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9年7月5日,证监会发布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该规定较2019年3月30日发布的《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征求意见稿)》有一定变化:进一步明确了对证券公司的分类管理安排;下调了综合类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主要股东资产规模和营业收入要求;适当调整了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的要求。此外,证监会还发布了《关于实施〈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有关问题的规定》,说明了相关规定的实施细节。2018年1月5日,银监会发布了《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并于此后发布了该办法的配套文件。2018年3月7日,保监会修订发布了《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自《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一出,证券公司股权结构管理及股东准入要求得到规范,证券公司、保险公司、商业银行的配套股权监管规则俱全,金融机构股权管理基本实现全覆盖。本文通过比较证监会、银监会、保监会对各自管辖的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规定,对它们进行分类比较,从中一探监管者的大体思路。
一、股东分类及资质要求
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1.股东分类中对主要股东的定义
第九条 商业银行、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主要股东的管理。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是指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股东。
前款中的“重大影响”,包括但不限于向商业银行派驻董事、监事或高级管理人员,通过协议或其他方式影响商业银行的财务和经营管理决策以及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的其他情形。
2. 对股东资质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六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不得存在下列情形:
(一)被列为相关部门失信联合惩戒对象;
(二)存在严重逃废银行债务行为;
(三)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
(四)对商业银行经营失败或重大违法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五)拒绝或阻碍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依法实施监管;
(六)因违法违规行为被金融监管部门或政府有关部门查处,造成恶劣影响;
(七)其他可能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产生不利影响的情形。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1.股东分类
第五条 根据持股比例和对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证券公司股东包括以下四类:
(一)控股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50%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虽然持股比例不足 50%,但其所享有的表决权足以对证券公司股东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二)主要股东,指持有证券公司 25%以上股权的股东或者 持有 5%以上股权的第一大股东;
(三)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四)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下股权的股东。
2.对各类股东的资质要求
2.1控股股东
第十条 证券公司的控股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九条规定的条件;
(二)入股证券公司与其长期战略协调一致,有利于服务其主营业务发展;
(三)对完善证券公司治理结构、推动证券公司长期发展有切实可行的计划安排;
(四)对保持证券公司经营管理的独立性和防范风险传递、不当利益输送,有明确的自我约束机制。
2.2主要股东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三)公司治理规范,管理能力达标,风险管控良好;
(四)开展金融相关业务经验与证券公司业务范围相匹配,能够为提升证券公司的综合竞争力提供支持;
(五)对证券公司可能发生风险导致无法正常经营的情况,制定合理有效的风险处置预案。
2.3持有证券公司 5%以上股权的股东
第八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上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二)不存在净资产低于实收资本 50%的情形;
(三)不存在或有负债达到净资产 50%的情形;
(四)不存在不能清偿到期债务的情形;
(五)净资产不低于 5000 万元人民币。
2.4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
第七条 持有证券公司5%以下股权的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信誉良好,最近3年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或重大不良诚信记录;不存在因故意犯罪被判处刑罚、 刑罚执行完毕未逾 3 年的情形;没有因涉嫌重大违法违规正在被 调查或处于整改期间;
(二)不存在长期未实际开展业务、停业、破产清算、治理结构缺失、内部控制失效等影响履行股东权利和义务的情形;不存在可能严重影响持续经营的担保、诉讼、仲裁或者其他重大事项;
(三)股权结构清晰,逐层穿透至最终权益持有人;股权结构中原则不允许存在理财产品,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
(四)自身及所控制的机构不存在因不诚信或者不合规行为引发社会重大质疑或产生严重社会负面影响且影响尚未消除的情 形;不存在对所投资企业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 3 年的情形;
(五)中国证监会基于审慎监管原则规定的其他条件。通过证券交易所、股份转让系统交易取得证券公司 5%以下股份的股东,不适用本条规定。
证券公司从事的业务具有显著杠杆性质,且多项业务之间存在交叉风险的,对其主要股东、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专门规定的其他要求。
(一)最近 3 年持续盈利,不存在未弥补亏损;
(二)最近 3 年长期信用均保持在高水平,最近 3 年规模、收入、利润、市场占有率等指标居于行业前列。
控股股东还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 500 亿元人民币,净资产不低于 200 亿元人民币;
(二)核心主业突出,主营业务最近 5 年持续盈利。证券公司合并或者因重大风险被接管托管等中国证监会认可的特殊情形不适用本条规定。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1.股东分类
1.1按股比分类
按股比分类,可分为财务I类股东、财务II类股东、战略类股东和控制类股东。
第四条 根据持股比例、资质条件和对保险公司经营管理的影响,保险公司股东分为以下四类:
(一)财务Ⅰ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不足百分之五的股东。
(二)财务Ⅱ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五以上,但不足百分之十五的股东。
(三)战略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百分之十五以上,但不足三分之一的股东,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重大影响的股东。
(四)控制类股东。是指持有保险公司股权三分之一以上,或者其出资额、持有的股份所享有的表决权已足以对保险公司股东(大)会的决议产生控制性影响的股东。
1.2按投资人身份分类
按投资人身份分类,可分为境内企业法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境外金融机构、自然人、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
第六条 符合本办法规定条件的以下投资人,可以成为保险公司股东:
(一)境内企业法人;
(二)境内有限合伙企业;
(三)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
(四)境外金融机构。
事业单位和社会团体只能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国务院另有规定的除外。
自然人只能通过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成为保险公司财务Ⅰ类股东。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第七条 资产管理计划、信托产品可以通过购买公开发行股票的方式投资上市保险公司。单一资产管理计划或者信托产品持有上市保险公司股票的比例不得超过该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具有关联关系、委托同一或者关联机构投资保险公司的,投资比例合并计算。
2.各类股东的资质要求
2.1按股比分类的股东资质要求
第八条 财务Ⅰ类股东,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经营状况良好,有合理水平的营业收入;
(二)财务状况良好,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三)纳税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偷漏税记录;
(四)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五)合规状况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六)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九条 财务Ⅱ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信誉良好,投资行为稳健,核心主业突出;
(二)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二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三)具有较强的资金实力,净资产不低于二亿元人民币;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条 战略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具有持续出资能力,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净资产不低于十亿元人民币;
(三)权益性投资余额不得超过净资产;
(四)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一条 控制类股东,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总资产不低于一百亿元人民币;
(二)最近一年末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百分之三十;
(三)法律、行政法规以及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国家另有规定的,金融机构可以不受前款第二项限制。
2.2按投资人身份分类的股东资质要求
第十二条 投资人为境内有限合伙企业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第九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其普通合伙人应当诚信记录良好,最近三年内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二)设有存续期限的,应当承诺在存续期限届满前转让所持保险公司股权;
(三)层级简单,结构清晰。
境内有限合伙企业不得发起设立保险公司。
第十三条 投资人为境内事业单位、社会团体的,除符合本办法第八条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主营业务或者主要事务与保险业相关;
(二)不承担行政管理职能;
(三)经上级主管机构批准同意。
第十四条 投资人为境内金融机构的,还应当符合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和所在行业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第十五条 投资人为境外金融机构的,除符合上述股东资质要求规定外,还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最近三个会计年度连续盈利;
(二)最近一年末总资产不低于二十亿美元;
(三)最近三年内国际评级机构对其长期信用评级为A级以上;
(四)符合所在地金融监管机构的监管要求。
2.3股东资格的禁止性规定
第十八条 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股东:
(一)因严重失信行为被国家有关单位确定为失信联合惩戒对象且应当在保险领域受到相应惩戒;
(二)股权结构不清晰或者存在权属纠纷;
(三)曾经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四)曾经投资保险业,存在提供虚假材料或者作不实声明的行为;
(五)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经营失败负有重大责任未逾三年;
(六)曾经投资保险业,对保险公司重大违规行为负有重大责任;
(七)曾经投资保险业,拒不配合中国保监会监督检查。
2.4对控制类股东的限制
第十六条 保险公司发起设立保险公司,或者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应当具备以下条件:
(一)开业三年以上;
(二)公司治理良好,内控健全;
(三)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
(四)最近一年内总公司无重大违法违规记录;
(五)最近三年内无重大失信行为记录;
(六)净资产不低于三十亿元人民币;
(七)最近四个季度核心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七十五,综合偿付能力充足率不低于百分之一百五十,风险综合评级不低于B类;
(八)中国保监会规定的其他条件。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保险公司实际控制人适用前款规定。
在股东净资产方面,证监会要求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净资产达2亿元,对从事较高风险业务的证券公司,则要求控股股东净资产达200亿元以上,总资产超过500亿元。保监会(已撤销)则要求保险公司战略类股东净资产不低于10亿元,对控制类股东则提出了总资产不低于100亿元、净资产不低于总资产的30%的要求。
在股东盈利能力方面,对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有“具有持续盈利能力”的概括性要求,对高风险业务的证券公司的控制类股东,要求主营业务持续五年以上盈利。保险公司财务I类股东则被要求最近一个会计年度盈利,财务II类股东被要求最近两个会计年度盈利,战略类股东被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控制类股东在持续盈利方面的要求不低于其他三类股东。在不同身份的投资人中,境外金融机构被要求最近三个会计年度持续盈利。
二、资本补充、资本来源及代持禁止
1.股东资本补充能力
对股东资本补充能力的要求,主要集中于控制类股东和主要股东。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九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九条 证券公司的主要股东,应当符合下列条件:
(一)本规定第八条规定的条件;
(二)净资产不低于 2 亿元人民币,财务状况良好,具有持续盈利能力,资产负债和杠杆水平适度,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十九条 投资人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应当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风险管控能力和审慎投资理念。投资人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成为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
(一)现金流量波动受经济景气影响较大;
(二)经营计划不具有可行性;
(三)财务能力不足以支持保险公司持续经营;
(四)核心主业不突出且其经营范围涉及行业过多;
(五)公司治理结构与机制存在明显缺陷;
(六)关联企业众多、股权关系复杂且不透明、关联交易频繁且异常;
(七)在公开市场上有不良投资行为记录;
(八)曾经有不诚信商业行为,造成恶劣影响;
(九)曾经被有关部门查实存在不正当行为;
(十)其他对保险公司产生重大不利影响的情况。
股东的资本补充能力能够加强金融机构的风险处置能力。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根据监管规定书面承诺在必要时向商业银行补充资本,并通过商业银行每年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资本补充能力;证券公司主要股东及控股股东应具备与证券公司经营业务相匹配的持续资本补充能力。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则被要求具备投资保险业的资本实力,从根本上也是为了加强保险公司的抗风险能力。
2.规定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银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
商业银行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商业银行,且确保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债务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二十二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法规和中国证监会规定履行出资义务。证券公司股东应当使用自有资金入股证券公司,资金来源合法,不得以委托资金等非自有资金入股,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除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3.禁止股权代持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三十条 证券公司股东及其实际控制人不得有下列行为:
(六)未经批准,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或管理证券公司股权,变相接受或让渡证券公司股权的控制权;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一条 投资人不得委托他人或者接受他人委托持有保险公司股权。
4.穿透式监管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二条 商业银行股东不得委托他人或接受他人委托持有商业银行股权。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应当逐层说明其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受益人,以及其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关系。
第四十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应当加强对商业银行股东的穿透监管,加强对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的审查、识别和认定。商业银行主要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认定为准。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有权采取下列措施,了解商业银行股东及其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信息:
(一)要求股东逐层披露其股东、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及最终受益人;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三条 证券公司股东应当真实、准确、完整地说明股权结构直至实际控制人、最终权益持有人,以及与其他股东的关联关系或者一致行动人关系,不得通过隐瞒、欺骗等方式规避证券公司股东资格审批或者监管。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二条 投资人取得保险公司股权,应当使用来源合法的自有资金。中国保监会另有规定的除外。
本办法所称自有资金以净资产为限。投资人不得通过设立持股机构、转让股权预期收益权等方式变相规避自有资金监管规定。根据穿透式监管和实质重于形式原则,中国保监会可以对自有资金来源向上追溯认定。
三会均要求股东以自有资金出资,并禁止股权代持,有利于实现透明式的穿透监管,防范金融机构遭遇各种资金风险。
三、限售期、股权转让及“两参一控”
1.限售期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七条 商业银行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批准采取风险处置措施、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责令转让、涉及司法强制执行或者在同一投资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五十条 投资人自成为控制类股东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战略类股东之日起三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Ⅱ类股东之日起二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自成为财务Ⅰ类股东之日起一年内不得转让所持有的股权。
经中国保监会批准进行风险处置的,中国保监会责令依法转让股权的,或者在同一控制人控制的不同主体之间转让股权等特殊情形除外。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办法》中暂无对股东持股年限的相应规定。
银监会(已撤销)要求持有或控制商业银行百分之五以上股份或表决权,或持有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不足百分之五但对商业银行经营管理有重大影响的主要股东自取得股权之日起五年内不得转让持有的股权。保监会(已撤销)则要求财务I类、财务II类、战略类和控制类股东应持有股权的最短年限分别为一年、两年、三年和五年。
2.股权转让及“两参一控”
2.1持股比例限制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四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对通过境内外证券市场拟持有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行政许可批复,有效期为六个月。审批的具体要求和程序按照银监会相关规定执行。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持有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一以上、百分之五以下的,应当在取得相应股权后十个工作日内向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报告。报告的具体要求和程序,由银监会另行规定。
第二十五条 金融产品可以持有上市商业银行股份,但单一投资人、发行人或管理人及其实际控制人、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控制的金融产品持有同一商业银行股份合计不得超过该商业银行股份总额的百分之五。
第四十四条 银监会及其派出机构根据审慎监管的需要,有权限制同一股东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入股商业银行的数量、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限额、股权质押比例等。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十四条 有限合伙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单个有限合伙企业控制证券公司的股权比例不得达到 5%,中国证监会认可的情形除外。两个以上有限合伙企业的执行事务合伙人或者第一大有限合伙人相同或者存在其他关联关系、一致行动人关系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二)负责执行有限合伙企业事务的普通合伙人应当符合本规定第七条规定的条件。
第十六条 非金融企业入股证券公司的,还应当符合下列要求:
(一)符合国家关于加强非金融企业投资金融机构监管的有关指导意见。
(二)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二十九条 保险公司股东持股比例除符合本办法第四条、第六条规定外,还应当符合以下要求:
(一)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三分之一;
(二)单一境内有限合伙企业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五,多个境内有限合伙企业合计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保险公司注册资本的百分之十五。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专业化或者集团化经营需要投资设立或者收购保险公司的,其出资或者持股比例上限不受限制。
股东与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的持股比例合并计算。
第五十五条 投资人购买上市保险公司股票,其所持股权比例达到保险公司股本总额的百分之五、百分之十五和三分之一的,应当自交易之日起五个工作日内向保险公司书面报告,保险公司应当在收到报告后十个工作日内报中国保监会批准。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单独或合计拟首次持有或累计增持商业银行资本总额或股份总额百分之五以上的,应当事先报银监会或其派出机构核准。《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要求:“单个非金融企业实际控制证券公司股权的比例原则上不得超过50%。”,而金融机构持股证券公司却未受限制。与此对应,保监会(已撤销)要求单一股东持股比例不得超过三分之一,若非保险公司想成为保险公司控股类股东,只好持有三分之一股权或取得具有控制性影响的表决权。
2.2“两参一控”
《商业银行股权管理暂行办法》
第十四条 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2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1家。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商业银行股权的投资主体、银行业金融机构,法律法规另有规定的主体入股商业银行,以及投资人经银监会批准并购重组高风险商业银行,不受本条前款规定限制。
《证券公司股权管理规定》
第二十四条 证券公司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2 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得超过 1 家。下列情形不计入参股、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范围:
(一)直接持有及间接控制证券公司股权比例低于5%;
(二)通过所控制的证券公司入股其他证券公司;
(三)证券公司控股其他证券公司;
(四)为实施证券公司并购重组所做的过渡期安排;
(五)国务院授权持有证券公司股权;
(六)中国证监会认定的其他情形。
《保险公司股权管理办法》
第三十条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
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保险公司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保险公司因为业务创新或者专业化经营投资设立保险公司的,不受本条第一款、第二款限制,但不得转让其设立保险公司的控制权。成为两家以上保险公司控制类股东的,不得成为其他保险公司的战略类股东。
根据国务院授权持有保险公司股权的投资主体,以及经中国保监会批准参与保险公司风险处置的公司和机构不受本条第一款和第二款限制。
此前银监会、证监会、保监会发布的相关股权管理办法中都明确了“两参一控”的要求。银行业的要求是同一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作为主要股东参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两家,或控股商业银行的数量不得超过一家。;证券业的要求是“证券公司的股东以及股东的控股股东、实际控制人参股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两家,其中控制证券公司的数量不超过一家。保险业中“两参一控”的要求则是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只能成为一家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的控制类股东。投资人为保险公司的,不得投资设立经营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若投资非同类业务的保险公司,投资人及其关联方、一致行动人,成为控制类和战略类股东的家数合计不得超过两家。
结语
对于金融机构股权以及股东的管理,银保监会和证监会主要遵循了以下原则:对股东分类,不同类别的股东制定细化的管理办法;规范股东资质及出资方式,对股权结构实行穿透式管理;规定了限售期并对持股比例进行动态监管;针对不同金融机构制定“两参一控”的具体办法。两会对于各自所辖金融机构的股权管理,虽根据行业性质各有不同,但总体来说,贯穿着统一的立法思路,共同维护着金融业的繁荣与稳定。下一步,我们期待着央行对其所发牌机构如第三方支付、银行卡清算机构、评级及征信机构股权管理办法的出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