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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法》司法解释(四)解读

保险

  为正确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审理好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最高人民法院于2018年8月公布了发布《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四)》(以下简称“《保险法》司法解释(四)”),并于2018年9月1日起施行。该司法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问题,明确了保险标的转让、保险合同主体的权利义务、保险代位求偿权、责任保险等相关问题。

  一、《解释》的制定背景

  近年来,我国保险业发展迅速,保险市场日趋繁荣,在经济社会发展中发挥着越来越重要的作用。随着保险市场的快速发展,保险纠纷案件也逐年增多。2013年,全国各级人民法院新收一审保险合同纠纷案件82564件,2017年达127611件,呈连续增长态势。此外,大量侵权纠纷案件中也涉及保险合同纠纷,如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案件中多数涉及保险合同问题。我国保险法自1995年颁布实施以来,先后经历3次修订,其中2009年对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作了较大改动,推动了保险合同法律制度的完善,为保险业的健康发展奠定了坚实的法治基础。同时也应当承认,现行保险法有的规定较为原则,尚不能完全满足保险市场发展和审判实践的需要。鉴于此,最高人民法院自2009年起启动保险法系列司法解释的起草工作。

  2009年10月,最高人民法院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解决新旧保险法衔接适用问题;2013年6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解决保险法保险合同章一般规定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2015年11月,出台了《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三)》,解决人身保险合同部分的法律适用问题。《解释》着重解决财产保险合同部分有关法律适用的问题,进一步统一裁判标准,保护保险消费者合法权益,促进保险行业健康发展。

  二、本次司法解释主要内容

  (一)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权利行使主体

  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一款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但对于保险标的已经交付给受让人却尚未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时,发生保险事故的,谁有权请求支付保险金,实践中存在争议。保险人往往以受让人尚未取得所有权为由拒赔,又以转让人在发生保险事故时不具有保险利益为由拒绝支付给转让人。

  保险法第四十八条规定,保险事故发生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的,不得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财产保险被保险人是否有权主张保险金,要看发生保险事故时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是否具有保险利益。在发生保险事故时,如被保险人对保险标的不具有保险利益,则其并无损失可言,自然无权请求保险人赔偿保险金,而保险人也不应对未受损失的被保险人进行赔偿。因此,判断谁有权主张保险金,要看谁具有保险利益,谁受到损失。

  此处涉及到的是风险转移规则。对于风险转移规则,《合同法》第一百四十二条规定,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在标的物交付之前由出卖人承担,交付之后由买受人承担,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人另有约定的除外。根据该条规定,保险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自标的物交付之日起移转,交付之前由出让人承担,交付之后由受让人承担。该条规定的风险负担规则,并未区分动产、不动产,均是将交付作为风险转移时点。因此,除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合同另有约定外,动产物权变动与风险负担转移时点是一致的,均以交付时为准;不动产所有权变动以登记为生效要件,风险转移采交付主义,在登记与交付并非同时进行的情况下,则会发生物权变动时点与风险转移时点不一致的情况。因此,在动产转让的情况下,一般不会产生所有权和保险利益分离的情况。《解释》第1条规定的是保险标的转让应当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而尚未办理的情况,即主要是指不动产转让的情况。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该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尚未依法办理所有权变更登记,但已交付受让人时,承担保险标的毁损灭失风险的受让人,有权主张行使被保险人权利。此种情况下,并非一概是由受让人主张保险金。关键要看保险事故发生时,谁承担标的物毁损、灭失的风险。如果根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由转让人承担毁损灭失风险,则转让人有权主张保险金。该条规定是保险利益原则的重要体现,明确权利行使主体,最终目的是使受到损失的主体及时获得救济。

  (二)保险标的转让时的提示和明确说明

  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对保险合同中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保险人在订立合同时应当在投保单、保险单或者其他保险凭证上作出足以引起投保人注意的提示,并对该条款的内容以书面或者口头形式向投保人作出明确说明;未作提示或者明确说明的,该条款不产生效力。保险标的转让后发生保险事故,受让人以保险人未向其提示和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保险人则以已向投保人履行了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为由进行抗辩,对此存在争议。《解释》第2条规定,保险人已向投保人履行了保险法规定的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保险标的受让人以保险标的转让后保险人未向其提示或者明确说明为由,主张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不生效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主要基于以下理由:首先,提示和明确说明义务是保险人对投保人在订立保险合同时所负的义务。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的是被保险人的地位,其身份并非投保人。其次,保险标的转让,原保险合同仍然存续,并没有导致订立新的保险合同。再次,从现实角度考虑,在保险标的转让时,要求保险人再向受让人提示和明确说明,对于保险人来说负担过重,尤其是我国保险法规定受让人自动承继被保险人权利义务的立法模式下,更加不具有现实可行性。当然,该条适用的前提是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未发生变化,如果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发生变化,则要根据保险法第十七条、第二十条等规定确定各方权利义务。

  (三)保险标的转让空档期的保险责任承担

  我国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保险标的受让人承继被保险人的权利和义务。同时规定,保险标的转让的,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但对于被保险人、受让人向保险人发出转让通知之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是否应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并未作出明确规定,在理论和实践中引发争议。《解释》第5条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法及时向保险人发出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后,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被保险人或者受让人主张保险人按照保险合同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首先,从合同法原理来说,保险标的转让后,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律规定的通知义务,在保险人行使合同解除权之前,保险合同依然有效。对于合同解除前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应当承担保险责任。其次,从法律条文的文义来看,保险人拒绝承担空档期的保险责任,缺乏明确法律依据。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该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的保险事故,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虽然有观点认为,该条仅规定了被保险人、受让人未履行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不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并不能必然得出,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本条第二款规定的通知义务的,保险人即应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这一结论,但是,根据该款规定也不能得出,被保险人、受让人履行了法定通知义务后保险人行使解除权之前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有权拒绝承担保险金赔偿责任这一结论。此种情况下,保险合同仍然有效,保险人主张不承担保险责任,缺乏明确的法律依据。最后,该规定符合被保险人的合理期待。被保险人或受让人已经尽到法定的及时通知义务,其对于转让后保险标的是否仍符合承保条件,保险人是否行使解除权等,很难作出判断,在保险人作出答复前,其对于保险标的仍享有保险保障具有合理期待。在保险合同解除前,保险合同存续并继续有效,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的,风险由被保险人或受让人承担,并不妥当。另外,在空档期发生保险事故为小概率事件,从保险精算的角度讲,并不会明显增加保险人经营成本。立法机关意见认为,根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规定,因保险标的转让导致危险程度显著增加的,在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发出后,保险人回复解除合同前,保险合同继续有效,原被保险人的权利义务由受让人承继,在此期间发生保险事故的,保险人应当向受让人承担赔偿保险金的责任。

  需要注意的是,该条适用应当具备以下两个条件:一是保险事故是因转让导致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而发生;二是被保险人、受让人依据保险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及时发出了保险标的转让通知。如果被保险人、受让人虽然向保险人发出了转让通知,但超过了合理期间,不符合及时通知这一法定条件,在保险人答复前,发生保险事故的,则不适用《解释》第5条的规定。

  (四)保险代位求偿权制度的完善

  《解释》第7条至第13条是关于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规定。

  第一,明确了保险代位求偿权的行使基础。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取得代位求偿权。有观点认为,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专指第三者对保险标的以侵权的方式造成的损害。另有观点认为,其既应包括侵权损害,也应包括因违反合同约定等其他法律关系造成的损害。设立代位求偿权制度的法理基础是禁止双重受偿、避免产生不当得利,只要保险事故的发生使被保险人享有对第三者的赔偿请求权,则保险人均可向第三者行使代位求偿权。《解释》第7条规定,保险人有权依法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因第三者侵权或者违约等享有的请求赔偿的权利。

  第二,明确了保险人能否向投保人行使代位求偿权的问题。因财产保险的保障对象是被保险人,在投保人和被保险人为不同主体时,投保人不在保险保障的范围内,属于保险法第六十条规定的第三者。《解释》第8条规定,在这种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对投保人行使保险代位求偿权。当然,法律另有规定或者保险合同另有约定的情况除外。

  第三,对保险代位求偿权相关程序问题作出规定。《解释》第13条规定,保险人提起代位求偿权之诉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合并审理。同时规定,保险人行使代位求偿权时,被保险人已经向第三者提起诉讼,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被保险人不同意的,保险人可以作为共同原告参加诉讼。该条规定的目的主要是方便当事人诉讼,降低当事人解纷成本。

  司法实践中,应当特别注意的是,在被保险人同意的情况下,保险人可以向受理该案的人民法院申请变更当事人,变更当事人后,保险人进入诉讼中,实际上行使的是代位求偿权,其范围应限于保险人已经赔付给被保险人的部分,以避免保险人的权利与被保险人权利发生冲突。

  (五)被保险人承担连带责任的保险责任承担

  司法实践中,存在大量被保险人与其他人构成共同侵权,依法应当对第三者承担连带责任的情况,这种情况在多车碰撞造成他人损害的保险事故中尤为突出。责任险保险人应当先承担连带责任再向其他责任人追偿,还是仅就被保险人在事故中所负责任的比例承担赔偿责任?该问题在理论和实务中引发争议,司法尺度亟待统一。

  《解释》第16条明确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共同侵权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保险人以该连带责任超出被保险人应承担的责任份额为由,拒绝赔付保险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后,主张就超出被保险人责任份额的部分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被保险人因侵权行为对第三者所负的连带责任,属于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应属于责任保险保障的范围。

  第二,责任保险制度设立是以填补和分散被保险人的责任风险为目的,投保人投保的目的亦在于此。投保人签订保险合同时,保险事故尚未发生,是否发生处于不确定状态,更无法得知将来承担的是按份责任还是连带责任。其投保的目的是转移其将来可能对第三者承担的全部责任,从繁重的赔偿责任中解脱出来。如果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自己应分担的份额,则被保险人对受害人的赔偿责任实际上并未被免除,不符合投保人、被保险人的期待。长远来看,则会削减责任保险的功能,不利于责任保险制度的发展。

  第三,该规定有利于受害人获得更充分的救济,降低受害人因侵权人无清偿能力或者怠于清偿而造成的风险,也节约了受害人的维权成本。

  第四,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保险人承担保险责任的前提条件。在侵权纠纷中,如果基于当事人的诉讼等案件具体情况,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的同时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连带责任人需要另行提起诉讼认定责任份额并追偿。如果允许保险人只支付被保险人在连带责任中应分担份额部分的保险金,在人民法院判令当事人承担连带责任但并未直接认定各责任人之间的责任份额的情况下,则不排除保险人会以赔偿责任尚未确定为由拒绝赔付,进而导致大量拖延赔付的情形。

  需要特别指出的是,保险金额或者保险合同约定的赔偿限额是保险赔偿的最高额,保险人并非就被保险人的全部责任承担无限制的责任,其可以通过约定保险金额或赔偿限额的方式控制经营成本。另外,本条中的“拒绝赔付保险金”,包括拒绝赔付全部保险金和拒绝赔付连带责任与被保险人依法应自行承担部分之间的差额部分两种情况。

  (六)商业责任险的诉讼时效

  保险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了被保险人或者受益人保险金请求权诉讼时效期间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但在责任保险中,如何确定该诉讼时效起算点,存在颇多争议。《解释》第18条规定,商业责任险的被保险人向保险人请求赔偿保险金的诉讼时效期间,自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之日起计算。该规定的主要理由如下:

  第一,有利于保护被保险人利益。在财产损失保险合同中,保险事故为造成被保险财产损毁的不确定性事件,比如火灾保险的保险事故就是火灾,保险金支付并不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的赔偿责任确定为条件。一旦被保险人知道或应当知道保险事故发生,即可向保险人提出理赔请求。但是,在责任保险中,因为被保险人责任确定要经过事故认定、诉讼、协商等阶段,在损害事故与责任确定之间存在时间间隔,往往因不可归责于被保险人的客观原因造成诉讼时效结束,进而导致被保险人丧失保险金给付请求权。如果不顾责任保险的特点,从损害事故发生之日起计算诉讼时效期间,对投保人、被保险人来说,是不公平的。

  第二,该规定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所谓责任保险,是指以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损害,被保险人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的,根据被保险人的请求,保险人应当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根据该条规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应负的赔偿责任确定,是被保险人行使保险金请求权的前提条件。损害事故发生并不意味着被保险人必然要对第三人承担责任。因此,责任保险的保险事故并非损害事故本身,而应当理解为被保险人向第三者承担赔偿责任之确定,因此,将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作为诉讼时效期间的起算时点,是符合法律规定和法理的。

  第三,按照现代保险理论,责任保险的承保方式有期内发生式和期内索赔式之分。在期内发生式的责任保险中,从损害事故发生到被保险人责任确定,通常要有一个时间差。在期内索赔式的责任保险中,从第三人索赔到责任确定,也需要一个过程。无论是在期内发生式责任保险还是期内索赔式保险中,以被保险人责任确定之日作为诉讼时效期间起算点,均可以避免因定损索赔等导致被保险人诉讼时效超过的情况。《解释》本着保护被保险人合法权益的基本原则,作出现行规定。

  也有观点认为,责任保险被保险人保险金请求权应当自被保险人实际履行赔偿责任之日起算。诉讼时效制度的目的是促进交易安全和降低成本,促使权利人积极行使权利。如果采纳该观点,就会出现只要被保险人不履行赔偿责任,则永远不会超过诉讼时效的情况,使诉讼时效处于不确定状态,有违诉讼时效制度设立的目的。

  (七)被保险人与第三人达成和解协议的情况

  在责任保险纠纷中,被保险人和受害第三者达成和解的,和解协议对于保险人是否有约束力?《解释》第19条规定,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且经保险人认可,被保险人主张保险人在保险合同范围内依据和解协议承担保险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保险人主张对保险责任范围以及赔偿数额重新予以核定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该条规定理由在于:一是通过调解方式解决保险纠纷,成本低,效率高,有利于化解矛盾。除非和解协议存在合同法规定的无效或可撤销比如欺诈、胁迫、损害国家利益等情形,保险人已参与到和解中并且同意和解协议的,保险人应受其约束。二是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合同只能约束合同当事人,除法律和合同另有规定以外,合同当事人不能为第三人随意设置合同义务,除非第三人明确表示同意承担义务和责任。

  司法实践中,应当注意的是:第一,保险人虽然因认可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而受其约束,但其保险责任仍是在保险合同范围内承担。保险合同约定保险金额是保险责任的最高限额,保险人在保险金额的范围内承担责任。具体到案件中,保险责任的承担要结合和解协议条款的文义等确定各方的真实意思。在实践中,各方当事人应当就保险责任的承担予以明确,避免将来产生争议。第二,被保险人与第三者就被保险人的赔偿责任达成和解协议,未经保险人认可的,保险人不受和解协议的约束,并不意味着保险人免除了保险责任。只是在此种情况下,保险人有权请求依法确定被保险人对第三者依法所负的赔偿责任,并依据保险合同对保险责任进行核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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