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愿那一“纸”也能被温柔以待——涉港遗嘱继承之法律适用启示

财富管理

  作为财富传承的基本工具,较之于信托、保险,遗嘱在高净值人群中的被接受程度相对较高,操作也相对简便,所以在每一个有财富传承需求的高净值人士的财富传承中,遗嘱也当仁不让成为最常用、最便捷、最有效的工具。

  然而,又是因为遗嘱,现实中又上演了比电影中还要凶险百倍千倍的富豪家族之遗产争夺,暗藏刀光剑影。在旷日持久的“世纪遗产案”中,最早因真假遗嘱,龚如心与公公王廷歆各持一词,争产风云愈演愈烈,最终2006年10月26日,香港终审法院就失踪的华懋集团掌门人王德辉留下的巨额财富,到底是留给其妻子龚如心,还是其父亲王廷歆作出了最终审判,判决龚如心继承亡夫400亿港元的遗产。此后,作为遗产拥有者的龚如心虽然使用了遗嘱方式去规划自己的千亿财产问题,但其过世后,又因两份真假难辨的遗嘱使其830亿港币的巨额遗产再起波澜。
  因此,遗嘱是否有效直接关乎到遗嘱的后续执行及遗产能否最终按照被继承人其个人的遗愿进行妥善的安排。而在涉港遗嘱继承中,港人“沪”房、港人“粤”房、港人“闽”房的现象比比皆是,法律适用自然变得更为复杂。
  先来看一则较为典型的涉港遗嘱继承案例。
  一、遗嘱继承案例
  黄某与立遗嘱人黄父系父子关系,均定居香港。1994年2月1日前,黄父与黄母在福建省安溪县按农村风俗举办婚礼并以夫妻名义共同居住生活,但并未办理结婚登记。两人在安溪县共生育二子三女,分别为黄某、黄妹1、黄妹2、黄妹3、黄弟。上世纪七、八十年代,黄父、黄母及两人所生的所有子女才先后移居香港。黄父与黄母移居香港后,也未办理结婚登记。
  黄父在福建省安溪县名下有多处房产,其中争议房产实际是黄父和黄某于1992年共同出资购地兴建的,且黄某是主要出资人。在2002年进行房产登记时,仅登记在黄父名下。2011年,黄父(以下称立遗嘱人)立下一份遗嘱,并由香港执业律师、社区干事在场进行见证。遗嘱的内容为:“兹郑重声明:将本人所有以前订立之嘱书及遗产处置办法,尽行作废,并立此嘱书,为本人最后之嘱书。一、本人将本人名下在各处所有之不动产及动产,除清付本人之丧葬及其他费用(包括债项在内)外,全部尽行遗赠余之儿子黄某(香港身份证号码:**)承受及享用。二、本人以香港为永久居留地,本遗嘱系应根据香港法律处理。三、本人指定及委派余之儿子黄某(香港身份证号码:**)为本人此遗嘱之全权执行人,此嘱。”2015年,立遗嘱人病逝于香港。黄某在处理立遗嘱人丧事后,开始执行遗嘱的嘱托。2016年,黄某就该遗嘱的效力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证。香港高等法院于同月作出《遗嘱认证》并予登记。认证书确定:“上述法院已将死者的全部及个别遗产和财物的管理授予上述遗嘱内指名唯一执行人黄某……”。由于立遗嘱人的大部分遗产(不动产)在福建省安溪县,为使遗嘱作为证据在国内有效使用,黄某持该《遗嘱》及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的《遗嘱认证》到香港某律师楼申请公证。2016年,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进行了公证证明。同年,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
  黄某在处理此处遗产时,黄母却提出异议,认为此处房产其也拥有份额,要求分得遗产,而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所作的《遗嘱认证》又不是大陆法院认可与执行的范围,不动产登记机关也认为房产争议应先由法院作出裁判后才能执行更名登记。由此,黄某遂诉至法院。

  本案人物关系简图如下:


  本案大事记如下:


  二、案件聚焦及法院认定
  本案属典型的涉外民事案件,双方当事人均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常住于香港,双方所发生的民事关系应认定为涉外民事关系。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在于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判定涉案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关键在于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还是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由于一审、二审法院对遗嘱是否合法有效的法律适用及判定认识不一,直接导致了案件处理结果的迥异。[1]
  焦点1:本案的法律适用问题。
  焦点2:夫妻关系的认定问题。
  焦点3:香港个人名下在内地的房产,是个人财产还是夫妻共同财产?
  焦点4:遗嘱的效力问题。
  一审中,一审法院认为:1、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而不是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时间为2011年10月,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十二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规定,我国对涉外遗嘱继承明确确立了遗嘱继承规范采用不区分动产与不动产的“统一主义”,即不以不动产所在地法为不动产遗嘱的准据法,而是将准据法统一于属人法或被继承人本国法、或为被继承人经常居所地法或惯常住所地法,而本案的立遗嘱人黄父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所以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2、黄父与黄母不属于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由于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故两人不属于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3、黄父个人名下在内地的房产为其个人财产。《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中明确规定夫妻财产实行的是财产分别制,故黄父名下的财产属于黄父的个人财产,而非黄父与黄母的夫妻共同财产。4、黄父所立遗嘱,合法有效。黄父所立遗嘱,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所立遗嘱不违背其经常居所地香港的法律规定,并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且也不违背我国关于涉外遗嘱继承的法律规定,黄某作为遗嘱指定的唯一执行人,又根据我国法律规定履行了相关的证明手续,该遗嘱合法有效,依法予以确认。黄父的遗嘱处分有效。综上,一审法院最后支持了黄某的诉请,认定黄某依照其父亲黄父的遗嘱,对涉案全部房产享有所有权。
  二审法院对遗嘱内容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但在对遗嘱的有效性的认定上持不同观点。
  二审法院认为:1、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理由如下:本案所涉遗嘱的立遗嘱时间发生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实施之后,故应适用该法判定本案所涉遗嘱的合法有效性;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的规定,本案的立遗嘱人黄父为香港永久性居民,且在香港居住,立遗嘱(遗嘱行为地)及死亡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故判定黄父所立遗嘱是否合法有效,应适用香港地区法律。2、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应按 “事实婚姻”处理。黄父与黄母在大陆虽未办理结婚登记,但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规定,应按事实婚姻处理。3、黄父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黄父与黄母两人的共同财产,双方各占50%份额。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三十六条规定,不动产物权,适用不动产所在地法律。因诉争房产位于福建省安溪县,故对诉争房产的归属认定应适用中国法律。因黄父生前与黄母对其名下的房产归属并未作出约定,故黄父名下的房产应认定为夫妻共同财产,各占50%份额。4、黄父所立遗嘱,部分有效。黄父所立遗嘱,有香港执业律师、社区干事的见证,且该遗嘱经司法部委托公证人出具的公证文书,经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进行认证,遗嘱的内容符合香港特别行政区法例,其真实性应予认定。诉争房产应认定为黄父与黄母共同共有。黄父未经黄母同意擅自处分属于黄母份额内的房产是不产生法律效力的,黄父只能处分属于自己份额内的房产。故黄父所立遗嘱部分涉及诉争房产的意思表示只能认定为部分有效。综上,二审法院最终撤销了一审民事判决,部分支持了黄某的诉请,认定黄父在香港所立的书面遗嘱部分有效;登记在黄父名下的诉争房产由黄母与黄某各自享有50%的产权份额。
  三、案例给予我们的启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所谓涉外继承法律关系,是指所涉继承法律关系中的民事主体、继承客体和某些法律事实三个要素中有一个或一个以上具有涉外因素的继承法律关系,具体体现在三个方面:第一,继承人和被继承人中有一方或双方为外国籍公民(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或在境外拥有住所;第二,部分或全部遗产位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境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第三,产生、变更和消灭继承法律关系的法律事实发生在中国境外(包括我国台湾地区、香港特别行政区以及澳门特别行政区),如被继承人死亡等。实践中,随着全球化进程的加快,无论是遗嘱继承还是法定继承,牵涉到的国家地区、遗产类别日益多元化,继承问题也日益复杂,如本案中被继承人及立遗嘱时的经常居所地均在香港,而遗嘱所涉的主要财产(不动产)在内地的情况并不少见,必然会涉及到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的问题。而不同的法律适用可能导致案件截然不同的处理结果,甚至还不可避免的会涉及到税务、公证等多领域的规定及操作,不可一概而论。需要我们从多角度予以考量:
  (一)了解涉外继承中的法律适用问题,并在法律适用上争取主动地位,是处理涉外继承,尤其是涉外遗嘱继承的先决及有利条件。发生涉外继承时适用哪里的法律,即涉外继承的法律适用问题,它虽然并不直接确定当事人的具体权利和义务,而仅仅是解决“法律的选择”问题。但任何涉外继承的处理,都需要先对法律关系进行识别,确定适用的冲突法规范,再按照冲突法规范的指引,确立处理涉外继承的准据法,该准据法是使继承权得以实现的实体法,并据此确定当事人的权利义务。
  (二)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是使用遗嘱工具最需要关注的问题。无论是龚如心,还是王德辉,很早就有意识关注自己身故后巨额财产的传承问题,甚至为此订立了一份、多份遗嘱,然而也正是因为这些遗嘱的先后存在,最终导致了轰轰烈烈的“遗产风云”。通过龚如心的世纪遗产案及上述案件,我们不难看出,遗嘱的有效性是影响财富传承的最大问题和关键所在。因此如何保证遗嘱的效力是使用遗嘱工具最需要关注的问题。
  (三)关注香港与内地法律在夫妻婚姻关系认定上的差异问题。1、两地对“结婚”的认定不同。在本文的典型案例中,一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涉外民事关系法律适用法》第二十一条规定的“结婚条件,适用当事人共同经常居所地法律”,认为黄父与黄母之间的关系不符合《香港法例》第181章《婚姻条例》规定的夫妻结婚形式,不属于香港法律规定的实质意义上的“夫妻”;二审则认为依据中国内地法律,黄父与黄母应按事实婚姻处理。2、两地对夫妻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的规定不同。关于我国夫妻财产制度的规定,主要是由婚姻法以及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予以体现。《婚姻法》第十七条与第十九条均对此作了明确的规定。在婚姻当事人之间未适用约定财产制时,即适用夫妻共有财产制。而在财产关系上,香港地区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立法亦沿袭英国婚姻家庭法规定实行夫妻分别财产制,即夫妻双方婚前财产、婚后取得的财产,均由双方各自所有;夫妻结婚后,各自享有各自独立的财产权利,且独立承担各自的债务。香港法例第182章《已婚者地位条例》是香港现行有效的法律,可以作为认定涉港夫妻财产关系的法律依据。
  (四)及时对遗嘱办理公证认证程序,确保遗嘱的真实性。本案中黄父遗嘱的订立在香港产生或完成,由于该遗嘱订立时由香港执业律师、社区干事在场进行见证,且黄某在执行遗嘱的嘱托时,就该遗嘱的效力向香港特别行政区高等法院原讼法庭申请认证,《遗嘱》及《遗嘱认证》均经中国司法部委托公证人进行了公证,并由中国法律服务(香港)有限公司办理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司法部委托香港律师办理内地使用的文书的转递手续,并加盖了转递专用章。所以该遗嘱最终能够作为证据在国内得到有效使用。
  综上,在遗嘱继承的实践处理中,并非只有“一纸遗嘱”即可高枕无忧地完成传承,实现被继承人的遗愿。相反,根据我们操作遗嘱案件的经验,影响遗嘱效力的因素复杂多样,每起个案都存在差异性,需要具体情况具体分析。而作为专业的财富法律管理律师,我们需要根据实际从专业角度为每个家族“量身定制”有效遗嘱,甚至配套保险、信托等其他工具,通过合理的安排和严谨的程序避免因这些因素引发遗嘱的效力之争,以最大程度地保障家族财富顺利传承。
[1] 本文暂不对一审、二审判决何者更为合理作出判断。仅藉此案例抛砖引玉,以引发对跨境法律纠纷法律适用问题的关注与思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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