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财税[2019]8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计税模式解读

公司与并购重组 税务

      2019年01月10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国家发展和改革委员会、中国证券监督管理委员会共同发布了《关于创业投资企业个人合伙人所得税政策问题的通知》(财税[2019]8号,以下简称“8号文”)。由此涉及到了税收筹划的策略等问题,本文将简要就8号文的计税模式进行如下解读:


一、主体界定


      根据8号文第一条规定,本通知所称创投企业,是指符合《创业投资企业管理暂行办法》(发展改革委等10部门令第39号,以下简称“39号文”)或者《私募投资基金监督管理暂行办法》(证监会令第105号)关于创业投资企业(基金)的有关规定,并按照上述规定完成备案且规范运作的合伙制创业投资企业(基金)。

      其中,39号文第二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主要从事创业投资的企业组织。前款所称创业投资,系指向创业企业进行股权投资,以期所投资创业企业发育成熟或相对成熟后主要通过股权转让获得资本增值收益的投资方式。前款所称创业企业,系指在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内注册设立的处于创建或重建过程中的成长性企业,但不含已经在公开市场上市的企业。”证监会第105号令第三十四条规定:“本办法所称创业投资基金,是指主要投资于未上市创业企业普通股或者依法可转换为普通股的优先股、可转换债券等权益的股权投资基金。”

      对于创投企业,常见的组织结构包括:持股平台、创投合伙、有限合伙形式的投资基金、契约型基金等。


二、8号文出台背景


      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合伙企业合伙人所得税问题的通知》(财税[2008]159号)第二条规定,合伙企业以每一个合伙人为纳税义务人。合伙企业合伙人是自然人的,缴纳个人所得税;合伙人是法人和其他组织的,缴纳企业所得税。

      同时,根据2000年9月19日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印发<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的通知》(财税[2000]91号)第四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的余额,作为投资者个人的生产经营所得,比照个人所得税法的“个体工商户的生产经营所得”应税项目,适用5%~35%的五级超额累进税率,计算征收个人所得税。

      鉴于创投企业的组织结构和运营模式,其经济体量往往会大于普通的个体工商户,投资者在其中获得的收入分配金额一般也会更大。事实上,创投企业投资者在计算个人所得税时,其应税所得额基本上都会超过50万元,并由此通常适用35%的顶格税率。

      2010年前后,全国各地方相继出台了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投资人的“税收优惠政策”,如北京地区《关于促进股权投资基金业发展的意. 见》(京金融办[2009]5号)规定:“合伙制股权基金中个人合伙人取得的收益,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为20%”;《吉林省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加快资本市场发展的若干意见》(吉政办发[2010]14号)规定:“对自然人有限合伙人,依据国家有关规定,按照‘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或‘财产转让所得’项目征收个人所得税,税率适用20%。”;《重庆市人民政府办公厅关于印发重庆市进一步促进股权投资类企业发展实施办法的通知》(渝办发[2012]307号)规定:“不执行企业合伙事务的自然人有限合伙人,其从有限合伙企业中取得的股权投资收益,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个人所得税法》及其实施条例的规定,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适用20%的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

      然而,2018年8月,不少创投机构旗下基金接到税务部门通知,需要补缴过去多年的所得税,数额高的可达数亿元。国税总局的检查工作中认定各地方政府过去普遍实行的、对股权投资合伙企业投资人征20%所得税的政策,违反了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纠正。根据国税总局的要求,创投基金今后将必须按照个体工商户的标准征收累进税,最高税率为35%。更严重的是,基金过去历年的税收也需按该标准予以追缴。一些过去几年业绩较好、退出金额较大的基金,需要补缴的税收可达数亿元。此举可谓是对创投行业造成了极大的打击。之后,各大基金投资机构、中国基金业协会与国家税务总局进行了频繁的交流,讨论在新的税率之下如何继续保持行业的平稳发展。而此次8号文的出台,可以说就是财政部、国家税务总局就这一问题给出的解决办法。


三、法理分析


      首先,无论是股息、红利还是股权转让所得,都属于消极所得,其与从事生产经营、提供劳务、服务的生产经营取得的积极所得属于不同性质的所得,往往在征税范围、征税规则上也存在着不同。而从国内外的征税实践来看,对消极所得往往采用固定税率的方式进行征收。对创投基金的所得不加区分,直接按照5%~35%的超额累进税率征收所得税明显不妥。

      其次,按照实质课税原则,对课税客体的认定应该通过相关事实在经济上的归属予以确定。对于创投企业个人合伙人,其实质属于消极投资,并不参与实际经营,其取得的分红跟自然人直接作为股东从企业取得分红显然从性质上是一样的,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3条第3款,后者适用20%的税率。按照实质课税原则,个人投资者从创投企业获得的股息红利显然也应当适用20%税率。

      第三,根据税收中性原则,应当尽量减少税收对市场经济正常运行的干扰,在市场对资源配置起基础作用的前提下,有效地发挥税收的调节作用,使市场机制和税收机制达到最优结合。根据前述《个人所得税法》规定,个人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所得税税率为20%,显然通过合伙企业取得股权转让所得的个人所得税税率一般会高于个人直接转让股权的收入,这就扭曲了市场主体的投资意向,或者说,排斥了个人通过合伙企业直接或间接投资的意向。事实上资金集聚后进行投资更具优势、效率更高,而若个人通过合伙企业进行投资的税率高于个人自行投资,不可避免的会导致个人投资人选择自行投资的倾向增大,初始的个人分散型投资增多,不利于鼓励基金产业的发展。


四、8号文计税模式解读


      根据8号文第2条规定:“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从该基金应分得的股权转让所得和股息红利所得,按照20%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其个人合伙人应从创投企业取得的所得,按照‘经营所得’项目、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对于上述两种计税模式,按年度所得整体核算的,8号文第4条又进一步明确:“创投企业年度所得整体核算,是指将创投企业以每一纳税年度的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计算应分配给个人合伙人的所得。”

      此前,根据《国家税务总局关于<关于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投资者征收个人所得税的规定>执行口径的通知》(国税函[2001]84号)第2条规定:“个人独资企业和合伙企业对外投资分回的利息或者股息、红利,不并入企业的收入,而应单独作为投资者个人取得的利息、股息、红利所得,按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应税项目计算缴纳个人所得税”。即股息红利是单独申报的,但8号文对于按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并没有规定区分股权转让所得与股息红利所得。那么,对于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其股息、红利所得是否还应当单独申报呢?笔者认为,鉴于国税函[2001]84号不论是在效力级别上还是出台日期上,都低于或早于8号文,尽管国税函[2001]84号仍现行有效,但预计其不久就将被废止。

      而对于整体核算的创投企业,其股息红利所得,有观点认为根据《个人所得税法》第二条的规定,经营所得与利息、股息、红利所得分属两个不同的税目,应当分别计算。其中,经营所得适用百分之五至百分之三十五的超额累进税率;利息、股息、红利所得适用比例税率,税率为百分之二十。如果创投企业选择按年度整体核算,股权转让所得应当按经营所得,计算5%~35%的超额累进税率,而对于股息红利所得,由于其与经营所得分属两个税目,且没有在8号文中被明确规定,根据前述各地方的股权投资合伙企业税收“优惠政策”,应当仍然适用20%的税率。对此,笔者认为,根据8号文的规定,整体核算的方法是将收入总额减除成本、费用以及损失后,就剩余部分对个人合伙人进行分配,而股息红利所得理应被纳入创投企业的收入总额中。

      除了对股息红利所得与股权转让所得的处理方法不同之外,通过比较8号文的相应条款,我们还可以发现8号文提供的两种模式在核算维度上是一致的,都是以单一基金进行核算,单一基金内部的盈亏可以互抵,但是各个基金之间的盈亏都不能互抵。而不同之处在于,单一核算基金在本年股权转让发生的亏损不能抵减以后年度的盈利;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只能扣除股权原值和转让环节合理费用,不能扣除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和业绩报酬等费用;且必须按年扣缴。而整体核算的基金,亏损可以逐年弥补,最长期限不超过5年;在计算生产经营所得时也没有上述扣除限制,可以扣除基金管理人的管理费、业绩报酬、购买股权发生的印花税、运营费用等常见费用,但需要按年自行申报。对于投资者而言,由于在作出选择之后的三年内不得对核算方式进行变更,这就需要对两种不同的核算模式在抵扣、结转等方面进行更为细致的了解。


五、结论


       8号文的出台将税率适用的选择权交到投资人自己的手中,这一点类似于美国联邦税收中的“打勾规则”(check-the-box regulations),打勾规则是指商业实体可以就自身属于“实质性公司”(per se corporation)从而将公司本身作为应纳税实体;或是将自身界定为“税收透明体”。8号文也赋予创投企业选择按单一投资基金核算,从而适用20%税率,亦或按照年度所得整体核算,适用5%~35%的超额累进税率的权利。

      可以说,国家税务总局发布这一举措,是适应税收原则,响应总理保证税负只减不增的举措,并且希望能够把创投型的合伙企业打造成不同于其他的合伙企业一种较为灵活的投资平台,让创投企业能够结合自身特点,综合考虑退出方式、成本核算、预期投资收益等情况,自行选择税收模式,也给企业进行合理合法的税收筹划开辟了一定的空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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