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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之解读

争议解决

  2019年118日,最高人民法院副院长杨万明、香港特区政府律政司司长郑若骅共同签署了《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以下简称安排)。该安排分为:适用的判决和判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救济途径等部分,共计31条。本文主要结合相关法律规定及司法实践,对安排主要内容进行解读,以期与读者进行探讨和交流。

  一、安排的适用判决和适用判项

  (一)安排的适用判决

  本安排是继2006年《关于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简称“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2017年《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下简称“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在判决互认领域签署的第三份安排,不难看出安排对适用判决的范围进行了很大的拓展。本安排施行后,两地法院90%左右的民商事案件判决将有望得到相互认可和执行[1]

  具体而言,本安排适用以下判决[2]: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民商事案件的生效判决,包括刑事案件中有关民事赔偿的生效判决。本安排约定的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案件仅限于民商事案件,并不包含行政、刑事案件。究其原因应是两地采用的法系不同,对应的法律制度和法学理念不同,但相较行政、刑事这种具有强烈地域色彩的法律领域,两地对民商事之间的认知差异更小、更为统一,故判决认可范围仅限于民商事案件。

  此外,并非所有民商事生效判决均可以适用本安排。针对同一民事上问题,若两地法律规定差异较大,仍不能在两地互认,如《安排》规定不可适用本安排的民商事判决包括[3]:(1)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赡养、兄弟姐妹之间扶养、解除收养关系、成年人监护权、离婚后损害责任、同居关系析产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应否裁判分居的案件;(2)继承案件、遗产管理或者分配的案件;(3)内地人民法院审理的有关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的案件,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标准专利(包括原授专利)、短期专利侵权的案件,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审理的有关确认标准必要专利许可费率的案件,以及有关本安排第五条未规定的知识产权案件;(4)海洋环境污染、海事索赔责任限制、共同海损、紧急拖航和救助、船舶优先权、海上旅客运输案件;(5)破产(清盘)案件;(6)确定选民资格、宣告自然人失踪或者死亡、认定自然人限制或者无民事行为能力的案件;(7)确认仲裁协议效力、撤销仲裁裁决案件;(8)认可和执行其他国家和地区判决、仲裁裁决的案件。

  同时,安排将判决类型限定在:内地包括判决、裁定、调解书、支付令,不包括保全裁定;香港特别行政区包括判决、命令、判令、讼费评定证明书,不包括禁诉令、临时济助命令[4]。这意味着内地正在进行诉讼或仲裁的案件,不能申请香港法院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的财产保全裁定。但内地的在诉案件可以依据香港法律,向香港法院申请财产保全。该条款通过列举的形式,限缩和明确了两地相互认可的判决,增加了安排的实用性。

  (二)安排的适用判项

  1.将非金钱判项纳入互认范围

  安排规定适用判项包括金钱与非金钱判项,但对于包含惩罚性赔偿的判决,不予认可惩罚性赔偿部分[5]。针对判决中财产给付范围,安排明确列明财产给付范围包括判决确定的给付财产和相应的利息、诉讼费、迟延履行金、迟延履行利息,不包括税收、罚款[6]

  关于非金钱判项,早在06年的《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并未明确规定。该安排只规定两地在具有排他性书面管辖协议的民商事案件中,作出的须支付款项的具有执行力的终审判决可以互认和执行[7],但排除了非金钱判项的互认和执行。本次新施行的安排打破了06年安排关于“非金钱判项”的僵局,将非金钱判项也纳入互认和执行的范围,实为一大进步。

  对于不予认可惩罚性赔偿部分,是由于国际私法中的外国法院判决一般只限于民商方面的判决。惩罚性损害赔偿判决是指超出实际损害的赔偿判决。大陆法系的国家与普通法系国家对惩罚性损害有不同认知,致使执行过程中有一定的争议。故在司法实践中,一般在承认与执行外国判决过程中都不包括惩罚性裁判。本安排互认主体—大陆与香港特别行政区采用不同法系,互认判决中理应不包括惩罚性裁判。

  2.将部分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互认范围

  将知识产权纠纷纳入互认范围也是本安排的一大亮点,安排采取了比国际公约更为开放的立场,以多个条文对知识产权案件判决的认可与执行问题做出了前瞻性规定。特别是明确规定了知识产权案件管辖范围、侵犯知识产权的惩罚性赔偿以及侵害商业秘密的非金钱责任等,力图更好地服务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创新科技发展。[8]具体而言,安排将外观设计专利、商标、著作权、不正当竞争、商业秘密的侵权判决,均纳入互认范围,且互认范围包括了知识产权纠纷中的惩罚性赔偿判项。但同时,本安排明确排除了知识产权有效性判决以及发明专利、实用新型专利侵权案件的适用[9]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程序和方式

  对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或者外国仲裁裁决,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法院执行的,当事人应当先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人民法院经审查,裁定承认后,再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三编的规定予以执行。当事人仅申请承认而未同时申请执行的,人民法院仅对应否承认进行审查并作出裁定。[10]可见,我国将认可与执行分为两个相互独立的程序。下文将就认可和执行的受理法院、以及认可与执行所需材料进行分析。

  (一)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法院

  对于需在我国法院承认与执行的外国裁决,《民事诉讼法》规定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需要中华人民共和国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的,可以由当事人直接向中华人民共和国有管辖权的中级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也可以由外国法院依照该国与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的规定,或者按照互惠原则,请求人民法院承认和执行。[11]对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的受理法院,本安排分别明确作出了规定:在内地,向申请人住所地或者被申请人住所地、财产所在地的中级人民法院提出;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向高等法院提出。若当事人向两个以上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请的,由最先立案的人民法院管辖[12]。显然,本安排延续了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13]与17年《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14]的规定,并未将认可和执行的权限扩充到基层法院,仍然在内地由中级法院及以上法院,在香港由高等法院及以上法院负责。

  (二)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材料

  在我国,申请人向人民法院申请承认和执行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应当提交申请书,并附外国法院作出的发生法律效力的判决、裁定正本或者经证明无误的副本以及中文译本。除了外国法院判决、裁定为缺席判决、及裁定之外,申请人还应当同时提交该外国法院已经合法传唤的证明文件,但判决、裁定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缔结或者参加的国际条约对提交文件有规定的,按照该规定办理。[15]针对在内地和香港行政区发生的互认程序所需要的材料,安排做了如下要求[16]:(1)申请书(申请书需包括当事人基本情况、请求事项和理由、判决是否已在其他法院申请执行以及执行情况[17]);(2)经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盖章的判决副本;(3)作出生效判决的法院出具的证明书,证明该判决属于生效判决,判决有执行内容的,还应当证明在原审法院地可以执行;(4)判决为缺席判决的,应当提交已经合法传唤当事人的证明文件,但判决已经对此予以明确说明或者缺席方提出认可和执行申请的除外;(5)身份证明材料。可见,安排对申请认可和执行的材料并未做严苛要求,其目的还是为了促进两地相互认可和执行,以节省两地不必要的司法浪费。

  三、对原审法院管辖权的审查

  法院具有管辖权是进行其他诉讼活动的前提。在国际民事诉讼中,基于保护本国法院管辖权和其他重大不受损害的原则,被请求法院国一般会拒绝承认与执行依据其法律审查认为作出判决的外国法院没有管辖权的判决。故安排规定,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有关诉讼不属于被请求方专属管辖,且有下列情形的,应当认定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被请求方拒绝承认与执行。上文所述情形包括:(1)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住所地在该方境内;

  (2)原审法院受理案件时,被告在该方境内设有代表机构、分支机构、办事处、营业所等不属于独立法人的机构,且诉讼请求是基于该机构的活动;(3)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合同履行地在该方境内;(4)因侵权行为提起的诉讼,侵权行为实施地在该方境内;(5)合同纠纷或者其他财产权益纠纷的当事人以书面形式约定由原审法院地管辖,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6)当事人未对原审法院提出管辖权异议并应诉答辩,但各方当事人住所地均在被请求方境内的,原审法院地应系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地[18]。上述六种情形,均是原审法院具有管辖权的情形,若此时被申请法院地的法律认为被申请法院并非专属管辖,则管辖权应当归属原审法院。如此规定,一是为了保护原审法院的管辖权,二是为了节省司法成本。若原审法院本享有管辖权,当事人不应大费周折的去另一地申请认可和执行。如此不仅耗费被申请法院的司法成本,也令执行程序变得冗赘。

  四、予认可和执行之情形

  安排规定若被申请人能提供证据证明有下列情形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1)原审法院对有关诉讼的管辖不符合本安排第十一条规定的;(2)依据原审法院地法律,被申请人未经合法传唤,或者虽经合法传唤但未获得合理的陈述、辩论机会的;(3)判决是以欺诈方法取得的;(4)被请求方法院受理相关诉讼后,原审法院又受理就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并作出判决的;(5)被请求方法院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判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判决的;(6)被请求方已经就同一争议作出仲裁裁决,或者已经认可其他国家和地区就同一争议作出的仲裁裁决的;(7)内地人民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判决明显违反内地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社会公共利益,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认为认可和执行内地人民法院判决明显违反香港特别行政区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公共政策的,应当不予认可和执行[19];(9)原审法院进行的诉讼违反了当事人就同一争议订立的有效仲裁协议或者管辖协议的[20]

  上述几种不予认可和执行的情形大致可以分为以下几类:

  第一类是待认可的判决违反公共秩序原则,如(1)、(7)项。大多数国家都将公共秩序原则作为审查外国法院判决承认与执行的前提条件。公共秩序的主要目的是保护被请求执行判决国家的利益。在我国,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的基本原则或者国家主权、安全、社会公共利益的,不予承认和执行[21]

  第二类是待认可的判决存在欺诈情形的,如第(3)项。欺诈是英美法系国家在公共秩序之外的一个重要拒绝承认与执行的抗辩理由。这里的欺诈一般是指程序上的不正当。在大陆法系国家一般将其列为公共秩序范畴。

  第三类是待认可的判决存在诉讼程序不公正情形,如第(2)项。在承认与执行外国法院判决案件中所考虑的诉讼程序公正性,主要体现在败诉方的诉讼权力是否得到有效保障。就败诉方而言,其权利受损实践中主要分为二种方式:一、未得到合法传唤;二、虽得到传唤但没有给予足够的时间来准备诉讼。

  第四类是被请求方已经受理同一争议案件,或已就同一争议案件做出判决、仲裁裁决,或已认可其他地区就同一争议做出的判决、仲裁裁决,如(4)、(5)、(6)项。这类情况不予认定一是基于对被请求法院司法主权的保护。在国际惯例中,出于维护本国判决的效力以及司法机关的权威,各国通常不会承认与执行就相同标的案件所作出的判决。此外,如第三国法院相同案件判决已经被请求承认与执行的国家法院承认,则该判决在本国取得与本国法院判决同等的效力,该国不会再承认与执行其他国家的判决。上述惯例同样适用于内地与香港行政区的判决互认,一是既然被请求法院已经受理或已经对同一争议做出判决,则应当以被请求法院的最终判决为准。二是基于“一事不再理”原则,既然已认可其他地区就同一争议做出的判决、仲裁裁决,不必要再次认可以免司法成本浪费,同时也能有效限制当事人通过平行诉讼谋取不当利益。

  此外,“一事不再理”原则也体现在安排第23条:审查认可和执行判决申请期间,当事人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已经受理的,驳回起诉。判决全部获得认可和执行后,当事人又就同一争议提起诉讼的,不予受理。也就是说,在认可、执行期间或认可、执行完毕后,该争议视为已解决,不应再次受理基于同一争议提起的诉讼,以免浪费司法资源。

  同时,安排规定若被请求方法院不能认可和执行判决全部判项,可以只认可和执行其中的部分判项[22]。如此规定拓展了安排在实践中的适用力度,避免因部分判项不被认可而导致整个判决都不予认可的情况发生。

  五、救济途径

  (一)保全或强制措施

  为保障当事人申请认可和执行判决目的顺利实现,有效防止被执行人恶意转移财产规避责任。被请求方法院在受理申请之前或者之后,可以依据被请求方法律规定采取保全或者强制措施[23]

  (二)复议或上诉

  认可和执行的裁定或命令并非一审终审,而是给与当事人再一次救济的权利,在内地可以于裁定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上一级人民法院申请复议;在香港特别行政区可以依据其法律规定提出上诉[24]

  (三)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

  当被申请人在内地和香港特别行政区均有可供执行财产的,申请人可以分别向两地法院申请执行。但是,两地法院执行财产的总额不得超过判决确定的数额。[25]此条规定增加了安排适用的灵活性,当一地待执行财产不足以清偿申请人,而被申请人在另一地也有可供执行财产时,申请人可以申请执行两地财产,这有效的提升了申请人被全额清偿的可能性。

  (四)对处于再审程序判决的处理

  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施行中的最大问题是由于内地再审程序的存在,使得香港法院对内地判决的终局性有所保留。对此,本安排进行了修正。安排规定内地法院就已经作出的判决裁定再审的,香港法院核实后,应当中止认可和执行。经内地法院再审,若判决维持全部或者部分原判决的,香港法院应恢复认可和执行程序;若原判决完全改变的,应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26]。也就是说,是否发生再审的可能,不能成为香港法院拒绝认可和执行内地法院判决的理由。若真的发生再审,香港法院可以中止认可和执行程序,再根据再审结果来恢复或终止认可和执行程序[27]

  综上所述,本安排充分体现了“一国两制”原则,相对于国际公约、两地给予外国司法辖区的协助均有很大突破,在06年《协议管辖判决互认安排》与17年《婚姻家事判决互认安排》的基础上拓宽了认可和执行的范围,为保障两地当事人利益提供了更佳、更优化的司法指引。

  [1]新华社北京118日电《内地与香港特区签署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安排》。

  [2]《安排》第1条。

  [3]《安排》第3条。

  [4]《安排》第4条。

  [5]《安排》第16条。

  [6]《安排》第18条。

  [7]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1条。

  [8]洗一帆,《重构两地判决互认体系:解读<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9]《安排》第15条、第17条。

  [10]《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6条。

  [11]《中华人民共和国和新加坡关于民事和商事司法协助的条约》第2条。

  [12]《安排》第7条。

  [1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当事人协议管辖的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4条。

  [14]《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相互认可和执行家庭民事案件判决的安排》第7条。

  [15]《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543条。

  [16]《安排》第8条。

  [17]《安排》第9条。

  [18]《安排》第11条。

  [19]《安排》第12条。

  [20]《安排》第13条。

  [21]《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282条。    

  [22]《安排》第19条。

  [23]《安排》第24条。

  [24]《安排》第26条。

  [25]《安排》第21条。

  [26]《安排》第20条。

  [27]洗一帆,《重构两地判决互认体系:解读<关于内地与香港特别行政区法院相互认可和执行民商事案件判决的安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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