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对于拒绝开具发票行为的诉讼救济相关问题探析

争议解决

      近年来,随着国家税务机关的监管力度增强、企业自身的法律意识不断提高,企业对于发票管理的重视程度也逐渐提高。该背景下,买方起诉要求卖方开具发票的司法案例也逐渐增多。对于拒绝开具发票的行为,能否通过诉讼途径进行救济,司法实践中存在着不同的裁判观点。

一、相关法律法规辨析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第三十五条规定,对于应当开具而未开具发票,或者未按照规定的时限、顺序、栏目,全部联次一次性开具发票,或者未加盖发票专用章的,由税务机关责令改正,可以处以1万元以下的罚款,有违法所得的予以没收。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

      对于上述法律法规的理解与适用,司法实践中产生了较大分歧,主要存在以下两种观点:

1.人民法院对于受理的民事纠纷范围存在明确规定,关于增值税发票的开具不属于法律规定的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而属于行政管理范畴,应当由税务机关处理。

2.开具发票是收款人应承担的合同附随义务,与收款人是否按照税法相关规定开具发票而受到相应的行政处罚之间不存在冲突,法院不能就此剥夺民事主体依法通过民事诉讼途径进行救济的权利。因此,起诉要求开具发票应当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案件的范围。

      上述两种观点在司法实践中均有案例支持,甚至最高院也对此持有不同的立场。下文将通过对典型司法案例的梳理进行进一步分析。

二、典型案例分析

(一)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受理范围

1.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锡民终字第2850号案件

      该案中,法院认为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因此被告林新明作为个人在向原告立坤公司提供劳务的过程中,负有依法开具发票的义务,立坤公司有权要求林新明开具相应的发票。但是发票的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对发票的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进行管理与监督。由于本案中双方未在合同中约定具体的开具发票相关事宜,故开具发票事宜不属于法院的受理范围,立坤公司可以另行要求税务机关予以处理。

2. 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6)甘01民终612号案件

      该案中,法院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起诉必须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的规定,税务机关负责发票管理工作。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开具税务发票属于行政法律关系,不属于法院审理的范围。因此,瑞诚公司要求志翔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的反诉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瑞诚公司不服判决,上诉认为售货方出具发票是合同中应当履行的义务,属于民事诉讼审理范畴,同样也被法院驳回。

3. 最高人民法院(2015)民一终字第86号案件

      该案中,法院认为关于是否交付工程款发票,双方当事人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的约定,交付发票是税法上的义务,而非双方合同中约定的义务。昆山纯高公司依据合同主张锦浩公司交付发票缺乏依据,其主张法院不予支持。

      由上述案例可以得知,部分人民法院以当事人未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上升到合同义务,合同中未对开票问题进行约定为由,认定收款方要求对方开具发票缺乏合同依据。而在不存在合同约定的情况下,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权利遭受侵害的一方当事人可向税务部门投诉,由税务部门依照税收法律法规处理。由此可见,请求履行开具发票的义务应属于税务部门的行政职权范畴,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

(二)合同中存在相关约定,可以起诉要求开具发票

1.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法院(2015)鄂青山民二初字第01119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属于民事受案范围的问题展开了如下论述。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系平等的主体,双方签订的《备忘录》,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依据《备忘录》的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提供能计入原告土地成本的合法有效收款凭证,此应为被告应履行的合同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因原告主张的能计入土地成本的相应的税务发票对原告的财产权益有所影响,原、被告在《备忘录》中约定,由被告向原告开具合法有效收款凭证,应属于合同约定的义务,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2.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7)浙01民终1552号案件

      本案中,法院认为案涉《租赁买卖合同》约定,昌鑫公司在收到华融公司货款后应开具全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现华融公司已足额支付昌鑫公司货款2亿元,故其有权要求昌鑫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发票,原审对剩余98983427.99元货款金额,判令昌鑫公司向华融公司开具相应的增值税专用发票,具有法律依据与合同依据。

      通过以上案例可以看出,若当事人在合同中对开票义务进行了约定,此时开票义务则不仅是法定义务,同时也是合同约定的义务。该种情况下,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请存在合同依据,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

(三)即使合同中未作相关约定,也可以起诉要求开具发票

1. 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16)渝民申922号案件

      法院在该案中认为,关于方驰公司是否应向山航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问题。虽然双方签订的买卖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应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的规定,卖方若不向买方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将给买方造成多缴增值税的损失。结合民事行为的诚实信用原则以及本案中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等,向买方交付发票的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也应是合同的附随义务。故虽然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方驰公司也应该履行向山航公司交付增值税专用发票的义务,山航公司也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要求方驰公司交付发票。

2. 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09)浙湖商终字第226号案件

      法院认为合同义务一般包括给付义务和附随义务。给付义务是指合同关系所固有的、必备的,并用以决定合同类型的基本义务,它是合同的根本义务,当事人应当按照法律规定或当事人约定严格履行自己的义务。附随义务是根据诚实信用原则,当事人在履行合同的过程中,由合同的性质、目的及交易习惯而附带产生的义务。换言之,附随义务是指法律无明文规定,当事人间无明确约定,但为维护当事人的利益,并依社会的一般交易观念,当事人应负担的义务。附随义务包括注意义务、告知义务、协助义务、说明义务等。附随义务也是合同的义务,当事人必须认真履行,违反附随义务同样构成违约,有过错的一方理应承担损害赔偿责任。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因此要求有开票义务的合同相对方开具相应增值税发票并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

3. 最高人民法院 (2014)民一终字第4号案件

      该案件一审中,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关于开具发票的问题。涉案两份《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和《协议书》中均没有中天公司开具发票的约定,中天公司此种合同附随义务的产生是基于我国税法的相关规定,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平等主体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依法不予审查。上诉至最高人民法院后,经审理,最高院认为收取工程款开具工程款发票是承包方税法上的义务,无论是否在合同中明确约定,要求承包方收到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也都是发包方的合同权利。因此,温商公司要求中天公司收取工程款后开具相应数额的工程款发票的请求应予支持,一审判决认为该请求不属于民事审判解决的范围并不予审查,属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

      通过对上述案例中法院的观点予以归纳梳理,可以看出部分人民法院认为无论合同中是否对开具发票作出相关约定,开具发票也是收款方的当然义务,该义务不仅是税法上的义务,同时也是合同中法定的附随义务。因此,若出卖人拒绝开具发票的,属于未全面履行合同义务,买受人可以通过诉讼途径取得救济。

三、法律分析

(一)开具发票行为的法律性质

      《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税务机关是发票的主管机关,负责发票印制、领购、开具、取得、保管、缴销的管理和监督。单位、个人在购销商品、提供或者接受经营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中,应当按照规定开具、使用、取得发票。发票的管理办法由国务院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发票管理办法》第十九条规定,销售商品、提供服务以及从事其他经营活动的单位和个人,对外发生经营业务收取款项,收款方应当向付款方开具发票;特殊情况下,由付款方向收款方开具发票。据此,开具发票的行为受到国家对于税收征管秩序的约束,是一项税法上的法定义务,包含了公法的性质。

      同时,《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三十六条规定,出卖人应当按照约定或者交易习惯向买受人交付提取标的物单证以外的有关单证和资料。该条从民事责任的角度出发,用以保护合同项下买受人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该条具体规定了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相应的附随义务,具体到买卖合同中出卖人基于诚实信用原则而履行的出具发票的义务并不直接体现合同的目的,而是起到一种辅助作用,因此属于合同的附随义务。据此,开具发票的行为同样受合同法的约束,包含了私法的性质。

(二)对于拒绝开具发票行为的救济途径

      由于开具发票的义务兼具公法和私法的双重性质,因此学界和实务界对于法院能否受理该类案件形成了较大争议,对于拒绝开具发票行为的救济也成了困扰买受人的一个重要问题。

      首先,由于发票的主管机关为税务机关,由税务机关对有关发票事项进行管理和监督,因此从行政救济的角度出发,可以通过向税务机关投诉举报,通过税务机关对拒绝开具发票的出卖人进行行政处罚来维护自身的权益。

      其次,从民事救济的程序来看,虽然部分法院对于受理要求开具发票的诉讼请求不予受理,认为发票及税收管理是相关税务行政机关的行政权范畴,属于行政法律关系,开具发票的问题应受国家税收法律法规的调整,不属于法院职权调整范围。但是也有部分法院从合同法附随义务的角度出发,对一方当事人因违反合同附随义务而使另一方遭受损害的行为要求其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此外,还可以通过将开具发票相关内容写入合同的方式,将开具发票的法定义务上升至合同约定义务,再通过诉讼途径对拒不开具发票的行为进行救济,能够更容易被司法实践所接纳。

四、结语

      开具发票义务同时作为纳税主体的法定义务和合同项下的附随义务,受到行政法律关系和民事法律关系的双重调整,在司法实践中尚存着一定的界面模糊和操作的不统一,相关权利人的救济途径仍不明朗,因此亟待建立一系列以实践经验为基础的、操作完善的后续补充规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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