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向左走,还是向右走——浅析涉外法定继承之诉讼时效的同案异判现象

争议解决

      较之于过去,在通讯及交通日益发达的今天,由于在国外读书、就业等原因,子女与父母长期分开,分别在国内外居住的情况屡见不鲜,甚至已成为当今社会的常态。有时父母一方过世较早(未留遗嘱),另一方健在,居住在国外的子女也很少会去关注已过世一方的遗产继承问题。直到父母双方过世,又或者健在的父母一方发生再婚等新情况,子女才会想起已过世的父母遗留的财产继承问题。此时,由于父母一方过世后继承既已开始,而当时的遗产未做处理(尤其是涉及市场价值较大的房产),法定继承的诉讼时效该如何适用、如何起算,也成为司法实践中颇具争议的话题。


一、涉外法定继承之典型案例


案件人物关系简图见下:



      被继承人张母与张父于上世纪60年代结婚,并育有两子即张1及张2(美国国籍)。后被继承人张母于1992年7月病故。张母、张父婚姻存续期间共有市中心的房屋一套,该房原为单位向其职工出售的房改房。张母与张父均为该单位职工,张母去世前作为张父的配偶一起参与单位的房改,两人于1989年8月按“标准价”向单位购买了上述涉案房屋。虽然当时两人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但张母与张父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涉案房屋的所有权登记在张父和张母名下。张母去世后,张父与陈某再婚,两人于1999年底一起向单位交纳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补差后,才从单位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剩余部分的产权。陈某作为张父的配偶参与了此次的房改补差,在计算补差的房款及利息时,计算了陈某21年的工龄折扣。2014年,陈某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与张父离婚,并将上述房屋作为其与张父婚姻存续期间的共同财产进行分割。因张父行动不便,由儿子张1代理诉讼,张1见到陈某的诉讼材料才发现上述房屋共有人已由张母变更为陈某。张1认为上述权属变更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其作为张母的子女理应对涉案房屋享有相应份额的法定继承权,故作为原告,以张父、陈某、张2为被告向法院提起继承诉讼,要求进行法定继承,本人依法继承张母在涉案房屋的相应遗产份额。被告陈某则抗辩,原告的主张已超过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请。


二、案例简析


(一)法律适用

      本案的法律适用还是比较清晰的。因被告张2系美国国籍,本案为一起典型的涉外民事案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法定继承,适用被继承人死亡时经常居所地法律,但不动产法定继承,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本案被继承人张母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以及不动产所在地均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因此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

(二)张母是否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

      房改房是特定历史时期的政策福利分房,在出售对象的特定性、出售价格的非市场性、享受优惠政策的一次性等方面与商品房截然不同,判断其权属时应当综合考虑房改主体、出资时间、出资来源、是否抵扣工龄、房屋登记等因素,从特定历史时期的背景出发,充分考虑国家政策制定的初衷,作出合法、合情、合理的判断。涉案房屋的所有权证于1992年11月登记在张父和张母名下。虽然直至此时,张父与张母并未取得涉案房屋的全部所有权,房屋部分产权仍属于用人单位,按合同约定,五年后才可以按房改的规定出售并上交增值费。但张母去世前是作为张父的配偶一起参与单位的房改,所以应与张父共同享有涉案房屋的部分产权。张父后与陈某再婚,两人于1999年底一起向单位交纳按当年房改成本价补差后,才从单位购买取得了涉案房屋剩余部分的产权。陈某作为张父的配偶参与了此次的房改补差,在计算补差的房款及利息时,计算了陈某21年的工龄折扣。故陈某亦是向单位购买涉案房屋剩余产权的购买人之一。据此,本案中张父、张母和陈某均是涉案房屋的共有人。综上,张母享有涉案房屋一定的产权份额(具体份额多少,因非本文的讨论重点,在此不作展开)。

(三)诉讼时效的认定

      在司法实践中,原告主张法定继承的诉讼时效是否已经超过法律规定,存在不同的审判观点。纵观司法实践,也已经出现了不少同案异判的情况。

审判观点一: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死亡时,发生继承的事由,随着继承的开始,被继承人遗产的所有权即应从被继承人转移到各继承人,被继承人张母去世后,其继承人并未明确表示放弃遗产,在继承人均未表示放弃继承且遗产也未进行分割的情况下,遗产应当归全体继承人共有。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遗产处于各继承人共有状态,继承人主张继承分割遗产的权利为共有物分割权。共有物分割请求权实质为形成权,故不适用诉讼时效的规定。

审判观点二:

      继承从被继承人死亡时开始,被继承人张母死亡时之日即本案继承开始之日为1992年,而张1提起诉讼之日为2016年,已经超过了法律规定的二十年诉讼时效,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最终不能获得法院的支持,被驳回。


三、案例引发的思考


      美国著名法官、法学理论家本杰明·卡多佐曾经指出:“如果有一组案件所涉及的要点相同,那么各方当事人就会期望有同样的决定。如果依据相互对立的原则交替决定这些案件,那么这就是一种很大的不公。如果在昨天的一个案件中,判决不利于作为被告的我,那么如果今天我是原告,我就会期待对本案的判决相同。如果不同,我的胸中就会升起一种愤怒和不公的感觉。”同案不同判,毫无疑问会严重影响到法律的权威性和司法的公信力,也会增加社会的不稳定因素。

      显然,以上对诉讼时效的两种不同裁判观点会导致截然相反的裁判结果。为避免同案不同判情形的反复出现,减少社会不稳定的因素,极有必要对此现象做一厘清,以为及早统一司法实践的指导思想提供一点有益参考。

      首先,之所以会产生本案诉讼时效之争,究其本质,还是因为不同法院在法理基础上存在不同的认知分歧,即:法定继承遗产分割是共有遗产析产关系,还是单纯的继承权实现关系。

       坚持共有遗产析产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物权法》第29条和最高人民法院1987年10月17日做出的《关于继承开始时继承人未表示放弃继承遗产又未分割的可按析产案件处理的批复》(〔1987〕民他字第12号)。

       《物权法》第29条规定:“因继承或者受遗赠取得物权的,自继承或者受遗赠开始时发生效力”。最高人民法院〔1987〕民他字第12号批复认为,被继承人病故后,对属于被继承人所有的那一份遗产,各继承人都没有表示过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应视为均已接受继承。诉争的房屋应属各继承人共同共有,他们之间为此发生之诉讼,可按析产案件处理,并参照财产来源、管理使用及实际需要等情况,进行具体分割。

      由此,在共同共有状态下,案件诉讼时效不应受继承法第八条的调整,法定继承人可随时主张权利,无诉讼时效的限制。

      坚持单纯的继承权实现关系的主要依据是《继承法》第8条。

      《继承法》第8条明确规定:继承权纠纷提起诉讼的期限为二年,自继承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犯之日起计算。但是,自继承开始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不得再提起诉讼。

      由此,继承开始后,案件诉讼时效应受到继承法第8条的调整,法定继承人必须在上述诉讼时效内及时主张权利。

      法定继承中的遗产分割纠纷是否适用诉讼时效,正是因为这个问题至今法律仍无明确规定,各级人民法院因为是否适用诉讼时效分歧形成大量的“同案异判”,所以诉讼当事人也为此问题而不断上诉和申请再审。

      其次,在本案情形下,一刀切地对继承权诉讼时效说Yes还是No,都有其两面性。

      说Yes,虽有利于对其他继承权人的最大限度保护,但极有可能因继承人怠于行使法律规定的权利而使法律事实状态处于长期不确定的不稳定状态,不利于唤醒沉睡的法律权利,可能导致继承关系无法终结;说No,虽法律适用清晰明确,但又不利于对其他继承权人的充分保护。

      从某种意义上说,继承法律关系其实是一个动态的继承权向静态的遗产所有权转化的过程,究其本质,还是继承权的实现过程。在这个过程中需要确定继承人的范围、继承人接受继承或放弃继承的意思表示、继承人应继承份额的确定、继承人应保留份额的处理、遗产的保管与分割以及继承权的丧失等。不能武断地一刀切地认为非此即彼。

      第三,在对涉外继承案件的诉讼时效适用上,最高院应充分考虑到以下司法实践发展的客观现实,尽早出台统一的审判指导意见以统一法律适用,规范自由裁量权。

      我国虽然不是判例法国家,但案例指导制度在一定程度上可以弥补制定法规范的不足,确保类似案件的法律适用基本统一,避免“同案异判”。

(一)回归相关立法的本意

      过去大家对遗产的诉讼时效意识比较淡薄,主要有以下几个原因:一是《继承法》颁布时,我国法律制度不健全,人们的法律意识比较淡薄,被继承人遗留的遗产数量比较少,即便是有房产,其价值也相对比较低;二是受传统家庭观念和文化传统的影响,父母一方死亡,另一方健在时,通常另一方仍然居住在夫妻共同购买的房屋内,此时如果子女马上要求分割过世一方的遗产,违背中国尊老敬老的传统风俗和孝道文化,也不利于家庭的稳定与和谐;三是现在子女身居海外的情况日益多见,客观上因为路途遥远,不在身边,子女也因信息不对称等多种原因未能第一时间关注到遗产继承。其实,无论是《物权法》第29条、《继承法》第8条、第25条还是相关司法解释,最终都是为了确立在继承开始后、遗产尚未分割前的财产性质,避免出现继承权利上的“真空”地带。所以任何法律理论都应该充分考虑到这些客观因素的存在,最终以必须解决一定的现实问题为归宿。在出台统一的审判指导意见时,最高院还是要充分调研,回归相关立法的本意,以能够有效解决现实法律问题为根本点。

(二)实现减少讼争的作用

      遗产长期不分割,涉及到动产,则可能随时会出现各种不确定的变化,比如存款贬值、股票市价变动等,涉及到房屋等不动产,则可能因为房地产市场的大幅度涨跌,严重影响到遗产的价值。经常出现的具体情况是,遗产被少数继承人占有、使用甚至登记在自己名下,因没涉及到实际损失,其他继承人处于不管不问的状态,但一旦随着时间流逝,房屋价值高涨或被动拆迁,面对不断上涨的房价和巨额的动拆迁补偿款,继承人之间极易产生纠纷,如果在继承权上完全不适用诉讼时效,则这种一直持续的状态和不确定性,必然会引发越来越多的遗产争夺,甚至因为代际原因,涉及复杂的转继承、代位继承,产生更多的纷争,给社会的安定带来不稳定的因素和影响。


四、我们的建议


      随着人们的法律意识增强,不少人已经开始尝试通过遗嘱、信托、保险等方式提前对自己的财产作出安排。但不可否认,法定继承仍然是现代社会遗产继承的主要方式之一。在目前最高院尚未出台统一的指导意见的情况下,司法实践关于继承开始后遗产分割前诉讼时效的争论仍未停歇。两种观点都具有一定的代表性。为防患于未然,减少不必要的纷争和避免因上述法律适用的不统一而出现法律风险,站在专业人士的角度,我们还是建议:

(1)当事人及早树立财富传承意识,在专业人士的指导下通过遗嘱等提早规划,避免真空和失权;

(2)身居海外的当事人,尤应关注到父母辈、祖父母辈、外祖父母辈的直接、间接家族传承问题。以避免等到本案的类似情形发生时,提出的继承权主张存在被法院认定超过诉讼时效,存在不予支持的不确定风险;

(3)涉及继承人较多、且分散在全球各地时,当事人应取得和及时更新所有继承人的通讯方式,避免因部分继承人失去联系而导致遗产处理只能确定共有份额而无法实际处分遗产的情况;

(4)涉及父母一方较早过世,遗留的房产较为久远,可能涉及到公房租赁、集资房屋、动拆迁等情况,当事人应及时留存上述财产的原始资料,以免等到本案的类似情形发生时,难以查明当初房产的分配、出资,以及购买情况等;

(5)针对个人及家族的实际情况,及早梳理现状,如果发生本案的类似情形,尽可能先内部协商,协商不成则通过专业律师和适当的法律途径维权,以结束遗产长期未分割的不稳定现状,避免将纷扰传给下一代,甚至再下一代。

      综上,涉外继承法律关系纷繁复杂,每个个案情况也各不相同。在子女移居海外日益普遍的今天,继承权的诉讼时效更是一个不容忽视的问题,未能及时关注甚至未能提早处理,都可能因为超过继承权的诉讼时效而导致面临丧失胜诉权的法律风险,从而令当事人的诉讼请求最终不能得到法院的支持。所以在涉外法定继承中,及早关注并行使继承权利,实现动态的继承权向静态的遗产所有权的转化,尤为重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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