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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走出去”的中国企业境外破产问题探析

破产重整与清算 跨境投资与贸易

  摘要:当一个跨国企业在境外发起破产时,往往会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在中国的债权人如何确认其债权以及参与破产清算分配; 另一方面是境外的破产管理人如何将破产人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纳入其本国的破产清算程序,或者与其本国的破产程序协调。这两方面的问题虽然相关联,但在法律层面涉及不同的问题。

  关键词:跨境破产 域外效力 《企业破产法》

  随着 “一带一路”战略的逐步推进实施,我国企业正越来越多的参与到对沿线国家投资的浪潮中。很多企业在当地设立分支机构,成为名符其实的跨国企业。面对境外陌生的商业与法律环境,企业在分享机会的同时,也需要警惕风险,并寻求以适当的方式保护自身的利益。随着境外投资时间跨度的增长,跨境破产作为一种保护机制将不可避免的进入企业的视野。

  本文试图从中国跨境破产实践的历史与发展出发,通过分析《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的几个典型案例以及《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后,在跨境破产的实践中已经和可能发生的问题,来探讨中国法律框架下跨境破产的问题。

  一、中国跨境破产立法的历史与发展

  在2006年《企业破产法》通过之前,由于没有对跨境破产问题进行专门规定,对于跨境破产的域外效力也没有具体规定。地方法规对跨境破产有一些尝试,如《广东省经济特区涉外公司条例》和《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对外商投资企业的破产问题作了规定。其中,前者针对客商在特区的财产可由客商本人或委托代理人提出处分意见的规定,没有直接正面回答是否承认与执行该外国破产程序的效力。该规定似乎更接近于改良的普及主义的模式。后者则明确了拒绝承认外国程序对破产企业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属于传统的属地破产主义。两个条例的规定反映了特区在跨境破产问题上的突破性尝试,但这些规定仅仅作为地方性法规,必然有地域性和片面性的局限。

  2006 年8 月27 日,《企业破产法》在第十届全国人大常委会第二十三次会议上审议通过,这是中国转型时期的标志性事件。《企业破产法》填补了市场经济规则体系中关于退出法与再生法的一大缺口,是一个历史性的进步。其中第5 条规定: “依照本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外的财产发生效力。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这一规定承认了跨境破产的域外效力,对于发生在中国境内和境外的破产,在符合一定条件时予以承认。

  上述规定涉及以下两方面的内容:

  第一,关于跨境破产适用的对象。按照《企业破产法》的上述规定,跨境破产适用的对象既包括在中国境内破产但在境外有财产的企业法人,也包括在中国境内有财产但在境外被外国法院宣告破产的企业法人。

  第二,关于跨境破产的两个核心。一是我国法院作出的宣告企业破产的裁定是否对其位于境外的财产产生效力? 二是外国法院作出的企业破产宣告的裁定( 或更为广义的外国的破产程序) 是否对其位于中国境内的财产产生效力? 对于前一个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依照破产法开始的破产程序对债务人的境外财产发生效力。至于该有效判决、裁定在外国如何受理,以及能否得到外国法院的承认与执行,则需依据该外国破产法和其他法律的相关规定,或者依据我国同该国缔结的双边协议或参加的有关国际条约的规定。对于第二个问题,《企业破产法》规定只依照签署的相关的国际条约或双边司法条约,或是按互惠原则进行审查,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在这三个限定条件下,我国法院就可裁定承认和执行外国的破产裁定。实践中,境外破产程序能否在境内得到承认与执行,是中国法现阶段跨境破产的重要问题之一。下文有关跨境破产的分析,也将主要围绕第二个问题展开。

  二、跨境破产案例分析——实践中的问题

  在《企业破产法》实施之前发生的各类跨境破产案件中,由于没有统一的规定,不同的法院对于是否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有关破产的判决、裁定持不同的态度,也受当事人提供的证据等因素的影响,故作出的裁定结果也各不相同。由于目前中国企业在境外破产的案例非常鲜见,下文试通过境外企业在国际范围的破产实践,对中国法院对境外破产判决、裁定在国内的认可作一回顾和分析。

  (一) 案例:南洋纺织品商行倒闭案

  南洋纺织品商行是一家由香港公司经营的外商独资企业。1983 年,该商行发生资不抵债的情况,其控股母公司在香港法院被清算。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到深圳要求接管该商行在深圳的财产。由于当时法律没有关于此类问题的规定,是否承认香港的清算程序,并允许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接管位于深圳的财产,解决这些问题没有任何法律依据。在此情况下,深圳法院允许该接管人和深圳当地政府进行谈判。根据谈判的结果,由该接管人接管了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并将适用香港的清算程序对该商行位于深圳的财产进行分配。该案中,当时的法院( 和政府) 的实践做法,实际上采用了普及破产主义原则,甚至超普及破产主义原则,不仅承认香港法院任命的接管人,甚至将香港清算程序适用于该香港公司投资的企业在境内的财产。

  但这仅仅是实践中的个案做法。由于对跨境破产问题缺乏相应的规定,在出现同类案件时将不利于案件的依法解决,这在一定程度上促成了1986 年《深圳经济特区涉外公司破产条例》的出台。〔1 〕该条例第5 条规定: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这就明确了拒绝承认外国破产程序对债务人位于特区财产的效力的态度。按照该条的规定,对在特区内的财产不发生效力,那么域外破产清算的程序也不适用于财产的分配。

  (二) 案例: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破产案

  国际商业信贷银行(Bank of Commerce and Credit International,BCCI) 是一家总部设在卢森堡的跨国企业银行集团,1991 年7 月因大规模欺诈行为并为贩毒集团“洗钱”先后被英、法、瑞士、西班牙等六七十个国家的有关机关接管、关闭,并被宣告破产。中国银行深圳分行作为其在深圳的最大债权人,向深圳中院提起宣告BCCI破产,并进入破产还债程序的请求。深圳中院于1992 年受理该案,并根据中国债权人的申请冻结了国际商业信贷银行深圳分行在中国的财产。根据《深圳条例》第5条的规定: “依国外破产法宣告的破产,对破产人在特区的财产不发生效力。”深圳中院由此没有采纳BCCI 的全球清算程序,而是另行任命了中国国内的清算组,负责BCCI 深圳分行的清算,并依中国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

  但是,深圳中院的上述做法是否有法律依据是值得探讨的。从笔者所掌握的资料来看,没有详细资料表明深圳中院任命中国国内清算组以及进行破产清算程序的法律依据。由于此案于1992 年受理,根据当时生效的法律,在涉及破产方面,仅有1991 年的《民事诉讼法》。[1]因此,深圳中院在受理该案中另行任命了中国国内的清算组并依中国法进入破产清算程序的做法似乎并没有国内相关法律法规的依据。

  有报道称,因为中国法院未参与全球范围的清算,中国债权人仅获得25%的清偿。而中国以外其他国家的债权人通过各国法院的有效合作,获得了债权的40%的清偿。[2]但也有媒体有不同报道。笔者在与国际商业信贷银行卢森堡的某清算人的沟通中,得知全球有关的清算到2009年才基本完毕。

  (三) 案例:广东国投破产案[3]

  广东国际信托投资公司(简称“广东国投”)原系人民银行批准的非银金融机构,1989年被国家主管部门确定为对外借取外债的窗口公司。但由于对外举债严重超过其偿还能力,加上亚洲金融危机的爆发,广东国投出现了严重的债务危机。1999年1月,广东国投向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申请破产。法院于1999年1月15日受理了破产申请并进行了债权申报工作。公告期间,共计320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申报债权总金额共计387.7738亿元(包括167家境外债权人申报的320.1297亿元债权)。法院最终确认的破产债权人共计200家,债权总金额202.2317亿元。

  本案是中国第一例非银行金融机构破产案,且由于广东国投国资背景、涉外的破产金额巨大而具有深远意义,标志着我国将国家信用和企业信用进行区别,并按照市场经济规则和国际惯例进行操作,对规范金融机构运作、加强市场活力具有重要影响。

  (四) 案例:尖山公司破产案[4]

  2013年11月5日,申请人、债权人海宁市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法院申请对浙江尖山光电股份有限公司(简称“尖山公司”)及其三个子公司(简称“债务人”)进行破产重整,认为“债务人存在巨额金融债务,已资不抵债、不能清偿到期债务,但在光电行业趋势向好的情况下对其破产重整更有利于保护债权人利益,更可避免海宁市发生金融动荡”。对此,债务人在法定期限内没有提出异议。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认为,债务人公司虽负有巨额债务,但光伏产业在国家政策扶持下已经走出低谷,并迎来利好。同时,破产重整相较破产清算更有利于实现债务人资产的保值,利于债务的清偿。据此,法院裁定受理破产重整申请,并指定尖山公司清算组担任破产重整管理人(简称“管理人”)。此后,先后有119家债权人申报了债权,申报金额约为33.2亿元人民币,经确认的金额约为17.3亿元人民币。2014年6月30日,法院注意到债务人“在美国拥有大量破产财产”[5],依据管理人申请,法院出具《决定书》,增加管理人职责范围,“管理人有权依据美利坚合众国法典第11篇(即“破产法”)第15章之规定,向美国司法机构寻求相关司法救济,并有权采取其认为合适的步骤履行其职务。”据此,破产管理人在国内法下取得寻求美国破产救济的权利。

  2014年7月16日,管理人通过指定授权人聘请美国律师,向位于新泽西州的美国联邦破产法院递交了《承认外国主要程序和提供救济和帮助》的申请,阐述了本案符合美国破产法对域外破产程序的承认条件,即本案已在中国境内履行了主要程序,符合美国破产法的相关定义;指定授权人符合美国破产法定义的“外国代表”;本案中中国法院已出具相关民事裁定书、决定书等有效司法文件。

  2014年7月24日至8月8日期间,美国联邦破产法院首席法官伯恩斯举行多次听证,并最终于2014年8月12日签署命令,批准了此项申请[6]:

  1、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1517(a)(1)-(3)条,及第1517(b)(1)条,确认中国破产程序符合美国法定义下的“外国主要程序”的各项条件;

  2、命令立即提供相应的美国司法救济:“根据联邦破产法典第362条,第1519(a)(1)条,和第1521(a)条,所有的自然人债权人和企业债权人,从现在起,被禁止(stayed, without limitation)推进执行一切针对债务人的、或债务人在美国境内的任何财产(包括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的判决或执行令(writ of execution);并被禁止从事任何占有、控制、移转、处分、或设限于债务人在美财产的行为;或未经本庭允许,进行任何针对债务人及其资产的其它行为…。任何正在进行中的移转、设限、处分债务人在美资产及其相关收益(含所有被主张但待确认的财产)均暂停实施,直至法院签发相关指令。”

  本案中,虽然中美之间暂未签署民事司法协助条约,但国内法院的判决、裁定在按照美国国内法原则、规定进行准备后,亦能够为美国法院所认可,对中国企业境外破产实践具有重要指导意义。

  三、跨境破产中的几个专门法律问题

  在跨境破产案件中,会涉及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国际私法规则问题,此外,还会涉及管辖权的确定、判决的承认与执行等问题。对这些问题的不同态度会导致不同的判决结果。《企业破产法》就承认与执行跨境破产的原则问题作了规定,但对当事人行为能力认定的国际私法规则、管辖权以及承认与执行域外判决的程序性内容没有作具体规定,以下专门针对几个问题进行分析,以期为解决司法实践中出现的问题提供一些参考,并提出相应的完善建议。

  (一) 管辖权

  跨境破产国际合作的前提条件是确定哪国法院有管辖权,或者在多大程度上有管辖权。由于各国破产法的规定不同,在目前的法律和实践中,管辖权的确定往往决定着法律适用问题,因此管辖权上的冲突对实体权利影响不小。对于确定哪国拥有对破产程序的控制及适用哪国法律,各国间存在激烈冲突。为解决这一冲突,联合国贸易法委员会以及欧盟理事会提倡通过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辅助破产程序来确定管辖权。贸易法委员会拟定的《跨国破产示范法》规定: “外国主要程序”是指债务人重要利益中心所在国实施的某项外国程序。“辅助破产程序”是指有别于外国主要程序的某项程序。当主要破产程序在外国有效开始后,允许其指定的破产管理人申请在本国开始一个简单的辅助程序,并指定一个本国的清算人,有序管理债务人位于本国的破产财产,然后将这些财产移交给外国的破产管理人,在外国程序中公平分配给所有债权人。

  辅助破产程序的效力仅及于债务人位于该缔约国境内的财产。实践中,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一般赋予债务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法院,非主要破产程序的管辖权则赋予债务人其他营业所所在地法院。至于何为“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并没有明确定义,而是运用一个可推翻的假设,即对于一个公司或法律实体而言,除非有相反证明,其主要利益中心应为其注册地。〔1 〕示范法或欧盟规则并不适用于中国。作为比较,中国法并没有区分主要破产程序和非主要破产程序。根据《企业破产法》第3 条的规定,破产案件由债务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民法通则》第39 条的规定,法人的住所地应为其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一般而言,法人的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 中国法下的概念) 与其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 欧盟法下的概念) 很可能最终是一个地点。当然在实践中,可能会出现主要办事机构所在地与主要利益中心所在地不一致的情况,这也就是会产生法律和管辖冲突的地方。

  (二) 判决的承认与执行

  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 条的规定,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案件的判决、裁定,涉及债务人在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的财产,申请或者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进行审查,认为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仔细分析上述规定,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破产

  判决或裁定时,下述几个问题值得注意:

  1、“域外判决、裁定”的定义。《企业破产法》仅规定了判决、裁定,没有对其他具有承认或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是否适用作出规定。外国法院依其本国法律作出的法律文书可能包括判决书、裁决书、调解书、支付令等具有承认或执行内容的法律文书。根据中国民事诉讼法的相关规定,当事人可以依法申请执行人民法院发生法律效力的法律文书包括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和支付令等。从立法本意来看,破产法第5条中所指的“判决和裁决”似乎应该用广义来理解。

  2、境外非法院参与的破产程序。尽管中国《企业破产法》下,机构的破产一定需要法院的介入,《企业破产法》第5 条也只明示了认可“外国法院”作出的判决、裁定。但不少国家的破产程序可能并无法院介入,如英联邦各国法律制度下有些时候receiver和liquidator 都有可能无须法院指定。在这种情况下,是否《企业破产法》第5 条应被理解为包括此类情形? 抑或外国的receiver 或liquidator 为向中国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需要事先劝说其本国法院出具一个判决和裁定? 这尚无统一的机制。在实践中,有中国法院认可海外清算人或接管人的身份而未要求海外法院的文书。当然,不论是在中国还是在外国,都存在一些法院程序之外的“准破产”程序。有观点认为,这些程序显然是在《企业破产法》第5条之外的。

  3、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根据《企业破产法》的规定,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是作出判决、裁定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有缔结或参加共同的国际条约,或者存在互惠关系。

  在我国与其他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助协定中,不少都有承认和执行外国商事判决的内容( 与泰国、新加坡、比利时等少数国家签订的司法协定中无) 。由于我国一国两制的特殊国情,与香港、澳门、台湾之间的法律关系另行规定,因此,在与港澳台有关的司法协定上,各方签署了一系列协议,包括《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关于内地与澳门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仲裁裁决的安排》、《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规定》、《关于人民法院认可台湾地区有关法院民事判决的补充规定》等。当然,有关的双边协定中的范畴是否包括对破产程序的认可,还须视具体国家具体分析。

  如果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所在国与我国没有缔结、参加国际公约或没有签订具有相互承认与执行商事判决的双边条约或互惠关系,依照中国法院的传统,似乎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由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另行作出判决,予以执行。但如果该当事人不符合破产法下的破产身份和标准,中国法院可能也无法自行作出破产清算的决定。

  4、承认与执行的启动。《民事诉讼法》第265 条规定了两种承认的方式,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或者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根据破产人的财产具体情况,确定相应的“中级人民法院”可能也是需要具体分析的。在此不详谈。

  5、承认与执行审查的内容。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法院进行审查后认为该外国法院的判决、裁定不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不损害国家主权、安全和社会公共利益,不损害中华人民共和国领域内债权人的合法权益的,裁定承认和执行。根据中国多数法学理论和司法倾向的基本原则,以下几个方面值得考虑:

  (1) 域外法院对案件行使管辖权不违背我国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规定;

  (2) 该判决或裁定是已生效的终局判决或裁定;

  (3) 依据作出判决或裁定的法院所在地的诉讼程序规则,被申请人在诉讼中已获得充分的陈述或辩解机会;

  (4) 该判决或裁定不是通过程序方面的欺诈获得;

  (5) 该判决或裁定与我国内地法院已作出的相关判决或裁定没有矛盾,并与已经或可能与我国内地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域外其他法院的相关判决或裁定没有矛盾;

  (6) 当事人就同一争议在我国内地起诉的,域外法院是否依法先于我国内地法院受理该争议;

  (7) 承认与执行该域外判决或裁定不违反我国社会公共利益;

  (8) 域外法院所在国对中国法院的判决、裁定的认可原则和实践;

  (9) 认可外国破产程序会对本国担保物权以及其他优先权利人的影响。[7]

  值得欣喜的是,近年来,国际司法协助的案例越来越频出:出去前文列举的案例外,国外法院承认和执行国内司法文书的案件还包括,2011年美国加州联邦地区法院承认并执行了湖北省高级人民法院就湖北三联股份公司与美国罗宾逊公司的民事判决;美国加利福尼亚州中区法院承认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邱勤荣诉张红英等二审民事判决等。同时,中国法院按照互惠原则,在不损害国内公共利益的前提下,也出现了一些承认和执行美国司法判决的案例,例如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7年6月30日作出的民事裁定书,裁定承认并执行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第EC062608号判决[8]。国内法院认为“申请人刘利在向本院递交申请承认和执行申请书时,已向本院提交经证明无误的美国加利福尼亚州洛杉矶县高等法院作出的编号EC062608判决副本及中文译本,符合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判决的形式要件”,因此予以支持。

  可以期待,随着互惠原则的确立和跨境投资的进一步增多,跨境破产领域的域外承认与执行案例仍会不断出现。

  四、境外债权债务纠纷的处理

  当一个跨国企业在境外发起破产时,往往会涉及两方面的问题:一方面是在中国的债权人如何确认其债权以及参与破产清算分配; 另一方面是境外的破产管理人如何将破产人在中国境内的资产纳入其本国的破产清算程序,或者与其本国的破产程序协调。这两方面的问题虽然相关联,但在法律层面涉及不同的问题。

  第一方面的问题是关于债权人的债权确权问题以及如何参与债权申报的问题。关于债权确权问题,在实践中,一种可能是境内的债权人依破产人本国破产程序去申报债权。一般说来,破产本国法院往往会通过破产法庭或者管理人来确认债权。此外,其申报债权过程需要到破产人本国管理人层面去申报。另外一种做法是,境内债权人依据中国的程序法对境外破产债权人在国内提起诉讼并予以确权。确权之后,即是如何参与资产分配的问题。按照偏向于普及性原则的理论和法律,确权之后,债权人仍将向境外的破产管理人申报依据境外的破产法律申报债权。关于上面提到的如果境内债权人是采取在国内法院诉讼确权的方式定下债权,是否在境外申报过程中会得到境外破产法院和管理人的认可,可能会有不确定性,境外破产管理人或法院有可能会依其标准重新审核债权金额,这也是涉及国外破产法律以及对中国法院判决认可的问题。

  对于第二方面的问题,即境外的破产管理人如何使其在中国境内资产纳入其本国的破产清算程序,或与其本国的破产清算程序相协调处理的问题,依据破产法第5条的规定,境外的破产管理人需要通过申请中国法院对境外破产程序的认可和执行从而达到此目的。中国法院在依据《企业破产法》第5 条的审理中,从保护境内债权人这一需求出发,可能需要了解有关境外破产程序的基本情况、法律框架以及为什么境外破产程序会使中国境内的债权人的利益得到保证。但即使有这种原则,也面临一个事实性的问题,即无论任何到境外进行有关的债权申报毕竟有天时地利不便之利,如此有可能是一些境内债权人无力或者因为有关的成本的考虑而无法真正享受债权人的权利。那么为此,是否境外破产管理人可以考虑通过在中国境内设立接受申报债权的机构和专业人员从而便利中国境内债权人的申报,从而减轻中国法院在这一方面的担心? 这也是一个可能需要在实践中根据具体案件情况探索的问题。

  关于对在中国境内债权人保护,还有一个有实体法律和经济利益上的影响的问题是,中国法院是否需要在中国就破产管理人在中国境内的财产针对境内债权人本身做一次清算分配的基础上,才会认可在境外的破产程序在境内的资产纳入境外的破产程序? 对此尚无定论。但从联合国示范法和欧盟规则的原则而言,这是不允许的。这种做法也与《企业破产法》下设立认可海外破产程序的基本思路相左,并可能会导致外国法院对中国法院的裁定的不认可。

  假设中国法院基于地域性的考虑,或者基于破产法第5 条保护境内债权人的规定,强制要求海外破产人在境内的资产对境内债权人先进行一次分配。那么,境外破产管理人除了遵守此项要求在中国境内进行一项清算之外,为了最大限度地与其海外破产程序协调并最大限度地公平对待所有债权人、减少类似债权人之间清偿比例的差异,可以采取以下措施: 对已在中国境内清算中已经得到分配的债权人,其在海外破产程序中需要等到其他等同债权人已经分配得到相同比例债权之后,才能再参与海外的分配,从而在最大限度内降低类似债权人受偿比例之间的差异,以尽可能促进跨境破产中这一平等对待债权人基本原则的实现。但正如前文所讲,这种强制性要求是与示范法和欧盟规则原则冲突的,是一种偏于地域主义的做法,与《企业破产法》下的中国破产程序对外的普及原则也是不一致的。

  《企业破产法》沿用中国传统破产法规的精神,仅涉及境内企业机构的破产清算,而没有涉及非境内企业所持资产的清算。而随着社会和经济活动的日益国际化,境外机构持有中国境内资产的情形已经相当普遍,特别是各种无形资产、金融资产。在中国法院根据《企业破产法》第5 条的规定,不认可海外的某个破产程序的情况下,如何处置海外破产人的在华资产,形成了一个真空。这不能不说是《企业破产法》的缺憾之一。在立法层面解决这一问题之前,当事方只能在散见于各种法规的规定中去寻找依据。从另一方面说,这种缺失也给司法和行政部门在其权限范围内制定规则和实施监管活动提供了相当的空间。

  五、结语

  跨境破产是“一带一路”国内企业“走出去”过程中不可回避的问题。建立跨境破产的法律制度,就是要建立一个适当的游戏规则,平衡各方的利益。《企业破产法》定下了中国破产程序全球有效,外国破产程序在符合一定标准下在中国有效的原则,表面上的不对等,是针对全球并无统一的破产公约法律这一现实的结果,这一不对等给中国与其他国家借具体破产案例形成双边或多边共识留下的机制上的准备。

  由于目前我国还没有与其他国家签署专门针对破产的司法协议,按照国际实践,有关案例发生后,可以逐步推动缔结相关的司法协助协议。只有在不断的案例的实践中,才能真正推动“跨境破产”制度的完善。


[1]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企业破产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2002 年7 月30 日发布,自2002 年9 月1 日起施行,其并未涉及跨境破产的效力问题。

[2] 有关BCCI 全球清算情况,参见 Christopher K. Grieson,“Shareholder Liability,Consolidation and Pooling”,in Current Issues in Cross-Border Insolvency and Reorganization,E. Bruce Leonard and Christopher W. Besant (Edited) ,1 994,pp. 220 - 225。

[3] 参考http://gongbao.court.gov.cn/details/bba0bd0d46cb19999c24e15b160713.html,中国最高人民法院公报。

[4] 浙江省海宁市人民法院(2014)嘉海破字第1-3号民事裁定书、(2014)嘉海破字第1-5号民事裁定书。

[5] 根据笔者查阅资料,财产价大约为1.5亿元人民币,主要是位于新泽西州某仓库内的成品太阳能电池板。

[6]《中国破产程序域外效力在美国获得承认的法律实务》,作者梁闽海、陈效,载于《君合法律评论》,2015年9月9日。

[7]第( 9) 项,涉及不同法域下对担保物权和优先权的处理,是影响有关当事人权益的重要一环,具体的分析值得另文探讨。

[8] 参见https://www.sohu.com/a/169773894_61713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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