉讼法》(2017年7月1日生效)第二百八十一条“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

第二百八十二条 人民法院对申请或者请求承认和执行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后,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裁定承认其效力,需要执行的,发出执行令,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执行。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法释〔2015〕5号)第五百五十一条“人民法院审理涉及香港、澳门特别行政区和台湾地区的民事诉讼案件,可以参照适用涉外民事诉讼程序的特别规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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